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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4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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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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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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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家榮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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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濟棠Kelvin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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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r Lenny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Kam 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YUEN Kwok Wah, Bernar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偉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控罪: |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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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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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分別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他們所承認的罪行詳情及事實是在2010年5月26日約中午時分,他們作為入侵者進入灣仔告士打道伊利莎伯大廈16樓A2及A3室盜竊屋內的財物,而大廈的閉路電視亦攝錄下他們進出大廈的情況。同日稍後時分,警員在街上巡邏時截查他們,分別在第一被告身上搜獲勞工手套、女裝手袋、相機,而從第二被告搜獲現金及鐵筆等。在上述A2單位,事主點算財物損失約26萬餘元,大門損毀維修約3,000元。至於上述A3單位,財物損失約28,000餘元,大門維修費約2,000元。警誡下,他們承認一起利用鐵筆等工具進行爆竊,盜取上述單位財物。
3. 第一被告現年29歲,未婚,曾從事運輸散工工作,他過去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在1997、2002、2003、2009年牽涉不誠實的案件,包括行劫、入屋犯法罪、處理贓物罪,最後一次在2009年6月因藏毒罪被判監,在2010年3月出獄。本案案發時,第一被告仍在被懲教署監管期內。
4. 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干犯此事,是因為與友人經營物流公司生意,因經濟緣故,公司周轉不靈,無法舉債,才鋌而走險干犯此事。現在所有盜竊財物已被起回,事主沒有任何損失,第一被告同意賠償案中大門維修費用,亦已把相關金額放於律師樓代為償還。被告其公司的伙伴及一位神父亦寫信代為求情,第一被告表達深切悔意,望予以輕判。
5. 第二被告現年37歲,未婚,曾從事體力勞動,運輸工人工作,他過往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5次牽涉不誠實案件,包括入屋犯法罪、行劫等控罪,最後一次在1999年因藏毒罪被判入戒毒所。
6. 代表第二被告的袁大律師求情指,他對上一次犯事已在10年前,今次干犯是因為母親做心臟起搏器換電手術需要金錢,才愚蠢地干犯此事籌錢。在當日警員拘捕及警誡下,他已立即認罪及交代此原因,現在第二被告及一位神父亦寫信求情,第二被告表達悔意,望予以輕判。
7.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過去已確立住宅單位量刑起點為3年,其實兩名被告,尤其是第一被告過去有類同案底,按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案例,法院可考慮將判刑起點提高,但本席特別考慮到兩名被告坦白認罪,所干犯罪行的背景及原因等,他們也願意賠償相關損毀。本席認為兩項控罪適當地依然採納3年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8. 可是,兩項控罪始終發生在不同地點,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恰當地是把第二項判刑當中只是半年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2½ 年。分別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當中6個月與第一項分期,總刑期為2½ 年監禁。
第二被告: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當中6個月與第一項分期,總刑期為2½ 年監禁。
因此,兩名被告分別總刑期均為2½ 年監禁。
此外,在2名被告同意下,本席亦頒布賠償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須共同及個別地分別賠償Yung Ping Nancy 3,000元及Feng Li Ping 3,000元作為相關大門損毁之維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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