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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7/2022
[2023] HKDC 13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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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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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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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廷干(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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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全贝(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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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國銓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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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傅德楨律師行的鄭子英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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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百秋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卓立陳啓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5] 入屋犯法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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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及 [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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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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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2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二);第一被告人 (D1) 亦獨自面對1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三)及1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五);第二被告人 (D2) 也獨自面對1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四)。
2. D1承認控罪二和三;D2亦承認控罪二和四。他們均否認控罪一;D1也否認控罪五。審訊後,控罪一和五,D1均罪成;D2則就控罪一脫罪。
3.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控罪一和五的案情,故不在此贅。
4. 簡單說,2021年10月1日晚上,單位1遭爆竊,失去了現金和首飾總值245,000元。因單位1放置了錄影鏡頭,所以拍下了2名侵入者在該單位摸黑活動的經過。根據科學鑑證結果,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是片段中其中一名侵入者。這是控罪一。
5. 2021年10月31日,單位3遭爆竊,失去了現金、首飾、名錶總值604,100元。根據科學鑑證結果,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曾使用工具撬開放置於該單位的夾萬。換言之,D1爆竊了單位3。這是控罪五。
控罪二至四的案情撮要
6. 自2017年中完成裝修後,淺水灣道5號詩禮花園(下稱「該屋苑」)3樓C室(下稱「單位2」)便一直空置。
7. 2021年11月3日約凌晨1時40分,該屋苑的保安員發現,D1和D2在屋苑範圍出現,於是報警求助。
8. 同日約凌晨2時55分,警員25433進入該屋苑12樓B室作高點觀察,看見D1和D2蹲在單位2的露台。他即時通知隊員及繼續在原位觀察2名被告人。警員看見,他們踢單位2的露台門直至它爆破,然後進入該單位。數秒後,警員看見,D2從單位2出來,在大廈外牆往上爬。
9. 約凌晨3時,警員8939進入單位2,看見一名男子(後證實是D1)左手拿着黑色索繩袋(內載8件工具)。當D1看見警員,便經單位內的走廊,進入左邊一個房間。警員尾隨,看見D1把黑色袋掉在地上,警員立刻拘捕他。
10. 同日約凌晨3時20分,警員18948進入該屋苑16樓C室,看見一名男子(後證實是D2)站在該單位浴室的窗外。警員打開窗戶,着令D2進入單位內。然後,拘捕了D2。
11. 在其錄影會面中,D1在警誡下承認,他相約D2一起來港作案。D1聲稱,自己由虎門乘快艇非法來港。抵港後,他與D2日間在山上睡覺,晚上找尋爆竊目標。D1亦承認,他與D2經單位2的露台,打破玻璃入內爆竊。
12. 在其錄影會面中,D2在警誡下承認,自己由廣州乘快艇非法來港作案。抵港後,他與D1日間在山上睡覺,晚上找尋爆竊目標。D2表示,他與D1蹲在單位2的露台時,被警方發現,自己便沿大廈外牆的水渠向上爬,坐在16樓的一個窗外。
求情
D1
13. 他現年42歲,有1次刑事紀錄(涉及2項「爆竊」罪)。代表他的鄭律師告知法庭,D1與父親及女兒(12歲)住在廣西。D1已離婚多年,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D1只有小三程度,一直當建築散工,月入約3,500元人民幣。求情時,鄭律師陳詞,案發時,D1因疫情被逼停工,沒有收入。由於父親患病及供養女兒,才鋌而走險。
D2
14. 他現年23歲,有1次刑事紀錄(涉及1項「爆竊」罪)。代表他的李大律師告知法庭,D2已婚,有2名兒子(4歲及1歲)。D2只有中一程度,一直在深圳當地盤工人,月入3,000至4,000元人民幣。求情時,李大律師陳詞,D2坦白承認了2項控罪,法庭應給予他恰當的刑期折扣。此外,由被捕至今,D2已還押了22個月,他希望能盡快回鄉與家人團聚。
判刑
15. 「住宅爆竊」的量刑基準一般是3年監禁。控罪一和二均涉及2人一起犯案;攜有及使用爆破工具。而控罪一和五,事主分別損失財物達24萬元及60萬元。D1更在1個月內,連續干犯3宗住宅爆竊案。以上全是「加刑因素」(aggravating factors) 。D1和D2雖然均有「爆竊」前科,唯當時每人只涉及一宗案件,而且分別距離現在7年及3年多,故本席不會視他們為「慣犯」。
16. 控罪三和四(俗稱「非法入境」罪)的量刑基準,初犯者認罪後的判刑是15個月監禁。在HKSAR v Lee Kwai Wing CACC 56/2008案,上訴庭清楚表示,如果被告人非法進入香港後,干犯另一罪行,那麼「非法入境」罪的刑期,應與該另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為兩項控罪是分開和獨立的。
D1
17. 控罪一,3項加刑因素俱在(2人犯案、損失財物24萬元、短期內連續犯案),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5年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適時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此外,亦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D1 3.5年監禁。
18. 控罪二,3項加刑因素俱在(2人犯案、攜有爆破工具、短期內連續犯案),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5年監禁。由於適時認罪,刑期減至28個月。本席判處D1 28個月監禁。
19. 控罪三,恰當的量刑基準是22.5個月監禁。由於適時認罪,刑期減至15個月。本席判處D1 15個月監禁。
20. 控罪五,涉及2項加刑因素(損失財物60萬元、短期內連續犯案),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0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適時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判處D1 40個月監禁。
21. 本席認為,3項「爆竊」罪,恰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是6年監禁。因控罪二是適時認罪,整體刑期減至64個月[1]。控罪三的刑期,理應與其餘3項「爆竊」罪的刑罰分期執行(即79個月監禁)。為免過度嚴苛,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扣減,整體刑期再減至76個月。為達至這刑期,本席下令:
(i) 控罪二其中1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ii) 控罪五其中11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iii) 控罪三其中12個月,與控罪一、二、五的刑期分期執行。
D2
22. 控罪二,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5年監禁。由於適時認罪,本席判處D2 28個月監禁。
23. 控罪四,恰當的量刑基準是22.5個月監禁。由於適時認罪,本席判處D2 15個月監禁。
24. 控罪四的刑期,理應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即43個月監禁)。為免過度嚴苛,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的扣減,整體刑期減至40個月。為達至這刑期,本席下令:控罪四其中12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1] 由於涉及3項「爆竊」罪,6年的三分一是24個月(即控罪二佔24個月)。24個月的三分一是8個月。換言之,6年減去8個月,剩下6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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