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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4/2024
[2025] HKDC 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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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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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梁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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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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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撮要
2. 於2024年5月11日1030時,馬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在新界上水龍琛路33號龍豐花園商場地下39號舖購物。控方第一證人將其黑色銀包(價值港幣200元)放在斜孭袋內,並拉上拉鍊。
3. 於1050時,控方第一證人在攤檔準備付錢買菜時,發現斜孭袋拉鍊被拉開,袋內的銀包,以及銀包內的現金港幣600元、香港身份證及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卡,均已遺失,於是報案處理。
4. 警方翻查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發現案發時被告人從後接近控方第一證人,從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拿走銀包。
5. 同日1155時,警員24854(“控方第二證人”)在附近見到被告人,於是將被告人截停,查問下被告人承認在龍豐花園商場地下偷去一個內有港幣約600元的黑色銀包,並表示已將該銀包棄置。
6. 於1225時,被告人帶控方第二證人到龍豐花園商場地下44A號舖,警員之後亦在該店舖的貨架上尋回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內有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身份證及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卡。
7. 於1226時,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為「扒竊」。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一時貪心偷去該銀包。
個人背景
8. 被告人現年64歲,已婚,丈夫於20多年前去世。她有兩名成年的兒子,長子與被告人同住,幼子則已結婚並遷出。被告人起居方面主要依賴長子照顧,而在經濟方面,除了兩名兒子的供養外,她亦獲發放每月二千多元的傷殘津貼。
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人共有19次判刑紀錄,涉及27項罪行,當中除了2項為「賭博」罪外,其餘均是「盜竊」罪行,包括16項屬「扒竊」罪。最近一次的判刑在2021年4月20日,涉及4項「扒竊」罪,共被判18個月的監禁及賠償令。
輕判陳詞
10. 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童年坎坷,父母在她八歲時已離世,她與四名年幼弟妹被送進保良局,之後她又被轉送到女童院生活。因此被告人只接受過小六的教育程度,亦沒有謀生的專長。
11. 另外,黃大律師亦告知法庭,被告人於多年前肺部出現問題,並接受過三次手術,自始身體虛弱,並須定時到醫院接受治療,同時亦呈上相關的醫事報告供法庭參考。
12. 求情因素方面, 黃大律師提出以下各點:
(i)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為貪心才犯案,顯示她願意承擔被監禁的風險;
(ii) 被告人在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顯示莫大的悔意,並承諾日後會奉公守法、重新做人;
(iii) 被告人是以很簡單的手法犯案,沒有使用任何工具,而犯案時是單獨行事,沒有同黨;
(iv) 本案不涉及貴重財物,除涉案的銀包、提款咭及身份證外,被盜去的金額只是港幣600元;及
(v) 被告人適時認罪,希望法庭給予刑期的扣減。
判刑考量
13. 就判刑方面,辯方援引兩宗案例,分別是:
(i)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2;
(ii) Chiu Suet Yee, Angel (趙雪儀)CACC 105/2010。
14. 本案的「盜竊」行為屬「扒竊」性質,上訴庭已經多次指出,「扒竊」的罪行十分嚴重,不但令受害人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而被盜去的個人物品亦會給他們帶來諸多的不便,因此刑罰必須據阻嚇性。在Ngo Van Huy案中,上訴庭就「扒竊」罪行訂立了量刑指引,若以獨立行事的初犯扒竊者而言,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若使用武器、在擠迫的地方犯案或有差劣的犯罪紀錄等,則被視為加刑的因素。
15. 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犯罪情節、相關的案例、辯方的輕判陳詞、及被告人的求情信和醫事報告等,特別是涉案的所有財物已被尋回,本席酌情地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但因為被告人過往屢次干犯「盜竊」罪行,當中16項為「扒竊」性質,是一名名副其實的「慣犯」,所以將量刑起點提高9個月至21個月。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的減刑理由。
判刑
16. 被告人被判監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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