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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6/2022
[2024] HKDC 9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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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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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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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燕儀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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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燕嫦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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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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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錦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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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淑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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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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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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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兩名被告分別各自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稱第一被告(下稱“D1”)於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阿德”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她的銀行帳戶的總額港幣4,481,078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稱第二被告(下稱“D2”)於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Andy Yang”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她的銀行帳戶的總額港幣1,480,51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 兩名被告都否認她們面對的控罪。
控方案情
黑錢來源
5. 楊昕的老闆跟Joel Fletcher是朋友關係。Joel Fletcher是一間名為Shanghai International Medical City Corp Ltd(下稱“Shanghai International”)的顧問,長期在瑞士工作。楊昕獲Shanghai International授權,每當收到Joel Fletcher的電郵指示,她就會按照指示替Joel Fletcher安排從Shanghai International公司戶口(下稱“該公司戶口”)存款到Joel Fletcher指定的銀行戶口。
6. 2016年4月21日至5月12日(包括首尾兩日)期間,楊昕共收到5次由Joel Fletcher發出的電郵指示,並進行了5次轉賬,涉及金額共港幣5,961,568元,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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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收款人 |
金額(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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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1日 |
D1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
(下稱“D1戶口”) |
50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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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6日 |
D1戶口 |
98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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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9日 |
D1戶口 |
3,000,1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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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6日 |
D2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戶口
(下稱“D2戶口”) |
980,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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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2日 |
D2戶口 |
500,120元 |
7. 2016年5月29日,楊昕收到Joel Fletcher通知,才知道Joel Fletcher的電郵被黑客入侵,根本從未發出上述要求轉賬的電郵指示。
兩名被告“洗黑錢”的情況
8. D1透過D1戶口,在本案共處理由該公司戶口存入的金額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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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存入
(港幣) |
提款
(港幣) |
D1戶口結餘
(港幣) |
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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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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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3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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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1日 |
500,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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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616.36元 |
由該公司戶口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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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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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元 |
20,616.36元 |
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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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6日 |
980,79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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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該公司戶口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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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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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792.50元 |
31,256.36元 |
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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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9日 |
3,000,10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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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1,356.86元 |
由該公司戶口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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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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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100.50元 |
31,256.36元 |
現金提款 |
9. D2透過D2戶口,在本案共處理了由該公司戶口存入的金額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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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存入
(港幣) |
提款
(港幣) |
D2戶口結餘
(港幣) |
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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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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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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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6日 |
980,4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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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該公司戶口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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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00元 |
962,628.17元 |
提款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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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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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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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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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元 |
442,628.17元 |
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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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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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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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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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000元 |
28.17元 |
現金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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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2日 |
500,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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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133.17元 |
由該公司戶口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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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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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元 |
133.17元 |
現金提款 |
10. 簡言之,楊昕因為錯誤相信Joel Fletcher曾發出指示要求轉款的電郵,所以把相關款項分別轉入D1戶口及D2戶口,而兩名被告都把由該公司戶口轉款入她們戶口的金錢,在短時間之內以提款機或現金提款方式提走。
11. 調查後,警方拘捕兩名被告。兩名被告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分別表示她們在網上認識了一名“朋友”,而“朋友”都表示會有一些涉及工程的款項需要交給拍檔,D1及D2只是協助把“朋友”轉入她們戶口的相關款項,提取現金後交給指定的人。
控方證人
12. 本案不少證供,透過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控方只需傳召2名證人出庭作供,分別是撰寫銀行家誓章的銀行職員鄧允邦,及警員8964。
13. 鄧允邦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職員,他出庭解釋自己誓章的內容。他的證供沒有爭議性,亦對案情沒有任何實質影響。他主要解釋紀錄上如何分辨提款及轉帳。
14. 就本案中涉及D1户口的50萬及98萬的交易在銀行紀錄上是“轉帳”,但控辯雙方同意D1當時是以現金方式把有關款項提走。
15. 警員8964作供表示,他根據警方電腦,找到D2以往報案的記錄[1]。根據電腦記錄,D2曾於2016年6月10日在警署報案,內容涉及D2曾經在2016年4月4日,在WhatsApp認識了一名Andy Yang,其後透過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收到140萬元,更應要求把有關金額交給了兩名人士,分別為男子“Hoo”及女子“Kuan”,其後D2收到銀行信件,要求退回有關金額,所以感到擔憂,並因此報案。
辯方證人
16. 兩名被告都選擇作供,但都沒有辯方證人。
17. 兩名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大致上吻合她們在警誡錄影會面下的說法,都表示在網上認識了一名男朋友,而該男朋友的工作與工程有關,在相關時間,該男朋友在泰國進行一宗大工程,需要把一些與工程有關的款項交給拍檔,因而把相關款項存入被告的銀行户口,由被告提取現金,再交給在香港的拍檔或拍檔的代表。
爭議
18. 本案最重要的爭議是兩名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她們銀行户口的款項與“黑錢”有關。
法理
19.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兩名被告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兩名被告。
20. 兩名被告沒有任何定罪紀錄,因此她們作供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
21. 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2. 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涉及D1及D2,本席須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然後作出個別裁決。
23. 終審庭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指出了在洗黑錢案件中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得益是從罪行的得益時: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第109段)
24. 在楊家誠案第119段中強調的是,在應用“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時必須從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並要考慮被告人所知道的所有事實和情況,而不是從某一客觀的旁觀者的角度來考慮,僅依據交易本身的細節而得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斷。
25. 此外,終審庭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再次闡明該驗證標準如下:
“(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的信念?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第26段)
26. Harjani案進一步說明法庭在考慮相關問題時要顧及主觀及客觀的問題:
「27. 因此,法官或陪審團(“法庭”)要處理的第一項爭論點,就是有甚麽事情是被告人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有關財產是清白或是有問題的信念。這是一個主觀的問題,因爲它僅要求審裁者就被告人在相關交易進行時知道的是甚麽這點作出裁斷。倘若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決定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28. 第二項爭論點就是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是一個客觀的問題。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即任何得知該等事實和事宜的明理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爲“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答案爲“否”,則被告人無罪。
29. 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在實際情況下應用這些原則一般都會較爲直截了當。法庭首先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決定該等事實或情況會否導致任何明理的人士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如果答案爲“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法官判刑時,他或她相當可能會以被告人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罪行得益爲量刑基礎。」(第27-29段)
27. 在本案,D1及D2都分別作供表示案發時相信其男朋友所說,因而沒有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有問題的。因此,在實際應用相關驗證標準時,本席必須考慮兩項互有關連的問題,即:(i) 當被告人說她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時,她是否說真話?;及 (ii)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28. 因應本案的情況,本席需要考慮Harjani案以下說法:
“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用法定驗證標準,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本人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減刑因素。”(第33段)
D1案情
29. D1案發時56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但英文水平不高。在感情生活方面,她於21歲結婚,3年後生了一名兒子,再3年後決定與當時的丈夫離婚,不過為免影響兒子成長,當時只是分居,直至兒子長大成人才正式離婚。她一生人中除了與前夫外,再沒有感情生活。
30. 在工作方面,她多年來都是從事文員工作,案發時在一間公司擔任船務文員,主要負責一些文件工作,月薪在扣除強積金後只有港幣10,600元。因為公司老闆並不常在辦公室,而同事亦不多,實際有很多時間在公司上網打發時間。
31. 案發前她透過交友網站TWOO,認識了一位名為“Ted”的男子,亦即“阿德”。不久她與阿德開始在WhatsApp溝通[2]。根據相關WhatsApp,她與阿德自2016年2月19日開始不斷有文字對話,期間她更把自己的生活照,包括行山相片及演出粵劇的造型照發送阿德,而阿德亦不斷對她噓寒問暖,令她感覺窩心,阿德更以“honey”、“baby”、“princess”稱呼她,2人亦曾互相稱呼對方為“Mr Right”、“Mrs Right”,亦提及2人的將來。她相信阿德成為了自己的男朋友。
32. 阿德自稱是一名美籍星加坡人,職業是工程師,太太已經過世,有兩名兒子,與PCL有工作關係。阿德提及當時有一宗在泰國的大工程,而自己及拍檔都沒有香港銀行戶口,但卻因為需要購買工程物料,於是要求她的協助,即由阿德匯錢進入她的戶口,再由她提取現金交給拍檔。她同意協助阿德,並先後3次,即2016年4月22日、4月26日及5月3日,提取相關款項,其後再以現金方式交給阿德所指定的人。
33. 在每次交錢之前,阿德會給予她一組密碼,用以核對收款人的身份[3]。第一次及第三次收款人的都是同一名女子,而第二次收款人是一名男子。她不認識2名收款人,但會向現金拍照及向收款人拍照,作為紀錄,並發送給阿德[4]。
34. 她覺得由銀行提取大量現金,再把現金交給收款人,既花掉自己大量的時間、亦感覺不安全,且責任太大,因此曾經提議以例如信用狀或支票方式處理[5],但阿德沒有理會。她曾要求阿德不要再轉帳予她的戶口,原因是她不想再在銀行提取大量現金,亦擔心安全,因此在第3次協助阿德時,她堅持要求阿德的拍檔與她一起到銀行櫃台取錢[6]。
35. 她同意在銀行提取款項時,曾經向銀行職員表示有關款項是自己用,因為她認為無需要詳述給銀行職員知道事件的所有來龍去脈,而自己用的意思亦包括幫助男朋友阿德提款及交給拍檔。
36. 3次提款之後,阿德仍然希望她繼續協助,但她覺得金額太大,特別是第3次提款涉及港幣3,000,000元,她覺得危險,多次拒絕繼續協助,但阿德仍不斷要求,她因此要求觀看有關的工程文件,但最終阿德只提供了他的身份證副本[7],並無工程文件,她於是拒絕再協助,更在WhatsApp封鎖了阿德,意思好像不接聽阿德電話一樣。不久後(即2016年6月2日),阿德透過另一個電話號碼,發送一段文字給她,內容提及她會坐監及失去工作,再過兩天,有一張一元的支票存入D1戶口,並且彈票,她很擔心其戶口被人干擾,於是前去報警,當時有警員提及,她可以取消D1戶口,最後她亦取消了D1戶口。
37. 她其後被拘捕,之後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她同意錄影會面全屬自願,但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沒有提及她與阿德之間的感情,第二次錄影會面亦沒有詳述她與阿德之間的情侶關係,原因是她覺得很尷尬及很愚蠢,對她與阿德之間的關係羞於啟齒。
D2案情
38. D2案發時47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她在中三之後開始工作,但仍然繼續讀夜校,不過中學會考成績不佳,所有六個應考科目,全部只能獲得“不予評級”的成績。她的英文水平不高,案發時是一名船務文員,月薪約港幣12,000元。
39. 在感情生活方面,她從未結婚,只有一次維持了3個月的拍拖經驗,但她對婚姻仍有期望。案發前,她在交友網站TWOO認識了一名為“Andy Yang”的男子。不久她與Andy Yang開始在WhatsApp溝通[8]。根據相關WhatsApp,她與Andy Yang自2016年4月4日開始以文字對話,期間Andy Yang不斷噓寒問暖,情話綿綿,更以“baby”、“princess”稱呼她,2人分享家庭情況,亦提及2人將來結婚等等。她自知樣貌及身材並不理想,亦有因此詢問Andy Yang是否介意,Andy Yang則表示自己不是追求外觀的人。在庭上,她說當時非但沒有認為Andy Yang說謊,反而覺得Andy Yang並非一個膚淺的人。
40. Andy Yang自稱是一名星加坡人,從事工程行業,太太已經過世,在美國工作,公司名稱是PCL Construction Company。2016年4月15日Andy Yang開始提及一個工程項目。其後Andy Yang表示工程項目需要購買工程物料,於是要求她協助,由Andy Yang匯錢進入她的戶口,再由她提取現金交給拍檔。她同意協助Andy Yang。
41. 2016年4月26日至4月29日,Andy Yang表示已轉帳至D2戶口,但她始終看不到相關款項,並表現得十分緊張,擔心Andy Yang的拍檔轉帳至錯誤戶口[9]。2016年5月4日,Andy Yang再叫她查閱戶口,更發送了一張轉帳文件給她[10],其後她更應Andy Yang要求,把自己網上銀行及電話理財資料(包括密碼)給予Andy Yang[11]。其後於2016年5月6日及5月12日,相關款項轉入了D2户口,而D2亦按指示先提取現金,再把現金交給收款人。在每次交錢之前,Andy Yang會給予她一組密碼,用作核對收款人的身份[12]。
42. 2016年5月9日,她按指示把現金交給一位Mr Hoo,當時她有拍下現金的照片,兩人更在Starbucks合照,Mr Hoo亦有簽收文件[13]。2016年5月13日,她按指示把現金交給一位Ms Kuan,當時她有拍下現金的照片,Ms Kuan亦有簽收文件,但沒有向Ms Kuan拍照[14]。
43. 她提取現金時,銀行職員有問及提款的事項,她回應是親戚給錢裝修之用,因為她覺得工程都是裝修,而親戚或屋企人其實就是男朋友Andy Yang。
44. 不久Andy Yang向她借錢,但她拒絕,只把匯款尾數港幣2,500元,應Andy Yang要求,前去Western Union匯款給Andy Yang指定的戶口。
45. 她表示自己在事件中非但沒有任何得益,反而因為在Western Union匯款時,自己承擔了約港幣200元手續費,並在交現金給Andy Yang拍檔時在Starbucks支付了拍檔飲料的費用。
46. 其後,她收到銀行要求退回140萬元的文件,她覺得驚訝,因此在2016年6月2日前往旺角警署報案,但不獲警方受理,其後於2016年6月10日再去葵涌警署報案,這次獲警方接納,但當時警方沒有正式向她錄取口供,只是給了一個報案編號,並提及可以向銀行取消戶口。
47. 她於2016年6月17日又再與Andy Yang 以WhatsApp對話,直至Andy Yang繼續要求借錢,她拒絕後2人才再沒有對話。
分析
48. 本案不爭議所有涉案款項全部源自詐騙罪行,而2名被告亦有接收及處理過相關款項。本案關鍵議題是2名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是“黑錢”。
49. 除了批評2名被告的說法並不可信,控方亦認為2名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是“黑錢”。控方指出2名被告不合理之處,包括她們對其男朋友所知極為有限,對存入戶口的款項來源並不知情,由銀行提取大量現金、並把現金交給一些只可以用密碼核實身分人士的做法十分可疑等等,因而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即使有2名被告的認知,都會相信相關款項是“黑錢”。
50. 2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都指出被告當時的確相信其男朋友,並指出由被告的角度出發,在考慮被告所知道的所有事實和情況後,都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只是交給拍檔的工程款項。而D2表示她曾於2016年6月10日前往警署報案,因此亦依賴法例訂明的免責辯護。
D1
D1說她沒有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她是否說真話(主觀問題)
51. 根據D1與阿德之間的WhatsApp,2人開始溝通不久,阿德已向D1表示關心,不時說一些比較親密的說話,而阿德更向D1表示已把D1的事說給母親知道,營造出一個二人有機會發展的情況。
52. 本席認為D1因為多年以來沒有感情生活,但仍希望找到伴侶,因而完全沒有考慮到她與阿德只是初初相識,從未面對面傾談,就已在阿德的噓寒問暖及甜言蜜語下,認為阿德成為自己的男朋友,並有意結為伴侶。本案接納,D1當時主觀相信她與阿德兩人是情侶關係。
53. 2016年4月13日,阿德開始問及D1在香港使用銀行的情況[15],其後提及泰國的工程,並要求匯錢進入D1戶口,再由她提取現金交給拍檔。
54. 本席接納D1對工程行業認識不深,只知道建築工程需要很多金錢,但是從銀行提取大額現金,再交給他人,明顯十分危險,而且她亦同意她以往從未擁有過50萬元那麼多的金錢,因此本席相信她當時十分擔心安全問題,加上當時D1曾反問阿德會否害怕自己在拿錢之後一走了之[16],顯示她當時只懂顧及阿德,看來沒有聯想到相關的金錢可能是“黑錢”。
55. 本席相信D1不清楚資金的來源,只是意識到是由阿德轉帳給她。D1說她曾經致電銀行問及款項來源時,銀行回覆是“check唔到”,本席接納D1當時曾希望把款項轉回給阿德,並非認為款項來源有問題。
56. 根據D1與阿德之間的WhatsApp,阿德對工程項目只提供了十分有限的資料,例如阿德沒有提供文件支持工程項目,只說是一項在泰國的大工程,提供了好像是繪畫圖則的相片[17],與及說出拍檔的名字是“Chang Lee”[18];而且阿德要求D1提取大量現款,並按指示以密碼方式核對收款人身份,做法不合常理;阿德說因為需要付款給以往從未有生意來往的公司[19],所以要求D1協助,但D1其後建議了切實可行的方法,即是以信用狀付款後[20],阿德卻沒有正式回應有何不可,而D1亦好像不了了之,沒有再追問。本席認為,D1當時主觀上相信阿德,因而沒有對阿德欠缺文件、不合常理的做法,與及沒有解釋為何不可以信用狀付款等問題提出疑問。綜觀D1的反應,她主要擔心以現金方式處理十分危險。
57. 控方亦指出根據銀行紀錄,有櫃台職員在D1提取港幣300萬元時寫下“withdrawal for investment and personal use and repay loan. Unwilling to disclose…”,但本席認為這是傳聞證供,不可以支持D1在銀行內說了什麼。當然,D1在盤問下承認,她曾向櫃台職員表示提款是用作購買東西及自用。本席接受D1當時的確認為自己無須向外人交代金錢的用途,因而沒有向銀行詳述提款理由,但這並不代表她覺得相關款項是“黑錢”。
58. 本席接納D1當時相信阿德確實參與了一項大工程,並且需要支付一些款項給拍檔,而她亦的確在3次提款後已把相關現金交給阿德指定的收款人,並且因為相信阿德,沒有聯想到相關的款項是“黑錢”。
59. 基於前述,本席接納D1主觀上不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
身處D1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客觀問題)
60. 本席認為D1與阿德二人其實從未真正見面,只是透過WhatsApp溝通,沒有真正見過對方、從未面對面傾談,沒有共同的朋友,而且2人由2016年2月才開始對話,時間實在太短,D1根本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可以在短時間內與一名素未謀面的阿德戀愛,甚至到達談婚論嫁的地步。本席認為 D1沒有合理理由支持她可以與阿德戀愛。
61. 阿德表示需要由銀行提取現金交給拍檔處理付款問題,D1當時向阿德表示:“why not send money directly to that company between material?”,阿德回覆說以往從未與該公司有生意往來,D1向阿德建議:“You can open letters of credit by the bank.”[21],但是當D1提出了實際可行的付款方法後,阿德沒有回覆為何不可,D1亦沒有跟進。由此可見,D1當時是主觀認定阿德需要幫手,對阿德沒有解釋為何不能以其他合理方式處理款項一事全不理會。
62. 正如控方指出,存入D1戶口的金額巨大,而且每一筆金額都較早前一筆更大。本席認為,如果需要處理的款項金額不高,例如只是數百元,甚至數千元,一般人的警覺性或者不太高,但D1戶口從來沒有這麼大的金額,因此對她而言,涉案的款項肯定是巨大的金額,加上每次阿德都要求D1以現金方式提款,做法不合常理,完全沒有顧及安全問題;此外,2名收款人身份神秘,阿德甚至沒有提供任何聯絡方法;再者,D1只可以透過密碼的方式去核實收款人身份,做法極不尋常。本席認為,任何正常的人都不會透過上述匪夷所思的方法交付大量現金,而此做法亦實在沒有任何好處,只會令到銀行不知道2名收款人的真正身分。
63. D1顯然從沒有真正見過阿德,至於兩名拿走現金的男女,她既不認識他們,亦無方法可以聯絡他們。本席雖然接納D1主觀地相信她正在與阿德相愛,而她的確已把款項交給2名收款人,在事件中沒有得益,亦主觀地不相信涉案款項是有問題的,只是以為阿德既已成為了自己的男朋友,並正在進行一項大工程,需要轉帳金額入她的戶口,再交給拍檔,因而沒有懷疑相關金額是非法得來,但任何一個合理的人,包括身處D1境況的明理人士,在考慮了以上種種情況,都必定會相信轉帳予D1户口的款項是“黑錢”。
64. 本席認為,在日常生活中,D1並不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但案發時她肯定是沉醉於與阿德之間的戀情,變成了在本案3次提款交給2名收款人的事上,竟然相信了一名認識只約2個月的網上“男朋友”阿德,並對阿德聲稱需要D1戶口轉帳的藉口、與及以現金交給收款人此種匪夷所思及令人難以置信的交付方式竟然沒有懷疑,情況有如一名“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的人。
65. 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認為D1雖然只是一名收入不高的文員,但她年紀不輕,而且工作多年,有一定的人生經驗,不可能對一般正常的商業運作一無所知。本席認為她是在甜言蜜語及憧憬未來與阿德成為伴侶下,盲目相信阿德需要交付現金給他人,並因此同意提取大量現金,交給需以密碼確認身分的人,因而處理涉案黑錢。不過,由客觀角度出發,任何身處D1境況的明理人士,都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沒有問題。
66.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身處D1境況的明理人士,必定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
控罪一裁決
67. 基於前述,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一所有所須元素,裁定D1罪名成立。
D2
D2說她沒有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她是否說真話(主觀問題)
68. 根據D2及Andy Yang之間的WhatsApp,在2人開始溝通不久,Andy Yang已向D1表示關心,不時說一些比較親密的說話,2016年4月14日,Andy Yang更說:“I want to spend the rest of my life with you”[22],明顯營造出一個二人有機會結為伴侶的情況。
69. 本席認為D2因為多年以來沒有感情生活,但仍希望找到伴侶,因而完全沒有考慮到她與Andy Yang只是初初相識,從未面對面傾談,就因為Andy Yang的噓寒問暖及甜言蜜語,認為Andy Yang已成為自己的男朋友,並相信Andy Yang有意與她結為伴侶。本席接納,D2當時相信她與Andy Yang兩人是情侶關係。
70. 2016年4月23日,Andy Yang開始問及D2在香港使用銀行的情況[23],其後提及工程項目,並要求匯錢進入D2戶口,再由她提取現金交給拍檔,更表示工程後2人會結婚[24],而D2對Andy Yang所說沒有提出懷疑,反而建議了切實可行的方法,即直接將錢轉帳予拍檔,不過Andy Yang表示拍檔不是香港人、不能接收太大額款項後,D2好像不了了之,沒有再追問[25],但事實上,此說法並不合理,而Andy Yang亦沒有解釋為何不是香港人就不能接收太大額的款項。當然,Andy Yang曾發出一張所謂“轉帳文件”給D2,加強事件可信性,看來D2沒有聯想到相關的金錢可能是“黑錢”。
71. 根據D2與Andy Yang之間的WhatsApp,Andy Yang對工程項目只提供了十分有限的資料,例如Andy Yang沒有提供文件支持工程項目,只說是一項在泰國的工程;而且Andy Yang要求D2提取大量現款,並按指示以密碼方式核對收款人身份,做法不合常理;當D2建議了切實可行的方法,即直接將錢轉帳予拍檔後,D2亦看來沒有考慮Andy Yang的解釋其實不合常理;而D2亦曾建議透過現金支票方式把款項交給拍檔[26],Andy Yang沒有回應為何不可,而D2亦不了了之,沒有再追問。但本席認為,D2當時主觀上相信Andy Yang,因而沒有對事件中所有不合常理的地方提出疑問,再者,D2當時更把重要的個人私隱,即網上銀行及電話理財資料(包括密碼)交給Andy Yang。本席認為,當時如果D2不是相信Andy Yang,她沒有理由交出電話理財密碼。
72. 控方亦指出根據銀行紀錄,有櫃台職員在D2提取現金時寫下“purpose of transaction: decoration & maintenance”,“fund for decoration”及“source from : relatives. For decoration fee”,但本席認為這是傳聞證供,不可以支持D2在銀行內說了什麼,但D2承認,她在銀行曾向櫃台職員提及款項是用作裝修。本席接受D2當時可能只是隨口交代金錢的用途,因而沒有向銀行詳述提款理由,但這並不代表她覺得相關款項是“黑錢”。
73. 由2人的對話可見,D2當時相信Andy Yang確實參與了一項大工程,並且需要支付款項給拍檔,而D2甚至更把重要的個人私隱,即網上銀行及電話理財資料(包括密碼)交給Andy Yang。本席相信D2的確在2次提款後已把相關現金交給Andy Yang指定的收款人,亦以為正在協助男朋友,沒有聯想到相關的款項是“黑錢”。
74. 基於前述,本席接納D2主觀上不相信有關款項有問題。
身處D2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客觀問題)
75. 正如上文所引述的法理,本席必須從D2的角度出發去考慮她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本案關鍵在於D2是否相信她正在與Andy Yang相愛,而Andy Yang既已成為了她的男朋友,並相信他正在進行一項大工程,需要轉帳金額入她的戶口,再交給拍檔,因而沒有懷疑相關金額是非法得來。
76. 本席認為D2與Andy Yang二人其實從未真正見面,只是透過WhatsApp溝通,沒有見過對方,從未面對面傾談,沒有共同的朋友,而且2人由2016年4月才開始透過WhatsApp對話,時間實在太短,D2根本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可以在短時間內與一名素未謀面的Andy Yang“戀愛”,甚至達到談婚論嫁的地步。本席認為D2沒有合理理由支持她可以與Andy Yang戀愛。
77. 而當Andy Yang表示需要由銀行提取現金交給拍檔後,D2建議了切實可行的方法,即直接將錢轉帳予拍檔後,D2看來沒有考慮Andy Yang的解釋其實不合常理;而D2亦提及銀行建議透過現金支票方式把款項交給拍檔,Andy Yang沒有回應為何不可,而D2亦不了了之,沒有再追問。由此可見,D2當時是主觀認定Andy Yang需要幫手,對Andy Yang沒有解釋為何不能以其他合理方式處理款項一事全不理會。
78. 本席認為,如果D2需要處理的款項的金額不高,例如只是數百元,甚至數千元,一般人的警覺性或者不太高,但就D2而言,她的戶口從來沒有這麼大的款額,因此對她而言,涉案的款項肯定是巨大的金額,加上每次Andy Yang都要求D2以現金方式提款,做法不合常理,完全沒有顧及安全問題;而D2明顯不清楚相關款項的來源;至於聲稱在泰國進行的工程項目,其實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再者,D2只可以透過密碼的方式去核實收款人身份,做法極不尋常。本席認為,任何正常的人都不會透過上述匪夷所思的方法交付大量現金,而此做法亦實在沒有任何好處,只會令到銀行不知道2名收款人的真正身分。
79. 而當時D2願意借出D2戶口接收轉帳,再以現金提取方式交予拍檔,期間D2已經質疑為何本來是Andy Yang說要轉錢給她,但後來變成是Andy Yang的拍檔轉錢[27],並且質疑為何Andy Yang不知道轉帳的金額有多大[28],但Andy Yang沒有正面回應,D2亦不了了之。本席認為,任何明理的人當時理應發覺Andy Yang前言不對後語及廻避問題。
80. 此外,D2在2016年5月6日向Andy Yang提及銀行已提醒了相關的款項有可疑,當時,D2自己寫下“they remind me, …… it is doubtful and deceitful”[29]。2016年5月9日,D2曾向Andy Yang提出,不要再轉這麼大額的金錢給她,並自己寫下“it is strictly controlled by banks in Hong Kong”[30]。雖然D2英文水平不高,但上述由D2自己寫下的文字意思明顯是銀行提醒了她款項有可疑,而她亦知道香港銀行有嚴密監管。在盤問之下,D2解釋她寫下“doubtful and deceitful”的意思只是說銀行轉錢比較麻煩和複雜,不過本席認同控方的陳述,就算她使用網上的翻譯,意思並不會如此大相逕庭,所以本席不接納D2的解釋。本席認為D2顯然對銀行的提醒充耳不聞。本席可以肯定,任何明理的人當時都會在銀行提醒後察覺到相關的款項可能有問題,加上Andy Yang要求以現金提款此種不合常理的做法,D2實在沒有理由對相關的款項的來源沒有懷疑。
81. 本席認為,在日常生活中,D2並不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但案發時她肯定是沉醉於與Andy Yang之間的戀情,變成了在本案由D2戶口提款交給2名收款人的事上,相信了一名只認識了短時間的網上“男朋友”Andy Yang,並對Andy Yang聲稱需要D2戶口轉帳的藉口、與及以現金交給透過密碼核對身分的收款人此種匪夷所思及令人難以置信的交付方式,竟然沒有懷疑,情況有如一名“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的人。
82. 本席認為,D2年紀不輕,而且工作多年,有一定的人生經驗,不可能對一般正常的商業運作一無所知,但在甜言蜜語及憧憬未來與Andy Yang成為伴侶下,相信了Andy Yang,主觀上沒有懷疑相關的款項有問題,亦的確已把款項交給他人,且在事件中不單沒有得益,反而有少許損失,不過綜合所有證供,由客觀角度出發,任何身處D2境況的明理人士,都無法相信有關款項沒有問題。
83.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身處D2境況的明理人士,必定相信有關款項是“黑錢”。
免責辯護
84. D2依賴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2)條的免責辯護,而根據第25A(1)條,如果一名人士須要依賴此免責辯護理由,“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將該知悉或懷疑,連同上述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向獲授權人披露”。
85. 控方雙方均表示,暫時沒有案例說明此免責辯護的舉證準則是甚麼,但代表D2的秦大律師引用Archbold Hong Kong 2024(41-75段),指出D2在免責辯護的舉證準則是“相對可能性衡量”。本席採用此舉證準則。
86. D2說她曾2次報案,第一次於2016年6月2日晚上,她前往旺角警署報案,但不獲受理,第二次於2016年6月10日前去葵涌警署報案,這次獲警方接納,而控方亦呈堂相關紀錄。
87. 根據D2與友人之間的WhatsApp紀錄,她與朋友討論事件後於2016年6月2日說:“OK. 今晚我地即刻報警”[31],一日之後又說:“今晚要不要去多次報警呀?”[32],於2016年6月9日說:“你明天可以陪我去葵芳報警嗎!”[33]。本席考慮相關的WhatsApp紀錄,接納D2確於2016年6月2日及6月10日曾前往警署報案。
88. 不過D2同意她於2016年6月2日,只是就Andy Yang的恐嚇訊息報警,沒有提及洗黑錢事宜,因此與免責辯護沒有關係。
89. 根據警方紀錄,D2於2016年6月10日報案的內容,只是提及她曾透過WhatsApp認識了一名Andy Yang,並協助Andy Yang提款了1,400,000元予Andy Yang的朋友男子Hoo及女子Kuan,但其後銀行發信要求D2退回款項給Andy Yang,她因為擔心及不明白發生甚麼事,所以報案。在庭上,D2更表示當時她攜帶了相關的銀行信件前往報案;但是D2在庭上同意,當時她是擔心戶口問題,沒有向警方提及洗黑錢,只講及懷疑非法用途。
90. D2解釋她兩次報警都沒有提到洗黑錢,是因為她當時的心很亂,所以不記得“洗黑錢”這三個字。
91. 本席雖然接納D2確於2016年6月2日及6月10日曾前往警署報案,但這不表示D2符合免責辯護的要求。首先,正如前述,根據D2與Andy Yang之間的WhatsApp,銀行曾提醒D2相關的款項有可疑。本席認為,根據免責辯護“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的要求,D2理應是在銀行給予她提示後的短時間內報警。
92. 此外,根據D2與友人之間的WhatsApp,D2的朋友亦已於2016年6月2日下午提及:“佢話個個人有機會利用你acc洗黑錢”[34],換言之,D2在同日前往旺角警署報案前,她必然意識到相關款項可能涉及洗黑錢,但她報案時卻沒有向警方提出懷疑自己户口被利用作洗黑錢,只是就Andy Yang的恐嚇訊息報警。縱使(但本席不同意)銀行沒有提醒D2,D2亦必然於2016年6月2日下午醒覺到Andy Yang利用D2戶口洗黑錢,但她仍然沒有在當日報警時提及此事,因此本席可以肯定,縱使D2於2016年6月10日報案時提及非法用途,亦已經是超出免責辯護要求的“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
93. 基於前述,D2未能成功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舉證免責辯護。因此,本席不接納D2可以根據免責辯護為答辯理由。
94. 事實上,縱使在此議題上D2只負有提證責任,而控方在辯方提證後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2沒有“在合理範圍內”向獲授權人盡快作出披露,本席考慮到D2只曾於2016年6月10日報案時提及非法用途,極其量只是提出證據她曾報警,但是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D2在其友人於2016年6月2日下午提醒後,她仍然沒有在當日報警時向警方表示懷疑自己户口被利用作洗黑錢,因此本席可以肯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2沒有在合理範圍內向獲授權人盡快作出披露。
95. 因此不論如何,本席不接納D2可以根據免責辯護為答辯理由。
控罪二裁決
96. 基於前述,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二所有所須元素,裁定D2罪名成立。
[1] 證物P30
[2] 證物P12
[3] 證物P12:2016年4月22日13:50時/2016年4月27日9:40時/2016年5月3日1:27時
[4] 證物P12:2016年4月22日15:14時/2016年4月27日9:26時,11:24時/2016年5月3日11:59時
[5] 證物P12:2016年4月15日0:35時/4月22日12:22時
[6] 證物P12:2016年5月2日23:58時/5月3日0:05時
[7] 證物P12:2016年5月5日14:26時
[8] 證物P23(文字版D2-3/WhatsApp相片D2-4)
[9] 證物P23:2016年4月29日13:01時
[10] 證物D2-4(11)
[11] 證物P23:2016年5月4日16:50時
[12] 證物P23:2016年5月8日23:37時/5月13日12:06時
[13] 證物P23:2016年5月9日12:43-12:55時/證物D2-4(18)-(25)
[14] 證物P23:2016年5月13日09:48-14:15時/證物D2-4(27)-(28)
[15] 證物P12:2016年4月13日14:17時
[16] 證物P12:2016年4月13日14:45時
[17] 證物P12:2016年4月13日14:32-14:33時
[18] 證物P12:2016年4月22日13:50時
[19] 證物P12:2016年4月13日23:41時
[20] 證物P12:2016年4月15日00:35時
[21] 證物P12:2016年4月13日23:40時-4月15日0:35時
[22] 證物P23:2016年4月14日13:10時
[23] 證物P23:2016年4月23日08:56時
[24] 證物P23:2016年4月23日 10:12時
[25] 證物P23:2016年5月4日23:52時
[26] 證物P23:2016年5月7日11:23時
[27] 證物P23:2016年4月26日17:43時
[28] 證物P23:2016年4月27日09:29時
[29] 證物P23:2016年5月6日15:22時
[30] 證物P23:2016年5月9日00:35時
[31] 證物D2-8:2016年6月2日15:59時
[32] 證物D2-8:2016年6月3日10:36時
[33] 證物D2-8:2016年6月9日13:02時
[34] 證物D2-8:2016年6月2日15:50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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