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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1/2024
[2025] HKDC 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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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曉澄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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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漢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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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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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賣毒品控罪。
案情
2. 2023年11月1日0337時左右,警員在沙田博康邨博泰樓外面(“案發地點”)執行反罪惡巡邏職務,發現一名男子(其後識別為被告人)形跡可疑,看見警員便企圖離開。
3. 警員立即截停被告人,並且發現被告人內褲裡面藏着一個紅藍邊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涉案膠袋”),內有19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4.12克可卡因的共5.51克固體。
4. 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員承認“啲貨我幫人派嫁咋”,又說“知毒品嚟”。
5. 被告人被警員拘捕,在警誡下承認為了“搵快錢”而犯案。
6. 警員向被告人搜身,發現並檢獲被告人的以下物品:
(1) 現金港幣2,780元;
(2) 現金人民幣300元;
(3) 港幣39元;及
(4) 被告人的流動電話。
7. 警員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包括以下:
(1) 2023年10月31日2230時,被告人在某處撿拾20多包危險藥物去派。
(2) 被告人又於2023年11月1日前往沙田、土瓜灣及美孚,將危險藥物當面交給客人。
(3) 被告人到最後一站(即案發地點)派危險藥物給客人,在案發地點完成“派貨”後被拘捕。
(4) 每包危險藥物賣港幣550元。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日賣了6包,身上所發現港幣2,780元是售賣危險藥物的收益。
(5) 被告人知道涉案膠袋載有危險藥物,但不知道類型。
(6) 被告人打算將身上發現的19包危險藥物交給另一位朋友,以繼續“派貨”。
8. 涉案膠袋內的可卡因市價為港幣7,334元。
9. 根據政府化驗師證明書所述:
(1) 18個膠袋(標明* 23CD3191/1)載有內含3.89克可卡因的共5.24克固體;及
(2) 一個膠袋(標明* 23CD3191/2)載有內含0.23克可卡因的共0.27克固體。
求情
10. 被告人現年2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於案發時為18歲,持香港身份證。被告人在加拿大出世,在年幼時隨父母回流香港居住,在香港完成小學課程後,回到內地讀書至中學六年級。2023年從福建到香港居住,案發時,被告人正就讀於屯門大欖涌海事訓練學院。
11. 被告人在2023年7月左右,為了減輕家庭經濟負擔,開始兼職,每月賺取約2,000多元收入,在2023年9月,被告人到一間連鎖餐廳兼職侍應,每月賺取8,000元。被告人的父親長時間駐中國內地工作,母親為家庭主婦,被告人與父母的關係一般,被告人有一名就學的妹妹。
12. 被告人結識了一些不良份子,以為可以藉販運毒品賺快錢。被告人計劃在服刑後到加拿大升學,斷絕與不良份子來往,被告人沒有毒癮。
判刑考慮
13. 本案涉及1種危險藥物,即內含4.12克可卡因的5.51克固體。根據判刑指引販運可卡因10克以下,量刑基準為2至5年(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D 370)。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案指出,Lau Tak Ming 案例對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可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本案涉及4.12克可卡因,純以數學計算,量刑基準約為39個月。
14. 辯方坦言被告人是在分銷地點附近被捕,而且該些毒品被預先分拆包裝,與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承認派貨和收錢,辯方同意此雙重角色是加刑因素。
本案判刑
15. 本席採納39個月為量刑起點,就被告人除了派貨之外還有收錢之角色加刑3個月,量刑基準是42個月,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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