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150/2021
[2024] HKDC 10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11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李凱萍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李健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 |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及 (3) 條。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 九龍大角咀道38號新九龍廣場地下6至8及10號鋪是一間「Subway」快餐店(Subway),案發時正在裝修,以臨時圍板圍着。2021年8月11日晚上7時30分左右,一名裝修工人以門鎖鎖好臨時圍板木門,然後離開。
3. 翌日上午6時12分,新九龍廣場的一名保安巡邏時發現Subway圍板木門的門鎖不見了,木門虛掩,店內又無人回應,遂向保安室滙報。Subway的店主及上述裝修工人獲告知店鋪懷疑被爆竊,他們返鋪後在店內點算,發現216罐汽水、一部電動氣泵、一把電鋸、一部手推車及一把門鎖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4.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於2021年8月12日凌晨:
(i) 約4時22分,第一、第三被告人及一名身份不詳人士(通緝人)離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居住的大廈(該大廈);
(ii) 約4時25分,第一被告人及通緝人進入Subway搜索,通緝人放了一些汽水入背囊後,兩人離開,返回該大廈;
(iii) 約4時35分,第三被告人進入Subway搜索,把一些汽水及一件物件放在從店內找到的一部手推車,在木門窺探後,帶同一件物件離開,返回該大廈;
(iv) 約4時57分,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離開該大廈,於約5時08分左右進入Subway,在內搜索一番後,推着載有汽水的手推車返回該大廈,第一被告人從手推車上拿了一些汽水進入該大廈;此時,第二被告人從該大廈出來,拿了一些汽水放在大廈入口;及
(v) 約5時19分,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離開該大廈,並於約5時22分返抵Subway,約一分鐘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推着載有一些汽水及一件物件的手推車離開,三人一同返回該大廈,在進入大廈前,第二被告人拿走手推車上的一些汽水,第三被告人則拿走該件物件;最後,第三被告人帶同一些汽水離開該大廈。
5.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住在博文街16號一樓A室及C室。
6. 2021年8月12日,第一被告人以爆竊罪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跟隨一個名「呀叔」的人到Subway將兩排汽水帶回家。
7. 同日,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人的住所。搜查期間,第一被告人向警方表示,偷來的汽水放在雪櫃內。警方在雪櫃下面儲存格檢獲46罐汽水。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指出汽水是Subway的被盗物品。警方搜查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檢獲25罐汽水。
8. 住在一樓B室的鄰居向警方表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朋友「呀叔」給他們一些汽水,警方遂從他們的住所檢獲32罐汽水。
第二項控罪
9. 2021年9月1日,第一被告人獲高等法院批准保釋。
10. 2023年3月2日,第一被告人沒有到區域法院出席提訊,法庭發出逮捕令。
11. 2023年12月13日1051時,第一被告人在旺角上海街因非法賭博被拘捕,其通緝人士身份從而被揭發。同日1735時,被告人再次被捕。
被告人的背景
12. 第一被告人有5項定罪紀錄,其中3項涉及以不誠實手法犯案,但沒有爆竊前科。
13. 他現年37歲,中學程度教育,單身,被捕時報稱是地盤工人。辯方稱被告人妻子於2023年8、9月期間自殺身亡。
求情
14. 辯方李健志大律師代被告人求情時說,被告人是因生活艱難而犯罪,雖然不是犯案理由,但深感後悔。
15. 本案被非法入侵犯案的是一間快餐店。根據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案,非住宅爆竊案的量刑起點為 2½ 年監禁。
16. 本案涉數人夥同犯案。根據 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 案,二人或以上一同犯案是個加刑因素。
17. 李大律師指出,審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兩位法官均採用33個月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8. 被告人因害怕服刑而棄保潛逃,犯下第二項控罪。這罪行沒有量刑指引,量刑因案情而定。
19. 大律師援引了數宗區域法院案件判刑作參考。在溫鎮南及謝關興 DCCC 626/2016 案,兩名被告人潛逃約3個月,法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在羅嘉恩 DCCC 503/2021 及 DCCC 1114/2017 案,被告人潛逃約20個月,法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在陳發及俞敬聰 DCCC 307/2023 案,被告人潛逃約5、6個月,法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該案主審法官指出上訴法庭在林敬言 CACC 328/2012 案以6個月的量刑起點用於潛逃約14個月的申請人。
20. 第一被告人潛逃約9個月,李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納一個不多於6個月的量刑起點。
21. 就認罪扣減幅度而言,盡早認罪的扣減是刑期的三分一。這個適用於第二項控罪。
22. 以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一被告人在潛逃被捕歸案後才在法庭承認控罪。上訴法庭在 林敬言 案引述該庭 HKSAR v Ko Chun Hung CACC 71/2007 案所說: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also rendere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more costly and time-consuming and the judge was entitled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by reducing the percentage of discount that he would otherwise obtain.”
23. 李大律師希望法庭就第一項控罪給予第一被告人四分一的認罪扣減。
24. 就整體量刑而言,雖然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可以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但希望法庭執行整體量刑原則時,採納部分分期執行的處理方法。
判刑考慮
第一項控罪
25. 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入侵非住宅犯法。上訴法庭在 Sim Ka Wing 案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
26. 上訴法庭在 鄭偉佳 案所列舉的數項加刑因素中,其中一項是案件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干犯。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夥同第二、第三被告人及另一人、在差不多一小時內四度侵入涉案的Subway,予取予求地進行盗竊,這顯然加重了罪行的嚴重性。
27. 雖然被偷去的未必是貴重物品,但被盗取的工具如電動氣泵、電鋸及手推車,不單令物主蒙受損失,亦必然對進行中的店鋪裝修工程造成不便及延誤。
28. 考慮過本案案情、第一被告人的求情陳述與及同案另外兩名被告人的判刑,本席採用3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9. 第一被告人沒有選擇在案件第一次提訊時表示認罪,而是選擇棄保潛逃,其後一直沒有自行投案,直至因觸犯另外一些罪行被警方拘捕,其通緝犯身份才被揭發,再次被帶上法庭,於第二次提訊才作出認罪表示。
30.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認罪扣減應少於三分一。本席會因而給予他8個月減刑,即約為 24.3% 的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25個月。
第二項控罪
31. 被告人的潛逃除了增加司法執行的成本及令其更加耗時外,他藉潛逃輕蔑地違背了自己對法庭的承諾,令司法聲譽受損。
32. 被告人潛逃了9個多月才被拘捕。本席採納 4½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他的適時認罪,就此他可獲三分一減刑,扣減後的刑期是3個月監禁。
總刑期
33. 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一個28個月的總刑期才能恰當地反映第一被告人的整體罪責,於是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