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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7/2023
[2024] HKCFI 2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4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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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8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8月9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分別指他在2022年11月13日及2023年3月12日在柴灣一社會服務中心(下稱「該中心」)猥褻侵犯X。他在否認控罪並經審訊後,於2023年10月30日被判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罪名成立,並於11月10日被判28日監禁,但同日獲准保釋等候上訴。他亦於同日呈交上訴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辯雙方呈交了一份承認事實(P1),同意X(PW1)及她的母親Y(PW2)的個人資料。楊女士(PW3)於2023年2月入職,於該中心任職社工。於2023年3月17日,X的駐校社工顏女士(PW4)在得到Y同意後就本案報警。
3. 於2023年4月12日,上訴人被捕,並於同日錄取了一份警誡下的錄影會面(呈堂為P5,而其謄本為P5A)。於2023年4月3日,女童X進行了一個錄影會面(呈堂為P4,及謄本為P4A)。警方於2023年4月20日到達該中心,拍攝了十一張照片(呈堂為P6(1)至(11))。
4. 另外,控辯雙方同意以第65B條呈堂X的母親Y(PW2)、楊女士(PW3)及顏女士(PW4)提供給警方的證人供詞。
5. 控方主要證人為X,案發時及作供時均為15歲,她的主問證供來自P4,而她以視像作供。
6. 案件背景為X透過學校參加了由該中心舉辦的「理想飛翔」計劃(下稱「該計劃」),上訴人於該中心任職社工,並負責該計劃。
7. 有關控罪一,於2022年11月13日是X第三次見上訴人,當天參與該計劃的活動,在該中心內的遊戲室玩Board Game。在遊戲進行途中,X指上訴人的左手手背碰到她的右邊大腿側,X以為是因為坐得太近,上訴人不小心碰到她,所以向左移,繼續玩遊戲。隔一段時間後,又感覺到上訴人的左手手背再次放在她的右邊大腿觸碰幾秒。
8. X在盤問下同意該兩次觸碰有可能是因為坐得太逼,所以上訴人不小心觸碰到她。在發生這次11月的事件後,X有跟母親Y討論,母親叫她要保護自己,要避免再讓上訴人觸碰。她也同意在11月以後已對上訴人有了戒心,如上訴人再有一次觸碰到她,她會把他當成不小心,但是之後再有觸碰就一定不是不小心,要看上訴人再觸碰她多少次。
9. 控罪二的案發日期為約四個月後,即2023年3月12日,X來到該中心的房間玩一個關於合作的遊戲,在場除了上訴人外,還有一名女導師楊姑娘(即PW3),而同學就有七位。根據X的描述,當時上訴人向X作出共四次觸碰,詳情如下:
(a) 當時上訴人站在X的右後方,她形容第一下觸碰是當上訴人好像走路般經過,就碰到X的百摺裙,X以為是上訴人不小心,但左手觸碰到X的右邊臀部。
(b) 在發生了第一下觸碰之後,X再向左邊移開,然後上訴人又走過來,在X的右後方,站在X後面一呎左右,上訴人問X她手上有甚麼撲克牌時,他的左手手背就碰到X的臀部側數秒。
(c) 之後在X拿了牌之後,她走去遠一些的地方,上訴人又再跟過去,又問X手上有甚麼牌,當時上訴人站在X的右後方,用左手捏了X的臀部偏側一下,X感覺到有少許痛楚,立即將臀部倚著桌子。
(d) 再之後,上訴人又走去派牌給X,X要移前去取牌,在那一刻上訴人又用左手手背摸了X右邊臀部側幾秒,當時X被嚇到一跳,所以她又移過一些,那時遊戲差不多完結,X離開該中心後便打電話給母親Y。
10. 在盤問時,有關第一次觸碰,辯方向X指上訴人有跑,而當時太逼,各自移動中有機會手背碰到X的百摺裙,X回應指當時無學生走過去,上訴人可以往窗邊移動,X形容上訴人的觸碰每次也有在她的臀部停留幾秒,而X後面無人。
11. 就著第二次觸碰,X形容指當時上訴人站在她身後頗近,而且該觸碰維持數秒之久。
12. 至於第三次觸碰,在辯方的盤問下,X同意她是看不到上訴人的手捏她的臀部,只是她的感受,但她不同意上訴人垂下手時卡牌夾到自己,她同意感覺是「扭咗少少」,而當時上訴人扭時是「好痛,真係好痛」,但是沒有驗傷,也沒有叫出來。
13. 在第四次觸碰時,上訴人用手背接觸到X數秒,X不知道可以怎樣辦,而不久遊戲就結束。
14. 辯方又向X指出其實上訴人及楊姑娘當時要趕著交場,因此在玩遊戲時會比較倉猝,X回應指當天他們是早放,在大約下午4 時30分就放了。
15. 當X被盤問為何不向楊姑娘投訴,X回應指她不認識楊姑娘;她也被盤問到為何沒有跟同學「細妹」說,X不知道自己可以做甚麼,她不知道「細妹」叫甚麼名字。她否認她不提供「細妹」的名字是怕她會說出跟她不同的版本。
16. X不同意上訴人是因為要跑動所以有機會撞到她,也不同意她是受11月的事情影響,她認為意外觸碰不會接觸幾秒,但她同意幾秒是她在沒有看錶下的估算。對於辯方指是因為空間狹小,X的回應指「咁大條路,一定要行去我嗰邊?」,X也不同意是因為上訴人身形肥厚,所以觸碰到她。
17. X同意自己在小一開始被診斷過度活躍症,有約見心理醫生,但她不同意在11月的事件發生的時候,自己坐在椅上不斷移動,她不同意自己會容易誤會別人。
18. 另外,辯方又挑戰X就著3月份的事件對母親Y及社工顏姑娘只是說被上訴人一次觸碰及一次捏臀部。
19. 在覆問時,X被問及就著11月的事件,她跟母親說上訴人有三至四次觸碰,但在X的錄影會面中只說有兩次,X解釋是她不知道,可能因為對房間不熟悉,遺漏了細節。就著3月份的事件,X指當時被捏臀部時,上訴人右手無牌,對於上述兩天的事件,X認為是上訴人有意圖的。
20. PW2是X的母親Y,她的證人供詞以第65B條呈堂,她的證供是關於X的新近投訴。
21. PW3楊女士是該中心的社工,她的證人供詞也在同意下以65B條呈堂,她在2023年3月12日(即控罪二的日期)有份參與涉案活動。她指,上訴人在該遊戲中負責派牌,當天大約有七至八位同學參加,學員需要在房間不同地方走動及收集撲克牌,她並無發現上訴人有任何異常行為。同日約下午4時40分,X的母親Y致電給她,表示X投訴在剛才的活動中被上訴人用手觸碰到臀部位置,而當時上訴人在她身旁,所以他也知悉Y的投訴,上訴人當時向楊姑娘表示他並無非禮X,可能只是活動中不小心碰到,並表示他會致電Y自行解釋。
22. PW4顏女士是案發時X的駐校社工,是按辯方要求而被傳召,她的證人供詞同樣經第65B條呈堂。於2023年3月17日,PW4跟X進行輔導,X在輔導中向她提及,她兩次參加活動時被非禮的事情,她認為事態嚴重,所以得到Y同意後通知社署及警方。在盤問時,顏姑娘表示雖然X有過度活躍症,但是她並不覺得X有專注力問題。至於X的人際關係問題已經得到改善。
23. 上訴人的警誡錄影會面(P5)在雙方同意下呈堂。就著2022年11月13日(即控罪一事件),上訴人否認曾經摸過X,而他移過去的原因是因為要去教棋,而他自己比較心急。就著2023年3月12日(即控罪二的事件),首先上訴人否認有捏過X;第二是以他印象所及,他在活動的後期有觸碰到X一次,當時他站在X後面,他右手再幫X數牌時左手垂低,左手撞到X一下,但他無留意撞到X哪裡;另外有一次是因為他需要在房間中左右游走,有一下他手背掃到一個學生,但不肯定是誰。至於X的其他指控,上訴人均予以否認。上訴人於2023年3月12日(即控罪二當日)下午4時42分左右曾打電話給Y,因為楊姑娘(即PW3)告訴他,他被指觸碰到X的臀部,他回想幫X數牌的時候及過程,所以便致電Y去解釋,並跟Y道歉。
辯方案情
2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在控辯雙方同意下,以65B條呈堂了兩封分別由上訴人的上司張小姐及上訴人的同事梁小姐所撰寫的信件。簡單來說,兩人認識了上訴人十三年,在該中心工作,與不同類型的服務對象建立良好關係,獲得大家的信任。
裁判官的裁斷
25. 裁判官首先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原則,如舉證責任和準則、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及其選擇不作供的權利、猥褻侵犯罪的罪行元素,和特別提醒自己本案中的指控重點是倚賴一名證人X,是一對一的情況,須額外小心謹慎衡量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6. 裁判官提到,他有機會透過視像作供觀察X,見到X作供時小心謹慎作答,對於她不肯定的事情她也坦白回答,對於個別辯方的案情她更會仔細地思考並且同意。
27. 有關控罪一,裁判官表示他不明白在案發時上訴人為何要坐得這麼逼近X。對於辯方曾批評X有專注力不足的問題,裁判官說他有機會見到X作供,認為這個批評並不成立;相反,X曾經一整個下午連續作供兩小時,依然是十分有耐心,而且小心地回答問題。
28. 對於辯方另一批評指,X在庭上提及就著11月,即控罪一的事件,跟母親Y投訴上訴人摸了她三至四次,但在X的錄影會面中她只有提到兩次,裁判官再提醒自己有關新近投訴的法律原則後,認為需要以貼近現實的角度來考慮,而X也有解釋她在錄影會面中只提及在11月份被上訴人觸碰兩次,而不是她跟母親說的三至四次,原因是因為她對房間不熟悉而漏了細節,裁判官接納她的解釋,認為不足為奇,並不影響X的誠信。
29. 但裁判官沒有忽視X在盤問下持平地同意在控罪一事件中有機會是上訴人不小心碰到她,這與她在錄影會面中有數次提到不知道上訴人是否不小心的說法吻合,這反映X是小心謹慎,並不是武斷地認為任何觸碰均是上訴人有意圖非禮。
30. 至於辯方也有批評,X曾經同意在11月(即控罪一的事件)後,曾經和媽媽商討,得出的結論是X要保護自己,避免上訴人再次觸碰她,X也坦承她出席3月(即控罪二)的活動時,對上訴人有所防備。但X回應辯方盤問時說,要看上訴人摸多少次,如果一次就無事,這表示X並不是沒有評估而斷言只要有任何觸碰就視為非禮,可見即使X對上訴人帶有戒心,但是依然是在小心評估上訴人的每一下動作。
31. 就控罪一,雖然裁判官認為是完全不必要的觸碰,而且上訴人的行為相當可疑,但是從X的描述,裁判官不能肯定有關的觸碰是上訴人有意圖還是不小心,在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的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一的罪名,罪名不成立。
32. 至於控罪二,裁判官仔細考慮了辯方的所有批評,並分析了X的相關指控,裁判官考慮了辯方批評X在11月的非禮事件後帶著一個固有的偏激立場參加3月(即控罪二)的活動,並認為X對於上訴人的任何觸碰均十分敏感,但裁判官留意到X形容第一次觸碰時是她當時以為上訴人是不小心碰到她的裙,這與辯方的批評剛剛相反,X反而嘗試幫上訴人開脫,而不是一口咬定上訴人是故意觸碰到她。對於辯方批評第一次觸碰是因為X穿上了有厚度的裙,有可能是因為X移動時接觸到X的裙,有可能是裙與皮膚之間有空間,裁判官認為X清楚地說上訴人有碰到她的臀部,她並沒有混淆裙與臀部的分別。
33. 裁判官亦有留意到當時的活動空間不大,但X指其中一下上訴人觸碰她時無同學在行走中,上訴人可走近窗邊移動。對於辯方指X形容上訴人「黐過嚟」,這些字眼並不持平,裁判官認為只是X的表達方式,從她對事件的描述不見她有所偏頗。
34. 而就著第三次觸碰,辯方指有可能是上訴人手中的十多張卡牌可能是這樣夾到X的臀部,但X指上訴人有扭痛她,裁判官認為兩種感覺是截然不同,上訴人的手與啤牌的質感肯定完全不同,不可能把兩者混淆。至於X形容觸碰有數秒之久,X同意她沒有看錶,裁判官接納這只是一個她大概的估算,也與她在錄影會面中的形容吻合。
35. 至於第二次觸碰,X指上訴人在她後面一呎位置,同樣也只是她的估算,並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至於她在庭上未能記得是她自己提出一呎的距離,裁判官表示可以理解,因為不能要求X在之前的錄影會面的內容一字一句都記下來。
36. X對其母親就著兩次事件的描述,法庭認為只是一個大概的描述,而母親及顏姑娘的描述與X的說法,即上訴人曾觸碰及捏X的臀部,是一致的。
37. 至於楊姑娘(即PW3)於3月份(即控罪二)的活動中身處現場,但是她沒有發現任何異樣,她的證供是整個活動全場六十五分鐘時間,當中長達接近一半時間她並不在場。而且即使在活動後期楊姑娘在場,上訴人站在X身後用手背接觸X的臀部以及揑X的臀部,那些都是極細微的動作,其他人站在X的前面沒有察覺並不為奇。
38. 最後,對於X沒有即時向楊姑娘或同學「細妹」投訴,裁判官說他也可以理解。正如X所說,她不懂處理,而選擇在離開該中心後打電話給母親,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39. 整體而言,裁判官認為X及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絲毫隱瞞或誇大,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信納他們的證供已道出了事實和真相,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給予他們的證供全數的比重。
40. 至於上訴人的錄影會面,他對於11月(即控罪一)的活動中的指控完全否認。對於3月份(即控罪二)的活動中的指控,上訴人否認有揑過X,而他解釋以他的印象所及,他在活動的後期有碰到X一次,當時他右手幫X數牌,左手垂低,左手撞到X一下。另外有一次他因為需要左右游走,有一下他的手背掃到一個學生,但不肯定是誰。裁判官覺得奇怪,為何上訴人對於自己無意行走會如此上心,如上訴人當初是觸碰到X,而他自己也是知道的,他當時又沒有當面跟X道歉,也沒有更加小心,避免第二次的觸碰,而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後有打電話給X的母親Y道歉,明顯地這兩次的觸碰並不是X無中生有。
41. 基於上述的分析、現場的環境,上訴人並沒有必要與X有任何身體接觸,就算遊戲要走動,那不是跑步競賽性質,X的證供是當天是較活動預期時間早放,時間上並不如辯方所指如此迫切,就算有多趕急,與身體接觸亦無必然關係。整體而言,裁判官肯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沒有坦白誠實地在會面紀錄中道出事實的真相,裁判官毫不猶豫拒絕接納他的解釋。
42. 至於辯方證物D1及D2來自梁小姐及張小姐的信函,充其量只能說上訴人在工作上相當稱職及有能力,他們兩人在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並不在場,證據上的價值相當有限。
43. 就控罪二,裁判官從X的描述,除了第一次觸碰,X形容上訴人好像走路走過一樣,左手觸碰到她的臀部,第二下觸碰有幾秒鐘,第三下的觸碰是上訴人左手揑了X的臀部一下令她感覺痛楚,第四下的觸碰是上訴人的左手手背摸到X右邊臀部側有數秒。第二、三及第四次觸碰,上訴人均不是一觸即縮,均有在X的身體上停留,尤其是第三次觸碰更使用力度。裁判官肯定上述四次的觸碰並不是意外造成,並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上訴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4. 上訴人並無提交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今天在庭上,上訴人重申他沒有干犯有關罪行,他也提出類似在他之前錄影會面中(即在庭上呈堂)的說法。他指,X在告訴她母親有關觸碰次數和之後在證人口供中的次數不吻合,上訴人重申他曾經有一次意外地碰到X,他投訴裁判官說覺得奇怪他會記得這個事件,上訴人說由於當時是事發後不久,所以他對事情有印象。上訴人也投訴指裁判官說他當時沒有沿著旁邊行走,上訴人指當時時間緊急,所以他想盡快完成,他並沒有想過去觸碰其他人,只是穿插人群時不小心碰到。
答辯人的回應
45. 簡單來說,答辯人複述了本席之前引述有關裁判官的主要裁斷理由。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應用了相關法律及作出了合情合理的分析,最後裁定控罪二已被舉證至無合理疑點,控罪二的定罪無任何不穩妥之處,答辯人懇請法庭駁回上訴。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46.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7. 對於案中所有證供及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斷,本席之前已全面綜合並詳細列出,現在不再重複。
48. 本席現在以「重審」的方式全面考慮所有證供,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斷,特別是考慮到案發時的情況,就控罪二中上訴人不是單一而是四次觸碰到X,而且在毋須特別有肢體接觸的活動中每次也是觸碰到X的臀部位置,第二及第四次均接觸有達數秒之久,而第三次更是捏了X臀部一下造成後者痛楚。
49. 本席如裁判官裁斷,毫無疑問排除了意外觸碰的可能性,並認定是有意圖及故意,並且可被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認為是屬於猥褻方式的觸碰,本席確信案中的證供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
50. 本席現在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馬上服刑,即裁判官命令的28天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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