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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3/2024
[2025] HKCFI 3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2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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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4月30日及2025年5月9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5月9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1月2日在香港落馬洲管制站出境貨物檢驗大樓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38.96公斤乾鮑魚。上訴人被判處監禁2個月15天,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同意案情
3. 案發時上訴人駕駛一輛貨車(「該貨車」)經落馬洲管制站從香港出境內地,並向海關提供一份《內地海關及香港海關陸路出/進境載貨清單》(證物P1),顯示貨物為1741件「维他柠檬味茶饮料、丹麦蓝罐曲奇饼干、干海参」,重量為10765公斤。關員16360(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貨車發現38.96公斤乾鮑魚(證物P2),價值為港幣845,000元。
4. 控方第一證人完整、準確地將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的過程紀錄在記事冊(證物P3)。上訴人在自願、公平情況下簽署P3。2023年1月2日拍攝的相片為證物P4。
控方案情
5.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落馬洲貨物及車輛檢查貨台檢查該貨車時,發現貨櫃內有十板貨物,他從左邊第二排的一板貨物的第三、四行位置抽出一箱貨物檢查,發現該箱貨物內藏沒有在艙單上申報的鮑魚,鮑魚旁邊放有海參。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關員進一步檢查該貨車的貨櫃,發現一共四箱貨物藏有鮑魚,重量為38.96公斤,上述四箱貨物的其中一箱是爆開的。
6. 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程序上該貨車在X光檢查後,不論結果仍然要被檢查。控方第一證人亦證實,整個貨櫃塞滿貨物,但貨物的包裝不一樣,而裝箱是被膠膜綑著,從外面是看不到紙箱內是甚麼。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作供指出,他是中港司機,工作已十八年,他為「圖高」公司工作約一年多,從無運過不是食物的貨物,亦從未出現過問題。
8. 2023年1月1日晚上,上訴人接到圖高的電話,要他2023年1月2日早上到古洞貨倉取貨,然後經落馬洲往內地。案發當日他到達古洞,看見貨物已裝在貨櫃上,貨物用膠膜包好,放滿整個貨櫃,他核對報關資料及內地公司資料後便駕駛該貨車過關。依他所知,內地客戶從保稅區提貨,已辦理好報關手續及徵稅。
9. 盤問時上訴人承認,他在案發當日沒有看過包裝貨物或裝入紙箱的過程。他在圖高工作,得知客戶的貨都是在圖高核對貨品內容後,重新包裝再放入指定紙箱。在圖高工作的時間,他有檢查貨物,即使貨物已搬到櫃上,他仍會指示公司工人打開紙箱,然後檢查每一櫃的貨物,每一個櫃他會檢查二十箱貨,每一個櫃約有二十板貨,檢查二十箱貨需時約二十分鐘。在貨物未綑上膠膜,未打板時,他已進行檢查。
10. 上訴人與圖高合作一年多,運貨約一百次,每次運貨他都親眼見證包裝情況,從無出現問題。本案是他第一次沒有檢查貨物。據他了解,涉案貨物原本是由另一位司機處理,案發時他有足夠時間先檢查才出貨,但他只望了一望櫃尾便了事。
裁判官的裁決
11. 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與圖高合作期間曾有見證工人包裝,即使貨物已搬到貨櫃上,他仍會指示圖高工人打開紙箱讓他檢查貨物,就算涉案貨物已裝到貨櫃上,上訴人可以按照以往做法,指示工人打開紙箱讓他進行檢查。上訴人以往每次都有檢查貨物,唯獨不檢查本次涉案貨物,裁判官看不見本案有任何不作檢查的特別之處。裁判官進一步認為,若上訴人一貫有嚴格檢查貨物的習慣,當他在本案突然被召替別人拖一貨櫃,而貨上了櫃,他不提高檢查貨物要求,反而更降低及違反他一貫的做法而不檢查貨物,上訴人之說法並不合理,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證供為證據。
12. 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後,認為他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裁定事實正如他所述般發生。裁判官指出,藏有鮑魚的紙箱是在左邊第二排的第一板貨上發現,其中一個紙箱是爆開的,裁判官認為那個紙箱比較易打開。亦最吸引人打開,上訴人若有檢查,他很有機會找到藏有鮑魚的紙箱,所以不存在他即使行使合理努力檢查貨物也不會知道或找不到鮑魚的情況。上訴人沒有檢查貨物就等如他讓未列於艙單的貨物不受管制地輸出或輸入,因此裁定上訴人無合理辯解,也無免責辯護理由,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 黎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
理由二:裁判官沒有對「即使是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違規的情況下,他也不會負上刑責」的法律原則作出合理分析,繼而作出合乎常理的推論及把上訴人定罪。
14. 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詳細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根據上訴人的口供,他是突然被公司傳召以作頂更,因此他沒有依據平日流程檢查貨物。上訴方認為正因為事出突然,貨運公司與上訴人有長期合作夥伴關係,因此上訴人沒有理由相信車上的貨物與申報的不符,裁判官作出上訴人的證供版本不合理的理由牽強。
15. 就上訴理由二,上訴方認為涉事的那一板貨物是第三板貨物,在第三板貨物的其中兩層再發現四箱載有鮑魚的紙箱。上訴方並不爭議其中一個載有鮑魚的紙箱是裂開的,但單單裂開是否就代表該箱貨物是會引人注意或最容易能夠被打開,上訴方並不同意,因為貨物在運貨途中的包裝受損非常常見,與任何其他貨物外觀無異。而據關員所說,他看到的紙箱裂開是連同外邊包裝貨物的包膠也有裂開,到底是否有人已檢查過相關貨物,無人得知。而該四箱貨物是在整板貨物中的中層位置,就算上訴人有撕去包裝貨物的包膠作進一步檢驗,很有可能他只會對每一版的上層貨物作出檢驗,而不會把整板貨物都搬下來重新檢驗。而就算上訴人對總數二十板其中的多板貨物作詳細進一步檢驗,也很有可能他未必會抽到該板有問題的貨物。要求上訴人對每箱貨物作出檢查絕不是合理努力的標準,在現實環境中不容許司機以此標準檢查。
16. 上訴方認為裁判官完全忽略了辯方在結案陳詞所作出的理據,包括貨物總重量為10,765公斤,沒有申報的貨物為38.9公斤(0.36%)、貨物的總件數為1,741件,載有沒有申報貨物為其中四箱(0.23%)、有申報與沒有申報的貨物都是包裝在相同的紙箱內、而貨物的性質是就算以嗅覺嘗試分辨,可能有申報或沒有申報貨物都只是帶有乾貨味道、上訴人與託運公司的關係、有關貨物會被運到補稅區,不存在逃稅風險、貨物擺放位置、海關查到有問題貨物的原因、用以查驗工具及使用的時間等等,裁判官均沒有作出分析,因此「即使是作出合理努力,司機是會找到有關貨物」,這是與客觀事實不相乎的。
答辯人的回應
17. 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裁判官作為案件審訊的事實裁判者,可透過觀察證人表現再與控方呈遞證物比對,從而判斷上訴人的可信性。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優勢,其判斷是經客觀分析本案證供、證物所得而判斷其可信性,所以他對上訴人其可信性的裁判不用質疑。而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與圖高合作期間曾有見證工人包裝,即使貨物已搬到貨櫃上,他仍會指示圖高工人打開紙箱讓他檢查貨物,以往每次都會。但裁判官認為就算涉案貨物已裝到貨櫃上,上訴人可按以往做法,指示工人打開紙箱讓他檢查,裁判官看不見本案有任何不作檢查的特別原因。而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既然有嚴格檢查貨物的習慣,但當他突然被召以替別人處理貨櫃時,而貨物又已上櫃,他不但不提高檢查貨物的要求,反而降低及違反他一貫做法,並不合理,因此裁判官裁定,言之成理,無可詬病。
18. 就上訴理由二,上訴方不爭議其中一個裝有鮑魚紙箱是裂開的,但不同意單單裂開代表該箱貨物會引人注意或最容易能夠被打開。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接納證人及證供誠實可信,證人在盤問時確認貨櫃上的貨物包裝不一樣,又舉例指檸檬茶的包裝較矮,藏有鮑魚的紙箱與貨櫃內其他紙箱外觀有別,而裂開紙箱確實較易引人注意。裁判官的理據不是外觀是否有問題,而是紙箱既然已裂開,包裝相對容易打開,上訴人可輕易揀選這紙箱稍作檢查。
19. 而上訴方懷疑裂開紙箱是否已經有人檢查過,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庭上承認他完全沒有檢查貨櫃上的貨物,所以他沒有合理的辯解。就算有人作出檢查,上訴人作為擁有豐富駕駛中港貨車經驗的司機,他亦有責任在出境前檢查貨物,避免未列艙單的貨物不受管制地輸出香港。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庭上承認,以往他會指示工人打開紙箱讓他檢查,但是他在本案不單沒有檢查上層貨艙,甚至完全沒有作出任何檢查,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無合理辯解,無免責辯護理由,相當合理。
20. 答辯方亦指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貨櫃左邊第二排的貨板已裝有鮑魚貨箱,位置接近貨櫃門口,並不是貨櫃最深入的部分,加上藏有鮑魚的其中一個紙箱是破裂的,上訴人確實可輕易拆開該箱貨物檢查再封箱。上訴人若有檢查,他很有機會找到藏有鮑魚的紙箱,所以不存在他即使行使合理努力檢查也不會知道或找不到鮑魚的情況。
21. 答辯方亦指出,本案沒有證據或證供顯示當時的環境不可能容許上訴人檢查。相反地,根據上訴人證供,圖高允許他撕開紙箱的包裝檢查貨物。案發當日圖高沒有要求他甚麼時候必定要到達保稅區,他有足夠時間進行檢查、抽查才出車,只是他選擇不檢驗貨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亦無合理辯護理由,是相當合理。
22. 上訴方指出,藏有鮑魚紙箱只佔貨物總重量、總數量一個非常細的百分比。但裁判官已指出,在第三板(即左邊第二排貨板)已有藏有鮑魚的紙箱,說明找到這紙箱的機會很大。而上訴方聲稱涉案包裝紙箱相同,答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貨櫃上的貨物包裝不一樣,及其他段落多次提及裂開的紙箱,可見裁判官沒有忽略上訴方這理據。以嗅覺分別貨物類型亦不是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要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簡單打開裂開紙箱,用肉眼作檢查便有機會找出未列艙單的鮑魚。
23. 上訴方亦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與圖高的關係,但裁判官已提及上訴人與圖高合作一年多,上訴人依然一貫地檢查貨物,必然已在他的裁決考慮了他們合作的關係。
24. 上訴方提及涉及的貨物會被運到保稅區,沒有存在逃稅風險。答辯方認為有沒有逃稅風險並非本案關鍵,而且也不代表上訴人不用檢查輸出的貨物。裁判官的理據清晰,言之成理,其定罪沒有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因此理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本席的考慮
25.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6.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而言,上訴方特別指出上訴人既是突然被公司傳召作頂更,因此沒有依據平日的流程檢查貨物,並無不妥。既是事出突然,上訴人亦與公司合作多時,更沒有理由不相信相關的申報。可是,雖則上訴人是被突然召回公司頂更,但當中其實也並無時間上的限制,反而上訴人卻竟沒有按他以往一貫的做法檢查貨物,尤其上訴人聲稱,平時即使貨物上了貨櫃,他仍會指示工人拆開紙箱來檢查,但這次卻完全沒有作出任何檢查,實在並不尋常,也並無其他原因。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有理可據,本席並無證供基礎可推翻其裁斷,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27. 至於上訴理由二方面,本席亦有機會詳閱相關相片P4 (1)至(8),但誠如裁判官所指出,發現載有鮑魚的紙箱只是在左面第一板的後面,況且其中亦有紙箱裂開,若上訴人行使合理努力作出檢查,確實可得悉所載的貨物並未有列在艙單上。上訴人雖則強調未有列在艙單上的鮑魚其重量及件數只涉總貨物分別只0.36%及0.23%,且所有貨物都包裝在相同的紙箱內、貨物亦不存在逃稅風險、上訴人與公司亦有長期合作關係等等,可是上訴人根本從沒有作出過任何檢查,未列在艙單上的紙箱更只是放在第二排,紙箱亦可較易拆開,更有裂開的紙箱可以再被檢查,因此若上訴人曾作檢查,他也必然會有所發現。至於逃稅風險大小與及與公司關係等等,上訴人根本以往也一直有作出檢查,毫無疑問上訴人並無任何合理辯解,也並無任何免責辯護的理由,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8.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黎匡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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