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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2/2022
[2023] HKDC 1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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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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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普生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 控罪: |
[1]-[11], [17]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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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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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及[15] 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Misleading a police officer by giving false inform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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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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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第一被告(“D1”)被控十五項控罪(控罪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及十七)。
2. D1就控罪一至八(均為盜竊罪)、控罪十三(入屋犯法罪)、控罪十四(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罪)及控罪十七(盜竊罪)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3. 經協商後,控方同意把控罪九至十一及十五存於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可對D1繼續檢控。
4. 控罪一至八的被盜物品均為車輛(控罪三、五及七的每一項控罪均牽涉偷竊兩部車輛,而控罪一、二、四、六及八的每一項控罪均涉及偷竊一部車輛)。
案情
5. 本案是關於一個用空頭支票付款的犯罪集團。
控罪一
6. 2021年4月18日,葉先生(“PW1”)在Facebook放售他的平治私家車,登記號碼PC8059,售價港幣46,000元。同日晩上,一名Facebook用戶向PW1發訊息表示有興趣購買他的私 家車。2021年4月21日晩上8時左右,PW1與D1見面,PW1向D1展示該私家車。D1沒有即場購買PC8059,但留下了聯絡電話號碼給PW1。
7. 2021年4月22日早上11時30分左右,PW1與D1見面。D1簽署一份車輛買賣合約。PW1要求D1出示身份證,D1便用WhatsApp向PW1傳送一個姓名為潘根發的香港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地址證明。D1給PW1一張以公司 “Run2Lesson”名義開出的港幣45,000元支票購買該私家車。PW1便交車匙給D1,由D1把車駕走。2021年4月23日,PW1嘗試兌現D1的支票,銀行告知支票無效,支帳戶口已結清。PW1無法聯絡D1,於是報警求助。2021年4月28日,警方在旺角山東街發現PC8059。PC8059的前後鏡行車記錄儀(價值港幣2,500元)不見了。除此以外,車輛沒有損毁。
8. 在及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D1承認參與上述交易,表示 2021年4月21日晚上8時左右,D1按本案第二被告(“D2”)指示,前往旺角查着PC8059;2021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D1與PW1見面完成交易;D1在D2所給的支票上簽署,交支票給PW1後便駕駛PC8059離開。
控罪二
9. 2021年4月24日凌晨時分,梁先生(“PW2”)在Facebook放售他的寶馬私家車,登記號碼WX5077,定價港幣43,000元。同日,他收到WhatsApp訊息,表示有興趣購買他的車。該買家傳送屬於潘根發的香港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PW2,並相約凌晨4時在大江埔天德宮外空地交易。買家告訴PW2會以支票付款。凌晨4時20分左右,PW2與D1在大江埔天德宮外見面交易。D1給PW2一張港幣43,000元的支票,然後駕走WX5077。該支票未能兌現,D1亦失去聯絡。
10. 2021年4月27日,警方在旺角尋回WX5077,車輛沒有損毀。
11. 在及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D1承認參與上述交易,他表示在2021年4月21日接到D2電話,指示他接收一部車輛;D2在尖沙咀給D1一張港幣32,000元支票及賣家的電話號碼;D1按D2指示前往大江埔把支票交給WX5077賣家,再駕駛WX5077到尖沙咀;D1收下D2給予的現金港幣1,500元報酬。
控罪三
12. 張先生(“PW3”)是租車公司力古有限公司的員工。2021年4月29日,PW3收到WhatsApp訊息,表示有興趣租用兩部車,並聲稱一個名為潘根發的人稍後會來取車。該人向PW3發送潘根發的身份證和駕駛執照相片。該人亦向PW3提供潘根發的聯絡電話號碼。
13. 同日晚上約10時,D1及D2在天水圍新錫路近錫降圍的車場與PW3見面。D1簽署租車協議書租用兩架福士私家車,登記號碼WB4095和RT453,租用期即時生效至2021年5月30日。WB4095租金港幣5,600元,RT453租金港幣6,400元,連同按金4,000元,共16,000元。D1向PW3提供潘根發的身份證、駕駛執照和住址證明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D1給PW3一張以 “Hong Kong with Heart” 名義開出的港幣16,000元支票。付了支票後,D1便駕駛WB4095離去。D2則駕駛RT453離去。兩部車輛均屬於力古有限公司所有。
14. 2021年4月30日,PW3被銀行告知支票未能兌現。PW3向D1查詢,D1只是不停以沒有空及承諾會以其他付款方式補交車租為由拖延。D1沒有歸還該兩部車輛,之後便失去聯絡。
15. 2021年5月5日,PW3報警求助。
16. 2021年5月6日及8日,警方分別在尖沙咀漢口道和深水埗欽州街尋回RT453及WB4095。兩部車輛沒有損失或損毀。
17. 在及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D1聲稱是D2親自聯絡WB4095及RT453的租車公司,並安排租車公司員工與D1在港鐵天水圍站附近簽署WB4095及RT453的租車協議。D1說他在這宗交易中沒有收取D2任何報酬。
控罪四
18. 2021年4月30日凌晨時分,黃先生(“PW4”)收到名為“Car Johnny”的Facebook帳戶訊息,表示有興趣購買PW4 Facebook帖文放售、定價港幣38,000元的寶馬私家車,登記號碼XC8011。雙方交換電話號碼。
19. 經過D1議價,PW4同意以港幣30,000元出售私家車給他。下午約1時,PW4與D1見面,以完成交易。D1給PW4一張港幣30,000元的支票,並簽署車輛買賣合約購買ⅩC8011。D1在車輛買賣合約上自稱潘根發。D1從PW4取得XC8011車匙及車輛登記文件,便駕車離去。支票之後未能兌現。PW4向D1查詢,D1表示戶口沒有錢,會以其他方式付款,但一直沒有付款。
20. 2021年6月3日,警方在錦上路的廢車場尋回XC8011。XC8011沒有任何損失或損毀。
21. 在及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D1承認參與上述交易,表示他給PW4的支票是由D2準備和簽署的;D2把廢車場聯絡電話給D1,指示他把XC8011送到廢車場廢棄;D1收到廢車場現金港幣8,000元報酬,與D2瓜分,D1分得港幣2,000元。
控罪五
22. 蔣先生(“PW5”)是星貿租賃有限公司的車行員工。2021年5月7日下午,PW5收到WhatsApp訊息,該人自稱姚浩銘,表示有意租車。
23. 2021年5月7日早上6時30分左右,D1前往星貿租賃有限公司租車。D1自稱姚浩銘,並向PW1展示姚浩銘的香港身分證及駕駛執照。D1給PW5一張So Kwok Wa名義開出的港幣41,120元支票,他簽署租車合約後,便從PW5取得兩部登記號碼為WH7807及WH5593的福士私家車車匙。D1把兩車駕走。WH7807價值港幣65,000元,WH5593價值港幣85,000元。
24. D1所給的支票未能兌現,他後來更失去聯絡。
25. 2021年5月26日,警方尋回WH5593。WH5593的車頭車窗玻璃有3條約30厘米長的裂痕和一道2厘米玻璃碎痕,所需修理費約港幣20,000元。該車車匙是電子晶片車匙,價值港幣8,000元,亦無法尋回。
26. WH7807至今未能尋回。
27. 在及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D1說是D2安排他到租車公司簽署WH7807及WH5593的租車合約。D1駕駛其中一部車離開;D2向D1表示一個名為潘根發的人會駛走另一部車;D1把租車停泊在一間酒店外面,由一個身分不詳的人把車駛走。
控罪六
28. 2021年5月7日,蔡女士(“PW6”)在Facebook貼文岀租登記號碼VJ4997寶馬私家車。2021年5月9日中午,PW6收到Facebook訊息,該人自稱姚浩銘,表示有興趣租VJ4997。
29. 2021年5月9日下午7時左右,PW6與D1見面交易。D1向PW6展示姚浩銘的香港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給PW6一張港幣5,100元支票,以租用VJ4997兩日。D1亦與PW6簽署一份租車合約。然後,D1駕駛VJ4997離開。
30. 2021年5月10日,PW6到銀行兌換支票,銀行職員表示由於支票上的簽名與銀行紀錄的樣本不同,而且該支票戶口已經停用,支票未能兌現。
31. D1最初承諾2021年5月10日歸還VJ4997給PW6。PW6要求D1於2021年5月11日歸還VJ4997。D1之後失去聯絡。
32. 2021年5月18日下午5時左右,PW6自行在元朗尋回VJ4997。VJ4997的一張行車記錄儀SD卡(價值港幣100元)及車輛牌照(價值港幣50元)不見了,左後車尾亦有損毁。
33. 在及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D1承認參與上述交易,表示他用D2提供的支票來租VJ4997;辦妥租車事宜後,D1以港幣8,000元把VJ4997賣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這人是D2介紹的;D1給D2港幣6,000元,留下港幣2,000元給自己。
控罪七
34. 何先生(“PW7”)是租車公司天一製作有限公司的負責人。2021年5月12日,PW7收到WhatsApp傳訊息,該人自稱姚浩銘,表示有興趣租兩部車。PW7提供登記號碼VW7200寶馬私家車(月租港幣6,000元)及登記號碼WF9964日產私家車(月租港幣5,000元),租車費用為月租加一個月租金作按金。該人要求租兩車一個月,需付港幣22,000元。他把一張以So Kwok Wa名義開出的港幣22,000元支票存入PW7提供的帳戶,並傳送姚浩銘的香港身分證和駕駛執照相片給PW7。
35. 同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自稱姚浩銘的D1與PW7見面,駕走VW7200及WF9964。兩部車均屬於天一製作有限公司的財物。期後,銀行告知PW7,說D1的支票無效,該支票戶口已經停用。
36. 2021年6月1日,警方尋回WF9964。2021年7月29日,警方尋回VW7200。兩車沒有損毁。
37. 在及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D1承認參與上述交易,表示是D2安排D1到租車公司簽署VW7200及WF9964的租車協議租車。
控罪八
38. 2021年5月12日,彭先生(“PW8”)收到Facebook訊息,一個名為“Wing Chan”的人表示有興趣購買PW8 於Facebook帖文放售的豐田私家車,登記號碼WR9611,售價港幣40,000元。晩上9時,PW8駕駛WR9611到深水埗黃金電腦商場外。D1及D2一同坐私家車前往,但只由D1現身自稱“Wing Chan”,和PW8接洽,D2留在車內。經過議價,PW8同意以港幣30, 000元賣WR9611給D1。
39. 2021年5月13日,PW8與D1見面,以完成交易。D1在PW8簽署的車輛買賣合約上自稱姚浩銘,並給PW8一張以 “Regal Wise Development Limited” 名義開出的港幣30,000元支票購買WR9611。然後,D1駕走WR9611。
40. 2011年5月13日,PW8到銀行兌現支票,銀行表示該支票是公司支票,但沒有圖章,所以支票無效。D1其後失去聯絡。
41. 2021年6月2日,警方尋回WR9611,車輛沒有任何損失或損毀。
42. 在及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D1承認參與上述交易,表示2021年5月12日晩上10時左右,D2接載D1到坪輋,並給他一張支票;D1後來把支票交給WR9611車主,簽署車輛買賣合約,取得WR9611;D1駕駛WR9611到尖沙咀,把車交給D2。
控罪十四
43. 2021年5月15日下午5時49分左右,警員21156看見WR9611停泊在天水圍天恩路嘉湖(二期)外面,D1在該車附近。
44. 警員21156向D1表露警察身分進行調查。D1自稱姚浩銘,並解釋同年5月初看到Facebook帖文放售WR9611。D1說他以港幣30,000元向一個賣家購買WR9611,並說他購買WR9611後,把車借朋友(即D2)駕駛。
控罪十三
45. 2020年10月,龐先生(“PW14”)把一部鈴木Suzuki牌船尾摩打千匹機(價值港幣8,000元)放在屯門億豐集團大廈入口附近的停車場內,當時場內有一個保安員駐守。PW14把船尾摩打機以螺絲固定在一個鐵水箱上,須扭開螺絲打可移走摩打機。2021年5月26日,PW14發現該摩打機不見了。
46. 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1年5月20日約凌晨2時20分,WR9611(即控罪八被盜車輛)進入億豐集團大廈,D1與另一人從WR9611下車,把船尾摩打機放入WR9611車尾箱,然後二人上車離開。PW14於是向警方報案。
47. 在及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D1承認參與上述罪行,他說他是按D2指示到尖沙咀駕駛WR9611,同車還有一個叫傑仔的人;他們前往工廠大廈搬走一部船尾摩打機,D2給他港幣500元報酬;D1取得船尾摩打機後,駕車前往旺角把船尾摩打機交給D2。
48. 涉案摩打機至今未能尋回。
控罪十七
49. 2021年5月23日,陳先生(“PW13”)在Facebook貼文放售一部華碩手提電腦,售價港幣4,600元。2021年5月24日下午,PW13收到Facebook訊息,表示有興趣購買電腦。
50. 2021年5月25日,PW13與D1見面。D1問PW13是否有賣二手手提電話。PW13回答有一部二手iPhone 7,可以港幣1,000元賣給他。D1給PW13一張港幣5,600元支票購買電腦及電話。D1陪PW13到自動櫃員機存入支票,但因PW13未滿18歲,未能存入支票。D1於是提出支付現金,PW13同意。D1駕車載PW13到黑布街9至23號一楝大廈,告訴PW13這大廈中的117室是他的公司地址,叫PW13自行上他公司取現金,他則留在樓下等待。PW13上樓後發現無人應門。PW13離開大廈時,D1已離去,他無法再聯絡D1。
51. 2021年5月26日,PW13到銀行兌現支票,銀行職員表示支票無效,因為支票上的簽名與銀行紀錄的樣本不同。
52. 在及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D1承認用Facebook帳號接觸PW13,用支票取得他的一部手提電腦及iPhone7電話。
53. 2021年5月28日,警方尋回PW13的手提電腦,但PW13的iPhone 7電話至今仍未尋回。
拘捕D1及搜屋
54. D1於2021年5月26日至29日期間租住酒店。2021年5月28日,警方在酒店停車場拘捕D1。警方搜査他的酒店房間檢獲證物,包括PW13的手提電腦(控罪十七)、PC8059(控罪一涉案車輛)的車輛登記文件、WR9611(控罪八涉案車輛)的汽車轉讓協議、一部打印機、一部支票數字打印機和22張支票,包括一張以 “Cheung Ya Man”名義祈付PW8的港幣30,000元支票,和一張以 “So Kwok Wa”名義開岀的支票,這支票的付款人和發票銀行與控罪五和七中的支票相同。
D1背景及定罪紀錄
55. D1於1995年10月出生,現年28歲,他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未婚,於被捕時向警方報稱他是運輸工人,「辯方求情大綱」說D1被還押前是一名倉務員,擔任此職位已有兩年。
56. 在干犯本案各控罪前,D1曾在3宗案件中共累積了19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了1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1項不付款而離去罪,1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1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於2020年12月分別被判處4個月、2星期、2個月及2個月監禁,當中某些刑期是同期執行:TMCC 1686/2020,他於2021年3月23日刑滿出獄,但於2021年4月22日開始干犯本案連串控罪。
求情
57. 代表D1的梁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辯方求情大網」,要點如下:
(i) D1在單親家庭成長,還押前須獨力照顧48歲的患病母親,定期陪同母親到醫院覆診;
(ii) D1在一次酒吧聚會中結識了D2,當D2得悉D1財政有困難,就游說D1協助偷車,案中使用的工具合約、支票等文件及購買電話卡的資金均由D2提供給D1使用,而犯案成功後,D2會給他千多至數千元報酬;
(iii) 就控罪一至八,梁大律師提供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CACC 198/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翔然CACC 313/2011案給法庭參考,說法庭一般以3年監禁為偷竊車輛罪的量刑起點,梁大律師說余志釗案「判案理由書」第10及11段說:—
「10. 不過,為求全面,本庭仍然會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iv) 就控罪十三,梁大律師指案發地點屬非住宅所,是公眾可進入的工廠大廈停車場,涉案摩打機已失靈,被放置於案發地七個月無人打理,亦沒有圍欄或圍牆包圍住被盜摩打機,物主亦沒有刻意為該摩打機標示「私人物品、請勿取走」,亦沒有證據顯示D1是有預謀或有計劃行事;梁大律師向法庭呈交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兩案「判案書」,請法庭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
(v) 涉案共十一部車輛中的十部車輛及控罪十七的手提電腦已被尋回;及
(vi) D1曾擔任義工,一封由“滿愛堂非牟利慈善機構HONG KONG WITH HEART”於2021年8月21日發出的信件,說D1於2019年10月加入該機構成為義工會員,為該機構修葺地方,並積極參與該機構所舉辦的義工活動;及
(vii) 辯方亦向法庭呈交了由D1、D1女朋友及天主教香港教區黃執事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1。
判刑
58. 本案控罪一、二、四、六及八的車主均是通過Facebook放售涉案車輛;而控罪三、五及七的車主均是汽車租賃公司,案發時有關汽車租賃公司的原意是把涉案車輛出租。因此,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一至八的案情雖然都是盜竊車輛,但控罪一、二、四、六及八的車主其實都是願意在取得售賣車輛的款項的條件下,把車輛賣掉的;而控罪三、五及七的車主也是願意在取得租賃涉案車輛的租金的條件下,把車輛租出一段時間的。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一至八的盜竊車輛罪的案情,與Cheng Chun Ming及余志釗兩案車主只是把車輛停泊於停車位或停車場,到後來返回停車位或停車場時卻發現車輛不翼而飛的案情稍有不同,本案案情並不牽涉上訴庭在余志釗案「判案理由書」第10段所述的(二)、(三)及(四)項理由。
59. 本席參考過下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該些案件的案情均與本案控罪一至八的案情類似(賊人都是向車主偽稱購買車輛,但賊人在取得車輛之後都沒有支付買車款項):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鼎及另二人DCCC 991/2015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浩然DCCC 141/2016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敏聰及另二人DCCC 745 & 889/2016(合併)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耀旻及其他人DCCC 259/201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康DCCC 393/2020
除了袁浩然案外,上述案件的判刑法官在其「判刑理由書」都提及上訴庭在Cheng Chun Ming案指出盜竊車輛的量刑起點,並採用3年至3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袁浩然案的案情亦與本案控罪一至八的案情類似,判刑法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沒有提及Cheng Chun Ming或余志釗案,就該案控罪七(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一部價值港幣120,000的車輛)),判刑法官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60. D1在認罪答辯時已同意本案是關於一個用空頭支票付款的犯罪集團。另外,控罪一、二、四、六、八及十七的犯案手法,都是D1及/或其同黨在互聯網上得知物主有意出售涉案物品,然後以虛假身份聯絡賣家,並向賣家支付空頭支票以騙取涉案物品;涉案的數張空頭支票的付款人都各有不同,其中牽涉控罪三的支票是以“Hong Kong with Heart”名義開出,而D1的求情文件中亦有一封由“HONG KONG WITH HEART”的主席Yaman Cheung於2021年8月21日簽署發出的求情信;而警方在搜查D1住處時,亦搜得一部支票數字打印機和22張支票,包括一張以Cheung Ya Man名義祈付PW8的港幣30,000元支票(見本「判刑理由書」第54段)。
61. 就控罪三、五及七,D1及其同黨所針對的對象都是汽車租賃公司,以欺騙手段取得涉案車輛。
62. 雖然本案案情與Cheng Chun Ming及余志釗兩案案情稍有不同,但本席認為本案九項盜竊罪均是牽涉犯罪集團有計劃及有預謀而犯案的;而控罪三、五及七的每一項控罪均牽涉兩部車輛,加上控罪三、五及七的車主只是願意把車輛租出而非賣掉,就控罪一、二、四、六及八,本席均以3年監禁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就控罪三、五及七,本席均以39個月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63. 控罪十七雖然牽涉的被盜物品是一部手提電腦及一部iPhone,但其實物主是願意以港幣5,600元把上述物品賣出的,故此本案控罪十七並不涉及物主因被盜去手提電腦及iPhone而失去其內儲存的重要資料,本席以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十七的量刑基準。
64. 控罪十三於非住宅處所干犯,D1認罪,顯示他犯案時是不誠實地偷竊涉案發動機的,故此辯方在求情時說涉案物品無人打理、沒有圍欄或圍牆包圍涉案物品,物主沒有為涉案物品標示「私人物品,請勿取走」之說均是似是而非的偽命題,本席不認為是有效的求情因素;案發時D1受D2指示犯案,D1駕駛控罪八的被盜車輛與另一名叫“傑仔”的人一同駛入涉案大廈停車場搬走涉案物品,然後再駕車把涉案物品交給D2,本席不接納梁大律師說D1沒有計劃、沒有預謀而干犯控罪十三。本席根據Wong Man案的判刑指引,以30個月監禁為控罪十三的量刑基準。
65. 控罪十四的刑罰是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從案情可見,D1在2021年5月13日凌晨盜取了WR9611後(見本案「判刑理由書」第39段),至控罪十四案發時(2021年5月15日下午5時49分左右)他仍然管有WR9611,D1向警員虛報自己的身份,也虛報他合法購買/擁有WR9611。本席以1½個月監禁作為控罪十四的量刑基準。
66. D1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步扣減,因此折扣後各控罪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24個月
控罪二:24個月
控罪三:26個月
控罪四:24個月
控罪五:26個月
控罪六:24個月
控罪七:26個月
控罪八:24個月
控罪十三:20個月
控罪十四:1個月
控罪十七:2個月
67. 被告於2021年3月23日就TMCC 1686/2020案刑滿出獄後1個月內便再干犯本案各控罪,可見被告沒有因TMCC 1686/2020案的刑罰而受到阻嚇,因此,本席把控罪一至八、十三及十七這十項牽涉不誠實元素罪行的刑期酌量上調約8.3%以收阻嚇作用,該十項控罪上調後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26個月
控罪二:26個月
控罪三:28個月
控罪四:26個月
控罪五:28個月
控罪六:26個月
控罪七:28個月
控罪八:26個月
控罪十三:21個月20日
控罪十七:2個月5日
(控罪十四的判刑不變,仍是1個月監禁)
68. 總刑期方面,考慮到被盜的十一部車輛中有十部已被尋回,控罪十七的手提電腦亦被尋回,但:
(i) 控罪一的PC8059的前後鏡行車記錄儀(價值港幣2,500元)無法尋回;
(ii) 控罪五的WH5593的車頭車窗玻璃有破損,修理費約港幣20,000元;該車電子晶片車匙(價值港幣8,000元)無法尋回;
(iii) 控罪六的VJ4997行車記錄儀SD卡(價值港幣100元)及車輛牌照(價值港幣50元)不見了,左後車尾亦有損毀;
(iv) 控罪十三的一台發動機(價值港幣8,000元)無法尋回;及
(v) 控罪十七的iPhone(價值港幣1,000元)無法尋回,
而D1未能賠償。另外,D1於2021年3月23日因TMCC 1686/2020服滿6個月1星期的刑期的1個月內(即控罪一的2021年4月22日)便開始干犯本案連串控罪,本席認為61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是合適的。
69. 關於D1參與義工一事,辯方向法庭呈交了一封由“滿愛堂非牟利慈善機構HONG KONG WITH HEART”於2021年8月21日發出的信件,用以支持辯方說法,說D1在2019年10月開始加入成為義工隊員,但本席留意到牽涉控罪三的空頭支票同樣是以“Hong Kong with Heart”名義開出的;而該求情信看來是由“滿愛堂主席Yaman Cheung”簽署的,但“Cheung Ya Man”這個名字,是警方於2021年5月28日搜查D1住處時搜得的22張支票的其中一張的付款人的名字,該支票以“Cheung Ya Man”名義祈付PW8港幣30,000元。本席對該求情信的真偽甚為懷疑;另外,求情陳詞時本席查詢D1與Yaman Cheung的認識有多久多深,梁大律師在聽取D1指示後告知本席,說D1不是直接認識張主席的,這亦與求信中說「本人亦和他經常在活動中相處及交談」大相徑庭;因此,本席把判刑押後,請控、辯雙方先查究是否真有「滿愛堂非牟利慈善機構」這一機構,以及查究求情信中聲稱「慈善牌照編號:91/16575」是否屬實。在今天判刑前,控方已來信告知本席,說「滿愛堂(Hong Kong with Heart)」是按照《社團條例》的規定註冊的,而張雅閔(Cheung Ya Man)是滿愛堂的主席,但張雅閔否認曾為D1撰寫求情信。就辯方交來的聲稱是由“滿愛堂非牟利慈善機構HONG KONG WITH HEART”於2021年8月21日發出的求情信是否牽涉使用虛假文書一事,本席交由警方及控方決定如何處理,本席不會因張雅閔否認曾為D1撰寫求情信而加重D1在本案的刑罰,本席只是對該求情信的內容不賦予任何比重。畢竟,D1因認罪而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已是十分寬大的扣減幅度: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 HCMA 101/2020「判案書」第75至79段;不論如何,在今早聆訊時,梁大律師已向法庭表示D1不會依賴該求情信作為求情一部份。
70. 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控罪二、四、六及八每項控罪的其中3個月監禁,控罪三、五及七每項控罪的其中5個月監禁,及控罪十三的其中10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均同期執行,總刑期6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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