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02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22號
-------------------
-------------------
| 出席人士 : |
任可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朱穎章小姐,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發生於2015年9月15日,涉及的毒品為6.96克固體含6.65克可卡因。第二項罪行發生在四日後(即2015年9月19日),涉及的毒品是6.57克固體含6.28克可卡因。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 2015年9月15日近下午六時,警員見被告人在東涌逸東邨1號停車場2樓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在搜查下,在被告人的褲袋內找到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三十二小包共載6.96克固體含6.65克可卡因。
3. 警員在被告人身上亦搜到現金577元及一部流動電話。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呢啲可卡因我買嚟自己食㗎咋,畀次機會喇」。
4. 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可卡因毒品,零售價值約為港幣七千三百多元。
第二項控罪
5. 2015年9月19日下午五時半左右,警員在同一停車場(即東涌逸東邨1號停車場2樓)見到被告人形跡可疑,登上了一部私家車,警員上前要求被告人下車,並對他進行搜查,在其攜帶的袋內找到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三十小包共載有6.57克固體含6.28克可卡因。
6. 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那些毒品是他自用的。
7. 控罪二涉及的可卡因毒品,零售價值約為港幣六千九百多元。
8. 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管有兩項控罪的毒品是作販運用途。不過,他說其中大約有兩成毒品是會抽起作自用目的。
案底
9. 被告人現年55歲,1978年至2012年期間有十次定罪紀錄,頭八次在1978年至1999年,那幾次的罪行和本案的並不相類。被告人在2009年和2012年的最後兩次定罪都和毒品有關,但只是管有危險藥物,2009年那次被判緩刑,2012年那次被送進戒毒所。
求情
10. 辯方律師準備了詳盡的求情書。她說被告人和八十多歲的雙親與及太太和17歲的女兒同住,被告人在2009年生意失敗後染上毒癮,開始吸食可卡因,他同年因管有危險藥物被捕,幾年後(即2012年)再因管有危險藥物被捕,被告人去過戒毒所,但戒不了毒癮。
11. 律師說,被告人現時當運輸工人,月入大約八千元。被告人為了以低一點的價錢買毒品,起初和友人合資購買較大量的毒品,以搏取折扣,後來被告人索性替朋友購買毒品,從中抽起大約兩成作為自用,其餘的則交給朋友。律師說本案的兩項控罪涉及的毒品,都有大約兩成是被告人打算抽起自用的。控方對辯方此說並不反對。
12. 辯方律師同意本案的兩項控罪雖屬相類,但在分開日期發生,兩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律師希望法庭將部分刑期頒令同期執行,盡量對被告人輕判。
判刑
13. 雖然被告人在兩項罪行中,都是在同一停車場被捕及被搜出藏有毒品作販運用途,但兩項罪行發生相距四日,屬完全分開的事件,所以兩項罪行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在最後判刑時仍得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
14. 販運可卡因毒品的罪責等同販運海洛英毒品。按CACC 230/1989劉德明案頒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以純度計)的毒品,判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15. 按CACC 135/2011周俊生 案的進一步指引:販運毒品中有小部分至差不多全部是被告人留作自用的,判刑起點可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
16. 控罪一涉及的是6.96克固體含6.65克可卡因,本席將這一項控罪的原本判刑起點定為三年九個月(即45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另外,被告人有大約兩成毒品是會抽起自用,本席給他進一步的百分之12.5扣減。因此,被告人在控罪一認罪後的刑期為26個月監禁。
17. 控罪二涉及的毒品是6.57克固體含6.28克可卡因毒品。本席將這一項控罪的原本判刑亦定為三年九個月監禁。不過,被告人在干犯第一項控罪之後的第四天便犯此項控罪,這因素會引起加刑3個月。所以,原本的判刑起點被調升為4年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另外被告人有兩成毒品是打算留作自用,可獲進一步的百分之12.5扣減。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認罪後的判刑為28個月監禁。
18. 控罪一和控罪二是兩項分開的罪行,兩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問題,下令控罪二的28個月監禁其中16個月,須和控罪一的2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兩項控罪的整體刑期合共為42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