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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251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6年第251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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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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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非正審申請是由答辯人於2017年2月10日提出,要求:(1)就審裁處於2017年1月17日所作出的覆核判決提出批准上訴許可;及(2)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背景
2. 本案的背景已見於2017年1月17日的覆核判決書中,簡單來說,申請人與答辯人就一份於2016年10月4日到期的租約續期產生爭拗。
3. 本案始於2016年12月30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本席在考慮雙方(主要是答辯人)提供的文件及聆聽雙方在庭上的證供後,裁定雙方已達成口頭續租租約協議,遂要求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6年10月5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 以每月9,300元計算,否則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4. 但答辯人一直認為申請人破壞租約協議在先, 未能提供根據這租約協議內容的書面租約給他簽署,所以租約未能生效; 答辯人不同意這是已確立的口頭租約,要求覆核,但本席於2017年1月17日頒下覆核判決書拒絕覆核。
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5. 答辯人於2017年1月10日提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根據他提交的誓章,主要是不滿意本席的判決,並認為本席偏袒申請人。
6.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 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本席經審閱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經聆聽答辯人所作的證供及雙方的陳述後,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主要針對本席對事實的裁決,並沒有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的支持,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因此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擱置收樓令狀及暫緩執行收樓令
9. 另外,就擱置收樓令的事宜,本席認為沒有基礎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訟費
10. 最後,本席認為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合理訟費,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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