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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1/2018
[2018] HKDC 1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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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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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天福律師事務所律師許天福先生,代
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4]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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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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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四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管有危險藥物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及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第(3)條、第8(1)(a)及第2條、第36(1)及(2)條,以及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第34條。
2. 2017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警員看見一名女子(其後得知為被告的母親)離開香港仔石排灣邨第5座碧園樓2004室的住所,警員接著截停她及執行搜查令。
3. 警員進入上址,發現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其後得知為被告及其朋友步出睡房,警方在被告面前搜查該睡房。在檯上的藍色金屬盒內找到:
i. 一個紅色金屬盒,內有:
a.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1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9克混合劑(證物1);
b. 一個膠袋,內有22包載有內含2.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3.29克混合劑(證物2);
c. 一個膠袋,內有10包載有內含1.1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43克混合劑(證物3);及
d. 3包載有內含0.3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0.42克混合劑(證物4);
ii. 一個紅色金屬盒,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4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45克晶狀固體(證物5);及
iii. 一個銀色金屬盒、一個電子磅及一個金屬研磨機,載有微量草本形態大麻(分別為證物6、證物7和證物8)。
4. 此外,在睡房的一個架上找到:
i. 一個膠樽及845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證物9),屬於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
ii. 一個膠袋,載有一隻膠匙羹及內含海洛英的微量混合劑(證物10);
iii. 一段膠飲管,載有內含海洛英的微量混合劑(證物11);
iv. 兩個吸服裝置,包括一個有兩個開口玻璃瓶,分別連接一支膠飲管及一支玻璃管,另外一個有兩個開口的玻璃細頸瓶,其中一個開口接連一支膠飲管(證物12、13);及
v. 一個打火機。
5. 警員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部分涉案「白粉」供自用,部分賣給別人,而「冰」毒及大麻都是供自用。警員將警誡陳述紀錄在警員記事冊內,被告簽署記事冊前加上「啲毒品係我自己食,我不是賣畀人嘅」。
6.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講述:
i. 他與母親同住在上址;
ii. 聲稱案中撿獲的毒品供自用,不是賣給別人;
iii. 在現場警誡陳述中所提及的毒品是指「冰」毒、大麻及「白粉」;
iv. 他知道「冰」毒及大麻是毒品;
v. 「白粉」是指4號海洛英;
vi. 2017年12月4日,他以4,000元向阿偉買了約10包海洛英;
vii. 10多天前以300至400元向阿偉買了幾克大麻;
viii. 8至10天前以1,000元向阿偉買了一至兩克「冰」毒;
ix. 撿獲的藍色金屬盒是他的物品,用來盛載藥物及涉案毒品;
x. 證物1至4及8分別是「冰」毒、海洛英及大麻;及
xi. 他當散工,月入約一萬餘元。
7. 被告在另一次錄影會面中承認:
i. 證物10至11屬他所有,用來吸服海洛英;
ii. 證物14屬他所有,用來吸服毒品;
iii. 證物13屬他所有,用來吸服大麻;
iv. 證物12屬他所有,用來吸服「冰」毒;及
v. 他把證物10至14存放在睡房中,打算將來吸服毒品時使用。
8. 被告在第三次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
i. 他於2017年11月尾購買證物9,但沒有醫生處方;及
ii. 他知道證物9是處方藥物。
9. 而案中撿獲的海洛英鹽酸鹽(證物1至4)、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5)及佐匹克隆(證物9)的估計市值分別約為港幣3,600餘元、港幣百多元及港幣3,300餘元。
10. 被告現在承認管有案中撿獲的海洛英鹽酸鹽(證物1至4)作販運用途。
11. 被告現年43歲,過往有19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為盜竊罪,但亦有3次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兩次管有第I部毒藥罪,及在2011年干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12. 許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拘捕後已立即承認罪行,節省警方調查時間及資源,被告相當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因為毒品問題認識了一些不良份子,現決心戒毒,希望盡早出獄照顧其母親。
13. 許律師亦進一步指出,涉案毒品約有1/3為被告自用,其餘在周轉時才會賣一些給吸服毒品的朋友,被告亦有穩定工作,在會展做散工,月入約萬餘元,被告現在坦白承認所有控罪,望予以輕判。
14.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應判予2至5年監禁,被告現販運共4.26克,已可判予接近3½ 年監禁,再加上被告過往曾干犯相同罪行,但畢竟被告亦會使用部分作為自用,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3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6個月。
15. 此外,就有關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已多次干犯,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0個月。至於管有吸服器具及第I部毒藥罪,則分別以6個月及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及2個月監禁。
16.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罪行性質雖類同,但亦可予以部分分期,但畢竟被告現坦白承認所有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各項控罪可予以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0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2個月監禁;四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
17. 因此,四項控罪總判刑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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