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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8/2019
[2019] HKDC 14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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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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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eter K H Wong & Co 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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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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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郭文樂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 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19年5月4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174號(下稱「涉案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05克可卡因的6.48克固體及內含0.48克氯胺酮的0.74克固體(下稱「涉案毒品」)。
3. 從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示,警方在案發當天的凌晨時分於油麻地區一帶巡邏期間發現被告人並認為他形跡可疑,遂對他加以留意。期間,警方看見被告人把一煙盒掉在地上並隨即慢步離開涉案地點。警方遂上前截停被告人並在被告人所棄掉的煙盒內發現涉案毒品。經估算後,涉案毒品的總市值為港幣3,192.30元。
4. 代表被告人的張志雄大律師替被告人準備了一份極為詳盡的書面陳詞及今天以口述作補充。
5. 法庭獲告知被告人現年33歲,擁有中三的教育程度,並與其父母及兩名姊姊同住。他是一名臨時裝修工人,賺取約港幣800元日薪的工資。
6. 張大律師謂:被告人是因借欠下財務公司的一筆金錢,在無法償還的情況下才鋌而走險犯下此案。被告人現時對此非常後悔。
7. 本案涉及多於一種類別的毒品。法庭認為採納「綜合方式」作量刑是恰當的。
8. 就涉案毒品而論,當中的可卡因,不論是其毒性及份量,均較氯胺酮為強及高。故法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
9. 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就販運可卡因所定立的判刑指引,涉及販運3.05克的可卡因之刑期應約為35個月監禁。本庭亦會以此作為判刑的基礎。
10. 有見於涉案氯胺酮的份量,法庭會把該基礎加以調高一個月至36個月監禁。
11. 經引用HKSAR v Chan Yuk Leong, unreported CACC 318/2013 一案中所倡議的測試方法作驗證後,法庭滿意該一個月的調高幅度乃合適的。
12. 法庭亦考慮到被告人於過往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亦包括了1次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然而,被告人就該次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刑已是在7年前。法庭並不打算於是次判刑中視他為慣犯並把量刑起點再加以提升。
13. 因應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故刑期將調低至 24 個月的監禁。
14. 被告人於本案的判刑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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