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汗炎
[2024] HKDC 1636
DCCC 503/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第一被告人(下稱「D1」)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他否認控罪。
2. 本審訊只涉及D1及控罪一。涉案的財產是某上市公司5,000萬股的股份。
控方案情
背景
3. 盧海先生 (PW1) 是內地居民,在東莞居住。他聲稱,當了自由投資者約20年。
4. 2019年4月,PW1透過朋友認識了凌錦聰;凌再介紹他認識何其銳(何至今仍被香港警方通緝)。PW1供稱,凌在深圳向他表示,「同佳國際健康產業集團有限公司」(港交所股份代號:286;下稱「同佳」)的股價將會漲至每股7毫或以上,故向PW1商借1億4,500萬股同佳(PW1憶述,當時同佳的股價為每股「6毫幾子」)。凌提議,凌把1,280萬美元的銀行本票(即以每股同佳作價7毫)作為質押,存放在香港的律師行。一年後,無論同佳的股價如何,PW1也可獲得1,280萬美元。
5. 2019年4月末,PW1以每股作價5毫,向3位朋友合共借了1.45億股同佳實體股票[1]。
6. 2019年5月2日,PW1與何其銳在香港某律師行簽訂「商借股票協議書」(證物P22)。PW1稱,根據協議(書面及口頭承諾),他安排了共6,250萬股同佳過戶給何;其餘8,250萬股同佳則不轉名,其實體股票由律師行保管。何則把1,280萬美元銀行本票,交律師行保管。一年後,無論同佳股價如何,PW1也可獲得該銀行本票。
7. 不爭的事實是,共1,250萬股同佳先後轉讓到何的名下;共5,000萬股同佳轉到D1名下。PW1表示,他不認識Kwok Hon Yim(即D1)。2019年5月在律師行辦手續時,他才發現,該6,250萬股同佳,並非全數轉到何的名下。就此,PW1曾詢問何。何解釋,因為股份數量太多,不想全轉到自己名下,所以「畀咗啲朋友」。
8. 其他不爭的事實是,2019年6月11日至19日,何沽出了250萬股同佳,獲得約110萬港元,並將該金額存入其中銀戶口[2]。2019年6月27日,該中銀戶口的結餘是835.83港元。2019年6月4日,何將1,000萬股同佳,轉到一個名為郭美琴的證券戶口[3]。
9. 2019年5月17或18日,PW1發現,同佳的股價異常(股票行的「倉位」多了),便親自到負責律師行查問。律師行職員告知PW1,何取走了6,000萬已轉名(到何或D1名下)的同佳實體股票。PW1十分驚訝,立刻委派自己的律師調查及與上述律師行交涉。PW1亦同時取回,餘下寄存在負責律師行的8,250萬股同佳實體股票(即沒有轉到何或D1名下的同佳股份)。後來,PW1更發現,寄存在負責律師行的1,280萬美元銀行本票,是偽造的。按現有證據,共出現了2張銀行本票的副本(證物P13A及P13B)。證物P13A的序號 (serial number) 是743006開首;證物P13B則是743008。證物P13A更把 "BRANCH" 一字串錯為 "BRACH"。無論如何,發票銀行確認,從沒有發出上述2張本票[4]。
10. PW1供稱,這次「交易」,他的損失是6,000萬股同佳。為此,他賠償了3,000多萬港元給朋友們。
控罪一
11. 2019年5月3日,何其銳和D1在灣仔合和中心辦理過戶手續,將5,000萬股同佳轉到D1名下[5]。
12. 2019年5月10日,何其銳、D1、律師行謝姓職員一起到灣仔合和中心,取回已轉名的同佳實體股票(包括已轉到D1名下的5,000萬股);並於同日一併交由律師行保管[6]。
13. 2019年5月15日,5,000萬股同佳存入了D1的證券戶口。2019年6月6日及17日,D1的證券戶口沽出了共2,824,000股同佳,獲得約120萬港元。2019年6月20日,該120萬港元,由D1的證券戶口轉賬至他的滙豐戶口。扣除180港元手續費後,餘下的1,199,820港元,存入了D1的滙豐戶口[7]。
14. 2019年6月27日,證券公司接獲警方通知,凍結D1的證券戶口。換言之,47,176,000股同佳,至今仍保存在該證券戶口[8]。
15. 2019年8月1日,警方向滙豐銀行發出通知,凍結D1戶口的1,200,708.88港元[9]。
16. 關於控罪一的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17. 控方對D1的指控是,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5,000萬股同佳,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股份。
辯方案情
18. D1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9. D1現年65歲,在港出生、成長。他供稱,中學尚未畢業,便出來社會工作。1984年10月,他與前妻(下稱「楊女士」)結婚;
1997年10月離婚。2005年,他們復合,但沒有再註冊。現時,2人在沙田一起居住。D1自行披露,他有2項定罪紀錄(1985年,聚賭,罰款700元;1986年,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罰款5,000元)。
20. D1供述,他如何認識何其銳;以及對何背景的認知。D1稱,2015年經朋友介紹,認識了何。他知道,何經營房地產、股票、出入口、凍肉生意。2019年4月前,D1與何沒有生意來往。但何曾向他推介數隻股票,D1跟隨何的「貼士」買,均能獲利。
21. D1指,2018年,楊女士成立投資公司[10](下稱「皇冠」)。楊女士給予D1「總裁」的職銜,但D1沒有皇冠的股份。D1表示,他的職責,是替公司「搵客」(即為皇冠找尋投資項目,把客戶的項目向公司推介,讓公司決定是否投資)。D1亦指,公司有專人研究,哪些項目值得投資。凡金額過200萬港元的項目,須經公司的投資委員會一致通過,才能行事。2019年2月,皇冠喬遷,何也應邀出席了在新辦事處舉行的酒會。D1續稱,何知道他在皇冠的工作性質。
22. D1解釋,2018/19稅務年度,皇冠剛成立;他當時沒有底薪,只有做成生意才獲發佣金;沒有收入便沒有報稅[11]。2019年中(及往後),公司的生意多了,他便有底薪、佣金,故須報稅[12]。
23. 2019年4月初,何約D1見面,向他介紹一宗股票投資。簡單說,何向D1表示,何獲得內幕消息,有數隻「心水股」,短期內股價將會數以倍翻。何邀請皇冠投資500萬港元,誇稱2個月後便可收回1,000萬港元。D1問何,是哪幾隻「心水股」。何表示,不方便透露,是商業秘密。何提出,以5,000萬股同佳實體股票作為擔保(可轉名),一切手續經律師行辦理[13]。D1表示,他當時知道,同佳的股價為每股「5毫幾子」。D1認為,何拿出價值2,500萬港元的股票作擔保,只換取現金500萬港元,並非不尋常。因為,以實體股票作質押,隨時只值2、3成。何亦告訴D1,他與同佳大股東私下協議,大家暫不沽貨,以免影響股價。何更向D1表示,因為積壓了「幾櫃凍肉」,現金周轉不來,故請求皇冠協助。何也告知D1,同佳已公布,收購了內地一個月子中心,預計其股價會上升。
24. D1相信何的說話,便將計劃提上皇冠的投資委員會討論。可惜,其中一名委員反對。D1通知何,皇冠的決定。何向D1建議:「你公司唔做,不如你自己做。」D1認為,何的投資計劃可行,利潤可觀,且有實體股票「揸手」,應屬「穩陣」。
25. D1先徵詢了朋友(股票行經理;PW2唐先生[14])的意見。PW2認為,何的計劃可行,D1便決定自行集資。他向一位在澳門經營賭廳的周姓朋友[15],借了300萬港元[16];並向前妻楊女士借了200萬港元[17]。2019年6月初,何致電D1,表示他所買的股票股價暴升,要求D1追加100萬港元。D1再向楊女士借了100萬港元[18]。何亦承諾,借款到期時,向D1支付1,200萬港元。D1承認,何按照協議,將5,000萬股同佳轉到D1名下。
26. 眼見何將到期還款,2019年6月6日及17日,D1分別沽出548,000股及2,276,000股(共2,824,000股)同佳。D1解釋,這樣做,是為了試試水溫,看看同佳的股票有沒有承接力。因為,當時同佳的股價跌至每股「4毫幾子」。D1強調,他從沒有想過,挪取任何沽出同佳股票所獲得的款項。他一直相信,2019年6月26日,他把5,000萬股同佳交還何,何便會給他1,200萬港元。D1亦從沒有懷疑,該5,000萬股同佳,是經非法手段取得的。
27. 最後,D1供稱,2019年6月27日,PW2致電他,告知其證券戶口遭凍結。D1立刻致電何,但沒有人接聽。D1詢問內地的朋友,他們也沒有見過何。D1到律師行找謝先生,他亦聯絡不上何。
證據評估及分析
28.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29. D1接收了5,000萬股同佳及沽出了共2,824,000股,是不爭的事實。現有證據顯示,該5,000萬股同佳,是何其銳經非法手段(例如:詐騙、盜竊等可公訴罪行)取得的。控方的檢控基礎是,D1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5,000萬股同佳,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相反,D1在庭上交代了他與何的轇轕。
30. 本席明白,控方其實毋須證明,涉案的同佳股份,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案的關鍵是,D1的證言是否可信。
31. 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To convict, the jury had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so believe[19]."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20])。故本席謹記,考慮D1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他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他身處的環境。
32. 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與其自身有關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他對涉案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 (ii) 任何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的相同事實和情況,會否必然相信涉案財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為「否」,則罪名不成立。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與其自身有關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他對涉案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
(ii) 任何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的相同事實和情況,會否必然相信涉案財產是「黑錢」?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為「否」,則罪名不成立。
33. 身為陪審員,本席沒有忽略,下列事實對D1有利:
(i) 他接收了5,000萬股同佳,卻只沽出了2,824,000股(約5.6%),獲得約120萬港元現金(即每股售價約0.42港元)。假如D1是何的同黨或受何控制的傀儡,為何他沒有沽出更多的同佳股份﹖ (ii) 沽出同佳股份後,D1獲得了約120萬港元現金,但整筆款項一直保存在他的滙豐戶口(起碼自2019年6月20日款項存入至8月1日戶口遭凍結)。相反,何沽出他名下的同佳股份後,獲得了約110萬港元。8天後,他便從銀行戶口差不多全數提取了該筆款項。此外,即使D1於2019年6月27日已知道,自己的證券戶口出事,他並沒有立刻從銀行戶口提取該120萬港元。換言之,D1可能不是何的同黨或受何控制的傀儡。 (iii) 即使D1的600萬港元資金來源屬其片面之詞,他的確真金白銀支付了600萬港元給何或何指定的人士[21]。假如D1是何的同黨或受何控制的傀儡,又何須執行600萬港元的苦肉計﹖
(i) 他接收了5,000萬股同佳,卻只沽出了2,824,000股(約5.6%),獲得約120萬港元現金(即每股售價約0.42港元)。假如D1是何的同黨或受何控制的傀儡,為何他沒有沽出更多的同佳股份﹖
(ii) 沽出同佳股份後,D1獲得了約120萬港元現金,但整筆款項一直保存在他的滙豐戶口(起碼自2019年6月20日款項存入至8月1日戶口遭凍結)。相反,何沽出他名下的同佳股份後,獲得了約110萬港元。8天後,他便從銀行戶口差不多全數提取了該筆款項。此外,即使D1於2019年6月27日已知道,自己的證券戶口出事,他並沒有立刻從銀行戶口提取該120萬港元。換言之,D1可能不是何的同黨或受何控制的傀儡。
(iii) 即使D1的600萬港元資金來源屬其片面之詞,他的確真金白銀支付了600萬港元給何或何指定的人士[21]。假如D1是何的同黨或受何控制的傀儡,又何須執行600萬港元的苦肉計﹖
34. 本席沒有忽略,陳高級檢控官對D1證言的批評(包括:何的「2個月由500萬變1,000萬」投資計劃的可信性;何把5,000萬股同佳實體股票作為質押[22],只換取500萬港元現金,並不合理;D1向澳門賭場廳主商借300萬港元現金的可信性等事項)。關於上述事情,接受盤問時,D1已作出解釋。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控方的批評,並非無的放矢。但正如辯方余大律師的回應,D1其實也是受害者,與PW1無異,同樣中了何其銳的圈套。那為何PW1沒有被檢控,D1卻遭如此厄運?
35. 如以事後孔明的態度,去審視何向D1提出的所謂「投資計劃」,無疑會發現漏洞百出,亦「好得令人難以置信」 (too good to be true) 。可是,貪念往往蒙蔽了理智,亦正中騙徒下懷。D1被何的「計劃」沖昏了頭腦,並非沒有可能。同樣道理,PW1也成了何的甕中之鱉。
36. 關於D1私自沽出部分同佳股份,本席認為,極其量只涉及民事違約。正如前文所述,如D1與何是同一夥,為何他沒有沽出更多同佳股份,亦沒有提取那120萬元的一分一毫?
37. 關於向澳門賭場廳主周先生借款,本席認為,2019年中,區區300萬港元,對具實力的廳主而言,連九牛一毛也不如。收取高息(借300萬,3個月後還350萬),正可能因為是沒有抵押的借貸。而很可能因為D1是周母的誼子,他才決定借款予D1。
38. 基於上述理由及分析,本席認為,D1的證言可能是真確的。身為陪審員,本席相信,D1可能遭何詐騙;損失金錢,還纏上了官非。本席認為,關於D1的犯罪意圖,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D1罪名不成立。
[1] 《承認事實》(證物P1),第3段。
[2] 《承認事實》(證物P1),第7 (i) 段。
[3] 《承認事實》(證物P1),第7 (ii) 段。
[4] 《承認事實》(證物P1A),第1 段。
[5] 《承認事實》(證物P1),第5 段。
[6] 《承認事實》(證物P1),第6段。
[7] 《承認事實》(證物P1),第7 (iii) 段。
[8] 《承認事實》(證物P1),第9及10 段。
[9] 《承認事實》(證物P1),第11 段。
[10] 證物D2a。
[11] 《承認事實》(證物P1),第18 段。
[12] 證物P14(文件夾第513 頁)及證物D3。
[13] 證物D7。
[14] 證物P16及P17。
[15] 證物D5。
[16] 證物D6。
[17] 證物P9(文件夾第515至522 頁)及證物D8(D1開出200萬港元期票予皇冠,作為還款保證)。
[18] 證物P9(文件夾第524至531頁)及證物D8(D1開出120萬港元期票予皇冠,作為還款保證)。
[19] 第318頁,第109段。
[20] 第319頁,第111段。
[21] 證物D9(D1墊支20萬港元律師費);20萬港元現金予何作印花稅;證物P9(文件夾第522 頁;166萬港元支票付何的指定人士);2019年5月13日在律師行交294萬港元現金予何;證物P9(文件夾第531 頁;70萬港元及30萬港元支票分別付何的指定人士)(合共600萬港元)。
[22] 如以每股0.5元計算,當時市值約2,500萬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