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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11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0年第5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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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劉世基事宜
由債權人Amar Nazir also known as Amir Nazir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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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 2010年10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0年10月29日
判案書
1. 本呈請倚仗法庭分別在:-
(a) 2009年4月27日;
(b) 2009年12月14日
頒布的判決而提出。該判決的總判決債項,至2010年10月止,約共 $667,500。呈請人因欠債人無法償還債項,要求法庭頒布破產令。
2. 法律援助署署長在2010年10月15日(即聆訊日前約10天)提交欠債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備忘錄。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第15(4) 條:-
“凡署長將任何備忘錄如此提交法院,則除非該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訴訟 …. 所有程序,…. 均須憑藉本條在訂明期間內暫停進行,而該段期間不得少於14天”。
3. 呈請人於是在2010年10月18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取消因欠債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而致的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期間。
4. 呈請人存檔的誓章指:-
(1) 呈請人早在2010年2月,已以電話聯絡欠債人;
(2) 呈請人早在2009年5月及2010年1月,已以信函要求欠債人償還判決債項。
故此,欠債人無合理理由,延至本呈請聆訊前約10天才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呈請人指欠債人的申請,純為拖延手段。
5. 欠債人否認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是拖延手段。但他除聲稱不懂法律外,並未能就前第4(1) 及 (2) 段,提出合理解釋:-
(a) 他聲稱因時間久遠,已忘記呈請人何時致電給他;
(b) 他亦聲稱已忘記,何時首次知悉前第1(a) 及(b) 所述的判決。
呈請人在本呈請聆訊時聲稱,欠債人其實曾出席導致前第1(a) 及(b) 所述的判決的法庭聆訊。
6. 此外,就判決債項而言,欠債人聲稱是他與合夥人合營的建築/裝修業務的一位合夥人的問題,不應由他負擔。
7. 但第38章《合夥條例》第7、8及11條分別規定:-
“就合夥的業務而言,每一合夥人均是商號及其他合夥人的代理人,而身為任何商號的成員的每一合夥人按慣常方式經營該商號所經營的業務時作出的作為,對該商號及其合夥人均有約束力 ….”;
“凡有人獲授權以商號名義或以任何顯示有意使商號受約束的其他方式,作出與商號業務有關的作為,或簽立與商號業務有關的文書,則不論該人是否商號的合夥人,該作為或文書對商號及所有合夥人均有約束力 ….”;
“商號的每一合夥人,對商號在他作為合夥人期間所招致的一切債項及義務,須與其他合夥人共同負上法律責任 ….”。
故此,欠債人的聲稱,並不足以構成充份抗辯理據。
8.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呈請人的論據,決定依2010 年10月18日取得的傳票,頒布命令。
9. 本席亦判定,並無其他理由,將本呈請押後或撤銷,故本席頒布一般破產令。欠債人須支付本呈請(包括任何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所涉的訟費。
10. 呈請人的自我訟費,應依香港法例第91A章《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葉錦文、廖倩群律師行廖倩群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律師林澤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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