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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3/2024
[2025] HKCFI 1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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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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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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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尚幜霖 (又名李文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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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2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2月7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告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 (控罪一),而上訴人另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 (控罪二)。控罪一詳情指李妍慧及上訴人於2024年1月31日在香港上環荷里活道近東街交界在上述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而控罪二詳情則指上訴人在上述地點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李妍慧的一部iPhone 15 Pro手提電話,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上訴人在2024年7月16日於裁判官席前認罪,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處2星期監禁,緩刑3年。而就控罪二則被判罰港幣100元,並需賠償李妍慧港幣9,399元。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表明只針對賠償金額提出上訴,理由為賠償過重,指手提電話只是屏幕損毀,而對其他判決沒有任何意見。
3. 答辯人收到警方通知,指上訴人於2024年7月19日已離世,答辯人亦向法庭呈遞瑪麗醫院的文件,顯示相關情況。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 裁判官從控方知悉該手提電話不單螢幕破損,更已不能再使用。而上訴人則育有一女兒,並以港幣10,000元的綜援金度日,但單位租金已佔去港幣6,000元。考慮到上述賠償金額,裁判官就控罪二只罰款港幣100元,並由保釋金扣除。而港幣9,399元賠償金則給予6個月時間作出賠償。
答辯人的回應
5. 根據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2015) 18 HKCFAR 292,終審法院確立是否行使酌情決定是否於一名刑事案件上訴人去世後繼續審理該上訴時必須按照原則行使,並列出有關考慮因素,包括案件是否具有充分重要性、是否有人意欲繼續進行有關上訴、是否有適當的法律代表及申請人是否意欲繼續進行上訴的理由,包括相關考慮因素,例如經濟利益,則該利益的性質和金額和恢復上訴人的名聲方面的利益,而控罪愈嚴重,這因素的比重便越大。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荻雄 (2018) 5 HKLRD 383,上訴庭認為被定罪及判刑的人在針對定罪或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後去世,上訴法庭仍有酌情權考慮各有關因素後才決定上訴許可申請應否繼續或自動終止或變得無效。
6. 答辯人指出「刑事損壞」是嚴重罪行,裁判官只判處罰款港幣100元和賠償令已屬寬大。本上訴議題只涉及賠償令金額,而裁判官在判處賠償令時亦已向代表律師查問,其代表律師表示可分期償還,提出每期港幣500元以18期形式賠償。裁判官雖然最後只准上訴人以6個月形式分期賠償,但有關金額仍是在上訴人的同意下作出,仍屬合理和在可負擔的範圍。答辯人曾指出本上訴並不具任何公眾重要性,也不會影響公義、其他公眾利益或他人。因此答辯人認為法庭可命令本上訴和相關法律程序因上訴人的離世而終止和無效。
本席的考慮
7.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進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
8. 首先,就上述「刑事損壞」罪中有關手提電話的價值而言,裁判官以本案案情及有關涉案物品價值判以罰款港幣100元及賠償港幣9,399元的命令明顯地完全恰當,且並非明顯過重,尤其該電話已不能再使用,上訴人亦同意以分期方式繳付,因此其判刑上訴理應被駁回。只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離世。本席考慮到上述Cheng Chee Tock Theodore一案,以本案案情而言,不涉及公眾利益,在本聆訊中亦無任何人士代表上訴人,其判刑亦非過重,終止其上訴並不影響任何公眾利益及其他人士。
9. 因此,經所有考慮後,法庭認為可予命令為因上訴人離世而直接終止此法律程序。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
上訴人:缺席 (已過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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