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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5/2018
[2020] HKCFI 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18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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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死者黎甲興 (Lai Kap Hing),已婚,生前居於香港新界元朗八鄉下輋邨111號的遺產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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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 TAI HEI (黎大喜)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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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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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ANG XIUJIAN (梁秀剪)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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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法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19年12月23日 |
| 裁決書日期 : |
2020年4月29日 |
裁決書
簡介
1. 本案是原告人向法庭申請把原告人在法庭存檔的遺囑(「該遺囑」) 宣佈有效。
2. 被告人沒有答辯,亦沒有提出任何証據對原告人的申請作出反對。但被告人在審訊當日現身,並對該遺囑的有效性作出爭議。本席容許被告人作出陳詞及提出証據。但被告人認為審訊無需押後。故此,本席批准被告人作供及接受原告人大律師的盤問。
原告的案情及主張
3. 原告人的案情十分簡單。該遺囑由死者親筆簽名,由麥律師見證。死者完全有行為能力將他的財產以遺囑的形式轉贈給原告人。原告人是死者的侄兒。
4. 原告人作為提呈該遺囑者負有法律上的舉證責任 (legal or persuasive burden),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該遺囑屬於有關死者的遺囑。提呈者須證明:(a)該遺囑妥為簽立;(b)立遺囑人有能力定立該遺囑;及(c)立遺囑人知識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5. 香港法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5(1)條指出:-
「除第6及*23D條另有規定外,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
(a) 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簽署;
(b) 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c) 立遺囑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及
(d)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 (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 ──
(i) 作見證並簽署該遺囑;或
(ii) 承認其所作的簽署,
但無須符合任何見證的格式」。
6. 本席認為該遺囑明確是由死者簽署,亦有兩名見證者簽署。被告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簽名是偽造的。最重要的是見證者的簽署亦沒有任何爭議。本席相信死者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因此該遺囑已經妥為簽立。
7. 死者有能力定立該遺囑是沒有爭議的,而且負責見證的律師亦有指出當時死者是有能力定立該遺囑的。
8. 在該遺囑上可以見到見證的律師已簽名確認當時有向死者解釋該遺囑,而且見證的律師亦有在其誓章確認死者知悉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本席同意死者知悉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9. 其中一位見證者麥律師出庭作供。他明確向法庭指出他見過死者,明白死者的意願及遵從一切定立遺囑的程序,包括將死者的身份證影印,確保死者的身份。單獨見過死者及了解死者的意願。他亦確定死者有行為能力。麥律師接受了被告人的盤問,本席認為麥律師是一位可靠的證人。本席接受麥律師的証供。
被告人的爭議
10. 被告人的指控是該遺囑是偽造的。
11. 被告人的指控非常嚴重。本席同意只有在被告人提出極為有力的證據下,法庭才有理由裁定麥律師及原告人曾不誠實地參與利用偽造遺囑得益的陰謀。
12. 被告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的文件證據。證據都只是由被告人在庭上給予的口供。
有關的法律原則
13. 在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一案中,終審法院就著證明遺囑真偽之議題提出了以下的規則:-
(1) 提呈遺囑者例如在本案中提呈1990年遺囑的W負有法律上或說服式的舉證責任(legal or persuasive burden),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該遺囑屬於有關死者的遺囑。提呈者須證明:(a)該遺囑妥為簽立;(b)立遺囑人有能力定立該遺囑;及(c)立遺囑人知識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一般來說,如果能證明(a)及(b),則無需提出正面證據下,(c)將推定為得到證實,但如出現證據已推翻改推定,則作別論。Butlin v Barry一案所定下的第二項法則,並不構成要求提請遺囑者「驅除圍繞遺囑的一切可疑情況」的總則。根據第二項法則,只有當遺囑由某方 (或於該方有密切關係或連繫的人) 預備。而該遺囑向該方賦予利益之時,這一般才會構成已經足以令法庭心儀的情況,從而令(c)無法推定為屬實;
(2) 假如任何人欲以有關遺囑未有符合上述(a)、(b)或(c)行為理由而對該遺囑的有效性提出質疑,則該人有責任提出證據,使該理由正式成為爭議點;
(3) 提出證據以證明「偽造遺囑」或「存有陰謀」的說法屬實的責任完全落在F (即提出質疑者) 的身上,這點毋庸置疑。凡與訟方提出這種性質的指控,法庭的正確做法是要求該方達到與該指控的嚴重性相稱的舉證標準。
被告人提出反對的理由及分析
14. 首先,被告人提出該遺囑上的見證律師麥律師從來沒有見過死者。理由是麥律師未能準確地描述死者的體型。本席認為這一指控並不成立。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有關死者體型的證據。第二,麥律師向本庭提出他見過死者是在十四年前的事,他對死者的體型未必記得清楚。本席認為麥律師說法合理。
15. 但是最重要的是麥律師指出在該遺囑上有死者的身份證號碼,而他亦確定他本人是在死者在場下親身檢查死者的身份証。本席認為麥律師沒有任何說謊的動機。本席認為麥律師的說法可信可靠。
16. 鄧大律師亦向本席指出被告人這一針對執業律師的職業操守提出質疑是十分嚴重的指控。被告人需要向法庭提出極為有力的證據去證明她的說法。可惜,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文件證明麥律師未有見過死者,就算在口頭上的質疑,被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或誘因為何麥律師會在未見過死者的情況下,在法庭上說謊。本席同意。
17. 再者,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控訴指麥律師在見證遺囑一事上會有任何得益,所以本席同意被告人根本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理據證明麥律師違反他的職業操守。本席認為單是麥律師的証供及該遺囑作為證據,已經可以完全證明該遺囑的有效性。
18. 其次,被告人指她與死者的關係很好,死者說會把遺產留給他的妻子 (即被告人),所以死者未有立遺囑把遺產留給被告人是可疑的。本席理解被告人的想法。但同時原告人亦指出死者與被告人的關係不好。重要的是,即使死者與被告人關係好,並不等於死者不可能將物業轉贈及他的侄兒。本席同意鄧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的說法,最多只是環境證據,要求法庭推斷死者沒有立遺囑。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說法。再者,此說法根本未能使法庭推斷該遺囑是偽造的,就算被告人有證據證明死者曾經說會把遺產留給她,也只能證明死者對她說過一些話,但這與遺囑是否偽造是沒有直接關係的。
19. 第三,被告人指死者在遺囑上的簽名是假冒的,因為死者寫字一筆一筆有力。首先,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她聲稱是死者親筆簽名的文件作比較,被告人亦沒有任何筆跡專家的報告,所以簽名是假冒的只是被告人單方面的說法,沒有任何佐證。況且,在上文已經提過,麥律師在其口供已確定是死者親自簽的。被告人亦有提過因為死者不懂英文,所以死者不會簽該遺囑,但遺囑上麥律師有簽名確認他有解釋過遺囑的內容給死者,而他在庭上亦再次確認他的確有解釋遺囑的內容給死者而死者是自願簽署該遺囑的。
20. 第四,被告人提到有一筆因建築該房子而產生的港幣四十五萬的欠債,但原告人沒有去處理該欠債。本席同意此說法與遺囑的真偽沒有關係,如果死者真的是有一筆欠債,原告人成為執行人後自會替死者處理。而且,原告人可能有種種理由不去處理該欠債,但這與該遺囑的有效性沒有直接關係。
總結
21.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證明該遺囑是偽造及無效的。
22. 本席宣判該遺囑為有效的遺囑。
23. 訟費方面,由於原告人始終要向法庭提出申請,所以本席不作出訟費命令。雙方各自支付訟費。
24. 最後本席感謝鄧大律師及被告人對本席的協助。
原告人:由林峰律師行轉聘鄧素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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