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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8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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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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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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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徐史敬(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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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楊志強(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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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12年8月10日
判案日期:201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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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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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六名被告人,涉及17項控罪。每一被告人都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即第一至第六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其他的控罪則指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的構造有不符合法例要求的地方。
2.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承認有關汽車構造的控罪,第六被告人則承認他所面對的唯一一項控罪,即危險駕駛罪。就他們面對的危險駕駛罪,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只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於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3. 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及分別成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涉及的是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第四項控罪指第一上訴人於2011年6月5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大埔公路大埔滘段由燈柱EB0600至燈柱EB8418之間,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車輛登記號碼EK612的私家車。第五項控罪指第二上訴人在同一日期、時間和地點危險駕駛車輛登記號碼EV850的私家車。
控方案情
4. 於2011年6月5日早上6時10分警方於大埔道燈柱EB0600至EB8418的一段長約3公里的道路進行行動,於四個觀察點進行監視。該路段限速70公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
5. 於早上6時42分六部私家車高速駛過在燈柱EB0060附近的觀察點一,頭車車牌EVO CLUB,第六車車牌NL684,每車相距約1 至2 米。
6. 約30秒後在燈柱EC0774附近觀察點二的警員聽到巨大的引擎聲,並見到六部私家車高速向大埔方向駛過,車與車的距離約5 米。第一部白色私家車EVO CLUB的時速被鐳射槍測定為98公里,距離為150.2米。
7. 於早上6時43分私家車EVO CLUB、EE867、LP719、EK612、EV850及NL684高速經過於燈柱EB3175附近的觀察點三,向大埔駛去。首三車每車相距約5米,第三與第四車相距約10米,第四至第六車每車相距約5 米。
8. 於早上6時43分六部車高速駛過燈柱EB8418附近的觀察點四。經鐳射槍測定,第一車私家車EVO CLUB的時速為127公里,距離為170.3米,而第六車私家車NL684時速為124公里,距離為100.5 米。這六部車每車相距約2米。
9. 於早上6時44分這六部私家車EVO CLUB、EE867、LP719、EK612、EV850及NL684於大埔道燈柱EC0179被截停。第一上訴人為EK612的司機而第二上訴人為EV850的司機。其他的被告人則為其他車的司機。
10. 於警誡下,第一上訴人說:「我明白,阿Sir,我之前跟住前面架車行,一時無留意速度,快咗都唔知」。第二上訴人則說:「我明白,我其實約咗朋友食早餐,一時揸快咗,無留意速度」。
11. 經驗車後,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即包括第一及二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被發現在構造上有地方不符合法例訂明的規格及被控以第七至第十七項控罪。兩位上訴人及其他四位被告人亦被控以危險駕駛的罪名。
辯方案情
12. 兩位上訴人及其他被告人都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3. 代表兩位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指出他們對控方的案情沒有爭議,其上訴理由是指:
(a)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及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b)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於案發超速駕駛及與前車保持短距離之駕駛方式便是等同危險駕駛;
(c) 裁判官沒有詳細列出上訴人那一種駕駛方式及行為構成危險駕駛;
(d) 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錯誤認定危險駕駛
14. 梁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案中的客觀因素和情況及《道路交通條例》第37(7)條所列出的因素來達致他的裁決。
15. 這條例的第37條中與案相關的條文是這樣的: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6. 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沒有考慮這條文。他在裁斷陳述書中這樣說:
「20. 陳詞時辯方大律師呈交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肇良HCMA999/2006,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CACC89/2011,當中各自就其案中事實作出法律上應用。危險駕駛定義見於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至到(8)條,及作出詮釋。
21. 於林志發一案中,第三十三及第三十四段提到危險駕駛的行為可以包括一系列的行為,但列出的並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每件案件都有不同的事實基礎以作出考慮。」
17. 雖然他錯把第37條寫成第36條,但明顯地他在裁決過程中確實考慮了這條文及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案例。
18. 梁大律師提出了AG's Reference (No 4 of 2000) (R v GC) [2001] 2 Cr App R 22案中Lord Woolf所說的一番話。其實這番說話只是重覆第37(4)(a)及(b)條的內容及指出這條文所羅列的是一個完全客觀的標準。
19. 裁判官確實客觀地考慮了案中的情況。他說:
「22. 綜合本案案情,案發時為早上六時多,路面完整、乾爽、天晴,時速限制為70公里每小時,路面微微向下,交通稀疏,於觀察點一,六部私家車高速駛過,頭車為EVO CLUB,尾車NL684,每車相距約1至2米。於觀察點二,六部私家車高速駛過,當時頭車為EVO CLUB,被測速度為時速98公里每小時。於觀察點二,其餘車與車相距約5米。於觀察點三,見上述六部私家車高速駛過,EVO CLUB、EE867、LP719、EK612、EV850、NL684,前三車相距約5 米,第三至第四車相距約10米,第四至第六車相距約5 米,六車皆高速向大埔方向駛去。於觀察點四,見頭車為EVO CLUB,車速127公里每小時,第六車NL685,車速124公里每小時,頭車至第六車每車相距約2米,整個觀察路面約為3公里。」
20. 雖然他沒有全部列出第37(7)(a)至(c)提出的因素,但很多案例都指出,裁判官不必要將他作出裁決時考慮過的每一項事情及他全部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詳列出來。如上文所指出,裁判官完全洞悉第37條的內容及考慮了原審時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案例。毫無疑問他一定考慮了條文中的每一範疇才達致他的結論。
21. 梁大律師指上訴人雖然超速,但沒有證據證明他們妄顧當時的實際危險情況及環境而這樣做。他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CACC89/2011 [2012] 1 HKLRD 961來支持他的說法。
22. 答辯人也提出這案例予本席參考。在這案例中上訴庭說:
「33.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一)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二)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準駛入路段;雙白線超速等。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34. 當然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23. 上訴庭列出了支持危險駕駛的證據,當中包括了嚴重超速,特別是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上訴庭表明這並非全面的清單,明顯地回應第37條所指法庭須考慮及顧及案件的整體情況。
24. 答辯人亦提出了多個案例包括HKSAR v Sin Kit Sang HCMA 1225/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志偉來闡明一些法庭確認為危險駕駛的情況。這些案例其實作用不大。正如上訴庭在林志發案指出,雖然有些駕駛行為可作危險駕駛的考慮因素,但這並不能被視為一張全面的清單。最終法庭仍要顧及案件整體情況。
25. 因此,雖然梁大律師指出案發現場為寛闊路段,沒有急彎,沒有修路工程,案發時為早上六時多,交通流量稀疏,上訴人沒有服用過含酒精的飲品或藥物,他們沒有身體不適及他們沒觸犯其他的駕駛違例,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就可任意不理速度限制,羣車在短車距情況下高速飛馳。
26.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案發時情況。他說:
「綜合本案案情,案發時為早上六時多,路面完整、乾爽、天晴,時速限制為70公里每小時,路面微向下,交通稀疏…..」
雖然他沒有特別地寫出梁大律師所提出的其他情況,但很明顯他已考慮路面的情況及他沒有把上訴人當作曾經服用含酒精飲品或藥物來處理本案。
27. 梁大律師指單憑上訴人超速駕駛及與前車距離太短並不足以證明危險駕駛的指控。
28.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駕駛行為當然遠遠不止梁律師所指的情況。首先,上訴人的超速程度簡直令人咋舌。正如裁判官所指,他們在限速70公里的路上,大幅度超速行駛,由時速92公里至127 公里。
29. 在這樣速度下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就令情況更為危險和嚴重。裁判官指出根據同意案情,98公里時速的煞車距離為54 米,而127 公里則為70米,但上訴人的車羣中的距離只有1米、5 米到最多的10米。在如此高速及車與車距離極少的情況下,其危險的程度可想而知。
30. 惡劣情況並不止於此。當時不是只有兩位上訴人以這種方式駕駛,他們的車羣中足足有六架之多。這六架車都表現出同樣的駕駛行為。這自然大大增加了危險的程度。
31. 雖然當時交通稀疏,但時間已是6時多,因此有其他的汽車使用這路段完全不足為奇。再者從照片可見這路段是雙程路,而路中間沒有分隔欄或花糟。如果發生意外或失控,很容易殃及對面行車線的汽車。
32. 雖然路段沒有急彎,但照片顯示仍有彎位,其中一個地上更寫有「慢駛」的字樣。從照片也可見路段有一個加油站,因此很有可能會有人橫過馬路或會有車從油站駛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極大的威脅。
33. 裁判官更指出上訴人是高速及與前車保持極短距離的方式駕駛一段時間,所以並非一時大意或判斷失誤。這亦解釋因何他拒絶接納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辯白。從案中情況來考慮,裁判官完全有權作這樣的裁定。
34. 所有這些都支持裁判官指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第37(4)(a)及(b)條所指的情況的裁定。
35.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a)及(b)皆不成立。
危險駕駛基礎
36. 梁大律師指裁判官需要清晰說明上訴人那一種駕駛方式及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但他沒有這樣做。他以林志發案來支持他的論點。
37. 其實這個說法並不正確。如上文所指裁判官分析了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後才達致他的裁定。裁判官說:
「縱觀整個案情,客觀而言,各名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屬危險。」
38. 裁判官確實沒有指出上訴人那一種駕駛方式及行為構成危險駕駛,其實這些方式和行為是很明顯的,根本無須特地道出。重要的是裁判官已考慮了案中的所有證據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9. 上訴理由(c)沒有理據支持。
40. 上訴理由(d)是基於其他三個上訴理由而總結指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因此也自然地不成立。
結論
41. 本席認為兩位上訴人的定罪安全穩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兩位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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