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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5/2021
[2022] HKDC 12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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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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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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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竣細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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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銘誠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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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趙芷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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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愷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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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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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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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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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本案的兩名被告人共同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 控罪(一) 的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1年6月28日(「案發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191號地下外(「控罪(一)的涉案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87克可卡因的10.55克固體 [「控罪(一)的毒品」]。
3.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則指,兩名被告人於案發日,在香港,在控罪一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可卡因[「控罪(二)一的毒品」]。
案情
4. 據兩名被告人所承認之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所示,警方於案發日的深夜3時01分,在控罪(一)的涉案地點截查兩名被告人。
5. 經搜查後,警方在被告一腹部與內褲之間發現港幣9,750元(「證物1」)及一張白色紙巾,包着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08克可卡因的1.32克固體(「證物2」)。警方另在被告二的腹部與內褲之間發現一張白色紙巾,包着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共34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7.79克可卡因的9.23克固體(「證物3至5」)。
6. 於警誡下,被告一聲稱:因被告二「袋唔晒」全部毒品「可樂」,故交予被告一「袋」。被告二負責「派貨」,被告一陪同,而被告二每晚會給他港幣500至1,000元;被告二則聲稱:其朋友「阿田」陪他賣毒品,「阿田」負責收款,被告二則負責「派貨」。
7. 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一進一步披露:他於被拘捕前的下午曾答允幫被告二「袋」些現金,並可每晚從被告二那處得到港幣500至1,000元。於案發日,他在深水埗目睹被告二從其內褲拿出一件白色的東西,交予一名男子,而該男子則把證物1交給被告二。當該男子離開後,被告二便把證物1交給被告一,被告一繼而把證物1放進內褲。被告二亦於其後把證物2交給被告一。
8. 被告二在其錄影會面中向警方表示:他於被捕前的一晚曾與被告一到過荃灣區並其後轉至深水埗區。當他在荃灣區時,曾經從一男子處收下兩包用紙巾包裹的可卡因。其後在深水埗區,被告二把一包可卡因交給另一名男子,該男子則給被告二現金港幣約9,000元,由被告二轉交被告一。
9. 控罪(一)的毒品估計總市值約為港幣15,973元。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一現年17歲。於被捕前為一名高中生。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 代表被告一的何愷儀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一有一個很支持,關顧及愛護他的家庭。他熱愛運動並在排球運動上有非常卓越的表現,曾經代表其就讀的學校甚至香港參與過不少本地及國際性的比賽。
12. 何大律師亦陳述:被告一於犯案時僅16歲,干犯本案乃出於對法律的無知及忽略了事情的嚴重性。
13. 何大律師原先冀法庭考慮:在被告一身上所檢獲的證物2是被告一及被告二打算在稍後時作自用的,故希望法庭運用酌情權把量刑基準略為調低。然而,於口述陳詞中決定不再依賴此作為求情理由。
14. 代表被告二的李家齊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二現年18歲,於犯案時僅16歲,未婚,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
15. 他自幼品德修養良好,也有健康課餘活動。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6. 李大律師亦謂:被告二在2021年突失去了他的兼職工作。在圖找點外快及受到不良朋輩的誘惑下,他挺而走險,犯下本案。
判刑考慮
控罪(一)
17. 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2]。
18. 控罪(一)的毒品為8.87克可卡因。純以數學上的運算,此等份量毒品的起刑點應為55.93個月監禁。
19. 鑑於控罪(一)毒品的份量及性質,兩名被告人於犯案時的年齡(分別於犯案時及現在),本席採納48個月監禁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0. 鑑於兩名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1. 故就控罪(一),兩名被告人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
控罪(二)
22. 控罪(二)的毒品之可卡因成份未能確定。
23. 然而,從可參考的資料顯示,證物1乃控罪(二)的毒品之得益。若以此作推算的話,控罪(二)的毒品的市值約為控罪(一)的毒品的六成。
24. 鑑於控罪(二)毒品的份量及性質,兩名被告人於犯案時的年齡(分別於犯案時及現在),本席採納27個月監禁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5. 鑑於兩名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6. 故就控罪(二),兩名被告人的刑期為:18個月監禁。
總刑期
27. 鑑於兩項控罪的性質,其相關連性,並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二)當中的3個月監禁應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
28. 被告一的判刑為:
控罪(一):32個月監禁。
控罪(二):18個月監禁。
29. 控罪(二)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30. 被告一就這兩項控罪共被判監禁35個月。
31. 被告二的判刑為:
控罪(一):32個月監禁。
控罪(二):18個月監禁。
32. 控罪(二)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33. 被告二就這兩項控罪共被判監禁35個月。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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