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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8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1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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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2年8月9日 |
| 判案日期: |
2012年8月27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的第37(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5,000 元,吊銷駕駛資格8 個月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外藉休班警察。於2011 年4 月14 日約早上3 時35 分,他在愛琴海岸登上一輛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到大興行動機地。的士進入管青路後,上訴人一邊駕駛,一邊右手手持電話通話。的士以反方向(即逆時針方向)在一迴旋處行駛後進入青山公路荃灣方向,駛進黃金海岸商場,再駛往青山公路屯門方向。期間上訴人一直在說電話。
3. 過了三聖邨路口的青山公路是雙線雙程行車,中間有連續雙白線分隔。上訴人橫越雙白線,在逆線上行駛以超越在他前方約10 米的一輛巴士。當時有2 輛車輛朝著的士的方向行駛。的士在逆線行駛約20 米後,在巴士前方返回順線。
4. 的士駛進限速50 公里的青田路後,的士速度錶顯示其時速為100 公里,的士行駛了約300 米。
5. 的士駛至震寰路交界的交通燈位時,紅燈已亮著,上訴人急煞車,約¾車身越過了白界線才停下,之後再慢速向前移動了3 至4 米。
6. 在限速50 公里的震寰路,的士的速度錶顯示時其時速為約95公里。
7. 到達目的地後,控方第一證人將52 元車資交予上訴人,並以廣東話表露身份,及講述剛才的情況和說會票控上訴人。他不認識上訴人。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大律師提出了3 項上訴理由:
(a)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足夠的考慮下,裁定不予以上訴人的一份混合式會面記錄任何比重;
(b)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毫不誇張,其證供不含固有不可能性及誠實可靠而接納他的證供;
(c)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混合式供詞的衡量
10. 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的會面記錄是混合式的供詞,因此裁判官須遵循經典案例Rv Sharp [1988] 1WLR 7所奠定的測試標準,即是說他可能會認為具入罪成份的部分較可信,而開脫的部份則因未經盤問的考驗而比較不可信,但最後仍得對整份供詞的可信性作出判斷。
11. 上訴人大律師進一步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智樑HCMA 565/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Singh Gurmail HCMA 1199/2007來論證他的觀點。
12. 其實,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出的是已確立了的法律原則,答辨人對此亦沒有爭議。答辨人也提出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Poon Hoi Wing and AnotherCACC 313/2000來闡明這原則。
13. 本上訴的爭論點就是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會面記錄時有沒有遵守這原則。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這樣說:
「19.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辯方證物D1”)的說法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非在宣誓下重申,亦沒透過盤問來驗證 3,本席對D1的內容不予任何比重。」
在這節錄中,裁判官加了一個註腳3,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信義HCMA 84/2005。
14. 裁判官並沒清楚指出她是否把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定性為混合式供詞。在這會面記錄中,上訴人只承認他應的士台的通知接載控方第一證人及為有關的士的司機。這兩點其實是沒爭議的及在原審時的承認事實中列了出來。對於其他的指控,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一慨否認。上訴人的招認根本並不是案中的核心爭論事項中的重要議題。
15. 本席對於上訴人指這個會面記錄是混合式的供詞的見解,其實有極大的保留。但從裁判官的說法及以鄭信義案來作為她的參考案件來看,她是接受這會面記錄為混合式的供詞。
16. 就這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答辯人的陳詞,正確地分析了裁判官決定對這會面記錄不予任何比重時所作出的考慮:
『 此外,於裁斷陳述書第19 段中,裁判官亦指出了有考慮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信義HCMA 84/2005的案例(見該19 段中所列出的註腳 3)。於鄭信義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清楚指出了法庭就被告人的混合供詞如何處理:
「8.查上訴人之警誡會面紀錄,屬於混雜的陳述,屬於混合性供詞,即包括招認以及辯白部份。而當一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時,通常原訟法庭應該用以下的標準指引方式對陪審員作總結指引。此標準指引是:
「你們或者會覺得,顯示被告有罪的部份屬真實的機會較大——否則,他又怎會這樣說呢?也許你們會認為,那些辯解的部份,可以不必過份重視,因為那些部分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非在宣誓下重申,同時,亦沒透過盤問來驗證。」
9. 雖然這只不過是一般原訟法庭對陪審員所作出的標準指引,但亦適用於單獨審理案件的裁判官,即他必須整體考慮混雜陳述的整個內容以找出真相……」』
17. 很多案例都指出,裁判官並不須將他在裁決過程中考慮過的每一項事情及他的心路歷程,鉅鈿無遺地詳列出來。這正正是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裁判官已遵照Sharp的指引,整體考慮了上訴人的會面記錄的內容來決定其整個內容的可信性。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控方證人的證供評估
18. 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進一步提出疑問指如果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真是如此危險的話,因何控方第一證人不立即停止上訴人駕駛去保障其他人的安全,因何當車資是52 元時仍給上訴人60 元及因何控方證人下車後,不盡快拘捕上訴人以保障其他人的安全。
19. 上訴人基本上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不合理和不合邏輯的地方,但裁判官仍錯誤地接納他的證供。
20. 裁判官是仔細地考慮及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才達致她的裁定。就上訴人質疑因何控方第一證人不立即停止上訴人駕駛及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誇張的說法,裁判官也作出了考慮:
「20.辯方陳詞時指PW1不制止上訴人的作為並不合理 – 盤問時PW1作出解釋,當中包括一些“為自己”的理由(即想盡快到達及零辰難另找的士);而且,根據他所描述的情況,並沒有出現非常危急之險境或令他極惶恐,在此情況下,PW1採取靜觀其變之態度,不足為奇。本席認為此點不會影響本席最終接納PW1的可信及可靠性。
21.辯方指PW1的證供誇張 – 盤問時PW1對此否認。此外,綜觀其所述情況,若要誇張,可誇之處比比皆是,舉例: 單手持軚盤時的士左右搖擺;的士在迴旋處、逆線及超速時均有影響其他車輛;乾脆說的士衝紅燈等等 (當然本席並非說「出現此等說法才謂之誇張,沒有便不是誇張」)。本席小心觀察PW1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仔細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當時道路環境及各方面的因素,認為PW1的證供沒有誇張之處。」
21. 至於上訴人因何在車資為52 元時控方第一證人仍給予60 元這一點,裁判官沒有特別作出處理。明顯地這是因為這一點並不是一個重要事項。就算控方證人仍給予上訴人小費,這完全不代表控方第一證人有關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的指控並非屬實。原審時,上訴人的律師在最後陳詞時亦沒有提出這一點,足見他也沒有把這一點看作重要。
22. 在陳詞中,上訴人大律師也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曾說他打算運用酌情權,所以沒有制止上訴人。大律師認為這個做法並不不合理。其實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是他不制止上訴人在駕駛時使用電話。這在控方證人上車後就發生的,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的決定並沒有不合理,也與他後來決定票控上訴人沒有矛盾。
23. 上訴人也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因何到達目的地後不立即拘捕上訴人,以免對其他人的安全做成危險。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當時是決定票控上訴人。這明顯地是他就當時的情況所作的一個決定。無論這個決定是錯或對及是否合理,這是控方第一證人考慮之後的主觀決定。這不會影響他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4. 總結來說,裁判官是考慮了所有的證供才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達至她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理由要加以干預。第二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5. 第三項上訴理由是基於第一及第二項上訴理由而概括地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這項上訴理由自然地不能成立。
26.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穩妥,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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