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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7/2024
[2025] HKDC 13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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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關百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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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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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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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下列控罪:
控罪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1) 條;
控罪二:使用欠妥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81A (1) (a) 及121 (1)條。
2. 被告否認控罪一,但向法庭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答辯不為控方接納。
3. 另外,被告承認控罪二並同意案情。因此審訊只是有關控罪一就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指控。
概述
4. 在2023年7月5日早上,被告駕駛登記號碼為UT 2018的輕型貨車(下稱「貨車」)在香港仔舊大街與香港仔大道交界的路口,打算左轉駛進香港仔大道時,撞到一名正在橫過香港仔舊大街的女士,引致該名女士不幸身故。
5. 審訊中,控方傳召四名證人,包括一名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證人,辯方對該專家證人的身份沒有爭議;另外就被告撞到死者引致她身故的事實也不爭議,關鍵議題是被告在案發時是否危險駕駛貨車。
6.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亦裁定被告就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控方案情
7. 在案發當日早上8時54分,被告駕駛貨車,沿香港仔舊大街駛至連接香港仔大道的路口(下稱「該路口」)時停下貨車,準備左轉進入香港仔大道。同時郭金彩女士(下稱「死者」)在該路口從左至右橫過馬路,在行至貨車的車頭時,被告開動貨車,撞跌死者並把她捲入車底。
8. 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駕駛貨車碰撞死者,導致她死亡。相關的醫療報告及驗屍報告在審訊中分別呈為證物P5及P6。P6顯示死者身體上有多處鈍力外傷,情況與曾被一輛車輛撞到並碾壓吻合,死因是多重外傷。
9. 根據同意案情(證物P10 ),案發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晰,路面乾爽,案發地點的人流和車流為中等。而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10. 根據意外現場草圖P3及拍攝的照片P2及P4顯示,香港仔舊大街是單線行車的單行路,車輛駛至該路口時只可左轉進入香港仔大道。
控方證人
11. 控方第一證人司徒偉雄(下稱「PW1」)目睹案發經過。案發時他身處香港仔大道的安全島上,正面望向該路口,準備橫過馬路前往該路口旁的7-11店舖前的巴士站。他見到貨車駛至該路口的雙白虛線停下,又觀察到司機望向右邊。同時一名矮小的老人(即死者)從該路口由貨車左邊行至貨車的車頭時,貨車開動並撞跌死者,PW1見貨車稍作停頓後又再開車,並把死者捲入車底及推前幾米。PW1及其他途人大聲呼喝司機停車。
12. PW1在事發後繪畫了草圖,並在審訊中呈堂為證物P11。他在草圖中顯示了死者與貨車在碰撞時的位置,及貨車在開動並把死者向前推後的最終位置。PW1全程站在安全島上目擊事發經過,距離意外位置大約5至6米,期間視線沒有受任何車輛遮擋。
13. 盤問時PW1指被告是以正常速度駛出該路口,又同意貨車在路口停車時,前車輪已差不多壓在雙白虛線上;而死者在該路口橫過馬路時,身體是非常貼近貨車的車頭。PW1不同意在錄取口供時沒有向警方提及被告撞到死者後曾停車不足1秒便再度開車一事,並堅稱不會記錯這件事,但解釋有可能當時沒有向警員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
14.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A8460(下稱「PW2」)是案發後趕到現場的其中一名警員。他向被告進行調查時,被告向他表示當時沿着香港仔舊大街行駛,準備左轉出香港仔大道,並指向香港仔水塘道的方向。被告對他說見不到有人在過馬路,也不知道撞到了人,直至車外面有人大叫及感到有點震盪,便停車及下車視察情況。他向被告作以上調查大約10至20分鐘後,把對話內容紀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審訊時相關警員記事冊沒有呈為本案證物,但辯方就上述被告在現場向PW2講述的事發經過全沒有爭議。
15. 警員25543曾偉雄(下稱「PW3」)與PW2差不多同時到達現場。他也曾向被告作出調查。被告對PW3說當他由香港仔舊大街駛至香港仔大道讓線時,望向右邊見到沒有車輛駛至,便向左駛出香港仔大道。審訊時,辯方也不爭議被告當時曾與PW3作以上對話。
16. 控方第四證人是政府化驗師梁仲榮博士(下稱「PW4」),他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在庭上作供。梁博士自2014年起受聘於香港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他曾修讀由香港及外地舉辦有關法證影像分析、碰撞重組影像分析和及交通意外調查鑒證及重組的課程。
17. 辯方就PW4的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基於梁博士的履歷及曾接受相關訓練,本席接納他在本案中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的身份作供。梁博士就本案所撰寫的專家證人報告,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為本案的證據,並列作控方證物P12,而中文譯本則為P12A。
18. 案發後,警方在位處意外現場附近的處所或店舖[即嘉諾撒培德學校、凝心薈及香港仔大道7-11便利店]檢取了攝錄到案發經過的閉路電視片段,並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7、P8及P9(相關截圖呈為P7A、P8A及P9A)。
19. P7拍攝到貨車從香港仔舊大街駛至路口停下,及死者從路口左邊的行人路上橫過路口至碰撞發生後的情況,片段中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了7秒。
20. P8攝錄了死者在該路口左邊的行人路上步行至該路口及橫過路口時遭貨車撞到的情況。片段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快10分鐘27秒。
21. P9攝錄了死者在該路口左邊過馬路時被撞到及捲入車底的情況。片段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7分鐘。
22. PW4從P7、P8及P9的意外片段中,以不同角度觀察貨車及/或死者在意外過程中的移動情況。梁博士在意外片段P7 - P9中就重要事件作出了標記及截圖,並表列在P12的第8段及附錄II。在2023年11月30日早上於該路口,使用了貨車及高度和衣着均與死者相若的人體模型,重組意外經過。目的是為了確定當貨車在該路口開動前6秒至碰撞的期間(即報告P12內所指的P-6.0至P+0.8期間),貨車司機可從駕駛座望向死者的視線。
23. 作供時梁博士也透過P7至P9的片段及相關截圖,詳細解釋P12的內容及重組結果,尤其就重組過程中,貨車在該路口開車的一刻(在P12中定義為P)前6秒( P-6.0)至撞擊的一刻(P +0.8 )期間,貨車司機從駕駛座上觀察的視線,即P12第11段及附錄III。
24. 本席參照控方書面結案陳詞附表一就意外重組過程中貨車司機對人體模型的觀察(即P12第11段)及P7、P8與P9由P-6.0至P + 3.1期間拍攝到的意外經過作出對比,並表列如下:
| 時間位置 |
實驗中從駕駛座的觀察 |
實際意外的經過 (閉路電視P7:嘉諾撒培德學校 (“A”);閉路電視P8:凝心薈 (“B”);閉路電視P9:7-Eleven (“C”)) |
| P-6.0 |
直接視野:透過貨車的左側乘客門的窗口觀察,貨車司機望向人體模型的視線沒有被阻擋。 |
A和B:貨車在該路口上停定。 A和C:死者站在香港仔舊大街7-Eleven旁的路緣位置。 |
| P-5.0 |
A和B:貨車仍停在該路口。 A和C:死者開始踏出香港仔舊大街7-Eleven旁的左路緣位置,並橫過馬路。 |
| P-4.0 |
直接視野:透過貨車的左側乘客車門窗口,對人體模型的視野被左側後視鏡輕微阻擋。 |
A和B:貨車仍在該路口停定。 A和C:死者從左路緣位置,走向貨車前方。 |
| P-3.0 |
直接視野:透過貨車的左側乘客車門窗口,對人體模型的視野部分被左後視鏡、雨擋和左側A柱阻擋。 |
| P-2.0 |
直接視野:透過貨車的左側乘客車門窗口,對人體模型的視野被左後視鏡、雨擋和左側A柱阻擋。 間接視野:人體模型的部分身體可以在魚眼鏡的底邊緣觀察到。 |
| P-1.0 |
直接視野:透過貨車的前擋風玻璃,對人體模型的視野部分被魚眼鏡和駕駛艙內懸掛的裝飾物阻擋。 間接視野:人體模型的一部分身體可以在魚眼鏡的底邊緣觀察到。 |
| P |
直接視野:透過貨車的前擋風玻璃,對人體模型的視野沒有任何阻擋。 |
A和B:貨車從該路口開始駛出。 B和C:死者在貨車的左前方橫過馬路。 |
| P+0.8 |
A和B:貨車從該路口駛出,為撞到死者一刻。 C:死者在貨車的左前方橫過馬路。 |
25. 辯方沒有質疑梁博士就重組意外所採用的方法及結論。盤問時梁博士認同死者橫過該路口時需要繞過貨車的車頭,亦同意P12第32頁所顯示從貨車的魚眼鏡也未能清楚看見鏡中的是人體模型。
26.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須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27.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被告現年57歲,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從事職業司機超過30年,曾駕駛不同類型私家車及輕型客貨車。案發時他受僱於一公司為司機,貨車是屬於僱主的。當時他正準備前往黃竹坑區等候指示,駛至該路口時停在雙白虛線上,並留意左右是否有車輛,他見到右邊的車快將駛過,便望向左邊,發現沒有車輛就駛出貨車。開車的一刻他的視線是望向右邊。開車後發覺車身似乎「碌」過一些物體,便停車並下車觀察,又表示沒有預期出車時有人會從車頭走過。他承認當時是不小心,但否認危險駕駛。
28. 盤問時,被告承認當時他的駕駛模式確有不當,因他把貨車駛出該路口時,留意不到左邊的情況;同時確認與PW2及PW3所講的案發經過是真實的;也承認從來沒有留意到死者,及把貨車駛出時,只望向右邊,並沒有望向前方。
證據的評估
一般的法律指引
29.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雖然被告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二,但罪行性質與控罪一無關,本席仍會無論在被告犯罪的傾向性與及他證供的可信性方面,給予較為優待的考慮。
30. 另外專家證供只是本案證據的一部分,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是以整體證據為依歸。
相關法律原則
31. 《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規定:—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6)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32. 首先,本席謹記在一般情況下,「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本席知悉危險駕駛的舉證門檻是高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國良 [2014] 3 HKLRD 706第22段)。法庭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法庭必須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並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來作出「危險駕駛」的結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第31至33段)。
33. PW1目睹整個案發經過時,視野沒受到任何阻礙。他描述貨車從香港仔舊大街駛至該路口停下,並在左轉入香港仔大道時撞到從左邊行人路邊緣橫過該路口的死者的情況,與P7所攝錄的吻合,事實上辯方也沒有具體挑戰PW1證供的可靠性及真確性。
34. 就辯方指PW1在作供時聲稱被告撞到死者後,曾短暫停下貨車隨即又再開車一事,並未在案發後所錄取的口供內向警方提及;因此質疑PW1這方面的證供。本席重複觀看P7、P8及P9片段時,見到貨車在碰撞後似乎略作顛簸,但卻未有短暫停頓。本席相信PW1當時位處撞擊點的前方,見到貨車把死者捲入車底時有所震動,所以認為貨車曾短暫停頓。但這沒有影響本席整體上接納PW1所述的事發經過為可靠及真確,並給予他的證供全面比重。
35. 至於PW2及PW3,辯方亦對他們的證供全無質疑,並確認被告在兩名警員到場後是自願地向他們說出事發經過。被告作供時也確認 PW2及PW3準確無誤地向法庭敘述了警員向他作查問的情況。本席因此接納PW2及PW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也就被告在現場向他們作調查時的回應給予全面比重。當然,被本席留意到兩名警員作出調查前並沒有對被告先施行警誡,但由於辯方沒有投訴被告當時作出的回應有任何不公之處,而且被告當時的說法與他在庭上的證供一致;本席認為不論倚賴被告在現場對警員的回應或是他在庭上的主要說法,情況都是一樣。
36. 本席亦接納PW4梁博士為誠實可靠的專家證人,亦肯定PW4準確地重組案發經過,即貨車及死者在意外過程中的移動情況,對他的證供及P12給予全面的比重。
37. 被告作供時指他在該路口駛出貨車時曾觀察左右兩邊是否有車,而開車一刻他的視線是望向右邊。他承認雖曾望向左邊,卻從沒有留意到死者,也沒有望向前方,因此承認當時他的駕駛模式確有不當。如前述,被告庭上的證供與他在意外後向PW2及PW3所述基本是一致,就被告承認罪責的部分,本席給予全面比重。在這情況下,本席需考慮被告當時的駕駛模式只是一時失神的不小心,或是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這方式駕駛貨車會屬危險是顯而易見。
38. 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都應該留意路面的交通及行人情況。在駛至路口時,更應留心是否有行人在路口橫過馬路,或等待橫過馬路;這是基本的駕駛態度。涉案的該路口沒有設置交通燈、行人過路燈或斑馬線管控,所以被告把貨車停在該路口時,雖然如他說要注意香港仔大道從右向左駛的車流,好讓他把貨車左轉進入香港仔大道,但與此同時,他亦必須小心留意該路口兩旁正在或預備橫過馬路的行人,並須在確定沒有行人正在過馬路的情況下才可開動貨車。
39. 根據承認事實,案發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視野清晰,人流及車流中等。事實上,P7顯示當時貨車在該段香港仔舊大街行駛時,兩邊路旁沒有停泊任何車輛,也沒有車輛在貨車前阻礙被告看見該路口的情況。P7片段也顯示當時該路口的左邊行人路上站着兩名路人,其中一名是死者;而右邊路口則沒有行人。而且根據PW1所述,當時該段香港仔大道的交通也不繁忙。
40. 從P7至P9都可見死者比貨車先到達該路口, 因此被告駕駛貨車沿香港仔舊大街駛至該路口時,必可毫無困難地清楚見到站在前方該路口兩旁的路人的情況(當然包括在路口左邊的死者及另一名路人)。貨車在該路口停下等候了6秒才再開動,意外重組結果顯示,貨車到達該路口停下時(即時間位置P-6.0),司機可從左則乘客門窗口,清楚地見到人體模型。
41. 死者在貨車停下後於時間位置P-5.0才起步繞過貨車左前方橫過馬路;意外重組結果可見,由P-6.0及至P-3.0這3秒期間,貨車司機一直能夠從左側乘客車門窗口見到死者的動態。雖然及至在P-2.0死者行經貨車司機的視覺盲點,以致司機的視野被貨車的左側後視鏡、雨擋及左側結構柱(A柱)阻擋,但司機仍可從貨車的左側魚眼鏡見到當時有物體極接近貨車的左邊;而除即在P-1.0,司機再可清楚見到死者在左側車頭前。而貨車在開動時,死者更已在貨車前方。
42. 本席小心考慮了辯方在審訊及陳詞時強調貨車停在該路口時,車身佔據差不多整個路面,車頭部分亦超越了雙白虛線,以致死者在橫過該路口時,須從左邊行人路向前行並繞過貨車車頭;也考慮了死者身形略為矮小,以致被告可能不容易察覺死者步出馬路的說法。
43. 首先,正如前述,該路口不設行人過路燈,死者橫過該路口時沒有違反交通規則。此外,死者不是突如其來從該路口衝出橫過馬路,她比貨車更早到達該路口,並在被告開動貨車不少於6秒前已站在車路的左邊路緣並準備橫過馬路;及後倚賴拐杖以略慢的步速橫過該路口。意外重組結果顯示,儘管死者個子不高,除了在時間位置P-2.0這1秒期間死者步進貨車司機的視覺盲點外,其餘時段當被告等候時機把貨車左轉進香港仔大道時,仍然可以在貨車司機位上,見到死者頭部及部分上半身軀在該路口左邊的移動情況。
44. 被告指他在該路口左轉前,曾觀察左右兩邊的交通情況,但承認沒有留意死者。 本席肯定被告駕駛貨車左轉入香港仔大道前,不但有充足的時間觀察周圍的交通情況,也能夠清晰無礙地見到該路口左右兩旁的行人,包括站在該路口左邊的死者。雖然死者身材略為矮小,但她從該路口左邊停下至緩步從貨車的左邊行至車前歷時不少於6秒;期間她是唯一橫過路口的行人,周圍更沒有任何車輛或物件阻隔死者與貨車。本席裁定一名謹慎而合格的駕駛者在這情況下,必定會留意站在該路口兩旁的行人,才把貨車駛向左方。
45. 如果被告駕駛貨車在該段香港仔舊大街行駛時具備足夠專注,必然會留意在該路口左邊站立的行人,包括死者;同時也必然能夠預計行人有可能在被告停車等候轉左的期間橫過該路口;因此他在開動貨車前,更應觀察左右兩邊行人的情況。
46. 即使本席接納被告聲稱曾望向左邊的說法,他當時必然只作敷衍式的張望,並非如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般留意該路口是否有行人及行人的動態;否則他不可能在視野清晰無阻及光線充足的情況下,在不少於6秒期間,全程對首先停在左邊路緣等候、再而起步以拐杖協助並慢速繞過貨車左邊車頭的死者視若無睹,甚至撞到死者仍渾然不覺。因此本席肯定被告在駛向該路口及至停下等候機會左轉進入香港仔大道期間,根本一直只關注在香港仔大道上的車輛,完全忽視該路口兩旁的行人;而且他在沒有看清前方是否有行人的情況便開車,更是魯莽的行為。
47. 本席裁定被告當時並非一時缺乏專注,而是具持續性地漠視路人的存在及安全。他的駕駛方式,明顯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這方式駕駛貨車屬於危險是顯而易見的。
48.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危險駕駛導致死者死亡,本席裁定被告就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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