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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2024
[2024] HKDC 1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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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李凱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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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潔英女士,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被告 |
| 控罪: |
[1]及[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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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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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 被告在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控罪一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6月6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與洗衣街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94克可卡因的3.33克固體。控罪二詳情指被告於同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與園藝街交界附近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YB7129)(以下簡稱「該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05克可卡因的5.66克固體及內含3.58克氯胺酮的4.13克固體。
3. 被告承認的案情指於案發日期1015時,警務人員在太子道西乘坐警車巡邏,發現該私家車撞上了一輛貨車的車尾,該兩部車輛停在太子道西近園藝街。警員見到該私家車的司機(後知為被告)下車逃跑。警員立即追截,最後在洗衣街近太子道西截停被告。
4. 警員向被告搜身,在他攜帶的斜孭袋內發現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10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1)及現金港元10,017.10元(以下簡稱「該款項」)。
5. 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涉案「可樂」供自用。
6. 警員之後在被告面前搜查該私家車,在前排乘客座位附近地上發現一個信封,內有17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2)。在司機位發現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6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3)。
7. 被告再次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涉案「可樂」及「K仔」供自用。
8. 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說「可樂」指可卡因,「K仔」指氯胺酮。案中以多個袋包裝的毒品,被告以港幣6,000元購買。除被告外,沒有人知道該私家車內有毒品。
9.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是10個膠袋,載有內含2.94克可卡因的共3.33克固體;證物2是17個膠袋,載有內含5.05克可卡因的共5.66克固體;證物3是6個膠袋,載有內含3.58克氯胺酮的共4.13克固體。
10. 案中撿獲的可卡因估計市值為港幣7,048.16元,案中撿獲的氯胺酮估計市值為港幣2,296.28元。
11. 案發時,被告管有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12. 兩項控罪是被告在案件WKS 6090/2021獲准警方保釋期間干犯的。
求情陳詞
13. 被告現年43歲,教育程度為中三,被告與同居女友居住,育有一名3歲的女兒,目前女朋友照顧。被告於2012年在澳門干犯刑事罪行,2017年出獄後一直從事剷車工人和其他雜工,案發時月入大約港幣15,000元。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自2021年女兒出世後,被告家庭開支大增,入不敷支,故犯下本案控罪。被告還押期間不能盡父親的責任照顧女兒,深深有愧,希望法庭輕判,讓他能盡快與家人團聚。被告沒有同類型的刑事紀錄,他及早認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另外,被告有吸毒的習慣,警誡下承認毒品是供他自用的。被告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在2023年6月9日提供了尿液樣本,而測試結果是可卡因為陽性。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涉案的毒品有部分是被告自用,酌情給予刑期扣減。
14. 除此之外,被告希望法庭能考慮他曾經於2024年2月27日向警方錄取一份無損權益陳述書,協助警方偵查本案,但無奈警方最終認為被告提供的資料並無具體用處,就此被告不爭議。儘管如此,被告希望法庭接納他的確有竭盡全力向警方提供協助,即使被告提供的資料最終未能協助警方將背後的犯罪份子緝拿歸案,被告仍希望法庭能酌情給予刑期的扣減。另外,被告明白他於另一宗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這是法庭加重刑期的因素之一,他希望法庭接納另一宗案件的性質與本案不同,而他已就該案被定罪,希望法庭在判刑時毋須就此將刑期向上進行調整。
15. 至於量刑基準的計算,辯方陳詞時指本案涉及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分別為7.99克可卡因及3.58克氯胺酮。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考慮了個別的做法及綜合做法後,兩項控罪適當的總體判刑起點是大約57個月的監禁。
判刑
16. 本席已考慮了辯方所有的陳詞,被告沒有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是在認罪的基礎下被定罪的。至於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就本港干犯的控罪而言,他對上一次的紀錄是在2006年,本席不會因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而調高刑期。由於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均在同日搜獲,而案情亦互相關連,本席決定將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合併考慮,以達至一個整體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Wong To CACC 508/2000)。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3.58克氯胺酮及7.99克可卡因,上訴庭已就販運毒品定下清晰的量刑指引(見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關於可卡因的指引)及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關於氯胺酮的指引))。
17. 因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法庭需考慮應該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被告的判刑。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當中列出計算販運某個份量毒品的量刑起點的相關程式以及引導,並計算出販運3.58克胺酮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而販運7.9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52個月監禁,兩種毒品的總份量為11.57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61個月監禁。如在本案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處理,總量刑起點為82個月監禁,遠高於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可卡因的61個月的監禁。在這個情況下,法庭應採納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以達至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
18. 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烈性較強,而且可卡因的份量相對是總份量的百分之六十九,因此本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根據指引,販運7.99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52個月監禁,販運3.58克氯胺酮的判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必須考慮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以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結果,以決定在52個月的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荒謬測試的結果是61個月監禁,至於轉換測試採納可卡因判刑指引的結果為59個月監禁,而採納氯胺酮判刑指引的結果為54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56個月監禁。
19. 考慮了以上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52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55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期的因素,因此刑期上調1個月至56個月監禁。此外,由於被告是在另外一宗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這是一項加刑的因素,考慮了案中的情況,刑期上調兩個月至58個月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潤發 [2017] 4 HKLRD 59)。
20. 就部分毒品自用的議題,本席考慮到以下各點:(1)被告曾經兩次向警方表示毒品是提供給自用的;(2)被告的尿液樣本測試結果顯示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與本案牽涉的其中一種毒品相同;(3)相關的毒品分了幾十個小袋;(4)被告被捕前的收入。本席接納相關的毒品部分自用的陳述,將量刑下調4個月至54個月,以反映這個情況。
21. 至於被告曾經向警方提供的無損權益陳述書,被告同意警方最終認為相關資料並無具體用處,本席不認為這是刑期扣減的原因。
22. 除被告認罪之外,本案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基於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應得到刑期扣減三分之一,即36個月。為了達至36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作出以下計算:一、單以控罪一而言,涉及2.94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34個月,因認罪有三分一扣減,即22個月監禁。二,單以控罪二而言,涉及5.05克可卡因以及3.58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50個月,因認罪有三分一扣減,即33個月。本席下令控罪二33個月當中的14個月與控罪一的22個月分期執行,19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36個月監禁,本席判處被告36個月監禁。
充公令
23. 控方申請充公該款項,被告作出反對,並聲稱其中10,000元是他在案發前一日在銀行戶口提取的現金,和該案件無關,被告亦呈遞了銀行戶口文件去支持這個講法,但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24. 首先,就算案發前一天被告在銀行戶口提取了10,000元現金,這明顯並不等於他在案發時身上的該款項便是這一筆現金。另外,被告已經承認了他在案發時在販運毒品,他聲稱在之前一天提取了這麼多的現金仍然把這些金錢保留在身上,還要在進行高風險的犯罪活動時帶在身上,這個說法實在荒謬,本席認為他根本沒有原因,亦不會在販運毒品的同時將沒有關連的一萬多元攜帶在身上。再加上相關的一萬多元是在被告的斜孭袋搜查到的,而亦有一些毒品是在這個斜孭袋內。本席認為毫無疑問,這10,000元及在他身上找到的其餘十幾元都是與販毒有關,是販毒罪行的結果或成果。在這個情況下,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1)條及《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批准控方的申請,下令充公10,01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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