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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4/2017
[2018] HKCFI 7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6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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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4月13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勒索」罪 (控罪一) 及一項交替控罪「刑事恐嚇」罪 (控罪二) 。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判處18個月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大律師只就判刑上訴代表上訴人,定罪上訴則由上訴人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 控方指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 (「X」) 勒索30萬元 (控罪一) 。交替指控是指上訴人威脅會令X名譽受損,意圖令她受驚 (控罪二)。
4. X曾任職導遊,她在2011年認識屬同一公司的上訴人,二人發展為同居情侶。當他們還是情侶時,上訴人給了X約30萬元解決X的財務問題,當時雙方並無說明上訴人以何種形式付出這些金錢,亦無談及X是否需要償還。
5. 2014年7月,二人分手, 上訴人搬離X的住所。由2014年年尾至2015年3月中,上訴人向X追討曾給X的金錢,並以電話、書信、電子訊息等途徑向X作追討。X拒絕,她認為上訴人無權向她追討。
6. 2015年3月15日,X收到由上訴人電話發送含X內衣照片的訊息。上訴人亦來電稱如X不償還金錢,他便會將照片發佈到公司的內聯網。X在翌日再收到上訴人發出含X裸照的訊息,稱「咁好,與人分享」,X當時在出差途中,感到驚慌。
7. 2015年3月20日,X出差後回家,收到由上訴人寄出的信件,信件中附有X的裸照,亦有追討還錢的字句,內容與上訴人之前發送的訊息一致。
8. X最後於同年11月報警,並提供與上訴人的訊息紀錄。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呈堂當年與X的短訊 (辯方證物D4,上訴宗卷第130 – 170頁)、4封律師信 (辯方證物 D5,上訴宗卷第171 – 175頁) 和WhatsApp訊息 (辯方證物D6,上訴宗卷第176 – 400頁) 為辯方證物。
10. 上訴人說當年是向銀行借貸來協助X,他與X有協議,他借出金錢是為了二人將來一同生活,如二人分開,X是需要還款的。
11. 2014年7月,上訴人搬離X的處所,他在2015年開始向X追討借款。因為X對他的要求置若罔聞,所以他才在2015年3月15日開始向X傳送她的性感及裸露照片。他發送該些照片並無威嚇意圖,只是旨在提醒X以前二人的親密關係,從而能與X復合,後期則是想令她醒覺承擔債務責任。他否認曾在電話中作出X所聲稱的口頭威嚇。
定罪理由
12. 本席先處理定罪上訴。
13. 裁判官表明,因為本案的特殊背景和X與上訴人之前的親密關係,他有特別小心考慮X的證供。經小心考慮後,裁判官認為X的總體證言合理,當中並無固有不可能的地方,裁判官接納X的證供。
14. 另一方面,裁判官在仔細分析和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定事發經過如X所述, 上訴人曾在電話對話中對X作出恫嚇,要求X繳付款項,否則會將X的照片發佈到公司的內聯網。裁判官並且說, 即使撇除X的證供, 單憑上訴人的訊息、相片、信件,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恫嚇。在這些恫嚇下,上訴人作出的還款要求是不當的。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定罪)
15. 上訴人在日期為2018年1月12日致法庭的信件中主要提出三點的上訴理由:
(一) 上訴人質疑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對X證供的分析;
(二) 裁判官應從整體證供和事實去審理本案;
(三) 上訴人八個月沒有不當行為,證明他沒有恐嚇勒索意圖。
本席意見
(一) X的證供
16. 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對X的證供作出了仔細詳盡的分析及批評。裁判官清楚明瞭本案的特殊背景,他知道X與上訴人從前的情侶關係,並理解雙方會有民事訴訟,因此不宜就此爭議的是非曲直多作評論。因為這些特殊背景,裁判官已經特別仔細考慮和分析X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 – 21段共5頁紙中詳細分析了X的證供,他考慮了辯方對X證供的批評,但認為這並不影響她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最終, 裁判官認定X的證供可信可靠,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的全部。
17.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2 – 23段共兩頁半紙考量上訴人的證供,認定上訴人的證供並非屬實,因此拒絕接納。
18. 經過詳盡分析後,裁判官最終接受事發經過如X所述。
19. 本席必須說明,裁判官有耳聞目睹X與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的優勢,除非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等事實的裁判有任何有歪常理、武斷或不合乎內在合理性之處,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推翻其裁斷。綜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接納X證供的分析和裁定非常全面和恰當, 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是合情合理。
(二) 裁判官應從整體證供和事實去審理本案
20. 誠如本席在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十分謹慎地就著所有證供作出全面的考慮和分析,本席見不到有明顯犯錯或遺漏或偏頗,並沒有上文所述致上訴法庭應干預的地方。事實上,即使撇除X的證供, 單憑不爭議的訊息及相片亦足以對X構成恫嚇。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從整體證供和事實去審理本案的投訴絕對不能成立。
(三) 八個月沒有進一步行動
21. 上訴人在2015年3月進行勒索行為後至2015年11月X報案前的八個月, 都沒有進一步勒索行為,這是可以因為很多原因的,例如怕X會報警, 法庭是毋須猜測是甚麼原因的。無論如何, 本席並不認為這在本案可構成疑點。
結論 (定罪上訴)
22. 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合情合理,有關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因此,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判刑理由
23. 上訴人54歲,在犯案時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指出勒索罪並無判刑指引,他參考了律政司司長 訴 張家和[1]及律政司司長 訴 王琦[2] 兩宗案例。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是為了取得金錢利益而令X焦慮及不安,二人屬同一公司,相片可發佈至X認識的人,這會加強X的不安;而且上訴人發放相片的暴露程度每日遞増,是對X步步進逼。裁判官認為長時間的即時監禁是適當的。
24. 另一方面,裁判官亦顧及了上訴人最終沒有把要脅事情付諸實行,X亦沒有因勒索交出金錢。裁判官亦接納上訴人主觀地認為他有權取回金錢,在人財兩失及近乎走投無路情況下才犯案。
25. 裁判官在平衡各因素後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因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所以不獲得任何的判刑扣減,最終就控罪一判處18個月監禁。
判刑上訴理由
26. 代表上訴人就判刑上訴的李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18個月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的, 原因是他:
(1) 錯誤地賦予不當的參考價值在一宗案例上;及
(2) 沒有充分地和/或妥善地考慮本案的情況。
討論
27. 李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給予不當參考價值在王琦 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112及113段臚列出的參考案例 (包括英國及香港案件) ,比對當中情節及指出在多宗案件中上訴庭認為三年以上的判刑起點為適當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李大律師強調,該些案件的事實背景不同,對本案沒有任何重要作用。李大律師援引了一些判刑較輕的案例。
28. 勒索罪的情節可以有很大變化,所以並沒有量刑指引。不過當案件涉及到某些特別手法時,法庭是可以參考以往涉及同樣手法的案例,來考量適當的判刑。本案涉及威脅事主公開她的裸照手法來向X勒索, 裁判官參考了用相近手法犯案的張家和 及王琦 案,並無不當。當然該兩宗案例比本案情節更為嚴重,因此,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遠遠低過該兩宗案例。
29. 上訴庭在該兩宗案例中清楚表明,並重申於王琦 案判詞第110段:
「 110. 勒索是嚴重罪行,尤其是一名被告人利用一些性接觸行為的錄影記錄來勒索其性伴侶,判刑必須要有阻嚇作用,以儆效尤。」
30. 本席認為裁判官考慮王琦 案中的參考案例是無可批評的,裁判官亦只是參考而不是直接去比較這些案例,本席見不到裁判官有錯誤或不恰當地給予某一宗案例不當的比重。
31. 李大律師援引的案例限於其個別案情, 對法庭幫助不大。重要的始終是根據本案之獨特案情,裁判官定下的18個月量刑起點是否明顯過重。
32. 李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口頭判刑理由和裁斷陳述書都沒有提及上訴人以往沒有前科, 裁判官可能忽略了此因素, 對此本席不能認同。裁判官在口頭宣判定罪理由時, 已清楚說明他知道上訴人以往沒有刑事紀錄, 上訴人的大律師在求情前, 控方再確認一次上訴人是初犯, 裁判官在判刑時不可能對此忽略。
33.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量適當的量刑起點時,一方面注意了上訴庭指出了對一名利用性接觸行為的錄影或照片來勒索其性伴侶的犯案人,判刑必須要有阻嚇作用,以儆效尤;另一方面,裁判官亦顧及到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情況,包括了他犯案時並無前科,而且他主觀認為自己有權取回曾向X付出的金錢,裁判官更接納上訴人近乎走投無路才犯案。由此可見,裁判官就罪行嚴重性及上訴人個人情況已作出十分平衡的考慮。
34. 在本案,上訴人以X的裸照向她步步進逼,令X驚恐,上訴人和X在同一公司任職,有共同認識同事,這加強了對X的困擾。而且, 勒索金額更是不少。
35. 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並不認同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亦見不到裁判官有任何原則上犯錯。
結論 (判刑上訴)
36. 因以上理由,判刑上訴亦被駁回。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定罪上訴)。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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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CC329/2010、CAAR12/2010
[2] CACC396/2011、CAAR9/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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