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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2018
[2018] HKDC 1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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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關同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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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信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宇豪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3]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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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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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有意圖而傷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刑事恐嚇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及第39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b)(i)及第27條。
2. 被告與陳小姐為朋友關係,約於2017年4月起陳暫時寄居在被告位於香港小西灣佳翠苑顯翠閣的住所,唯二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睡在睡房,陳則是睡在大廳的梳化床。
3. 2017年4月23日凌晨1時左右,被告與陳曾在該住所內一起喝酒。期間,被告指陳意圖勾引他的男朋友,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更打了陳的面部約10多次,致使陳的面部腫痛。
4. 被告毆打陳後,隨即以手機拍攝陳遭其毆打受傷的照片。拍攝期間,被告更用剪刀剪短陳的頭髮,以供其拍攝。
5. 其後,陳沒有看醫生,也沒有報警。但由於被告在Facebook的網頁上上載了陳受傷的照片,事件因而曝光,並且有人報警。
6. 2017年5月8日,警員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係我打陳小姐嘅,因為佢想勾引我未婚夫,加上我當時飲醉酒。」
7. 其後,被告在會面紀錄中聲稱,在案發當日與陳在該住所內一起喝酒,期間被告的男朋友返回該住所取衣服。當時,陳稱讚被告的男朋友「好靚仔」,被告覺得陳表現得好「姣」。於是,被告跟陳「嘈起上嚟」。爭執間,陳向被告講了一句:「我唔覺得你靚,我覺得我靚過你囉。」被告「聽到之後好嬲」,因此他用雙手以拳頭打了陳的面部10多次。
控罪二
8. 2017年9月13至15日期間的某一天,在該住所內被告人與陳交談期間,被告再次歸咎陳令他腿部受傷,並以手打陳的左腿、雙膝及頭蓋等部位,致使陳的身體多處受傷並出血。毆打完後,被告並以手機拍攝陳遭其毆打後受傷的照片。
9. 事後,陳沒有即時去看醫生及報警。直至2017年9月18日,陳由於傷痛才去了醫院接受治療,並留院至9月24日。
控罪三
10. 2017年9月21日晚上10時左右,當陳仍在醫院留院期間,她接到陌生男子打來電話,該名陌生男子質問陳對被告「做過啲咩?」並問陳「點解要搞到被告咁慘,點補償被告」。其後,被告接替該名陌生男子,繼續與陳通話。電話中,被告向陳恐嚇說道:「我斬你兩個女隻手落嚟,佢哋咁鍾意畫畫。」當時,陳非常驚慌,所以沒有作出回應。
11. 由於擔心女兒安全,陳在2017年9月24日在醫院出院後,便向警方報案及到了伊利沙伯醫院驗傷。
12. 2017年9月28日,被告於警誡下否認傷人罪,但就刑事恐嚇罪則說:「我明白,係我講嘅,當時我飲咗酒,加埋同佢嗌交,嬲起上嚟先咁講,我一定唔會真係斬人。」
13. 被告在其後的另一份會面紀錄中聲稱,當日與陳通電是由古耀發打電話給陳的。後來被告「見古耀發鬧得咁過癮,咪搶古耀發部電話嚇陳小姐要斬佢兩個女隻手囉,講下啫,我行都行唔到點會真斬。」
14. 警方從被告手機發現並取得合共17幅照片。後經陳確認該些照片均為其遭被告兩次毆打後,被告以手機分別所拍攝的。
15. 被告現年28歲,過往的刑事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16. 范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的背景坎坷,自幼其母親已離開及沒有照顧他,被告成長後亦有酗酒問題才導致發生此事。原先他對受害人不俗,更免費讓她留宿,只是後來雙方因一同酗酒,並互相爭執,才發生一連串的事情。被告並非兇殘及惡毒的人士。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7. 首先,就有意圖而傷人罪,這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1 HKC 155指出,過往此類控罪被告常被判以3至12年監禁不等,視乎各案情而定。而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和背後的動機、其精神狀態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個人抑或群體行為、襲擊者使用的武器性質和武力使用的程序、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等的影響。
18. 在本案中,被告明顯地因為其酗酒的問題,因指稱對方曾弄傷他才如此反應激烈地傷害受害人,導致她多處身體受傷,需留院處理,但似乎未有造成永久性的傷害。
19. 考慮所有求情及案情,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2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早已承認其他兩項控罪,但就本控罪因為一些獨特的案情有所爭議才需審訊,但在審訊開始當天,控方亦願意應被告的要求修改相關爭議的案情。就此獨特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地仍可予以認罪後減刑至18個月監禁。
20. 至於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被告以拳頭打受害人面部10多次。從相片中可看見,受害人的面部紅腫情況嚴重。經考慮後,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0個月。
21. 而就刑事恐嚇罪,相關內容相當嚇人,對受害人而言,恐嚇其女兒的情節嚴重。本席認為適當地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22.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總體而言,20個月監禁已為合適。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二、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第一項控罪當中只2個月與第二、第三項分期執行。
23. 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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