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144/2024
[2024] HKCFI 3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14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5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0月24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認罪後,他於2024年3月8日被裁定罪名成立,於3月22日被判入教導所。於4月2日,上訴人向法庭遞交通知書,就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 控方證人白女士是大嶼山迎東邨一公共單位的住戶。2023年4月8日下午,白女士在單位內聽到單位外傳來一些聲響。她走到單位外,發現單位大門及鐵閘被淋潑了一些紅色油漆,大門旁邊貼了一封追討欠債的字條。白女士於是報警。
3. 警方在上述字條發現上訴人的指紋,進一步調查後將他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有一名不知名人士給予他1,000元報酬,指使他到白女士的單位淋潑紅色油漆及貼上追債字條。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4. 上訴人出生日期為2005年6月30日,犯案時約18歲,判刑時約19歲。上訴人父母於他約9歲時離異。由於母親受精神病困擾,父母離異後,他由外祖母照顧,直至近年才再與母親同住。上訴人接受教育至中三後開始工作,曾從事汽車美容及髮型屋的工作。他過往有一項「縱火罪」的刑事紀錄。辯方告知裁判官有關定罪涉及2019年的社會事件。上訴人於2021年被區域法院判處入勞教中心。
判刑
5. 判刑裁判官指刑事損壞罪沒有量刑指引,雖然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但由於個別案件案情及性質差異很大,判刑可以非常不同,以裁判法院來說,視乎嚴重程度,判刑可以是罰款以至即時監禁。
6. 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案情屬較嚴重程度,上訴人並非因為與別人發生衝突,一時氣憤或衝動下損壞別人的財產,而是收取報酬並有計劃地執行破壞別人財產的行為,動機亦並非為了洩憤,而是令受害人感到驚恐,從而盡快還債。
7. 考慮到上述情況,裁判官認為本案案情是嚴重的,即使是初犯,若上訴人是成年人,法庭非常可能會判處即時監禁,但上訴人未滿21歲,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以處理,否則不得判處監禁。為此,法庭為上訴人索取了感化官、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由於上訴人過住曾在勞教中心服刑,故此,根據香港法例第567章《更生中心條例》第4(2)(c)條,他不能再進入更生中心服刑,故此沒有索取相關報告。
8. 根據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上訴人在較早前因為一宗涉及十多公斤液態可卡因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扣留及還押,預期他在可見將來仍不會獲得自由,故此感化官認為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均不可行。
9. 至於懲教署的報告,懲教主任認為上訴人過住曾被判處勞教中心服刑,但短期的羈留明顯不能改正他的行為,因此,勞教中心並不適合。而教導所更長時間的教育及職業訓練,加上全面的品格及價值重整,對上訴人情況更為適切。故此,報告認為教導所命令是合適的判處。
10. 對此,判刑裁判官亦同意,以上訴人的年紀來說,接受較長時間的紀律訓練及全面學習並重整人生價值,顯然是他現在最需要的。對於青少年罪犯,除了懲罰外,如何協助其更生亦是同樣重要的考慮。故此,裁判官認為教導所是現時對上訴人最合適的判處。至於他往後會否因為其他案件再有另外的判刑,並非現在要考慮的因素。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除了在上訴通知書中指刑期過重外,並無提供任何實質的書面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今天在庭上經本席詢問後,上訴人只提出他選擇監禁,而不希望是教導所的刑期。
答辯人的回應
12. 答辯人陳詞指,判刑裁判官已仔細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包括報告上的建議,判處完全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的規定,而且判處沒有任何原則上犯錯,亦不是明顯過重,故邀請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13. 上訴人今天只提出希望可以監禁,而不希望在教導所服刑,這並非有力的理據,因為對於年輕的罪犯,其更生亦是法庭應該考慮的判刑因素之一,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14. 本席重新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連同上訴人的背景和紀錄,及有關各報告的建議,本席認同判刑裁判官的考慮和結論,同意教導所命令為適合的判刑。有關刑罰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嚴重過重。本席現駁回上訴人就刑罰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