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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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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Matthew Leung,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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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Chan Ka Sing,由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
告人 |
| 控罪: |
[1]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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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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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人劉智偉是一名現役警員,於2016年6月駐守油麻地警署。
2. 於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的一名同僚(下稱「受害人」)為上司要求清理其處於5樓更衣室儲物櫃內的裝備,當時受害人剛好放假,於是他把自己的儲物櫃號碼和密碼告知被告人,著其代為處理。被告人取得上述資料之後,在6月下旬至7月期間,未得到受害人同意,分別四次到了5樓更衣室,自受害人的儲物櫃中盜竊。
3. 被告人自己的儲物櫃位於4樓更衣室,而警務人員只會使用自己樓層的更衣室。正常來說,他們不會使用另外一層的更衣室,亦不會知道其他樓層的更衣室門的密碼。
4. 被告人因此被控四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
5. 於2016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自受害人的儲物櫃的錢包內,偷走一張500元及一張100元的鈔票。
控罪二
6. 於2016年7月6日下午2時至7月7日凌晨時分期間,被告人自受害人的銀包內取走一張500元鈔票。受害人兩次失竊之下,覺得事有可疑,於是在儲物櫃內裝置了錄影機,並記下自己錢包內的鈔票號碼。
控罪三
7. 於2016年7月8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人打開受害人的儲物櫃,把兩張100元鈔票取走。受害人自錄影機的影像中認出被告人。
控罪四
8. 於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再打開受害人的儲物櫃,並把錢包取出,但沒有取走任何金錢。受害人亦自錄影的影像中認出被告人。
9. 於2016年7月10日,警方人員在被告人的大埔寓所內,把被告人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因為貪心而干犯四項控罪。
量刑
10. 這是一宗非住宅爆竊,在沒有令案情更形嚴重的因素之下,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這點控辯雙方並無爭議。有關量刑的基數只是適合於普通的爆竊罪,如果案件涉及其他更嚴重的因素,法庭在量刑中則得予以反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一案 (CACC338/2007) 的判詞第15段)。
11. 本案有如下的案情,令案件比普通爆竊罪更形嚴重:—
(一) 違反誠信:被告人得到同僚的信任,得知其5樓更衣室及儲物櫃的密碼,並乘機再盜竊;
(二) 多次干犯同一控罪:被告人在一個月之內四次盜竊,這並非一時貪心的行為,而是一宗長期多次干犯的行為;
(三) 有計劃的行動:從被告人每次出手,都是乘受害人當班這點,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有留意到後者的作息時間乘機下手,這是有計劃的行動;
(四) 被告人的身分:被告人身為警員,在巿民信任之下,得到權利,維持法紀;所以更當規行矩步,以回報市民的信任。他知法犯法,法庭得採納遏制式的量刑原則,處以重刑,向賦有同類責任的人示警,令其不敢造次,亦藉以維持社會大眾的信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文泰(CACC 334/2007)一案的判詞第20段];
(五) 事件在警署發生。
12. 經考慮過上述的因素之後,本席認為應採用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雖然是次控罪涉及四次犯罪,但皆涉及同一受害人,亦在同一地點發生,當然是同一事件衍生。所以本席認為應該視是次罪行是同一罪行在不同的時段執行,所以就下令每一控罪同期執行。
求情理由
13. 本案最重要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根據一往的慣例,被告人應該得到三分之一的減刑。是故是次四項控罪,皆處以24個月監禁。
14. 本席有考慮到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陳情及感化官、精神及心理專家的報告內容。被告人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但被告人沒有案底這點,在是次案情中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就是因為被告人沒有案底,所以才得社會賦予重任,任職警隊;亦因此得到同事的信任,將開鎖密碼交付被告人。
15. 被告人大學畢業,26歲,在2015年6月受訓完畢,正式得到委任,案發之後一直停職。本席亦得知,被告人得到老師、上司及家人的支持。凡此種種,本席接納被告人在犯案之前,其行為並無可批評之處。
16. 心理醫生認為被告人因為個人生活、工作的壓力而犯事,精神科醫生更認為他可能有adjustment disorder,也就是說不能適應生活上的壓力而犯事。但本席一再考慮到醫生報告的內文,發覺被告人是次犯事並非一些病理上的因素,他只是不懂處理個人生活,不能適當管理壓力而犯事,而他在警誡之下亦承認是一時貪心。
17. 本案涉及的金額並非多,但被告人的行為確實是令警隊蒙羞。
18. 當然,被告人是次被捕,他在警隊的生涯一定會告終,而他之前所付的努力也是付諸流水。本席留意到被告人雖然犯事,但他一直受到家人的支持,尤其其妻子一直不離不棄,雖然明知被告人已經犯事,但依然按計劃與之結婚。
19. 凡此種種,只是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本案最重要的量刑原則是向社會大眾作出清楚的訊息:被告人身為警員,應當規行矩步,他的行為會影響警隊聲譽。所以本席雖然對被告人的家人,尤其是其新婚的妻子極之同情,但並不認為可以在這點特別酌情扣減刑期。本席考慮到被告人身為前警員這個身分,一旦服刑,其所受之困難比普通的人會更為嚴重。所以在總刑期之下,酌情再扣減3個月監禁。
20. 所以被告人就本案的四項控罪分別被判21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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