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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5/2025
[2025] HKCFI 59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3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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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0月28日 |
| 判案日期 : |
2025年10月28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三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一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一)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控罪二),各被判處監禁5個月及分別停牌3及2年,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監禁刑期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4年12月16日上午時分,警員巡邏時看見一輛私家車ZK8948從一個咪錶停車場的入口逆線駛離該停車場,違反「限制駛出」交通標誌(控罪三),警員隨即把私家車截停,發現上訴人是車內司機,沒有乘客,上訴人未能按警員要求出示駕駛執照,承認已被取消駕駛資格。
3. 調查發現,上訴人自2014年1月24日起被頒令取消駕駛資格,直至案發日該命令仍然有效,即控罪一。警誡下,上訴人說他趕時間,他駕駛私家車離開停車位以等待妻子及女兒,女兒並不知道他被停牌。事發時,該私家車本身備有第三者保險,但因上訴人並未持有有效駕駛執照,故並不涵蓋上訴人的駕駛,即控罪二。
背景及求情
4. 上訴人過往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十三項控罪,包括兩項「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與控罪一相同;及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與控罪二相同;即2014年就該兩項控罪分別被判處監禁6個月,緩刑24個月,同期執行;及2017年就該兩項控罪分別被判處包括監禁4個月,同期執行。
5. 上訴人現年59歲,與太太、女兒同住,上訴人求情指出,女兒駕駛私家車與上訴人到達該停車場後離開車廂,把車匙交予上訴人看管,上訴人坐在乘客位等候。案發時,上訴人知道女兒正在向停車場走來,一時心急,自行走到司機位開車駛出停車場,好讓女兒能夠快點上車。上訴人亦指他被警方截停時仍未駛出公路。
裁判官的判刑
6. 就控罪一,裁判官指出有關控罪最高監禁刑罰為12個月監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第三次干犯相同控罪,明顯罔顧法紀,未能從過往判刑汲取教訓。雖然上訴人只是駕駛了一段短的路程,但這純粹是因為他違反交通法例被警方截停。裁判官考慮後,認為當時上訴人根本沒有迫切原因駕駛,因而認為以7.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後,判處上訴人監禁5個月。
7. 就控罪二,裁判官明言,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是嚴重罪行,因為一旦發生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賠償。考慮到上訴人同樣控罪的定罪紀錄,裁判官認為適當地以7.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監禁5個月。最後考慮兩項控罪同一事件引起,裁判官命令兩項控罪刑期全部執行。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就兩項控罪監禁刑期提出上訴,認為判刑過重,但沒有呈交任何書面理由。上訴人在庭上呈上兩頁文件,部分牽涉另一宗案件,而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指稱自己雖然並非傷殘人士,但其太太患有精神病,領有正式傷殘人士證明書,及其女兒是一名學生,患有紅斑狼瘡屬永久性,不能治癒,所以他需要照顧女兒及太太,非常吃力,望能予以輕判。
答辯人的回應
9. 答辯方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374《道路交通條例》第44(1)及(2)條,於被取消駕駛執照資格期間駕駛,可處第三級罰款,監禁12個月。而根據第374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條,如任何人士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同樣可處第三級罰款,監禁12個月。
10. 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於被取消駕駛執照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是嚴重罪名,一般而言應被判以即時監禁,參考案例HKSAR v Ng Suen Wai [2003] 3 HKLRD 663。而本案嚴重之處是上訴人曾兩次干犯兩項相同控罪,以往分別已被判監、緩刑及監禁,上一次監禁4個月,本次是第三次干犯相同控罪,法院以往的判刑顯然沒有阻嚇上訴人進一步干犯相同控罪。考慮上訴人罔顧法紀,屢犯不改,須判予阻嚇性刑罰。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各以7.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5個月監禁,其做法無可詬病,其判刑合適妥當,沒有原則性錯誤,並非明顯過重,不應被干預。
本席的考慮
11.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須考慮相關案情及求情以及案例等等作處理。
12. 就上述兩項控罪而言均為嚴重控罪,在停牌期間駕駛,固然漠視法紀,更沒有任何保險保障,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亦不負責。如裁判官指出,一旦發生意外,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賠償,見案例包括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況且上訴人竟已是第三次干犯相同罪行,明顯地過往刑罰未能對上訴人作出有效的阻嚇,判刑起點應予提高以保護公眾利益,見案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再者,裁判官亦已考慮上訴人過往的同類紀錄及刑期以及是次干犯罪行的案情,就兩項罪行最終認罪後各判以5個月監禁,且同期執行,這樣的判刑全然恰當。
13.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案情及情況,亦認為此判刑恰當,並無原則性錯誤,亦明顯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樹勳先生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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