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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4/2023
[2024] HKDC 14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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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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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enry Yu & Associate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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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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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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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3年5月23日中午時份,警方人員憑藉搜查令,要求進入一所位於九龍獅子石道的處所。警方破門入屋後,發現被告與兩名男子坐在該處所內的客廳。警方人員在被告身上搜得六片片劑,內含總共0.08克咪達唑侖。此外更在該處所留下單位的簷篷上搜得以下物品:包括四十粒包,載有總含10.3克海洛英鹽酸鹽。六排錫紙包,內載六十片片劑,總共含有0.78克咪達唑侖。被告承認在簷篷搜得的物品為其所有,為其在警察成功破門前拋出廁所窗外。
2. 警誡之下,被告承認他在該處向他人出售海洛英及咪達唑侖,會獲得港幣850元及三粒包的海洛英作為報酬。他在該處所向客人提供錫紙、博彩彩票及針筒以用作吸服海洛英之用。他亦會把客人的名字和購買紀錄、已交的現金金額、手上存有的海洛英及咪達唑侖數量記在一本筆記簿之內。警方亦在該處所找到三十五支針筒、兩個打火機、一本會計用的筆記本,一些錫紙,一些博彩彩票及一部流動電話,以及一些咪達唑侖的包裝。
3. 根據上述的案情及被告所作之承認,被告被裁定控方所指控的「經營煙窟」及「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名成立。被告在警誡之下亦承認,在該處所內會曾賣出四十粒包的海洛英及3.5片咪達唑侖(第三控罪)。
4. 被告53歲,靠綜援維生,偶爾當清潔工。他與其兄長住在一公共屋邨單位內,亦非第一次犯事:他曾有八次刑事紀錄,其中涉及七項與毒品有關的控罪,當中並不包括販運危險藥物或經營煙窟的罪行。
5. 就經營煙窟的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及監禁15年,但並無量刑指引。
6. 辯方律師提出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的判詞作為量刑參考。該案的案情與本案類近,唯獨上訴庭在處理該等案件之判刑上訴時,特別指出並不打算就該案作出量刑指引,唯按該案案情採納了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數。
7. 就本案而言,控方並無證供證明被告在上址工作了多久,但被告在警方要求開門時,曾企圖將部分毒品拋出單位之內,以避警方撿得。又考慮到被告過往之案底,本席亦不能特別酌情減刑,所以就第一控罪,本席會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認罪,下調至10個月監禁。
8. 第二控罪販運海洛英涉及10.3克海洛英鹽酸鹽,根據劉德明一案之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應處5至8年監禁,本席採納6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販運咪達唑侖的判刑與販運甲喹酮相同:500克以下的量刑,法庭有自由裁量權。如果涉及的數量是500至1,000克,刑期為6個月至12個月。由於兩種毒品的判刑相差極遠,所以本席以販運海洛英的數量的監禁為基礎,酌量就涉及的咪達唑侖加刑調節,以3個月監禁為基數,兩種毒品相加之下,應接納的量刑基數為63個月,按被告認罪而下調至42個月。
9. 就第三控罪,控方指控的基礎是謂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他被捕之前已出售了四十粒裝的海洛英及3.5片片裝咪達唑侖。控方並無具體指出被告販運的毒品的數量。
10. 雖然本席對此處理方法有所保留,但單憑被告在警誡之下所作之承認而裁定被告有罪,不失為可以接納的處理方法,以往亦有相當之多之先例。本席認為,被告雖然作出承認販運,但並不認其販運的海洛英每包的重量為何,因此不適宜採納第二項控罪相類之刑期。亦考慮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其實都是類似的同一情況之下干犯,所以就第三項控罪,本席只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他認罪,而下調至16個月。
11. 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就第三控罪之中的兩個月,與第二控罪的42個月分期執行。所以就第二、第三項控罪,被告應處之刑期為44個月。被告經營煙窟其實與其販運危險藥物之罪行是整個一體性的犯罪行為,所以本席認為應處理的方法是把第一控罪的兩個月監禁與第二及第三控罪的44個月監禁分期。
12. 所以就是次聆訊的三項控罪,被告應服之刑期合為4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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