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94/2019
[2019] HKDC 1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94號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穎琛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葉劍明先生,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5(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物種的 標本(Importing a specimen of Appendix I species otherwise th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5(1) of Cap 586) |
|
[2] 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1(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I物 種的標本(Importing specimens of Appendix II species otherwise th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1(1)of Cap 586) |
|
[3] 殘酷對待動物(Cruelty to animals)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人承認了三項控罪:控罪一是進口了1隻附錄I物種的瀕危動物;控罪二是進口了209隻附錄II物種的瀕危動物;控罪三是殘酷對待動物罪。
2. 被告人同意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3.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從巴基斯坦飛抵香港,在海關大堂被海關人員截停。關員在被告人的寄艙行李中發現40隻長襪,每隻長襪分別包裹著4至7隻活體龜,總共有210隻,而每隻龜在長襪外扎著膠索帶。
4. 這些烏龜價值共最少570,000元。
5. 這些烏龜證實為1隻活體印度泛棱背龜,屬《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附錄I物種,及209隻活體泛棱背龜屬物種,屬同一條例的附錄II物種。
6. 被告人未能出示任何有效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文件。
7. 政府獸醫認為,這些龜的包裝方式殘酷:運載情況缺乏通風、運送姿態並非自然、裝載在沒有供水的惡劣環境,以及正常活動受制等等,導致該等動物受到不必要和原可避免的痛苦。
8. 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說,一名中國男子在巴基斯坦的旅館把行李交給他,叫他帶來香港,酬勞是人民幣1,000元。
9. 案中撿獲的烏龜現在只有17隻(屬附錄II)仍然生存。
10. 附錄I物種是指這物種正面臨滅絕威脅,而附錄II物種是指這物種目前未必瀕臨滅絕威脅,但如不嚴加管制買賣,就可能有滅絕的危險。
背景及求情
11. 被告人是內地人士,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述,他說被告人現年33歲,單身,與父母、未婚妻等家人同住,被告人是玻璃幕牆工人,月入8,000元人民幣,他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他因母親患病需做手術而欠債120,000元人民幣。
12. 大律師稱,被告人是因經濟理由犯本案,他應一名朋友要求,為了1,000元人民幣的報酬,應承為他把一隻行李箱從巴基斯坦運送到香港。他是先在廣州機場接觸了一名姓肖男子,跟他乘飛機前往巴基斯坦,再從巴基斯坦把一個行李箱帶到香港國際機場。葉大律師甚至說,被告人是在香港海關人員打開行李箱時,才知道箱內有龜。
13. 本席質疑這聲稱說法,表示打算進行紐頓聆訊,並且質疑根據辯方大律師的求情所說,控罪三的定罪是否恰當。經索取指示之後,葉大律師表示不再依賴這說法。在這基礎之下,本席接納三項控罪的認罪及定罪是恰當的。但本席必須指出,法庭並不接納控方所採的法律觀點,即是就控罪三而言,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知道行李箱內有動物;但因為辯方已經撤回不知道有動物在行李箱內的說法,法庭不用在這認罪聆訊中對此法律觀點進行不必要的學術性討論。
14. 葉大律師呈交了兩宗區域法院的同類案件判刑案例:第一宗是DCCC 1081/2018,第二宗是DCCC 1192/2018。大律師今天亦得知,在案發當日與被告人同行入境香港的肖姓男子亦因同類罪行被檢控,並於2019年8月16日在DCCC 350/2019案中認罪,被判監禁12個月。
15. 雙方未有該案判刑書面判詞,而該判詞仍未在司法機構網頁可以找到。不過控方確認,在該案中的被告人就與本案相同的三項控罪被判刑共12個月監禁。該案的控罪一涉及附錄I的烏龜一隻及一片穿山甲的鱗片;控罪二涉及222隻附錄II的烏龜。葉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該案判刑。
量刑考慮
16. 一經公訴程序定罪,控罪一可處罰款10,000,000元及監禁10年;而控罪二則可處罰款1,000,000元及監禁7年。明顯地,這兩項控罪都是嚴重罪行。控罪三最高刑罰亦不輕,經簡易程序可處罰款200,000元及監禁3年。
17. 本席認為,被告人故意來港犯案,把瀕危物種偷運入境,唯一適當判刑是監禁。考慮了瀕危動物物種數量及價值,控罪一量刑起點定為6個月監禁;控罪二量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而控罪三量刑起點定為3個月監禁。
18. 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控罪一,4個月監禁;控罪二,12個月監禁;控罪三,兩個月監禁。
19. 考慮了刑期總體原則,控罪一及二刑期同期執行。本席在控罪一及二定下量刑起點時,並沒有考慮到虐待動物的因素,所以控罪三的刑期原則上應與控罪一及控罪二刑期分開執行。不過,顧及到與被告人同行的另一名犯案人,因為相同控罪及大約相同數量的瀕危動物只被判監禁12個月,本席才酌情下令將這兩個月刑期亦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所以,被告人被判監總刑期仍然是12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