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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4/2021
[2022] HKDC 10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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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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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偉明先生,由麥家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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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他人的身份證(Posses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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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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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控罪)及一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第二控罪)。
案情撮要
2. 2021年4月12日凌晨1時54分,警方巡邏看見被告人坐在柴灣小西灣邨小西灣廣場外巴士總站附近的長椅。被告人使用流動電話,東張西望,又把長椅上的斜孭袋(“證物1”)拉近些身邊。
3. 警方截停被告人,看見上述長椅上有(“證物1”)及一個銀包。經查問,被告人表示(“證物1”)及銀包屬於他本人所有。
4. 經搜查,警方發現(“證物1”)內有一張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證物2”)。被告人最初聲稱(“證物2”)屬於女朋友所有,後來改稱在某處拾得。
5. 搜查期間,警方看見被告人不斷拉起褲頭,打算將他帶返警署搜身。 當警方押送被告人上警車時,被告人突然逃跑。警方立即追截,最終將他制服。警方問為何逃跑,被告人回答說身上有東西,心裏害怕。
6. 警方在警車內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內褲發現一個膠袋(“證物3”),內有14個膠袋,而該14個膠袋載有內含2.35克可卡因的共2.59克固體(“證物4”)。
7. 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證物4”)是賣給人的毒品,每包港幣300元賣給人。被告人表示這是首次被捕,請求給予機會。關於(“證物2”),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約一星期前在銅鑼灣拾得。
8. 在警誡錄影會面中:—
(i) 被告人聲稱無業;
(ii) 被告人聲稱沒有毒癮,後來改稱有毒癮;
(iii) 被告人聲稱打算在被拘捕後翌日將(“證物2”)交還警署;沒有時間,所以沒有早點交還。
9.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4”)是內含2.35克可卡因的2.59克固體。
10. (“證物2”)擁有人確認(“證物2”)屬於她本人所有,2021年4月11日發現遺失,最後一次見過(“證物2”)是2021年1月。
被告人背景
11. 被告人現年22歲,香港出世,單身,與家人同住於新界荃灣老圍村老圍路149A號1樓,教育至中六程度。被捕前,被告人是一名壽司學徒,月入大約港幣1萬5千元,但因疫情關係,被告人在2021年3月離去該工作。
12. 其他家庭成員:父母及一名妹妹。父母均50多歲,因疫情已失業一段日子。
13.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理由
14. 求情理由:—
(i) 認罪;
(ii) 初犯;
(iii)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意圖非法使用該身分證。
第一項控罪
15. 辯方根據Lau Tak Ming一案,認為2.35克可卡因的判刑應落入2至5年範圍內,而2.35克可卡因的判刑大約2年8個半月作判刑起點。
第二控罪
16.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一般來說,認罪後的量刑應為12個月監禁。但亦有案例顯示法庭可考慮更輕的判刑。
1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智強 CACC 273/2006,上訴人面對多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和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共兩張)控罪。經審訊後,其中數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和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控罪罪名成立。有關管有他人身分證控罪,原審法官判監9個月,部分和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i) 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上訴。最終上訴申請被拒絕。但上訴庭並沒有改動有關管有他人身分證控罪判監9個月的刑期。
18.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後,將兩項控罪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第一項控罪
19. 本案涉及2.35克可卡因,純以數學計算,刑期是32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折扣,即21.33個月。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庭酌情扣減2.33個月,合計19個月即時監禁。在背景報告內顯示,被告人因財困才干犯控罪,但這絕不是減刑原因,本席也看不到其他減刑理由。
第二項控罪
20.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一般來說,認罪後的量刑應為12個月監禁。在HKSAR v Fan King Lam(樊憬霖),CACC220/2010,上訴庭指出作為香港永久居民而管有(非使用)他人身分證(而非偽造身分證)一罪,即使案情没有直接顯示不軌圖謀的證據,合適的量刑基準仍應為18個月的監禁。
21. 辯方要求法庭考慮魏智強一案,但該案上訴庭沒有詳細討論管有他人身分證的刑期基礎,而且該案的案情亦與本案截然不同。
22. 辯方求情時稱,正如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他檢取了身份證後,正想交回給警署。但正如上述第4段看來,警員發現該身分證後,被告人的解釋前後矛盾。而且,被告人沒有理由檢獲了身份證後,並非考慮即時,而是被拘捕後翌日才交回警署。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的解釋。
23. 正如樊憬霖一案,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不軌企圖,法庭認為第二項控罪仍應以18個月作量刑基準。本席不認為被告人藏有一張或兩張身份證,會影響這量刑基準。所以,本席會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給予三份一折扣,即12個月即時監禁。
24. 這類控罪中,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不構成減刑原因。本席細心考慮所有求情說話,也沒有任何減刑原因。
25. 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i) 第一項控罪:19個月即時監禁;
(ii) 第二項控罪:12個月即時監禁
總刑期
26. 就總刑期方面,控罪一和二是在同時同地發生,但兩項控罪的性質截然不同。雖然在樊憬霖一案中,上訴法庭亦認為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合適的做法,但考慮總體量刑,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其中3個月,和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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