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105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53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林文才 |
|
|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r Alex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律師Mr Alexander K.C. LEE,
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2. 案發地點是新界打鼓嶺水流坑村一處地段的聯邦打樁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貨倉。該貨倉周圍有一道兩米高的鐵欄,內有一些貨櫃。這些貨櫃是用來儲存一些建築材料,如電線和工具。
3. 2010年7月13日上午七時左右,姓李的工頭返回上述貨倉時發現鐵閘的鎖匙已經被破壞,而大閘亦被弄開。當中一個貨櫃的鎖被弄開,內裡13卷約值八萬元的鐵線不翼而飛。姓李的工頭於是報警。
4. 2010年8月3日凌晨三時許,警員發現一部輕型貨車DY3330進入上述的貨倉。當時貨車的車頭燈並沒有開啟。在貨場內,警員發現被告在一個貨櫃外面。當時被告正拿著一卷電線行向貨車,貨櫃的門已被弄開。一些電線亦散放在貨車附近的地上。警員截查被告。被告承認他偷取這些電線。經查詢後,散落在貨車車廂內和貨車附近地上,總共有50卷電線,約值十萬元,全部都是聯邦打樁的失物。
5. 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之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他和兩名叫阿威和阿文的男子一起偷電線。
(2)阿威在8月3日凌晨一時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到貨倉偷電線。被告可得到3,000元報酬。
(3)被告向僱主借了一部貨車,然後駛到貨倉地點。阿威和阿文把從貨櫃偷來的電線放在地上,被告則把這些電線搬上貨車。
(4)阿文和阿威逃離現場。
(5)被告承認他們在2010年7月亦到貨倉爆竊。他們三人偷了一些電線,阿威給了被告2,000元報酬。
求情理由
6. 被告現年48歲,剛剛過了生日。他在2005年和妻子離婚,但兩名23歲和19歲的兒子則和他同住。今日,被告的前妻和他的幼子都有到法庭支持被告。被告的幼子亦寫了一封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讓父親早日出獄以減輕他們的負擔,不會令祖父母擔心。
7. 被告聲稱在2001年開始失業,只做散工,月入約四至五千元。被告身患病疾,有糖尿和肝硬化的情況。就本案而言,辯方律師聲稱被告並非主謀,所有安排和策劃都是由兩名內地人士(阿文和阿威)所做的。他們沒有留下電話號碼。辯方稱被告並沒有預謀犯案,他都是即日收到電話行事犯案。第一次爆竊,被告得到2,000元;而在第二次,由於被告提供貨車搬貨,所以有3,000元報酬。被告沒有分得利潤,他在被捕之後亦和警方充分合作,第一項控罪的指控全因被告的招認。被告只在1982年有一項輕微的案底。被告的角色只是搬運工人,物主在第二項爆竊罪之中並沒有損失。
判刑
8. 被告在第二項爆竊罪行之中人贓並獲,他坦白認罪令他有三分之一刑期扣減。這實質是明智之舉,否則被告會面對更長的刑期。被告在1982年有一項非法聚賭的定罪。就本案判刑而言,本席不會考慮這一項定罪。本席接受辯方律師所言,被告的角色在這兩宗爆竊案都不及另外兩名在逃共犯,但在共同犯案的原則之下,被告的角色亦不容忽視。而被告亦要為另外兩名共犯的所作所為共同負擔責任。被告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在背景口供之中指稱自己是的士司機,月入八千左右。
9. 被告不出一個月便夥同其他兩人在同一地方,同一貨場入屋犯法。那些電線雖然並不是全新,但價值亦不少。第一次80,000元的失物並未能尋回,而第二次約十萬元的電線則未有損失。第二次的爆竊案是在凌晨三時許發生。在相片中亦看見有人曾使用燒焊工具弄開貨櫃的門鎖。
10. 被告在7月犯案之後,食髓知味,變本加厲,繼續干犯相同的罪行。第二次更駕車前去犯案,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就非住宅的爆竊案,上訴庭已經有判刑指引,一般而言,量刑的起點是兩年半,而這項刑期可因為其他因素而加重。就第一項爆竊罪,本席以兩年半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招認而減至20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亦以兩年半為起點,減至20個月。由於前述加重罰責的因素,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頒令當中6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需要入獄26個月。本席亦希望被告能夠痛定思痛,重新做人,亦要勉勵就讀中六的小兒子努力讀書,亦為父親,為祖父母,為家庭作出支持和承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