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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0/2023
[2024] HKDC 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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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藻玉大律師,律政司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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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朝堅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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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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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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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ˮ)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ˮ)。
2. 被告就控罪二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控罪二涉及的危險藥物是28.03克氯胺酮及6.18克可卡因。
3. 經控、辯雙方協商後,控方申請將控罪一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控罪一對被告繼續檢控;本席亦應控方申請作如此頒令。
案情
4. 2023年2月14日下午4時55分左右,警務人員見到被告在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與南昌街交界一邊駕駛一輛私家車(‟該私家車ˮ),一邊使用流動電話。當警務人員正要載停該私家車時,被告已駛走該私家車。
5. 約10分鐘後,警務人員在北河街附近朝旺角道方向的交通燈再次見到該私家車。當交通燈轉綠時,該私家車卻沒有移動,引起警務人員懷疑。警務人員於是指示被告停車,一名警務人員更登上該私家車,阻止被告駛走該私家車。
6. 及後,警方搜查被告,在他的右襪內發現藏有一個用港幣20元紙幣摺成的小包,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被告當場被拘捕。
7. 警方並搜查該私家車,在司機位附近的儲物格內檢獲:
(a) 58個膠袋,載有內含28.03克氯胺酮的共34.32克固體;及
(b) 42個膠袋,載有內含6.18克可卡因共6.74克固體。
8. 警誡下,被告承認打算把車上所發現的危險藥物出售。
9. 涉案危險藥物估值港幣17,629.67元。
被告背景
10. 被告生於1992年3月,快將32歲,未婚;於2014年至2016年在加拿大攻讀大學的文憑課程;他於2017年回香港工作,曾於酒店當侍應;他在干犯本案前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1. 蕭大律師陳詞指被告因欠債並染上毒㽼,錯誤地鋌而走險。犯案後,被告一直被羈留,期間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亦得到家人的支持,請法庭寬大處理被告。
12. 求情文件亦夾附了由被告本人及被告父、母及姊姊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被告。
13. 控罪二的涉案危險藥物是可卡因及氯胺酮,蕭大律師向法庭提出下列案件的「判案書」請法庭參考: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
Secretary for Jun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HKSAR v Chan Yuk Leong [2014] HKCU 889
14. 由於控罪二涉及兩種危險藥物,蕭大律師在其「被告人求情陳詞大綱」中,分別以荒謬測試、換算測試及比例測試計算出以上述測試而得出的量刑基準。本席細心審核蕭大律師所用的數據,認為該等數據與本席所計算所得的大致相同。
討論
15. 就販運6.18克可卡因,本席依據Lau Tak Ming、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46個月監禁。
16. 就販運28.03克氯胺酮,本席依據Hii Siew Cheng,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59個月監禁。
17. 由於本案牽涉兩種危險藥物,故此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時,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2009] 4 HKLRD 856,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 [2004] 3 HKC 367及HKSAR v Chan Yuk Leong [2014] HKCU 889等案例。
18. 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計算,本案的量刑基準是105個月監禁。
19. 若採用「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並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不同的測試準則有以下的量刑基準:
(i)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
34.21克(即6.18克 + 28.03克)可卡因,可用8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ii) 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
• 販運28.03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與販運9.67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相若,都是59個月監禁左右;
• 以6.18克可卡因,加上上述由28.03克氯胺酮轉換的所得的9.67克可卡因,即15.85克可卡因;
• 販運15.85克可卡因,可用6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iii) 比例測試(Ratio Test)
• 本案危險藥物共重34.21克,其中可卡因的比例是18.06%,氯胺酮的比例是81.94%;
• 販運34.21克可卡因,可用8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以82個月乘以本案可卡因的比例,即14.81個月;
• 販運34.21克氯胺酮,可用6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以63個月乘以本案氯胺酮的比例,即51.62個月;
• 兩者相加,即14.81個月加51.62個月,共66.43個月。
判刑
20. 考慮了本案案情,蕭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本席上述的分析,本席以46個月監禁作為販運6.18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再因本案所涉的28.03克氯胺酮,本席把量刑基準上調20個月至66個月監禁。
21. 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令判刑扣減至44個月監禁;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判刑可有進一步扣減[1],故此本席判處被告44個月監禁。
[1] 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HCMA 101/2020「判案書」第79段說:「不能忽視,一連串的案例已確立了,因被控人承認控罪而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這扣減幅度已是十分寬大的,而且也包括了例如是良好品格的各項因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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