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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1/2024
[2025] HKDC 16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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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姵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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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倩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6]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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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7]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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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及 [8]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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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及 [9]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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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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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第一至第四及第六至第九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控罪五獲存檔及不予起訴),被告人被裁定該8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件背景
控罪一(盜竊 V1)
2. 2023年5月18日約0030時,歐陽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將登記號碼TR62**電單車(二手購入時價值港幣5,000元,“V1”)停泊在黃大仙慈雲山翠鳳街近飛鳳街的後巷,用車匙鎖上V1後離開。
3. 同日約0930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上址,發現V1不見了,於是向警方報案。
4. 2023年5月22日約0937時,警方在上環高陞街68-80號後巷尋回V1。控方第一證人其後領回V1,檢查確認沒有蒙受損失,V1亦無損毀。
5. 覆蓋高陞街68-80號後巷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3年5月21日2214時,一名男子(後來發現是被告人)將電單車(後來發現是V1)駛到該後巷停泊。
6. 2023年5月22日約1638時,被告人前往上述高陞街後巷,期間被警員26713(“控方第二證人”)截停。經查問,被告人承認因貪心而偷走V1自用。
7. 1649時,控方第二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關於V1)。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幾天前在黃大仙翠鳳街後巷偷走V1,當晚將V1駛到高陞街後巷停泊。被告人又承認“我而家停緊牌”。
控罪二至四(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關於V1)
8. 被告人被帶到警署。控方第二證人查核資料,發現被告人只有私家車及輕型貨車(車輛類別1及2)的駕駛執照,並於2022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期間被取消駕駛資格。1747時,被告人再被控方第二證人拘捕,罪名是“無牌駕駛”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我知道自己停緊一二牌,同埋冇保險”,又承認“我係無電單車牌,我無牌駕駛”。
9. 被告人其後錄取會面紀錄,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2023年5月18日凌晨約1時,被告人在翠鳳街近聖母小學的後巷偷走V1。被告人當時用一字螺絲批撬爛V1的匙膽,將V1開走。被告人將V1停泊在西營盤第三街的電單車泊車位。被告人因需要錢而偷V1,打算賣掉V1。2023年5月21日睌上約10時14分,被告人將V1駛到高陞街68號後巷,準備停泊。被告人使用六角匙啟動V1。被告人有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駕駛執照,但已被停牌。2023年5月22日下午約4時45分,被告人在高陞街68號後巷打算將V1開走。
10. 按運輸署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74條提供的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所記錄,被告人只有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駕駛執照,並於2022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期間被取消駕駛所有車輛類別的資格。2023年5月21日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V1時,並無有效駕駛執照,而且當時正處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
11. 由於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並無持有任何電單車駕駛執照,亦未獲控方第一證人准許駕駛V1,因此並無涵蓋他於2023年5月21日駕駛V1之有效第三者保險。
控罪六(盜竊V2)
12. 2024年1月10日1800時,CHELLAPPAN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檢查登記號碼UZ64**電單車(購入時價值港幣10,000元,“V2”)停泊在何文田常樂街的電單車泊車位,沒有鎖上V2便離開。
13. 2024年1月14日0900時,控方第三證人返回常樂街,發現V2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14. 覆蓋干諾道西188號外面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4年1月14日0619時,有人(後來發現是被告人)駕駛電單車(後來發現是V2)到干諾道西188號外面的電單車泊車位。0622時,被告人離開。0624時,被告人返回並用電單車罩蓋著V2。
15. 2024年1月14日1430時,警務人員在干諾道西188號外面的電單車泊車位附近埋伏。2028時,警方見到一名男子(後來發現是被告人)走過去停泊的電單車(後來發現是V2),拿走V2的電單車罩,然後將鎖匙插入匙膽啟動該車,警務人員包括警員23832(“控方第五證人”)隨即截停被告人。
16. 經控方第五證人進一步查問,被告人承認所駕駛的V2是前一晚在何文田偷的,又承認將V2駛到涉案地點停泊。2106時,控方第五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V2是他前一晩約0100時在何文田警署附近偷的,又承認用百合匙啟動V2,然後將V2駛到干諾道西停泊。
17. 警方尋回V2後,控方第三證人領回V2,檢查確認沒有蒙受損失,V2亦無損毀。
控罪七至九(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關於V2)
18. 控方第五證人在現場要求被告人出示駕駛執照,並詢問被告人有沒有購買任何第三者保險,被告人承認沒有任何電單車駕駛執照或第三者保險。2024年1月14日2107至2108時,控方第五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無牌駕駛”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我無電單車牌”及“我無買保險”。
19. 正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只有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駕駛執照,並於2022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期間被取消駕駛所有車輛類別的資格。2024年1月14日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駛V2時,並無有效駕駛執照,而且當時正處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
20. 由於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並無持有任何電單車駕駛執照,亦未獲控方第三證人准許駕駛V2,因此並無涵蓋他2024年1月14日駕駛V2之有效第三者保險。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21. 被告人現年46歲,離婚人士。自2003年至2022年有33項刑事紀錄,大部分定罪和本案雷同,對上一次定罪在2022年1月,因涉及多項和本案相似控罪而被判監共3年7個月。被告人是慣犯。
22. 李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有3項: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被告人因經濟拮据而犯案。第三,電單車價值不高及被起回。
判刑
控罪一及六(偷竊電單車)
23. 上訴庭曾經指出偷竊車輛量刑基準可從3年監禁起計[1]。另一區域法院案件也涉及偷竊電單車,也是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2]。
24. 本席認為本案控罪性質嚴重,涉及偷竊電單車,犯案情節顯示被告人有預謀犯案,兩度犯案,目無法紀和自私。因經濟拮据而犯案不是減刑理由,經考慮本案情節及減刑陳詞,每項控罪量刑基準訂在30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慣犯,過去刑罰對他起不到阻嚇作用,悔而不改[3]。本席把控罪一及六的量刑基準上調至33個月監禁,而扣減被告人認罪的1/3,每項控罪分別判監22個月。
控罪二及七(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25. 控罪二及七的「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最高刑罰第一次定罪為罰款5,000元及3個月監禁,第二次定罪為罰款10,000元及6個月監禁。被告人2014及2022年已有類似定罪,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3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即兩項控罪分别判監2個月。
控罪三及八(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26.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最高刑罰是第三級罰款、12個月監禁及不少於12個月的停牌(再次定罪則停牌不少於3年,並且加上先前停牌時段)。上訴庭在過往不少案例,例如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提到該控罪為嚴重罪行,見判詞第54及55段。
27. 就控罪三及八而言,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6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兩項控罪刑期分別為4個月監禁。另外,頒令被告人停牌2年。
控罪四及九(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8. 控罪四及九的「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12個月監禁及停牌令不少於12個月。被告人在2010年、2014年及2022年已有類似定罪,本席把量刑基準訂在9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1/3,即兩項控罪分别判監6個月及停牌36個月。
29. 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重,本席頒令控罪一及六同期執行、控罪二及七同期執行、控罪三及八同期執行、控罪四及九同期執行,包括所有控罪的停牌令也同期執行,4組監禁刑期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及停牌36個月。本席清楚說明,被告人在停牌期內不可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也不得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若然違反停牌令,即屬犯罪。
控罪一: 22個月監禁
控罪二: 2個月監禁
控罪三: 4個月監禁及停牌24個月
控罪四: 6個月監禁及停牌36個月
控罪六: 22個月監禁
控罪七: 2個月監禁
控罪八: 4個月監禁及停牌24個月
控罪九: 6個月監禁及停牌36個月
[1]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HKSAR v Yu Chi Chiu [2017] 1 HKLRD 392;
HKSAR v Ramos Jr Fredjewell A CACC 88/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 CACC 129/2022
[2] HKSAR v Chow Hei Choy [2018] HKDC 573
[3]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0th edition, para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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