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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1/2025
[2026] HKDC 8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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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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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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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ANGTHONG Anucha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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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GKOL Anatsa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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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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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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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
[1-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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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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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 一男一女。男被告是YUANGTHONG Anucha (D1), 女被告是MONGKOL Anatsa (D2)。經修訂控罪書列出兩項控罪, D1面對控罪一, D2面對控罪二。兩項控罪的罪名都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兩名被告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D1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D2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 控方外聘大律師許卓倫先生將本案的案情在日期為2026年4月23日的書面案情撮要列出。許大律師讀出案情, 兩名被告親口確認他們明白及同意案情。本席現時只需要對案情作出簡短的交代。
3. 兩名被告是泰國人, 他們從泰國曼谷乘搭國泰航空公司航班CX616號在2024年11月16日上午抵達香港。國泰航空電子機票紀錄顯示, 他們的機票是同組購買。CX616登機證顯示他們在飛機上坐在一起。他們持著泰國護照一同進入香港。相關的入境紀錄顯示, D1在2024年11月16日於上午11時21分58秒入境香港, D2則較D1早33秒在同日於上午11時21分25秒入境香港。
4. 在當天上午約11時47分, 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入境大堂B,兩名被告使用海關的綠色通道於離開入境大堂的途中。當時他們各自攜帶着行李。D1的行李包括一個黑色行李箱, D2的行李則包括一個藍色行李箱。他們被關員截停進行清關檢查。
5. 關員檢查D1的黑色行李箱, 發現箱內藏有總共14個以衣物包裹著的灰色膠袋, 袋內藏有疑似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E1”)。關員剪開其中一個灰色膠袋, 發現一個透明膠袋, 袋內有草本物質, 該草本物質在毒品測試時對大麻呈現陽性反應。關員跟著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D1, D1以不明語言作出回應。
6. 同樣地, 另一名關員檢查D2的藍色行李箱, 亦發現箱內藏有總共14個以衣物包裹著的灰色膠袋, 袋內藏有疑似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E2”)。關員剪開其中一個灰色膠袋, 發現一個透明膠袋, 袋內有草本物質, 該草本物質在毒品測試時對大麻呈現陽性反應。關員跟著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D2。D2以不明語言作出回應。
7. 政府化驗師確認, 證物E1是6.95公斤草本形態的大麻, 證物E2是6.89公斤草本形態的大麻。證物E1的估計黑市市值約是港幣1,918,200元, 證物E2的估計黑市市值約是港幣1,901,640元。
犯罪紀錄
8. D1和D2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D1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9. D1現年30歲, 於1995年8月17日在泰國曼谷出生, 未婚, 接受教育至中三。在2020年至2024年10月期間, 他任職小型貨車司機運送傢俬, 月入約13,000泰銖(相等於港幣約3,000元)。但從2024年10月起, 他一直失業。
10. D1的家人有父母, 但D1不是與他們同住。D1的父親現年64歲, 母親57歲, 他們在2025年1月退休, 現時在曼谷郊區的一棟鄉村房屋居住。D1原本有一名兄長, 但兄長於多年前因交通意外去世。兄長去世時, 兄長和大嫂的兒子剛出生不久, 大嫂當時亦帶著她與前夫所生的女兒。D1的兄長去世後不久, 大嫂便離開家庭, 留下她的兒子和女兒給D1的父母照顧。這兩名小孩現時分別是7歲和12歲。
11. D1長時間與他的外祖母居住, 與外祖母的感情深厚。D1與外祖母及舅父居住在距離父母居所約30分鐘車程的另一區的鄉村房屋。由於外祖母因病卧床, D1每天早晚都會幫助照顧她。當D1有工作而舅父不在家時, D1會在上班前為外祖母準備好膳食。
12. D1將自己的大部分收入用於家人。他每月支付5,000泰銖給父母, 亦支付約4,000泰銖於家庭開支。
D2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13. D2現年26歲, 於1999年11月17日在泰國曼谷出生, 案發時剛剛25歲生日, 首次出國旅遊。
14. 當D2約3歲時, 她的母親病逝; 當她約18歲時, 父親亦病逝。D2的同父異母姐姐和哥哥現年分別是36歲和32歲, 但D2與他們沒有聯絡多年。
15. D2未婚, 但當她16歲和20歲時先後替兩位男士誕下兩名女兒。她的兩名女兒現時分別是10歲及6歲。由於D2需要工作謀生, 兩名女兒均由她們各自居住在曼谷的祖父母幫忙照顧。D2於案發前約半年與另一名男朋友開始同居, 他們沒有註冊結婚。她的男朋友是一名建築工人。
16. D2在泰國完成小六教育便停學, 先在電話服務中心及牙科診所做接線工作, 後來轉職為美容治療師, 月入約15,000泰銖。她每月的租金及開銷是7,000泰銖, 她亦需要支付女兒的生活費用約4,500泰銖。但在本案發生前約3個月, D2工作的美容院倒閉, D2淪為失業。
D1的減刑陳詞
17. 代表D1的陳維信大律師指出, 由於D1急需金錢來維持家庭生計和日常開銷, 一位朋友介紹他認識一位名叫「Mew」的泰國女子。「Mew」向D1提供一次免費來港觀光三天兩夜, 安排他參加一個旅行團, 支付所有費用, 代價是D1替她攜帶一些物品前往香港。D1入境時攜帶的黑色行李箱是「Mew」在曼谷機場交給他的。「Mew」告訴D1,到港後, 他會收到指示將該行李箱交給香港的某人,完成後D1將會獲得50,000泰銖(相等於港幣約12,500元)的報酬。D1為了賺快錢便干犯了本案的罪行。
18. 陳大律師強調, D1不認識D2, 他們在機上坐在一起純屬旅行團的安排。
19. 陳大律師力陳, D1尚算年青, 犯罪時約29歲, 現時30歲, 本性善良,孝順及勤力。從被捕至今, D1已經被羈押約18個月, 受到很大的教訓。D1為自己的違法行為感到羞愧, 尤其是對他的犯罪行為令到外祖母及父母感到非常傷心深表歉意。因此, D1決心改過自新, 不會再行犯罪。D1 在最早的時間認罪, 這顯示他的真誠悔意。他沒有刑事犯罪紀錄。
20. 陳大律師亦指出, 在羈押期間, D1在懲教署的安排下學習車衣手藝技術, 明白到賺取金錢生活必然要刻苦努力工作。D1決心出獄後重新開始, 過着守法的生活。D1請求法庭給他一個能夠盡快實現這個願望的機會, 對他寬大處理, 好讓他能夠盡快回家照顧及孝順外祖母及父母。陳大律師呈上D1撰寫的求情信。
D2的減刑陳詞
21. 代表D2的田思蔚大律師指出, D2由於失業, 在經濟壓力下受到搵快錢的想法誘惑, 在沒有考慮清楚後果便干犯了本案。田大律師強調, D2從未離開泰國, 學歷及知識水平低, 因愚眛及受誘惑而干犯本案, 不知道會招致以年計的監禁。
22. 田大律師亦指出, D2自被捕後經已被還押接近17個月, 期間她作出深切反省, 亦積極把握機會進行更生, 報讀進修英文課程, 通過了考試。D2呈上她的功課習作來證明她是努力學習及成續不差。
23. 田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D2作為人母對自己愚蠢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及羞愧。D2承諾絕對不會再行干犯任何罪行, 並會以身作則好好教導女兒凡事三思, 謹言慎行。田大律師要求法庭因應D2的背景及在獄中努力更新行使酌情權, 給予D2盡量寬大判刑。
判刑理由
24. 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和兩名被告代表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兩名被告代表大律師都沒有要求法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但他們盡力替被告爭取最短的刑期。
25. 至於刑期的定量, 正如兩名被告代表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 本席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1]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
26. 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 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
27. 在本案, 兩名被告販運的毒品是草本形態的大麻, 分量分別是6.95公斤和6.89公斤。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uyen Thang Loi案[2]頒下有關於販運草本形態的大麻的最新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6,000克以上至9,000克以下的草本形態的大麻,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至48個月。由於兩名被告販運的草本形態的大麻是多於6,000克但不超過9,000克, 因此,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適用的判刑範圍是監禁36至48個月。
28. 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二步是根據證供評估犯案人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 因為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是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送遞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這些在整個販毒活動架構層級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假若證供證明犯案人不單是送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根據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29. 兩名被告透過他們的代表大律師指稱, 他們都是基於經濟壓力及為了賺快錢而被不法分子招募運送毒品前來香港, 他們不是販毒活動的主腦或實質操作者。他們二人不是共同犯罪, 因為他們在到港之前互不認識, 他們都是因為其他人的安排才乘坐同一班航機, 及在飛機上坐在一起。控方呈堂的證供不具反駁兩名被告的說法的效力, 而他們的說法亦非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接納, 兩名被告在相關的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 毋須負上較送遞員更重的罪責。
30. 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的初步量刑起點。D1販運6.95公斤草本形態的大麻, 而D2則販運6.89公斤。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適用的量刑起點會分別是監禁39.8個月和39.56個月。由於本席接納他們的角色和罪責只是簡單送遞者的角色和罪責, 本席毋須調整上述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
31. 本席亦認為, 兩名被告運送到港的大麻的分量只是相差少許, 而兩名被告沒有亦不能親自控制他們運送的分量, 因此, 本席視他們的罪責實質上是相同, 對他們採用相同的量刑基準可以讓他們不會感到不公。因此, 就著針對D1的控罪一, 和針對D2的控罪二, 本席都是採用監禁39個月為量刑基準。
32. 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
33. 本席同意兩名被告代表大律師的陳詞, 本案唯一的加刑因素是被告從泰國將毒品運來香港, 他們跨境犯罪, 罪行涉及國際元素。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e Ming Ho (李名豪)案[3]說明, 上訴法庭不會就國際元素的加刑幅度頒下指引, 而加刑幅度應由量刑法官根據案情作出判斷。
34. 陳大律師和田大律師均認為, 就著國際元素這加刑因素, 加刑3個月已是足夠。田大律師引述的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4]亦是採用了這個加刑幅度。本席接納兩名大律師的陳詞, 因應國際元素這個加刑因素, 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42個月。除此之外, 本案再沒有加刑的理由。
35. 在得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後, 本席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36. 兩名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們都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每人的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28個月。
37. 本席亦考慮了兩名被告透過大律師作出的求情。本席接納他們對犯罪都是感到非常後悔, 他們都有著沉重的家庭責任, 及他們已經上了嚴苛的一課。本席亦相信, 為了履行他們的家庭責任, 他們重犯的可能性不高。他們都想盡早回家照顧家人, 亦在還押期間學習技能為了將來重投社會作出準備。他們的努力是值得認可。但是,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因素都不構成進一步減刑的理由。本席裁定, 除了認罪之外, 兩名被告都沒有提出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8. 就著判刑的第六個步驟, 本席必須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 最終的刑罰是公平、合理和平衡。從上述的量刑過程可見, 本席對每名被告只是處理單一控罪的判刑, 及在計算刑期的長短時沒有將被告的某項罪責作出重複計算。本席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所有適用的判刑原則後, 本席肯定, 監禁28個月的判刑對每名被告及社會都是公平、合理和平衡, 因此, 每名被告的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39.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兩名被告如下:
(a) 控罪一 D1監禁28個月;
(b)控罪二 D2監禁28個月。
[1]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2] CACC145 & 217/2019, [2023] HKCA 103, [2023] 1 HKLRD 1329
[3] CACC130/2019, [2024] HKCA 150, [2024] 1 HKLRD 1186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漢松 (DCCC1287/2024, [2025] HKDC 186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柏恆 (DCCC1186/2024, [2025] HKDC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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