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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8/2021
[2025] HKDC 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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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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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佩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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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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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控罪1);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2)。被告就控罪2認罪,就控罪1不認罪,本裁決理由書是有關控罪1的裁決。
控方案情
2. 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PW1」)案發時是朋友,互相認識約五年;PW1和被告的哥哥及兒子是好朋友,案發時已認識了七至八年。於2019年3月20日,被告要求PW1借錢給他,但被PW1拒絕了,被告十分憤怒。2019年3月22日約凌晨0020時,PW1在一個打遊戲場所(即控罪書所指的單位,「該地點」)的一間房間內打遊戲機。被告突然出現在該地點,並且和三名分別手持雨傘、金屬電筒及球棒的男子襲擊PW1。被告先以雙拳對PW1的頭部揮打,然後他離開了房間,之後手持雨傘及棒球棍的兩名男子使用該些武器對PW1的頭部揮打,導致雨傘損壞,期間PW1用雙手遮擋;其後,被告回到房間並以雙拳打PW1,然後被告行到房間近門的位置,而手持金屬電筒的男子用電筒襲擊PW1頭部,PW1用左臂遮擋,導致左臂骨折;被告第二次折返,並且再以雙拳打PW1,此時PW1已經坐下並且彎低身體用雙手保護頭部,但被告繼續以雙拳打PW1並且用腳踢PW1。整個襲擊發生於數分鐘時間內。襲擊期間,被告對PW1說襲擊PW1是因為PW1不願意借$1,000給被告以及PW1落了被告的面子。
3. 後來被告及該三名男子離開該地點。PW1乘搭的士到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該醫院」)就醫。PW1在急症室等候看醫生時,接到被告哥哥的電話,被告的哥哥懇求PW1原諒被告,不要報警,並且向醫生說是自己「撞親」/「跌親」受傷;因此PW1向醫生這樣說。被告的兒子亦有去到醫院向PW1表示希望他原諒被告並且不要報警。
4. PW1其後得知自己的傷勢十分嚴重,需要進行多次手術,加上從朋友聽到被告向其他人說PW1「抵死」並且會再次襲擊PW1及其家人,PW1感到十分恐慌,於是在2019年4月22日報警。
5. 被告於同年6月15日被拘捕,在10月31日的認人手續被PW1認出。
6. 根據不爭議的醫療報告,PW1於2019年3月22日被診斷出左尺骨近端骨折及橈骨頭曾經脫位;及後於2019年3月26日,醫生為PW1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
承認事實
7. 控辯雙方承認:
(1) 被告和PW1互相認識。
(2) 於案發日期及時間,被告及PW1身處該地點。
(3) PW1事後到該醫院就醫。
(4) PW1於2019年4月22日報警。
(5) 被告於2019年6月15日被拘捕。
(6) 被告在2019年10月31日在認人手續中被PW1認出。
(7) 醫療報告顯示PW1的診斷及接受的治療。相關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2(1-2)譯本為P2(1a-2a)。
(8) 證物P3(1-4)為準確顯示該地點門口位置的照片,P4-P6為準確顯示PW1左臂情況/傷勢的照片。
辯方案情
8.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
9. 辯方的案情是,雖然案發當晚被告在該地點,但他沒有襲擊PW1,PW1是因為之前的錢銀瓜葛而誣蔑被告。被告供稱案發當晚,他和PW1在該地點一起打遊戲機的時候發生口角,PW1行過來被告的位置,被告擔心會被襲擊於是用雙手推了PW1一下,之後有多名人士拉開他們,PW1仍然不斷吵鬧,於是其中一名該地點的「睇場」人士用一支棍打了PW1一下,擊中PW1的手臂。
證據分析及裁斷
10.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11. 本席提醒自己本案是一個「一對一」的情況,PW1是本案的聲稱受害人,本席需要對他的作供動機、證供內容和盤問下的細節格外謹慎考慮。
12. 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3. 在評估和衡量一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固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和舉止。但是,本席提醒自己,本席同樣需要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或內在或然性。而且法庭在考慮證人的證供(包括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必須一視同仁。
14. PW1是本案的唯一目擊證人。辯方批評PW1的證供不合理及不可信:
(1) PW1在庭上的證供與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內容有分歧。
(2) PW1的證供不合理,包括他聲稱被打的階段沒有叫痛、被告不會突然連同其他人因為借錢事宜去打PW1,及PW1的醫療報告顯示的傷勢和他聲稱的襲擊情況不符。
15. 就以上第(1)點辯方的批評,本席留意到,該些批評都是有關襲擊之前及之後的一些事情(並不是就襲擊過程的關鍵事情),例如辯方批評PW1沒有在口供紙提及乘搭的士到醫院時有一名朋友陪同、他最後決定報警的其中一個原因是他從朋友口中聽到被告威脅自己的家人,及被告的哥哥是自己的好友(PW1在書面證人供詞只有提及被告的兒子是他的朋友)— 但這些根本不是本案的關鍵事情,即使有任何細微的分別亦不會影響本席對於PW1的證供就關鍵事項可靠性及可信性的分析。辯方亦批評PW1在庭上提供了一些襲擊過程的細節,批評這些細節在PW1的第一份口供紙沒有提及(只是在第二份口供紙比較詳細提及)。然而,這些細節是因雙方大律師詳細提問下帶出,而這些細節是關乎事件發生的不同階段的情節,而非事件有否發生,當中情節亦沒有和PW1的書面證人供詞有矛盾或不一致的地方。[1]
16. 值得一提的是,就PW1在案發一個月後才報警以及向醫生說傷勢是自己造成這一點,本席留意到相關的醫療報告(P2(2a))的內容如下:「…該病人(PW1)於2019年3月22日因左前臂骨折經急症室送到本病房留醫。病人於當日早上下樓時絆倒,其伸出的左前臂撞到牆壁。他主訴左肘後來腫痛。經檢驗後發現左前臂近端及右手背有多處輕微擦傷。病人的左前臂腫脹及觸痛,且手肘的活動範圍受疼痛所限。遠端神經血管完好。X光電腦斷層掃描診斷出左尺骨近端骨折及橈骨頭曾經脫位。已於2019年3月26日為病人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
17. PW1作供時說,被告的哥哥是他的好朋友,案發時已經認識了七至八年,有一段時間每天都會傾偈及見面,而PW1被襲擊後,在急症室等候見醫生時,被告的哥哥向他致電,並且懇求他原諒被告、不要報警、向醫生說自己是跌倒/撞親導致傷勢。PW1鑒於被告的哥哥是他的好朋友,便跟着這樣做。後來,被告的兒子亦來到醫院和PW1求情,希望PW1原諒被告並且不要報警,而被告的兒子和PW1亦是好朋友,平時會一起去釣魚。因此,PW1一直沒有報警或向醫生透露真相。出院後,PW1考慮到自己的傷勢的嚴重程度以及還需進行進一步的手術,加上PW1聽見被告向其他人表示他會再次襲擊PW1以及不會放過PW1的家人,PW1很驚慌,於是決定在2019年4月22日報警。
18. 本席認為PW1的解釋合理,他的講法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19. 就以上第(2)點辯方的批評,辯方指PW1其中一些講法不合理。舉例說,辯方指PW1被襲擊時沒有問襲擊者為什麼向他施襲,亦沒有向身邊的人求救,並不合理。PW1的說法是當時事發突然,襲擊過程很快,亦牽涉一些他不認識的人,他當時十分驚訝及驚慌,再加上他本來以為被告是好友,而他卻為了一件這麼小的事情($1,000借貸),連同其他人士襲擊自己,因此PW1當時十分愕然,當刻根本不能反應過來。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
20. 辯方亦指,根據PW1的證供,在2019年3月20日就借錢事情雙方爭執了兩次,第二次被告又帶同朋友和他一齊再作出要求,不歡而散,但這個情況下亦沒有身體接觸,沒有理由3月22日凌晨被告就突然連同其他人去打PW1。就這一點,PW1 的證供是在3月20日,被告首次問PW1借錢,是單獨作出這個要求的,PW1拒絕了,被告便在30分鐘後帶同一名人士作為陪同或支持,再次作出借錢要求。本席認為顯然被告十分介意PW1拒絕了他,對於這個事件十分堅持及介懷,而兩日後(即案發時)他就該事件作出進一步以及再升級的行動,帶同三名手持武器的人士就借錢事宜襲擊PW1。本席不認為他的行動「突然」。
21. 另外,辯方指醫療報告顯示的傷勢和PW1聲稱襲擊過程不符。本席不認同這個說法。報告指PW1的左前臂近端及右手背有多處輕微擦傷,左前臂腫脹及觸痛,X光電腦斷層掃描診斷出左尺骨近端骨折及橈骨頭曾經脫位。PW1形容當晚被襲擊的過程,他是不斷用雙手前臂擋着被告及另外三名人士向他的頭部作出的襲擊,而最終被金屬電筒大力擊中左前臂後便感到臂骨折斷並且十分疼痛。PW1在襲擊過程中大部分時間用雙手保護着頭部,所以頭部沒有明顯傷勢,並不出奇。本席認為不爭議的醫療報告顯示的傷勢和襲擊過程吻合,並支持PW1講述案發的經過。
22. 以上本席分析了其中一些辯方於結案陳詞列出的例子,但本席必須強調,辯方結案陳詞當中所有的理據本席已經考慮了,本席不認同相關的論點,認為辯方的批評不成立。
23.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PW1在關鍵事項上的證供清晰及合乎邏輯,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4. 至於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25. 被告稱PW1因為打遊戲輸了給被告,便說「去到邊都遇到啲衰人,下下令我輸錢」,被告回應「打機各有各人打,你輸唔起唔好打囉」,然後PW1問「你講咩」,被告回應「輸死你囉」。之後PW1行了一至兩步便到了他身旁,被告擔心PW1會襲擊他,所以站立起來用雙手推開PW1。
26. 本席認為被告以上的證供不合常理。首先,被告形容當時打遊戲有對打的成份,被告和PW1想釣同一條大魚而被告最終成功釣到,PW1釣不到而落敗,所以被告當時回應「打機各有各人打」不合邏輯 — 雙方輸贏有直接關係,他們並不是「各有各打」。另外,被告形容當時PW1是坐在他的對面玩遊戲,雙方隔着一張枱(可容納六至八人圍着打機),PW1亦要繞過其他打遊戲的人士才去到被告的位置,他聲稱PW1一至兩步便到達他的身旁,根本並不可能。最重要的是,被告之前已認識PW1,聲稱PW1幫他打工和多次與他一起用膳,之前並沒有觀察到PW1是否有暴力傾向,亦沒有曾經向他施暴,然而根據被告的講法,在案發當日,雙方只是有四句說話的交談,然後PW1行過來被告的位置,沒有任何其他的動作,被告便認為PW1會襲擊他,因而用雙手推開PW1 — 本席認為這個講法和反應完全不合常理。
27. 被告稱之後有人從客廳進入房間攔開PW1和被告,叫他們「唔好搞事」,有兩個人推開/拉開被告,有兩至三個人推開/拉開PW1。PW1不斷用粗言穢語鬧,說被告「打佢」、「郁佢」,被告保持沉默沒有說任何東西。當時有人叫他們不要再嘈吵,但PW1沒有停止吵鬧,這維持了少於一分鐘,於是有一名「睇場」的人士用一支棍向PW1由上到下揮打,PW1用手臂遮擋,該棒便打中了PW1的手臂。之後,被告跟隨了該場所的負責人離開了房間去到客廳。
28. 本席認為被告以上的講法不合邏輯。首先,根據被告的講法,PW1在初時暗示被告令他輸錢,被告已經忍不住口反駁PW1,並且和PW1發生口角,本席認為假如PW1在這個階段的確有不斷用粗言穢語去鬧被告,被告並不會保持沉默完全不去作出反駁或回應。另外,根據被告的證供,當時已有至少四至五名人士攔開或拉開PW1以及被告,被告當時已經是冷靜及沉默的,並不需要任何人控制着他,而PW1雖然在吵鬧,但是沒有其他動作,該四至五名人士明顯可輕易地要求或用非暴力的手段驅使PW1離開這個房間以及這個單位,簡單解決問題。被告供稱PW1只是因為吵鬧了小過一分鐘,沒有其他動作,在場人士亦沒有嘗試用其他方法令他冷靜下來,便用一支棍去打PW1來令他不要再嘈吵,這個說法不合常理。而其實假如有上述的情況發生,PW1激動的原因是被被告推了一下,在場人士目的是分開兩人,理應一開始便將其中一名人士拉出客廳分隔他們,沒有理由容許PW1及被告繼續在約一百尺的細小房間內糾纏,沒有原因一群人士逗留在擠迫的房間約一分鐘時間,繼續讓PW1去吵鬧及責罵被告,令衝突有機會升級。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不可信。
29.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合常理、不合邏輯、存在內在不可能性、難以置信。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被告的證供並不可能是事實,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30. 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案發經過如PW1所述,PW1被被告及三名分別手持雨傘、金屬電筒及球棒的男子襲擊。被告先以雙拳對PW1的頭部揮打,然後他離開了房間,之後手持雨傘及棒球棍的兩名男子使用該些武器對PW1的頭部揮打,導致雨傘損壞,期間PW1用雙手遮擋;其後,被告回到房間並以雙拳打PW1,然後被告行到房間近門的位置,而手持金屬電筒的男子用電筒襲擊PW1頭部,PW1用左臂遮擋,導致左臂骨折;被告第二次折返,並且再以雙拳打PW1,此時PW1已經坐下並且彎低身體用雙手保護頭部,但被告繼續以雙拳打PW1並且用腳踢PW1。襲擊源於被告不高興PW1拒絕了借出$1,000,認為他落了自己的面子,顯然被告是該襲擊的主腦及策劃者,安排其他三名人士一同去到案發地點襲擊PW1作報復。被告和另外三名男子共同犯罪。被告連同這些手持武器的男子到該地點是為了一起襲擊PW1,被告自己在過程中亦用了拳頭向PW1的頭部揮打,他必然有意圖使PW1身體嚴重受傷。事實上,PW1亦因這襲擊而尺骨近端骨折及橈骨頭脫位。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1)罪名成立。
[1] 辯方在審訊時就落口供的過程要求控方傳召控方第二證人羅煌輝警員(「PW2」)作出盤問。本席接納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在落口供的過程中警員會先了解案情,然後將證人的意思演繹/重組寫出來(並不是一字不差地、逐字地記低)。無論如何,正如已提及,辯方就證人書面口供的批評並不針對任何關鍵的證供,本席認為PW2的證供並沒有關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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