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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2/2024
[2025] HKDC 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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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林澤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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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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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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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個稱為“阿強”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01238510113818)(“該戶口”)的總額港幣7,240,713.25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撮要
3. 警方在調查加密貨幣投資騙案的過程中,發現該戶口是其中一個犯罪得益收款的帳戶,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4. 經調查,警方確認該帳戶曾收取10宗不同網上投資騙案的犯罪得益。有關資料,包括受害人的姓名、損失總金額、存入該帳戶的金額及日期,現表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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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姓名 |
承受的總損失(港幣$) |
對該帳戶的存款金額(港幣$) |
對該帳戶的存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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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黃韻芝女士 |
$3,260,720 |
$200,000 |
01/12/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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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黃啓欣女士 |
$1,285,751.87 |
$250,000 |
24/11/2021;
26/11/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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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陳宛旻女士 |
$542,948 |
$100,000 |
29/11/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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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余惠雯女士 |
$871,663 |
$270,000 |
01/12/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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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鍾采殷女士 |
$99,849 |
$32,138 |
26/11/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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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任卓軒先生 |
$2,580,000 |
$690,000 |
25/11/2021;
30/11/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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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許文祈女士 |
$3,050,000 |
$300,000 |
29/11/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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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曾俊豪先生 |
$777,037 |
$100,000 |
25/11/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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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何倩婷女士 |
$2,651,661 |
$100,000 |
30/11/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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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何秀群女士 |
$16,278,283.96 |
$205,725.94 |
26/11/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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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
$2,247,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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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案發期間的9日內,該帳戶錄得65筆存款,總額港幣7,240,713.25元,當中港幣2,247,864元存款來自十名已識別的騙案受害人;該帳戶亦錄得156筆提款,總額港幣6,826,891.31元。
6. 由此可見,該帳戶提存交易極為頻繁,存入的資金以典型鏡像模式被提取,亦沒有保持大額結餘。
7. 被告人於2023年1月30日被捕,罪名是「洗黑錢」。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i) 他開立該帳戶用作支薪;
(ii) 他把該帳戶租給稱為“阿強”的前同事,每日報酬港幣3,000元;
(iii) 他於或約於2021年11月24日,把該帳戶的銀行卡及密碼交給阿強;
(iv) 約在6至7日後,阿強透過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將銀行卡歸還給他;
(v) 他無法聯絡阿強,阿強亦沒有支付承諾的報酬。
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現年35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人於國內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於1999年來港居住,2017年結婚,太太是國內人,但他們於2020年離婚。案發前被告人跟70多歲的父母同住,兩名兄長及兩名姊姊則各有家庭,分開居住。
求情陳詞
10. 辯方透露,被告人之前任職扎鐵工人,收入穩定,月入約$20,000至$30,000,但他國內的妻子來港定居後,花費不少金錢在奢侈品上,另外被告人因脊椎舊患復發,加上患有糖尿病,所以無法繼續扎鐵工作,唯有依賴每月$6,204的綜援金維生,結果欠下財務公司30多萬元的債項,還與妻子離婚收場。
11. 被告人之後在吊船公司找到一份需要勞動力較低的工作,期間認識一名叫“阿強”的同事,案發前阿強提議被告人借出個人戶口,説會给被告人每日$3,000元的借用費,被告人答允並將銀行卡及密碼交給阿強。最後阿強透過第三者將銀行卡歸還,但就沒有支付承諾的報酬,而且還失去了聨络。結果被告人就「洗黑錢」罪被捕。
12. 求情因素方面,辯方提出以下各點,包括被告人:
(i)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 因急需還錢给財務公司才愚蠢犯案;
(iii) 非常後悔並適時認罪;及
(iv) 對於上游/ 前置的「欺騙」罪行全不知情。
13. 辯方亦呈交6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其父母、哥哥、嫂嫂、姊姊及姪女。簡而言之,被告人在信中交代自己犯案的原因,並對自己犯錯表示悔意。至於家人方面,他們都給予被告人正面的評價,特別是在照顧年邁父母方面。他們均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案例
14. 「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就涉案的「黑錢」金額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出,若涉及的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5. 除了涉案的金額外,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亦列出以下量刑因素: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6. 至於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及雲國強案均有提及,這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加刑申請
17. 控方申請就本案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提交一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5年1月3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其申請。
18. 根據李總督察所提供的數據,於2020至2023年期間,詐騙及「洗黑錢」罪行都有逐年遞增。以詐騙案而言,由15,553宗增加至39,824宗,而「洗黑錢」案則由1,090宗增加至2,108宗。至於2024年1月至10月期間,詐騙案已累積至36,405宗,而「洗黑錢」案則累積至2,064宗,由此可見,2024年相關罪行總數與2023年的總數相近,未有回落跡象。
19. 根據警方的觀察、調查及評估,大部份洗黑錢案件中,罪犯都是招攬傀儡開立新銀行帳戶供洗錢之用,部份傀儡亦會向罪犯出售或借出自己現有的銀行帳戶以供洗錢。另外,只有極少數傀儡會為罪犯實際操作銀行帳戶,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罪犯完全掌管或控制其銀行帳戶。
20. 李總督察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趨勢日增,傀儡戶口數目的增加,對社會構成損害,包括:
(1) 妨礙銀行體系正常運作,影響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
(2) 傀儡帳戶形成多重屏障,掩飾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使警方更難以追查幕後犯罪主腦;
(3) 使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事責任,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4) 便利洗錢活動,讓罪犯利用非法得益擴充勢力,謀劃更廣泛的違法活動;
(5) 導致執法部門須付出更多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工作;以及
(6) 引致低收入人士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士更有可能墮入罪犯的陷阱,交出自己的帳戶以換取金錢報酬。
21. 辯方對李總督察的資歷、其提供的數據及資料並無爭議,亦沒有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提出反對。
22. 本席接納上述數據及證供,裁定相關罪行不但持續猖獗,亦對社會造成極大傷害,因此決定加刑百分之二十五,以反映社會對此等罪行的不齒,向社會發出清楚的訊息,以收阻嚇作用。
判刑考量
23. 本案的「黑錢」源自投資騙案。案情顯示,被告人為了金錢回報,交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供罪犯清洗騙款,涉及的金額為港幣7,240,713,25元。假若單純以涉案的金額來考慮,根據上述雲國強案的判刑指引,被告人面對的量刑起點應該超過4年監禁。可是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是初次犯案,案中只涉及被告人的一個銀行帳戶,而犯罪時間只是較短的9天。此外,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參與操作帳戶,或知悉案中的前置罪行,本席接納被告人只是扮演着傀儡的角色,借出戶口供他人犯案,刑責相對較輕。
24. 基於上述的考慮、辯方的陳詞及案例等,本席認為4年監禁是恰當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至32個月監禁。由於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現將量刑起點上調百分之二十五至40個月監禁。
判刑
25. 被告人被判處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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