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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5/2020
[2021] HKCFI 38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9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6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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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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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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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港消新基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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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1年11月25日 |
| 判案日期 : |
2021年12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1年12月20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有關僱員在特准限期屆滿後成為註冊計畫的成員」罪[1],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 (「PW」),PW說她是上訴人在相關時段的僱員,她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3. 她於2012年認識上訴人的董事咪小姐 (「DW」),並曾擔任DW的秘書,每月的人工是10,000元,另加從客戶項目收取的款項的10%,作為佣金[3]。她之後離職。
4. 2019年3月12日,DW透過WhatsApp聯絡她,希望再次聘用她。經商議後,PW同意再受僱於上訴人,工作性質與2012年時大致相同,每星期工作3個半天,每月人工為5,000元,另加客戶項目收取的款項的1-5%,作為佣金[4]。
5. PW在2019年8月20日離職,期間上訴人從沒有替PW申請強積金計劃及為其供款[5]。
辯方案情
6. 原審時,上訴人傳召了DW作證,她是唯一的辯方證人。她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7. 自2009年,她創立了6間公司,其中一間是上訴人,她是上訴人的前董事及秘書,現只是一名股東[6]。
8. PW在2012年6月向她推銷強積金計劃,所以她結識了PW。之後,她給予PW工作機會,以外判人員的形式,替她 (DW) 從事翻譯的工作,直至2012年9月PW離職為止。當時PW每個月的酬金是15,000元[7]。
9. 在2019年3月,PW又找她,要求給予工作。經商議後,PW答應為她工作,工作模式及方法不變,但酬金改為每月5,000元,也有從客戶項目收取的款項的1-5%作為佣金,其工作則包括聯絡協調客戶和計算其他員工的人工及強積金。當時,PW是以自僱人士方式為她工作的[8]。雙方的合作關係在2019年8月20日結束[9]。
10. 她之後曾與PW有勞資糾紛,在勞資審裁處處理。在該案,上訴人承認欠薪,不過,DW說,那只是因為自己想息事寧人,也因當時父親剛過世,受心情影響而作出的錯誤決定[10]。
裁判官的裁斷
11. 裁判官信納PW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接納她的證詞為事實[11]。
12. 至於DW的證供,裁判官認為:
(一) 她的證詞與辯方律師所指出的案情有根本性出入;及
(二) 她的證詞有很多不合情理的地方,
所以拒絕信納她的證供。
13. 裁判官裁定:PW在2019年4月至8月20日為上訴人的僱員[12],主要理由如下:
(一) PW需要告訴DW她在哪一天會上班;
(二) PW需要到指定的辦公室工作;
(三) 在接洽其他單位時,PW是以公司名義而非個人名義進行的;
(四)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PW有自負盈虧的情況;
(五) 上訴人向PW發出的糧單[13] 及支票[14] 顯示雙方有僱傭關係;
(六) 勞資審裁處的裁定[15];
(七) 上訴人為PW參加強積金計劃的申請表[16];及
(八) 上訴人為PW提交僱員終止受僱紀錄[17]。
14. 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由許紹鼎資深大律師和何正謙大律師代表[18],他們為上訴人提出以下四項上訴理由:
(一) 在PW是否於關鍵時間為上訴人的僱員這議題上,裁判官未能排除所有合理疑點,錯誤地將上訴人定罪;
(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原審辯方律師申請重召PW作證,以致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三) 裁判官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DW的證供是即興杜撰的,錯誤地拒絕信納DW的證詞;及
(四) 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令人不滿意的。
討論和考慮
16. DW的證詞的要點是PW並非上訴人的僱員,倘若她的主要開脫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控方的指控便沒有可能成立。裁判官不信納DW的證詞,如果他這方面的處理有誤,便會影響定罪裁決的穩妥性,故此,本席認為可先處理上訴理由 (三),不過,基於支持上訴理由 (三) 的其中一項理據其實就是上訴理由 (二),所以本席會先處理上訴理由 (二)。
上訴理由 (二)
17. 許資深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錯誤地拒絕原審辯方律師重召PW作證的申請,以致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8. 申請重召PW這事源於原審控方盤問DW時指出了的事項,那些事項包括以下:
(一) 辯方律師於盤問時沒有向PW指出一些事實版本[19];和
(二) 當辯方盤問PW時曾向她指出她曾於2012年受僱為董事長的秘書[20];
當DW覆問完畢後,裁判官主動詢問辯方:基於控方盤問方向,有沒有需重召PW。辯方律師作出重召申請,裁判官在控方提出反對下拒絕了。[21]
19. 在陳詞過程,辯方律師明確表明自己在盤問PW時有所遺漏,犯了錯誤,而且,於PW受僱為秘書一事上表達有誤,他的意思是PW有秘書這職責而非受僱為秘書這職位。
20. 裁判官拒絕重召PW作證的主要理由,是不接受辯方律師指他遺漏了指出上訴人的案情的解釋。裁判官認為辯方律師並非遺漏,而是實質上向PW指出她在2012年是上訴人的「僱員」,而這描述與辯方案情所指PW是獨立分判商的說法不能並存。
21. 許資深大律師指出,辯方律師在盤問時並非向PW指出她在2012年是上訴人的「僱員」。律師向PW指出的是她在2012年是做董事長秘書,意思僅是指出她在2012年的工作崗位,當中並不蘊含PW是上訴人的「僱員」之意。可是,裁判官錯誤地解讀上述問答,認為PW在2012年的「職位」為董事長秘書等同於「受僱」為董事長秘書,從而錯誤地拒絕重召PW作證的申請。
22. 此外,許資深大律師也指出,辯方律師在盤問時已經多次向PW指出上訴人的案情,包括PW在關鍵時間是獨立的自僱人士,並非上訴人的僱員。故此,根本不存在裁判官所謂「指出與被告人案情不能並存」的情況。
23. 許資深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不單止錯誤地拒絕重召PW作證的申請,也沒有提醒上訴人有權轉換代表大律師,更沒有作出任何安排讓上訴人可以得到公平審訊。
24. 代表答辯方的黃高級檢控官公道地承認裁判官在這方面犯了錯誤。
25. 上訴法庭在陳慶佳案[22] 就於盤問時沒有向證人指出情節 (即所謂違反Browne v Dunn規則) 應如何處理作出深入探討,簡單來說,上訴法庭法官薜偉成[23] 指出,雖然有違Browne v Dunn案[24] 所述的規則是事實裁斷者於評估誠信時有權顧及的事情,但於刑事案件必須慎用,而且於顧及前應考慮是否有方法可以補救,例如了解為何出現這情況或重召證人。[25] 該宗案件關乎由陪審團審理的聆訊,不過原則於由法官單獨審理的案件一樣適用。
26. 本席同意,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理應批准辯方的申請,重召PW讓辯方再加盤問,指出案情,並釐清律師表達不善之處。
27. 雖然,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處理有誤,不過,最終的定罪裁決是否有誤,還需考究。
上訴理由 (三)
28. 這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就DW的誠信評估。
29. 許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基礎下裁定DW的證供是「即興杜撰的」,錯誤地拒絕信納DW的證詞。
30. 許資深大律師指出,原審辯方律師在庭上已經向裁判官承認,就自己沒有向PW指出上訴人的案情一事,是自己經驗不足而疏忽犯錯所致的遺漏,並非上訴人的立場有變。亦如上述,在盤問時,辯方律師已經多次向PW指出上訴人的案情,即PW在關鍵時間是獨立的自僱人士,並非上訴人的僱員。然而,裁判官卻忽略辯方律師的解釋,錯誤地指DW的證供與上訴人的案情有「根本性的出入」[26],在原則上出錯。
31. 除此之外,許資深大律師也指出,裁判官對下列事項未作周詳考慮,錯誤地認為DW的證詞不可信而拒絕信納其證詞:
(一) 裁判官指DW不可能連用20秒去把PW的2019年4月出糧簽收當中對PW不適用的字句刪走的時間也沒有[27]。事實上,DW在盤問下已多次表明,她只是疏忽而忘記刪去,裁判官實不應因此而指其「即興杜撰」證供。
(二) 裁判官指上訴人的僱員不再受僱時可以分判其工作的做法「全然不合情理」[28]。裁判官在沒有任何有關業界做法的證據及 / 或業界的專家證人的證詞、亦從未在DW作證期間對業界做法作任何查詢下,單憑已見臆測業界的一般做法而拒絕信納DW的證供並不合理。
(三) 關乎勞資審裁處那宗案件,裁判官指若然DW真的為求息事寧人,上訴人理應終止在勞資審裁處所有對PW的反申索,或是全部承認DW的所有申索[29],想法也是不合理的,因為上訴人對PW申索酬金一事採取息事寧人的態度並不代表上訴人「理應」完全放棄其原則和底線,無條件放棄其法律權利。裁判官單憑上訴人對PW反申索一事而拒絕接納DW的證供,是於理不合的。
32. 裁判官拒絕信納DW的證詞,主要理據有兩大項,如上文第12段所述。
33. 黃高級檢控官正確地接受,基於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讓辯方再次盤問PW,以DW的證詞與辯方向PW指出的案情有出入而認為DW作證時即興杜撰是缺乏穩固基礎的。
34. 不過,黃高級檢控官力陳,即使這樣,裁判官已表明,上文所述的兩大項不信納DW的證詞的理據是並存的,在這情況下,即使排除了錯誤的一項理據,另一項理據依然是成立的,DW的證詞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況且,案中有充份證據提供了壓倒性的理由去拒絕信納DW的證詞。
35. 裁判官指出了他認為DW證詞中不合情理之處:
(一) DW承認上訴人向PW發出的2019年4月出糧簽收[30] 是她以電腦文書處理系統制作的,內容有些部份不適用於PW,因為文件本身是針對技術人員的,但由於PW急於用錢,所以沒有刪去或修改。裁判官認為這說法不合情理,理由有二:
(1) DW所述的急切性不可信,因為[31]:
(a) PW接受支票而非現金這最快捷的付款方法;
(b) DW承認有其他相同的簽收文件是她以電腦處理的[32],顯得她懂得相關技術;
(c) 無論如何,以電腦修改相關文件只需很短的時間;
(2) 這份文件[33] 是DW以為技術人員準備的電腦檔案樣本匆匆填寫PW的個人資料而裝成的說法,與事實不符,因為兩份文件有很多不同之處,尤其是給PW的年假10個工作天有薪假期及勞工假期,在另一文件沒有這樣的表述。
(二) DW於盤問下提及她對獨立分判商的理解,是她只需關注獨立分判商的工作成果而不需要關注他們怎樣工作,她也不需要為獨立分判商供強積金。但是,根據DW的證詞,她所說的獨立分判商與她的關係,其實更接近是僱傭關係:
(1) 雖然DW於盤問下同意她口中的獨立分判商可透過手提電話短訊程式向她請示工作成果的指導,但她的意思明顯是她口中的獨立分判商還需親身到上訴人的辦公室向她彙報工作成果。所以,她其實是有限制她的所謂獨立分判商的工作地點的;
(2) 她向她口中的獨立分判商PW提供通訊設備來使用的原因之一是害怕流失客戶,因此她不只是提供而是限制PW只能用上訴人提供的通訊設備;
(3) 若DW不需要關注獨立分判商怎樣工作,她何以需要向獨立分判商提供工作成果的指導?[34]
(三) DW在作證時從來沒有提及這些所謂獨立分判商有任何自負盈虧的情況。[35]
(四) DW在盤問下指她的僱員也可以同時是她的分判商,即若某僱員不再是她的僱員時可以分判其工作,即如辯方證物D1那份「2019布桂文出量4月糧簽收」第3項所指般「乙方除代工之外同時也可以分判的方式進行」。DW說這是業界中常見的。裁判官認為僱員與分判商的分別不可能如此模糊。不信納這是業界中常見的,他認為,即使是業界中常見,也不代表這個做法合法,只是沒有人舉報。[36]
(五) 關乎勞資審裁處的案件,一方面她誤以為PW是上訴人的僱員,另一方面她的父親過世,所以她沒有心情處理勞資審裁處的事宜,為求息事寧人,承認了PW的申索。裁判官認為這個說法不合情理,因為從勞資審裁處的裁斷書[37] 可見,PW對上訴人仍有餘下申索,上訴人對PW仍有反申索。若DW真是無心處理和為求息事寧人,她理應代表上訴人與PW和解以終止所有申索和反申索,又或是全部承認PW的所有申索,和放棄反申索。DW的做法,與無心處理和為求息事寧人的說法不吻合。裁斷書列明上訴人承認PW欠薪申索這點,亦與DW指PW為獨立分判商的說法不吻合。[38]
(六) 若PW真的是上訴人的獨立分判商,按DW的證詞,她應只關注PW在指定時間內獲得指定成果。若是如此,除非指定時間定為一個月,否則沒有理由PW的酬金會按月計算。而且,即使指定時間定為一個月,在2019年8月20日PW沒有理由獲得按比例計算 (pro rata) 的酬金,上訴人亦沒有理由承認按比例計算的酬金,因為既然PW無法在指定時間內獲得指定成果 (這是DW的證供中雙方合作終止的理由),PW便不應獲得這個月的任何酬金。[39]
36. 本席認同,上述裁判官曾顧及的事情,都是他理應顧及的,他的分析也合情合理。
37. 不過,裁判官不止一次用上他「懷疑」[40] DW所說是否屬實這表述,這令本席不安。
38. 如上所述,因為DW的主要說法是PW並非上訴人的僱員,倘若她這開脫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決必須是罪名不成立。「懷疑」DW的說法並不屬實,可能只是不幸的不完善表達,可是,本席未能確實肯定裁判官以正確的評審標準去考慮。
39. 因為這方面的顧慮,和更重要的上文第17 ‑ 27段所述的裁判官的錯誤,本席對裁判官就DW的誠信評估是否無誤有所保留。
上訴理由 (一) 和 (四)
40. 許資深大律師也陳詞說,裁判官信納PW的證詞是錯誤的,他批評,裁判官於裁定PW為上訴人的僱員時,錯誤地忽略了以下事情,或沒有給予以下事情適當的比重:
(一) 於關鍵時間之前,PW曾任職康宏環球控股有限公司 (「康宏」),其主要職責是約見客戶、解釋及挑選康宏的強積金計劃。雖然她否認自己負責「推銷」強積金計劃,但事實上,她與DW的初次見面之目的便是由向後者說明如何「整合」強積金,可見PW對強積金的規則定必有相當的理解。儘管如此,PW在明知DW或上訴人在關鍵時間一直沒有替她供強積金一事卻毫無投訴、追究或提醒。
(二) PW於上訴人的工作範疇包括處理上訴人僱員的強積金事宜,例如填寫支票、計算強積金金額等等。期間,她更曾經在2019年7月替上訴人一名姓林的僱員計算強積金。PW本身對強積金規則的熟知,加上她曾親自替上訴人的僱員處理強積金事宜,若然她於關鍵時間確實為上訴人的僱員,絕不可能一直對自己的強積金事宜不聞不問。
41.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41],法院就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以整體印象決定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42]。許資深大律師指出,下列各項特徵均指向PW在關鍵時間並非為上訴人的僱員,裁判官理應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定罪:
(一) 雖然DW指出PW能彈性處理工作地點和時間,PW亦多次贊同。然而,裁判官卻斷定DW有「限制」PW的工作地點和時間。PW到上訴人的辦公室彙報工作成果,不致構成裁判官所謂的「限制」。事實上,PW能自行決定在上半日或是下半日工作,DW亦沒有規定PW必須上班的時日,PW只要完成工作就能得到相應的報酬。亦正因為DW沒有限制PW的工作日子、時間及地點,PW才能夠彈性地兼顧工作和照顧家中兒童。
(二) PW接受,DW對PW只有工作成果的指導,並不需要關注她怎樣工作;可是,裁判官卻指出「若DW不需要關注獨立分判商怎樣工作,她何以需要向獨立分判商提供工作成果的指導?」。DW對PW的工作的控制程度極低,裁判官憑DW曾經向PW提出指導一事去裁斷PW為「僱員」並不合理。
(三) 二人在洽商工作安排的口頭合約時,從沒有提及強積金的安排。以PW對強積金的熟知,若然她希望於關鍵時間受聘為上訴人的僱員,在雙方見面洽談時,理應討論或安排她自己的強積金事宜。
(四) 早在2012年仍然在康宏工作期間,PW已經替上訴人翻譯英文文件,並按文件收費。當時,上訴人的認知是,PW以獨立自僱人士身份工作,也沒有規限其工作地點或時間,僅要求她在指定時間呈交工作成果。故此,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替PW申請或供強積金,而PW本人亦從沒有就此作出任何投訴、追究或提醒。直至2019年,PW再次聯絡DW,表示希望想維持雙方在2012年合作的模式,好讓其有彈性和時間照顧家人。由此可見,即使以PW本人而言,她對雙方在關鍵時刻的合作模式的認知與2012年相同,由始至終也是自僱人士。客觀事實並不支持PW突然在2019年成為上訴人的「僱員」一說。
42. 再者,許資深大律師陳詞說,即使假設PW在關鍵時間是受僱的,控方仍然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她的「僱主」必然是上訴人,理由如下:
(一) 在盤問下,PW承認自己混淆了DW的多間公司,亦表示自己並不清楚其口頭合約是跟DW本人或是哪一間公司所簽。在這情況下,雖然PW一直堅稱受僱,但她本人根本不清楚自己口中的「僱主」究竟是誰人,甚或是哪一間公司。
(二) PW在覆問的證詞明顯前後矛盾。她一時表示自己的「僱主」是DW,一時卻說「僱主」是DW和陳志誠先生,另一時又表示自己「實質上服務多間公司」。
(三) 另一方面,根據上訴人向PW發出的2019年4月出糧簽收[43],文件上紀錄聲稱某「億輕工有限公司」代表上訴人支付她2019年4月的酬金。該紀錄不但與PW在2019年4月酬金的支票[44] 之發出者不符,在盤問下,PW本人亦多次承認該紀錄並不準確及 / 或不適用於自己。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斷考量時給予2019年4月出糧簽收過多比重,不應憑藉該紀錄去裁定PW的「僱主」是上訴人[45]。
(四) 勞資審裁處的裁斷對裁判官並無法律約束力 (not binding) 而僅具參考價值。此外,裁判官亦應按照Poon Chau Nam案[46] 中闡明的法律原則全面地審視席前所有證據,而非單純地或過份地倚賴勞資審裁處的裁斷[47],去裁定本案中PW和上訴人的合作關係。
許資深大律師力陳,裁判官在沒有恰當地處理上述疑點,也忽略了PW的證詞明顯矛盾的前提下,錯誤地裁定PW的「僱主」必然是上訴人,屬原則上犯錯。
43. 裁判官指「盤問下她同意她於2012年受僱於『咪』為董事長秘書。她指她與『咪』在2019年的關係與2012年一致。」[48]。可是,許資深大律師指出,PW雖然於盤問時同意她與上訴人在2019年的工作關係與2012年一致,但她從未同意在2012年受僱於DW為董事長秘書。相關證據只是:盤問時,辯方律師問PW:「係喺2012年,你就做呢個董事長秘書,係咪呀?」;她回答:「啱。」[49]。許資深大律師陳詞說,這只是辯方律師表達不善,由於裁判官誤以為PW在2012年「做董事長秘書」等同於「受僱於DW為董事長秘書」,以致錯誤地援引二人在2012年的工作關係以裁定PW在關鍵時間同樣受僱於DW。
44. 另一方面,黃高級檢控官力陳:
(一) 裁判官裁斷PW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信納她的證詞,是合理有據的;和
(二) 案中有充份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控罪。
45. 黃高級檢控官陳詞說,裁判官已充份分析證據要點,實無必要對辯方提出的所有論點,不論多瑣碎,都作出分析交代。他強調,案中除了PW的證詞,還有多份文件證據的重要佐證,這亦是裁判官最終判決的依歸。本案並非單純一對一的情況,裁判官著力於處理文件證據與兩人的證供是否吻合,沒有仔細處理辯方提出的瑣碎議題,做法並無不妥。
46. 黃高級檢控官指出:
(一) 就工作時間地點具彈性方面,裁判官已指出雖然PW可以有彈性選擇周中哪三天工作,但PW不是只需把工作完成便可,她是需要將她所選擇的工作時間告知DW[50] 及需要事先告知DW或其他有鎖匙的員工[51],再按時到上訴人的辦公室工作的[52],期間亦需使用上訴人提供的通訊工具聯絡客戶[53]。
(二) 就DW向PW的工作成果作指導,裁判官並非單憑DW曾向PW提出指導去裁斷PW是僱員身份[54]。這只是裁判官眾多考慮的其中一項。
(三) 至於2012年PW與上訴人的合作模式是以自僱人士方式對翻譯的文件按件收費,而有關的安排在2019年一直沿用這論點,與證據不符。根據DW的證詞,PW為她提供翻譯服務並按件收費時,她仍是康宏環球控股有限公司的員工,她是利用公餘時間為DW提供服務的[55],但到了2012年7月,她們的合作模式和內容已經改變,當時PW已沒有在康宏工作,變為收取DW的月薪[56]。因為PW已變成僱員,即使她在2019年再次聯絡DW希望繼續2012年的合作,不代表她是以獨立自僱的方式提供服務。
(四) 以下情況是足以支持裁判官的結論:
(1) PW是支取月薪另加佣金[57],而不是按提供的服務項目收費;
(2) 她工作的內客包括聯絡協調客戶[58] 這一類難以量化的工作;
(3) 她需要到上訴人的辦公室工作和匯報[59];
(4) 她只可用上訴人提供的通訊工具聯絡客戶[60];和
(5) 她需要以上訴人的名義與客戶和供應商接洽[61]。
47. 黃高級檢控官也指出,以下文件支持控方指控:
(一) 證物P9那份糧單及由上訴人發出的證物P4那份出糧支票等。
(二) 就PW與上訴人在勞資審裁處的裁定,雖然上訴人指有關的裁斷對裁判官只有參考價值,沒有約束力,但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是被申索的一方並承認對PW欠薪,有關的勞資審裁處的裁定並非以裁決的方式對裁判官進行約束,而是以類似招認的方式,將事實呈現在裁判官席前。
(三) 中銀保誠簡易強積金計劃的僱主申請表核實副本[62] 及僱員終止受僱紀錄核實副本[63],都是可證明上訴人與PW的僱傭關係的文件證據。
48. 黃高級檢控官也指出,儘管PW曾表示DW為其僱主及她服務多間公司,但她在主問時清楚表明上訴人是她的僱主[64]。
49. 許資深大律師在回應時指出:
(一) 即使PW作證時曾說她曾為上訴人「工作」過和曾「做」DW的秘書,這兩個表述都不等於PW受僱於上訴人,可以只是表達上訴人是PW的崗位和職責對象而已;
(二) PW說她曾替上訴人的其他員工的強積金作安排,同樣不一定顯示她是上訴人的僱員,再者,如她真的如她所述般想保持良好關係,應就其他員工的強積金事宜避而不談;和
(三) PW在盤問時已多次承認證物P9那份出糧簽收文件,紀錄並不準確及 / 或不適合自己[65]。
50.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66]
51. 裁判官就針對PW的誠信評估的考慮和裁斷,單獨來衡量算得上是合情合理的。
52. 不過,裁判官在評估DW的誠信評估於處理上有誤[67],也有令人不安之處[68],令本席未能肯定他在這方面的結論是否穩妥,這也間接影響裁判官就PW的誠信評估的判斷的穩妥性。
53. 本席同意,本案有不少指向上訴人是PW的僱主的證據,其中包括前述的文件證據[69]。不過,DW就這些文件作出了一些具開脫作用的解釋,如果事實裁斷者對DW的誠信評估的判斷與裁判官的不同,這對相關文件的舉證作用和份量,是可以有所影響的。
總結
54. 總的來說,本席未能肯定本案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故此,裁定上訴得直,控罪撤銷,裁決理由本席已於上文闡述,有相當技術錯誤成份,並非本席認為證據不能證明控罪。
上訴人: 由唐文標律師行延聘許紹鼎資深大律師和何正謙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 7(1A)(b) 及 43B(1) 條。
[2] 莫子聰先生。
[3] 上訴宗卷第91頁R - 92頁A,及101頁O - 102頁A。
[4] 上訴宗卷第88頁P - 91頁H。
[5] 上訴宗卷第96頁C - G。
[6] 上訴宗卷第126頁M - T。
[7] 上訴宗卷第129頁C - 131頁P。
[8] 上訴宗卷第132頁U - 133頁P。
[9] 上訴宗卷第136頁D。
[10] 上訴宗卷第136頁K - 138頁H。
[11] 上訴宗卷第13頁I - R。
[12] 上訴宗卷第22頁C - R。
[13] 證物P9。
[14] 證物P4。
[15] 證物P8。
[16] 證物P6。
[17] 證物P7。
[18] 原審時,上訴人由石京麟大律師代表。
[19] 見上訴宗卷第142 - 145頁。
[20] 見上訴宗卷第143頁R - 144頁I。
[21] 見上訴宗卷第151頁B - 153頁H。
[22] [2020] 1 HKLRD 1082。
[23] Zervos JA.
[24] (1893) 6 R 67。
[25] 見判詞第49段。
[26] 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17頁。
[27] 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上訴宗卷第18頁。
[28] 裁斷陳述書第31段,上訴宗卷第20頁。
[29] 裁斷陳述書第32段,上訴宗卷第20頁。
[30] 證物P9。
[31] 裁斷陳述書第27段,上訴宗卷第27頁。
[32] 證物D1。
[33] 證物P9。
[34]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35]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36]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37] 證物P8。
[38]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39] 見裁斷陳述書第33段。
[40] 見裁斷陳述書第30和32段。
[41] (2007) 10 HKCFAR 156。
[42] 見判詞第18段。
[43] 控方證物P9。
[44] 控方證物P4。
[45] 裁斷陳述書第11段。
[46] 見註腳41。
[47] 裁斷陳述書第11段。
[48] 裁斷陳述書第9段。
[49] 上訴宗卷第101頁O - P。
[50] 上訴宗卷第118頁K - M。
[51] 上訴宗卷第118頁D - E。
[52] 上訴宗卷第88頁S、116頁U - 117頁B。
[53] 上訴宗卷第135頁T - 136頁C。
[54] 見上訴人修訂完備上訴理由第 10(2) 段。
[55] 上訴宗卷第130頁I。
[56] 上訴宗卷第130頁P - S。
[57] 上訴宗卷第133頁J - N。
[58] 上訴宗卷第133頁J。
[59] 上訴宗卷第140頁P。
[60] 上訴宗卷第135頁T - 136頁C。
[61] 上訴宗卷第119頁I。
[62] 證物P5。
[63] 證物P7。
[64] 上訴宗卷第96頁D。
[65] 上訴宗卷第106 - 107頁。
[6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67] 上文第17 - 27段。
[68] 上文第36 - 39段。
[69] 上文第4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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