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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2/2025, [2026] HKCA 1651
原案件:[2025] HKDC 4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8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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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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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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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D4) |
曾梓維 (TSANG TSZ 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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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9月3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9月3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9月16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原案涉及6名被告人(D1至D6)共7項控罪,申請人是第四被告人(D4),原面對兩項控罪:控罪1為「有意圖而傷人」罪(控D1至D4),控方最終決定不提證供起訴;控罪2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控D3至D6),指申請人與另外3名被告於2022年9月26日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處置一輛以XM3926登記的車輛及/或其內發現的物品。D5承認控罪,其餘3人經審訊後於2025年3月12日被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於2025年4月2日就該項控罪被判處13個月的監禁。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申請許可。
本案案情
2. 2022年9月21日晚上,在城西道卑路乍灣海濱長廊發生了一宗有意圖傷人案(「921案」)。警方調查顯示,一輛掛上假車牌(PS4348)的銀色七人車(「該七人車」)在堅尼地城一帶尾隨、追撞及攔截受害人(黃先生)所駕駛的私家車WM9727,黃先生受襲,手部及雙腳受多處刀傷流血。警方在現場附近檢獲該假車牌,堅尼地道一帶至鰂魚涌海裕街海濱長廊停車場(「停車場」)沿途的多個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該七人車逃逸的經過,當時車輛的車頭沒掛車牌,在到達停車場外時被人套上真正的登記車牌(XM3926)後,於2304時被駛入停車場。控方稱停車場閉路電視拍到一名身穿黑色T恤上衣、藍色牛仔褲及白色波鞋的男子(「該黑衣男子」)在2305時在停車場內出現,而該黑衣男子就是D3。
3. 2022年9月22日至23日,警方就921案拘捕多人,包括於2022年9月23日拘捕了D3及申請人。同日,兩人參與警誡會面。根據申請人的警誡會面紀錄,警員15197向他作出以下警誡:
…
我依加拉你‘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因為我有理由相信你於2022年9月21日約晚上10時48分與發生在堅尼地城城西道卑路乍街灣海濱長廊近燈柱36971B外的傷人案件有關,當時兩名涉案男子在上址持刀斬傷一名中國籍男子黃志安,其後登上一輛車牌PS4348的銀色七人車逃走。依家我警誡你 …
另一位警員對D3所施行的警誡的內容,基本相同。警誡下,D3及申請人均保持緘默。
4. 2022年9月25日,D3及申請人獲准保釋候查。
5. 2022年9月26日,警方發現該七人車停泊在停車場內,便派員在泊在停車場裏另一私家車(「警方私家車」)內埋伏監視。控方指閉路電視片段拍下當晩情況:2022年9月26日晚上,D3駕車到達停車場外,其後,D5及D6一同到達,申請人亦到達,各人戴着口罩,申請人走近坐在司機位的D3把某件物件交給他,之後與D5及D6進入停車場,申請人以手勢示意分成兩組步向該七人車方向,D5手持包裝濕紙巾,D3留在停車場外把風;三人經過警方私家車時,申請人突然望向警方私家車,隨即走向D6,申請人與D6轉身步向出口,D5亦轉頭急步與兩人會合,三人隨即被警員截停調查。
6. 負責埋伏的偵緝警長58906(PW2)的證供描述情境,當時警員在該七人車左後方監視,見到該七人車的指揮燈閃了一下(相信是解鎖燈號),D5及D6向該七人車走去,申請人從警方私家車右邊車身經過,突然望向警方私家車並眼神一窒,便以較快步伐行至D6身邊,兩人急步往停車場出口,D5亦急步掉頭會合,PW2與隊員下車截停他們。
7. 當時D5手持該七人車的車匙以及5包酒精濕紙巾,其後警方在該七人車搜出多項物品,包括手套、鴨舌帽、斧頭、鐵鎚、刀具、監控器材、對講機、以及虛假車牌(包括PS4348的尾牌)等;並在中排座位右門上方的把手、以及乘客位檢取的寶礦力瓶的瓶蓋及樽口發現申請人的DNA。
8. 申請人、D3及D6均選擇不作供。
9. 如原審法官撮述,案件主要涉及三個議題:議題一,該七人車與921案是否有關聯;議題二,被告人們協議了作出甚麼行為?該行為有否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被告人們有否達成控罪的串謀協議?被告人們有否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議題三,該黑衣男子是否D3?
原審法官的裁決
10. 原審法官在詳細分析證供後,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該七人車曾被用於並涉及921案,作為犯案工具,後被泊於停車場;該黑衣男子是D3,在停車場外為該七人車掛上車頭車牌,並在停泊後步出停車場;申請人及D3在9月23日被捕,得知921案的調查焦點,在9月25日獲釋,後與D3、D5及D6串謀,於9月26日到停車場,意圖干擾該七人車以隱藏與案相關的證據。
上訴理據
11. 杜浩成大律師及葉家齊大律師代表申請人。申請人只依賴一個上訴理由,稱綜觀所有證據,原審法官所依據的事實而作出的推論是過份(overreaching)的。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考慮以下六點的事實基礎(「第一點」至「第六點」):
(a) 原審法官在缺乏足夠證據下,錯誤推斷申請人是921案的施襲者之一;
(b) 原審法官錯誤地推論和裁定申請人與D5及D6必然知道警方私家車內有人,他們即時離開是為了避免被人見到或知道他們為了該七人車而來及接觸該七人車的行為;
(c)
申請人於9月23日因921案被捕,警誡時獲告知案情涉及PS4348七人車接載施襲者。然而,申請人當時只是被告知921案情,而申請人當時選擇行使緘默權,因此未能證明或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申請人的知悉是甚麼,不能以此推論串謀的意圖;
(d)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的DNA是甚麼時候留在中排右車門上方的把手及寶礦力瓶上的,這些證據只能證明以往有接觸,即使原審法官以921案車門打開的證據裁斷兩者吻合,仍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有串謀行動/意圖;
(e)
原審法官依據片段中申請人「邊行邊望向D5」、「兼作出手部動作」、「三人的方向是一致向著停車場入面的方向行」以及步行路線,連同PW2的證供所指該七人車燈的閃動及D5持有車匙結合,推斷和裁定「反映他們三人事先約定到場,之間是一直是有交流、默契、共識地為了[該]七人車而進入停車場內」;申請方指,片段僅能顯示物理行為,而沒有聲音或交流證據,並不能顯示共識或目的,並不能證明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或明顯行為;
(f) 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知悉或同意D5攜有酒精濕紙巾和車匙是作甚麼用途,遑論證明他對該七人車內有違法及與921案相關物品知情。
12. 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並非可作合理爭辯。
13. 本席有詳細考慮定罪理由書的內容。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就整體證據的分析及裁定,充分及仔細。
14. 特別就第一及第四點:
(a) 申請人主要針對的,是裁決理由書中的第52至53段,及71至72段;
(b) 必須注意的是申請人並不是就921案受審。審訊時他面對唯一的餘下控罪,是本案中的控罪2,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c) 裁決理由書中第52至53段的分析及討論,關乎議題一。在考慮整體證供後,原審法官裁定控方已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七人車與921案有關連。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合適及穩妥;
(d) 裁決理由書中第71至72段的分析及討論,關乎議題二。在原審法官認為整體證供「指向」申請人與921案有關,包括他是施襲者。他的分析,重要部分如下:
…
以[申請人]的DNA被發現在[該]七人車的中排座位右邊上落口上方橫桿來看,本席認為這除了指向[申請人]曾接觸該橫桿位置,[申請人]亦必然知道該接觸的存在,也吻合上文提過[該]七人車接載施襲者逃走時被拍攝到中排座位右邊上落口是打開的,指向[申請人]與921案有關,包括[申請人]是施襲者,進一步吻合本席上述的分析和推論,即[申請人]、D5、D6各人當時必然知道、相信及認為掛有XM3926的[該]七人車就是警方就921案的調查對象,[申請人]、D5、D6是有達成串謀協議處置[該]七人車及/或車內物品,而此些行為顯然是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申請人]、D5及D6各人知道此些行為是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他們各人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
(e)
本席亦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原審法官沒有單憑DNA證據定罪,是結合多項證據:在中排座位(的右車門上方把手及瓶裝飲品)檢測到申請人的DNA,亦在中排搜獲武器;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時該七人車在逃逸時右邊中排車門曾呈打開狀態;而警方亦從車內搜出大量與921案暴力性質高度相關的物品,包括刀具、斧頭及假車牌,行駛路線與案發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證明該車輛是犯案工具。申請人不作供,在強力環境證據和極其巧合下,沒有證據能削弱對他不利的推論;
(f) 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合適及穩妥。
15. 特別就第二點,原審法官的推論,是基於PW2的證供及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內容作出,合適及穩妥。
16. 特別就第三點:
(a) 申請人主要針對的,是裁決理由書中的第56-58段;
(b) 裁決理由書中第56段的分析及討論,關乎議題二;
(c)
申請方投訴原審法官以申請人等拘捕後被告知PS4348涉案,獲釋後前往停車場的時序作出推斷,他們必然意識到該七人車是921案的調查對象。杜大律師進而陳稱,原審法官就申請人就921被拘捕時所行使的緘默權而作出不利推論,侵犯了申請人的緘默權公平審訊的保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柱良 (2024) 27 HKCFAR 31相違。杜大律師繼而陳稱,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2(2)(a)條,第三點僅涉及法律問題,不需要上訴許可而作出上訴;
(d) 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並不是因為申請人緘默而作出任何推論,而是因為申請人基於警誡的內容,得知警方調查921案涉及一輛車牌PS4348的銀色七人車,是在得悉資訊後與緊隨其後的行為之間的邏輯關聯,與申請人是否作答無關;
(e) 口頭陳詞時,杜大律師另加補充,指雖然警方有向申請人作出警誡,但不代表申請人明白警誡內容,或在3日後仍然記得其內容;
(f) 警誡內容簡單,在沒有相反證供的情況下,申請人明白及在3日後仍然記得其內容,是唯一合理的推論,這亦與申請人的緘密權無關;
(g) 亦基於相同原因,本席認為第三點屬於原審法官推論的一部分,並不如申請方稱,屬於單純法律問題。
17. 就第五及第六點,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基於多項行為證據的累積考量,該七人車與921案有關連,申請人基於警誡內容,得知警方就921案的調查涉及該七人車,2022年9月26日到達停車場後,申請人與D3交接物品,與D5及D6的互動(包括手部動作)及行為,D5當時手持5包每包約4吋乘5吋乘半吋銀色包裝的酒精濕紙巾,而濕紙巾並沒被他的手掌完全覆蓋,相當大範圍地外露,顯而易見,且他們發現警方私家車後步調一致撤退等,是環環相扣的有預謀有分工有共同目標的行動,原審法官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並無不妥。
結論
1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並非可作合理爭辯。本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代表
申請人: 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杜浩成大律師及葉家齊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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