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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9/2019
[2019] HKDC 12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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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許珉諾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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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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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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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以祈福黨形式的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罪名成立。控方亦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
控方案情
2. 2019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屯門大興花園第10座外,一名女子問70歲女事主是否認識一名神醫。此時,另一名女子出現,她表示知道在哪裡可以找到神醫,並指事主被鬼纏身,叫事主跟着她。兩名女子於是帶事主到附近一個商場外的平台去見被告。
3. 被告自稱是神醫的女兒,亦虛假地表示:
(1)事主的家被鬼纏住;
(2)事主需提供所有金錢及貴重物品用作祈福儀式;以及
(3)該些金錢及貴重物品會在儀式後全部交還事主。
4. 事主於是回家取出現金港幣$40,000元、一隻金戒指、一隻鑽石戒指及兩條金頸鏈,總值大約是港幣$62,000元。然後事主會合被告和兩名女子進行祈福儀式。
5. 事主根據指示把現金及所有貴重物品放入一個膠袋。在祈福儀式中,被告叫事主轉身背向膠袋,然後用一瓶水替事主洗臉。祈福儀式後,被告吩咐事主不要在回家之前打開膠袋。事主照辦,但後來發現膠袋內的現金及貴重物品被兩瓶水和一盒盒裝飲品替代。事主於是報警。
6. 翌日2019年1月23日,被告企圖經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時被拘捕。警員從被告身上撿獲現金港幣$9,940元。
7. 稍後在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或聲稱以下事項:
(1)被告與女子阿蘭、阿英及另一名男子肥仔共同行事,針對年老的女士進行詐騙;
(2)2019年1月22號,他們詐騙了一名年約70歲的女士;
(3)阿蘭走近該女士,問對方關於神醫的事情;
(4)阿英走近該女士和阿蘭,聲稱認識神醫,跟該女士談話並套取該名女士的背景資料;
(5)該名聲稱是肥仔的男子偷聽她們的對話,透過微信告知被告該女士的背景資料,以便被告能更有說服力地詐騙該女士;
(6)阿蘭和阿英帶該女士去見扮演神醫女兒的被告;
(7)被告指該女士家中有3隻鬼,誘使該女士從家裡再提取現金和貴重物品用作祈福儀式,以驅走所指稱的惡運;
(8)在祈福儀式中,被告分散該女士的注意力,而阿蘭和阿英用調包的方式取走放有屬於該女士的貴重物品的膠袋;
(9)被告聲稱從中獲利港幣$3,000元。
8. 在2019年1月24日的一項認人手續中,事主確認被告便是那自稱神醫女兒和騙取她的金錢和貴重物品的人。
求情理由
9. 被告現年56歲,內地出生,已婚,有五名子女,小二程度,職業是農民。辯方聲稱,被告因丈夫有病而欠債。辯方亦說被告願意把身上所有九千多元的現金賠償事主。被告以雙程證來港,以往來港是來買藥和旅遊。
10. 辯方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認為有關祈福黨的案件數字和損失金額有下降趨勢。就加刑申請,辯方引用特區訴柯麗 CACC 372/2002,認為現在的街頭騙案並不十分猖獗,在案件數字上低位徘徊。因此,辯方反對加刑申請。但辯方亦說如果法庭批准加刑,則有關的百分比應在25%以下,而不是50%。辯方說被告承認控罪,亦願意賠償,這表示被告的悔意,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1. 從有關的進出境紀錄(MFI-1),被告從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總共有15次進出香港的紀錄,而第十六次進入香港是在2019年1月17日。被告以雙程證從深圳灣管制站來港,但不出一星期,被告在1月22日干犯本案。被告在1月23日企圖經羅湖管制站離港時被拘捕。
12. 被告和另外兩名女子,以及一名男子糾黨去詐騙一名70歲的女子,致使事主損失大約$62,000元。控方並沒有資料指出這筆$62,000元的財物損失,對70歲事主有多大的財政創傷,或這筆金額是否是事主大部分的積蓄。但本席認為以普通常識來看,這筆損失對一個年紀老邁的苦主會有一定程度的打擊。這亦彰顯祈福黨和街頭騙案的無良惡行。
13. 被告願意賠償受害人約九千多元是表示她的悔意,而被告坦白認罪亦是明智之舉。本席會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從被告的進出紀錄來看,本席不相信被告來港的目的只是為丈夫買藥和遊覽那麼簡單,但本席只會以被告同意的案情作為判刑基礎。被告在警誡會面中亦聲稱她收取$3,000元作為酬勞。
14. 在特區訴歐陽桂蘭 CACC 251/2008,上訴庭說「這類糾黨的街頭行騙案的刑期基準應為3年到3年半,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言」。
15. 本案被告和她的同黨以祈福的詐騙手法使無知而篤信鬼神之說的人士,特別是年長的婦人信以為真,親手把貴重財物交給騙徒。
16. 本案的被告只是面對一項控罪。在考慮案情及損失金額,本席以3年為起點,亦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年。另外本席亦因為被告願意賠償九千多元而再減刑2個月,刑期減至22個月。
17. 就加刑申請,辯方反對有關加刑,認為案件數字和損失金額是低位徘徊,即使加刑,理應在25%以下。
18. 控方提供王高級督察在2019年4月15日的口供(MFI-2,英文版為MFI-2a)。從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有關祈福黨的舉報案件從2007年145宗下滑到雙位數。在2009年、2014年和2016年都變成單位數,但祈福黨的騙案並不是全然下滑,而是有所波動。祈福黨案件所佔的百分比在2017年是63%左右,在2018年大概是75%左右。這可能是傳媒的功勞,或警方加強宣傳和市民警覺性有所提高的結果。
19. 有關騙案的被盜財物在2018年是三百六十多萬,在2017年是七百萬,在2016年則是五十三萬,但在2015年則是三百一十萬。這在在都反映受害人所損失金額並不少。從控方所提供的資料,70歲以上的受害人佔23%。61至70歲是39%左右。即是說61歲以上的受害人所佔的百分比是62.8%左右。這亦表示年老的受害人所佔的比例十分高。
20. 本席考慮到特區訴柯麗 CACC 372/2002,以及第27(2)條所指明的5種情況,即是說除了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外,這亦包括受害人所受的損害性質和程度、犯案者的得益,以及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本席認為,祈福黨的案件雖然在案件數字上有所緩和,但普遍程度和對社會的損害情況並沒有減退,認為加刑25%較為合適。這亦表示法庭批准控方有關的加刑申請。
21. 本席亦採用上訴庭在特區訴Tam Wai Pio [1998] 4 HKC 291的步驟,在原先22個月的判刑情況下,大約25%的加刑幅度,把刑期加至27個月。這亦是說加刑只達到大約是22%左右。
22. 就有關的賠償金額,本席考慮到有零丁餘額$40元,因此決定以整數$9,900元作為賠償給受害人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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