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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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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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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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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公貴NGUYEN Cong-quy(又名YUEN Kung-kw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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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巢景峯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律師黃國基先生,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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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 |
[1]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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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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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四項爆竊罪,被判罪名成立。
2. 這宗連環爆竊案發生在同一天,同一楝工業中心。案發地點是九龍灣宏光豐隆工業中心。當時樓宇外牆進行裝修,因此外牆有竹棚裝置。
第一項控罪
3. 在涉案大廈7樓701室工作姓黃的男子,在2015年7月16日早上六時許,被通知單位有被人搜掠的痕跡。黃立刻返回單位,發現經理室的一扇窗被打開。黃亦發現$900元、兩本護照、三張信用卡,及價值$4,200元的電話不翼而飛。單位內亦找到不屬於單位的兩支螺絲批。當時單位外有棚架設置。
4. DNA驗證發現被告的DNA在前述的一支螺絲批上找到。
第二項控罪
5. 在同一大廈同層的704單位的陳女士,在2015年7月16日早上發現單位被搜掠,一扇面向竹棚的窗被打開。陳在點算後發現三部平面電腦、三部手提電話和一部iPad(總值大約$19,700元)被偷去。警方在單位內找到鞋印,認為該鞋印大有可能是從被告所穿的鞋子所留下。
第三項控罪
6. 在同一大廈的5樓的516單位工作的姓吳男子,在2015年7月16日凌晨約1時25分得知防盜設施被觸動。他在早上九時半左右才返回單位,發現一扇窗被打開,外面仍然有竹棚的搭建。吳發現不屬於他們單位的一支銼刀,但單位並沒有損失。
第四項控罪
7. 案發地點是同一大廈的307單位,姓劉的男子在該單位工作。2015年7月16日,劉得悉單位內一個櫃桶及一個櫃門被撬開,並且發現櫃桶內的$20元被偷。
8. 從DNA的驗證,警方在2016年1月5日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控罪。
9. 在稍後的錄影會面,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 在案發時,他到牛頭角,發現涉案的豐隆工業中心外有棚架包圍。
(2) 被告聲稱他在竹棚下找到兩支螺絲批及一支銼刀。
(3) 他用兩支螺絲批去撬開307單位的窗口進行爆竊,然後從原路離開,沿棚架向上爬。
(4) 被告撬開窗門,進入516、704和701單位。
(5) 被告偷取財物後從竹棚返回路面。
(6) 被告把一些偷來的失物在深水埗變賣,棄掉不值錢的東西。
(7) 被告確認警方所撿獲的兩支螺絲批和一支銼刀是他用來爆竊的。
(8) 被告確認他偷了$900元、兩本護照、三張信用卡、四部手提電話、三部平板電腦、一部iPad以及$20元。
求情理由
10. 被告現年52歲,初中程度,1988年以難民身分來香港定居。被告單身,並沒有申請綜援。
11. 辯方透露警方在2015年12月才找到DNA,而在2016年1月才從DNA確認被告的身分。被告因為本案在2016年8月提堂。
12. 被告最近的定罪是被告在2015年7月25日才干犯的爆竊案。在該案,被告認罪,被判入獄22個月,理應在本年的10月13日(大約是一個月之後)出獄。
13. 辯方律師說被告並沒有預謀干犯本案,亦呈上特區訴鄭偉佳CACC 338/2007作為法庭參考,希望法庭能夠把四項定罪同期執行,亦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4. 被告在越南出生,1998年以難民身分在香港定居。被告並不珍惜這個機會,反而屢犯刑事案件。從1989年9月開始,總共有三十項定罪,當中十六項是爆竊罪,其他不少定罪亦涉及盜竊案件。
15. 明顯地,被告是因為涉案的工業大廈外牆有竹棚,因而自己行事,但是本席認為這並不表示被告是純粹的機會主義者。本席不相信被告是在現場竹棚下才找到兩支螺絲批和一把銼刀(見呈堂的三張影印圖片,本席在此編號為MFI-1)。本席認為被告是有備而來,爬上竹棚犯案,亦成功地從兩個單位偷取較值錢的財物。被告在516單位空手而回(第三項控罪),而在307單位只是偷取了$20元(第四項控罪)。被告是連環犯案,但本席認為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定罪是基於被告的招認。
16. 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的爆竊案的刑期起點是兩年半。辯方所呈上的鄭偉佳一案中,上訴庭亦重複一些加重刑責的因素(見判案書第15段)。這包括干犯者是否「專業爆竊者」、被告是否有相同的前科以及犯案的次數。在該案,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5年為起點,判該上訴人40個月監禁,並沒有犯錯。
17. 就本案而言,被告有不少前科。被告是連環犯案。姑勿論那兩支螺絲批和一支銼刀的來源,被告是使用工具撬開窗戶。本席認為被告可被視為「專業爆竊者」。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以一個總體判刑作為基礎,因應本案案情,本席以三年半為起點。被告深知他的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就這四項定罪,本席判被告入獄28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18. 另一方面,本席亦要考慮本案的判刑和被告現在服刑的案件(DCCC 834/2015)的整體判刑原則。被告是在7月25日干犯案件DCCC834/2015,而在同年的7月16日干犯本案。
19. 雖然本案是因DNA的證據而能夠指證被告,而本案的控罪亦並非控方有任何的延誤,但如果本案和DCCC834/2015一併處理的話,被告便不會變相得到兩項判刑分期執行的實際後果。由於被告理應在本年的10月13日(不足一個月之內)因DCCC834/2015而出獄。在現階段,本席認為較實際和公平的做法是,把這個特殊的情況和原因視為一個特殊的求情因素。本席亦要避免把兩宗案件刑期計算複雜化。因此決定本案的判刑和DCCC 834/2015的判刑分期執行。而就本案而言,因前述的特殊求情因素,本案的28個月刑期會再減兩個月,即是被告因為本案四項爆竊罪只是入獄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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