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芳
終審法院, 董建華特首長官, 律政司梁愛詩司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022] HKCA 116
CACV 112/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12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1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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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法庭在2021年11月4日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鄭燕芳女士逾期存檔的上訴通知書([2021] HKCA 1608),該判案書已提述本案的背景,在此不贅。原告人在2021年11月8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2.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1年11月10日,根據《實務指示2.1》作出指示,本申請可以書面方式作出裁定。考慮過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適合以書面形式處理,無須口頭聆訊。
上訴理由
3. 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聲稱,「鑑於本訟案是國際性訟案」,必須由終審法院審理作出最終裁決。
4. 她在書面陳詞提出的論點大致如下:
(1) 上訴庭的判決書缺乏上訴文件佐證,必然對原告人不利,等同泯滅證據,有犯下顛覆國家法治權的罪行之嫌; (2) 根據法例一般15年停止繼續訟案,訟案會自動被視爲撤銷不獲受理。本案沒有超越該終止期限,可以繼續聆訊; (3) 本案爲國際公約律法令執行的訟案,不受時間制約。
(1) 上訴庭的判決書缺乏上訴文件佐證,必然對原告人不利,等同泯滅證據,有犯下顛覆國家法治權的罪行之嫌;
(2) 根據法例一般15年停止繼續訟案,訟案會自動被視爲撤銷不獲受理。本案沒有超越該終止期限,可以繼續聆訊;
(3) 本案爲國際公約律法令執行的訟案,不受時間制約。
分析及裁決
5.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 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上訴法庭在2021年11月4日的判決書,已清楚述明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兼且沒有任何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原告人在本申請提出的上訴理由,同樣是毫無根據。她擬提出的上訴亦明顯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她亦未能證明,本案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7. 因此,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應被撤銷。由於是次申請爲原告人單方面申請,被告人無須作陳詞,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