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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6/2017
[2018] HKDC 1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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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榮照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凱麟大律師,由余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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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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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0月31日偷竊一項屬於王俊文的據法權產,即恆生銀行在編號269-281879-001帳戶中欠王俊文的一筆5百萬元債項。
2.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控方第一證人王俊文先生透過被告人得知有關國內一個由山東菏澤紫陽置業有限公司發展的房地產投資項目,並決定注資港幣5百萬元。
4. 於2012年10月31日,王俊文, 山東菏澤紫陽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菏澤項目方)和由被告人代表的深圳中金國電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中融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國電和中融匯)在一所香港律師樓內簽署一份表面上看來是「投資擔保合同」[1]的文件。
5. 根據合同條款,王俊文借出5百萬元「用於協助山東菏澤解決短暫資金困難」。中金國電和中融匯則為擔保方,承諾墊付任何山東菏澤項目方應付未付的本金和利息。
6. 根據合同,中金國電和中融匯獲王俊文授權提款,而被告人則是中金國電和中融匯的授權委托人[2]。
7. 簽署合同後,王俊文把一張收款人為被告人的5百萬元支票[3]交給被告人。據王俊文理解,該筆注資款項將由被告人全權負責安排轉交到山東菏澤項目方手中。
8. 與此同時,根據合同中山東菏澤項目方須繳付給王俊文的利息和本金的條款,被告人也把4張支票交給王俊文。
9. 4張支票皆以王俊文為收款人,皆發出自被告人的匯豐銀行私人戶口122-878721-001。其中3張支票金額為繳付利息的每張$350,000,餘下一張為本金5百萬。
10. 3張支付利息的支票日期分別為2012年11月2日[4],2013年1月3日[5]和2013年3月1日[6]。本金支票日期則為2013年4月30日。
11. 王俊文在11月2日把第一張$350,000的利息支票存入銀行,成功過數。
12. 但是,在接近第二張利息支票到期日前,被告人要求王俊文暫時不要兌現支票,理由是山東菏澤項目方出現了一些利息繳付問題。王俊文應被告人要求,沒有嘗試兌現支票。
13. 期間,王俊文多次要求被告人給予一些山東菏澤項目方已經收到5百萬元注資款項的書面證明,但被告人一直沒有交出任何類似文件。
14. 由於被告人後來以相同藉口要求王俊文不去兌現餘下的支票,王俊文生疑,要求被告人作出私人還款承諾。兩人遂在2013年5月31日簽訂一份「借款合同」[7],將王俊文之前借出的5百萬元,加上欠繳的70萬元利息等,重新定性為被告人向王俊文借錢投資山東菏澤項目的私人借款,由被告人承諾分期還款。
15. 被告人最終只繳付多了王俊文$700,000,並在2014年7月[8]被頒令破產,王俊文最終沒有再收到其餘有關該5百萬元投資的回報或還款。
16. 王俊文思前想後,覺得被告人刻意欺騙,遂報警處理。
17. 警方調查後認為被告人處理該5百萬元的手法顯示不誠實意圖,構成盜竊,決定起訴被告人。
18. 根據警方調查發現,被告人在收到5百萬元款項後的19天內陸續把接近全數轉移至不同與山東菏澤項目方沒有任何關係的戶口或收款人,其做法反映出被告人在收取支票的一刻已經從來沒有意圖把款項交到山東菏澤項目方手中。
19. 這19天內的轉帳和提款總額約為$4,941,039,幾乎就是被告人從王俊文處接收的5百萬全數。
20. 該19天內的轉帳和提款的收款人包括被告人自己,被告人前妻,被告人中學同學,一位名叫曾海峰的人士,及另外6位表面上與山東菏澤項目方沒有任何關係的國內戶口持有人。
21. 此外,唯一一張王俊文成功兌現的利息支票的35萬元根本來自同一筆5百萬元款項。支付該支票的匯豐銀行支票戶口在被告人於11月2日存入36萬現金前的結餘為4港元。該36萬元存款則來自11月1、2日合共72萬元從5百萬元接收戶口提取的現金款項。
22. 基於被告人處理該筆款項的手法,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在10月31日挪佔該5百萬元據法權產時已經擁有不誠實意圖,即打算把據法權產按自己意願使用及調動,意圖令王俊文永久損失該財產,而非按合同規定把全數金額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
23.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24. 被告人54歲,畢業於樹仁學院歷史系。被告人與第二任妻子李蓉育有一名13歲兒子,孩子跟現在已經離婚的李蓉同住。被告人一個星期有6至7天跟兒子聯絡,三人關係良好。
25. 被告人現正處理破產手續,現職物業管理,月入$15,000。被告人每月繳付兒子生活費$3,000,餘款則用來交租和日常生活支出。
26. 吳大律師指出案件發生於2012年10月,距今4年半,期間被告人需要承擔等候審訊的壓力。
27. 此外,被告人已經歸還$700,000,若扣除$350,000的第一期利息繳款,則受害人王俊文的實際損失為$3,950,000。
28. 無論損失為$4,300,000還是$3,950,000,吳大律師認為法庭均應該作出合適扣減。
判刑
29. 首先,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確認被告人所干犯的盜竊罪涉及違反誠信的元素。被告人既違反了他與中金國電和中融匯間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間的誠信,也違反了他作為兩間公司的授權人與客戶王俊文間的誠信。
30. 吳大律師因此接納有關違反誠信的判刑案例適用於本案。
31. 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一案中進一步採納英國案例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的判刑指引,使之更加適用於香港。
32. 根據張美嬌案例,若涉案金額為$3,000,000至$15,000,000,量刑基準為5至9年的監禁。
33. 該指引在隨後的另一上訴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另一人 CACC 398/2007中修訂為5至10年監禁。
34. 若純粹以數學計算,以$5,000,000的金額,判刑起點為70個月。當然,判刑指引不是緊身衣,判刑時必須考慮所有加減刑罰因素,否則刑期將有欠公允。
35.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人的盜竊發生於一時,但他在隨後19天內把錢發放到包括自己,前妻和曾海峰在內的12名人士的戶口,並利用找換店把合共約3百萬元款項匯入內地銀行戶口。
36. 被告人透過中金國電和中融匯兩間內地公司的委托書取得王俊文的信任,令王俊文相信被告人會把用來注資的5百萬元款項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被告人自稱代表的公司為深圳公司,辦公室也設在深圳,被告人的盜竊也依賴王俊文相信他是在投資國內的一個房地產項目。
37. 本案涉及不同的跨境元素,及多名接收款項的人物,均是加重被告人罪責的因素。
38. 當然,本席同時也考慮到被告人被裁定罪成的只為一項盜竊罪,被告人把5百萬元發放的時間也只是短短19天,被告人在盜竊後曾經歸還70萬元。
39. 本席認為不應該把被告人$350,000利息支票款額也計算在被告人意圖歸還的銀碼內,因為當時的繳款是被告人盜竊計劃的其中一個重要環節,好讓王俊文以為資金已經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讓被告人有更多時間可以處理盜竊得來的其餘款項。
40. 綜觀案件,本席認為66個月的刑期為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因被告人歸還了$700,000,加上案件的確前後拖延了4年半左右,減刑3個月至63個月,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認罪量刑折扣,合共判監5年3個月。
[1] 證物P-24, 檔案第277頁
[2] 有關授權書見於控方證物P-23
[3] 證物P-1(1)
[4] 見證物P-20
[5] 見證物P-25
[6] 見證物P-26
[7] 見證物P-27
[8] 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記項1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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