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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3/2023
[2024] HKDC 16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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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及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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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可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19]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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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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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被控19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下稱虐兒罪)。
2. 她承認控罪1至3、5,7至19(共 17項控罪) 。控方申請並獲批將控罪4和6留在法庭檔案,如無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3. 被告不單止在本案面對多項虐兒罪,她亦與其他被告在DCCC 846至853 /2022合併案(下稱合併案)被控相同控罪。她在合併案是D8,承認2項虐兒罪。
4. 胡大律師在本案及合併案均代表被告,而兩案的求情(與合併案其他被告的求情)均在同一個聆訊中進行。
5. 被告在合併案被判入獄15個月。
本案的案情
6. 就著本案的案發背景,可參考合併案第2至6段(見附件1)。
7. 本席現簡單概括本案案情。被告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即是「童樂居」的幼兒工作員。她在任職期間故意襲擊或虐待或忽略童樂居的幼童。涉案幼童共17名,年齡介乎一至三歲。案發期間他們因父母無法照顧或被遺棄或是孤兒而在童樂居留宿。被告對他們作出以下行為。
控罪1 (涉及男童A,2個事件)
8. 被告用手拍打A頭部一下,並大力捏A的頸背,猛烈扯起A的雙臂逼使他坐直;用鞋拍打A面部;用手拍打A頭部。
控罪2 (涉及男童B,6個事件)
9. 被告不論在洗手間、睡房和活動室都故意襲擊B。被告大力拍打B頭部;托著B下巴把他頭部推向B身後的牆;大力拉扯B頭和頭髮;揪著/拉扯B的右耳;把他頭部推向牆;反覆拍打B的頭部兩側;抓住他的頸部;把B的頭部按在地墊上猛烈搖晃。
控罪3(涉及男童D,1個事件)
10. 被告大力拍打D頭部兩下使他猛然搖晃;捉住D的雙腋把他整個人提起。
控罪5 (涉及男童F,2個事件)
11. 被告反覆拍打F頭部;捉F手臂拉他去洗手間,從後捏著F的頸部,將F的頭部往地面推,又劇烈地搖晃F的頭和拖拉F至洗手間門外。
控罪7(涉及男童L,1個事件)
12. 被告拍打L的右臂;用一隻鞋的底部大力拍打L面部;揉搓L面部。
控罪8(涉及女童M,1個事件)
13. 被告捉住M雙臂,急促地把M轉身;用手緊捏M的面頰並搖晃M的頭部。
控罪9(涉及女童N,1個事件)
14. 被告拉N的手臂,拍打N頭部;用右肘大力撞N頭部使她上半身猛然向側傾;用手打N左腿。
控罪10(涉及男童R,1個事件)
15. 被告捉住R雙臂把他整個人劇烈地上下搖晃;把R整個人提起使他平躺在被告的大腿上;用右手拍打R頭頂;抓着R雙腋把他提起搖晃。
控罪11(涉及女童S,1個事件)
16. 被告拍打S頭頂;捉住S的雙臂,劇烈地將S往前、後、左、右方向不斷搖晃;雙手將S的下巴往上扯,使S的頭部大幅度向後倒。
控罪12(涉及男童U,1個事件)
17. 被告用手拍打童U的頭;大力推U的頭部令他的頭猛然往左邊晃。
控罪13 (涉及女童Y,1個事件)
18. 被告捉住Y雙臂,劇烈地將Y前後搖;用力把Y推倒在地上。
控罪14(涉及控罪14兒童,1個事件)
19. 當控罪14兒童把其口罩拉到頭上時,被告搶去該兒童的口罩,大力打她頭部後才幫她戴上口罩,又反覆大力拍打該兒童的額頭至少30下。
控罪15 (涉及控罪15兒童,1個事件)
20. 被告反覆拍打控罪15兒童的頭部。
控罪16(涉及控罪16兒童,1個事件)
21. 被告反覆拍打控罪16兒童的頭部。
控罪17(涉及控罪17兒童,1個事件)
22. 被告搶去控罪17兒童手中的水瓶吸管,用左臂大力箍著該兒童的頸部,使該兒童的頭部夾在被告的腋下。期間被告拿著水瓶吸管不斷在該兒童面前近距離揮舞;被告鬆開手臂一會兒後,突然又再次用左臂大力箍著該兒童的頸部,同時在該兒童面部上方揮動水瓶吸管。
控罪18(涉及控罪18兒童,1個事件)
23. 被告用右手連續拍打躺在嬰兒床上的控罪18兒童面部;大力將該兒童的左腳往他的頭部方向按壓,同時將他的右腳往另一方向壓,形成一字馬;拍打該兒童左腿。
控罪19(涉及控罪19兒童,1個事件)
24. 被告用右手拍打控罪19兒童面部、頭頂。
求情
25. 由於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104至109段已交代了求情內容,此處不贅(見附件2)。
判刑理由
26. 同樣,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7至13段,本席已提及判刑時考慮到的事項(下稱相關事項),是故不再重複(見附件3)。
27. 被告單獨被控涉案 17 項控罪,涉及24宗虐兒事件,發生於2021年 11月20 日至同年12月19日,即1個月,涉及17名年齢為1至3歲的幼童。他們因被告的作為而掩面哭泣、轉身躲避、用手掩耳、用手護頭、露出痛苦的表情。與此同時,被告犯案時都有其他幼童在場。被告完全漠視幼童的反應以及安危,向他們不停施襲,行為十分卑劣。
28. 經考慮案情、求情和相關事項之後,本席以被告作為的嚴重程度互相比較採納不同的量刑起點,以及因她認罪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下令:
第一組
控罪2以24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後是16個月;
第二組
控罪1、5、8、10、11、13、14、17和18各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後是12個月,同期執行;
第三組
控罪3、7、9、12、15、16和17各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之後是8個月,同期執行。
29. 第一和第二組刑期分期執行(16+12=28)。第三組的5個月與前述刑期分期執行(5+28=33) 。換言之,被告在本案被判入獄33個月。
30. 如前述,被告在合併案被判入獄15個月。
31. 被告在合併案與本案共面對19項控罪,在1個月裏,她向18名幼童施襲,當中嚴重情節類別較多。經整體考慮,本席認為兩案合適的量刑基準應該是54個月,扣除三分一後,是36個月。為了達致36個月監禁刑期,本席下令本案33個月刑期中的21個月與合併案分期執行 (21+15=36)。
32. 被告就兩案需入獄36個月。
附件1
案情
2. 簡而言之,童樂居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為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轉介的初生至三歲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案發期間,除了D15和D19任職幼兒工作助理之外,其餘的被告都是任職幼兒工作員。
3. 案情顯示各被告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時分別獲解釋該守則的內容。該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需確保兒童安全以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
4. 2021年12月17日,香港保護兒童會收到鄰近居民謝翰雯女士的電郵。謝女士的睡房俯瞰童樂居的戶外操場。她指稱有職員在童樂居戶外範圍襲擊兒童。2021年12月20日,童樂居時任院長崔惠英讀畢該電郵並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翌日向社署報告案件,並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
5. 警方檢獲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涵蓋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間童樂居室內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涵蓋同年9月18日至12月28日期間戶外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經翻閱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共407宗虐兒事件。
6. 涉案受害的男或女幼童接近20人,年齡由一歲至三歲,下文以英文字母為代號稱呼他們。該些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或遭父母遺棄或是孤兒而入住童樂居。在大部份控罪發生時,該些幼童因受襲繫/虐待/忽略有不同的反應:大哭、掩面、躲避、別過臉等。
附件2
求情(D8)
104. D8現年48歲,案發時45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D8的丈夫現年49歲,是一名資訊科技技術支援員,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他患有慢性胃炎,多年前切除部分胃部,現需長期覆診及服藥。D8的父母均約70多歲,分別為退休人士及家庭主婦,患有常見的老人病,而D8另有一名約42歲的弟弟,從事物流工作。
105. D8中五畢業之後便在教育學院進修幼兒教育文憑,及後在幼稚園任職教師約19年。於2013年,她轉職至童樂居工作,期間因爲搬運重物及抱兒童、及多次於工作環境上落樓梯跌倒,導致坐骨神經痛及手部退化勞損,需要長期覆診及服藥。案發時,D8月入約港幣$24,400元,每月給予父母家用。
106. D8在其求情信中提及,她對幼童所造成的傷害深感抱歉及愧疚。她說除了出錢出力照顧這些幼童,更不時鼓勵身邊親友出一份力幫助他們。但院舍資源非常緊缺,她曾經向高層及上司反映的問題,希望能改善院舍的情況,但均未能得到正面回應。疫情令工作環境進一步惡化,她曾多次想過離職,但因不捨院舍的幼童,才堅持下去,令其壓力倍增。D8已作出深切反省,決心努力改過自身。
107. 家人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D8對兒童/幼兒教育的熱誠與投入,無私奉獻,甚至乎休假時亦充當義工。D8的前同事、朋友、前學生及家長均指D8有責任心,對學生關懷備至,樂意為幼童付出自己的金錢和時間,深受學生及家長的愛戴。
108. 胡大律師引述香港保護兒童會獨立檢討委員會中期報告的內容,並指出童樂居的工作量本來已經相當沉重、管理不善、人手流失及調配問題令工作難度大增。當時有多個非常有經驗的員工(案發時已退休/離職)指示D8及其他年資較淺的同事以比較嚴厲的方式甚或體罰作權宜之計來維持秩序。本來D8也很抗拒,但後來因爲大部分員工也跟隨有關指示,情況才開始受控,令她開始慢慢被潛而默化,跟隨有關做法。
109. 胡大律師表示,雖然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D8的行爲非常粗魯,但她從沒有對兒童們造成實質的身體傷害。案發後,D8失業,更患上嚴重抑鬱症,但她沒有放棄自己,候審期間努力進修及參與賣旗等義工活動。她強調D8是在極大的工作及精神壓力下才干犯了本案,與D8本身的性格不符。D8希盼能儘快服刑完畢,早日出獄照顧年老兼患病的老爺和奶奶,以及回饋社會。
附件3
判刑考慮的事項
7. 各被告的案情在下文闡述。現交代在判刑時,本席作出的考慮。
8. 首先,本席已全面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每封求情信的內容以及相關案例。
9. 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 CACC 24/2008 案指出,虐兒罪行的最高刑期為十年監禁,立法機關於1995年大大提高了最高刑期,從而表明立法機關打算嚴肅對待此類罪行。法庭必須對當前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進行評估,而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所有因素中,以保護弱勢/兒童及阻嚇他人犯案為主[1]。換言之,法庭對於虐兒行為是「零容忍」的,所以判刑的目標不單止具懲罰性也需具阻嚇性。本席認為各被告的刑罰,不僅要反映他們各自的罪責,還要阻嚇有意犯案的人,也要反映公眾對虐兒罪行的憎惡。
10. 法庭在處理虐兒案時,需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兒童有沒有因被虐或疏忽照顧而確實有長期殘疾或有此風險;施虐者的行為是單一事件或是由一系列行為構成(見:HKSAR v Ding Yuk Kwan[2]); 兒童的個人因素及情況;犯案者與兒童的關係;犯案者對兒童的責任;兒童所受的虐待及或忽略程度、時間及最終造成的後果;長遠對兒童身心造成的影響 (見: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 HCCC 76/2017)。
11. 辯方援引了一些案例[3],但當中的案情與本案案情分別很大,亦對本庭沒有約束力,是故該些案例的參考價值有限。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Ding Yuk Kwan說:
“20. Offences committed contrary to section 27(1)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will so greatly vary in their background and gravity as well as in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erpetrators that they do not lend themselves to guidelines, so that a comparison with other cases is of limited value. Certainly one case alone, and a review case at that which itself did not undertake a study of other sentences for the like offence, is not to be used as setting a trend; nor could it constitute much assistance for the purpose of an exercise in comparison.”
12. 另外,辯方強調各被告在童樂居工作,人手和資源不足,又因新冠疫情影響下,工作量大增,編制有所改變,被告在履行職責時承受很大壓力。本席認為這不是有力的求情。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所指「眾所周知,照顧兒童的人在履行這項職能時會承受壓力,但為了保護兒童,照顧者必須控制自己的行為[4]」。有被告提出童樂居較資深的幼兒工作員都會以不當守法維持幼童的秩序。年資尚淺的便「跟風」。有些被告亦認為無力改變不當處理幼童的手法,唯有隨波逐流。本席認為這不是求情理由。與其仿效,倒不如以身作則,然後合眾人之力,改變歪風。
13. 本席已看過涉案片段,不禁令人震驚、氣憤與痛心。涉案十多名天真爛漫的幼童竟被照顧他們的成年人無理襲擊、虐待、忽略。本案出現以下嚴重情節:
(a) 破壞誠信: 每名被告都有照顧幼童的責任,她們卻破壞誠信;
(b) 被告的犯案行為: 不用多說,身為幼兒工作人員要悉心照顧兒童,更何況各被告簽署了該守則,清楚知道不可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見上文第3段)。她們是明知故犯,行為可恥。即使有些被告不是施虐者,她們眼見幼童受虐,卻麻目不仁、漠不關心、袖手旁觀。她們實在有積極的責任 (positive duty) 好好照顧幼童。儘管不是施虐者,但案情顯示她們的不作為構成了法律所指的故意忽略。本席會個別考慮每名被告涉案的行為、性質、施襲力度、犯案時間、忽略程度等;
(c) 幼童年齡: 各被告是成年人,而涉案幼童年紀非常少,只是3歲或以下;
(d) 幼童背景:涉案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而居於童樂居,因此他們沒有親人全天候的照顧,實屬可憐。更甚的是她們竟被居處的照顧者欺負,令罪行情節更加嚴重;
(e) 幼童啞忍:涉案幼童年幼,不懂用言語或行為作出任何反抗,更不懂投訴;
(f) 對涉案幼童的影響: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涉案行為對幼童身體造成表面或永久的傷害,但確實不能忽略受到傷害的風險。事實上,這些犯案行為的而且確令幼童承受不必要的苦楚;
(g) 對其他幼童的影響:除控罪27之外,其餘的控罪發生時,附近有兒童目擊施虐的行為。不難想像,這些施虐行為對目擊事發經過的幼童造成驚嚇、困擾、或不安,更甚的是,他們可能會「有樣學樣」,以暴力解決問題;
(h) 夥同犯案:部份控罪並非個人犯案;夥同犯案罪責相對個人犯案為嚴重;
(i) 重複犯案:大部份被告都在一段時間內連續犯事,涉及多名幼童,法庭可因此而調高量刑基準。
[1] One starts by recognizing that the maximum term of imprisonment for this offence is one of ten years’ imprisonment, a maximum that was greatly increased by the legislature in 1995, thereby indicating the legislature’s intention that such offences be treated seriously. Some assessment – and the approach is an art – must be made as to where within the range of seriousness the offence at hand lies and then, amongst all the factors that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are primarily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vulnerable and the need to deter.
[2] A further highly material consideration is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has been visited upon the child long-term disability or a real danger of it.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as well whether the maltreatment is an isolated act or has been constituted by a course of conduct. This is nothing like an exhaustive list of factors but merely an indicator of the more obvious ones.
[3] 例如HKSAR v HHK HCCC 40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志 HCMA 682/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娟 [2023] HKDC 89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玲 [2024] HKDC 121)
[4] That those who have the custody and care of children will suffer stress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at function is well known but there is a societal imperative that deman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the exercise of 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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