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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9/2022
[2025] HKCFI 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3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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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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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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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朱浩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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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藍小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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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12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1月9日 |
判案書
1. 第一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一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2]、一項「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3]、一項「發生有人受傷的交通意外後沒有報案」[4]以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5]共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上訴人則被裁定一項「沒有第三者風險下允許他人使用汽車」[6]罪罪名成立;二人共同面對的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二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2021年10月7日早上九時左右,一輛私家車RE 1110駛經九龍何文田忠孝街60號時撞傷了一名女途人(PW1)。司機向她破口大罵後便駛離現場,不顧而去。有目擊者(PW2)認出司機的聲音是一把男聲。
3. 2021年10月12日,作為RE 1110車主的第二上訴人收到警方發出的「表格571」(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她指稱自己是案發時駕駛RE 1110的司機。
4. 2022年3月12日,PW1在列隊認人中認出第一上訴人為當日駕駛RE 1110的司機。
5. 控方指第二上訴人允許第一上訴人(她的兒子)駕駛RE 1110,並在發生交通意外後替第一上訴人「頂包」。第一上訴人於2021年10月6日起被停牌三個月,若期間駕駛不受第三者保險保障。
辯方案情
6. 兩名上訴人均選擇不作供。第一上訴人爭議司機的身份和認人證據不可靠。第二上訴人則指沒有證據證明她有允許第一上訴人駕駛。
裁判官的裁斷
7. 兩名上訴人於裁判官莫子聰(裁判官)席前進行審訊。
8. 裁判官聽取證供後接納PW1和PW2有關司機身份的證供。裁判官雖然同意PW1和PW2對事件發生的次序上說法有出入,但認為這對於他們的辨認證供沒有關鍵性。裁判官指出,案發時PW1對司機觀察的時間雖然只有1至3秒,但由於她可以在車輛停定和視線無阻之下對司機的容貌近距離仔細觀察,而因為司機向她大罵更會令她對司機的印象深刻,所以她就認人方面的證供可靠。裁判官續指,司機的身型和容貌最為關鍵,而PW1對這方面的證供是清晰和肯定的。因此,裁判官相信她的觀察和接納她在認人手續的辨認證供。
9. 裁判官認為有證據顯示警員未必有把PW1對司機的描述如實作出記錄,但這並不影響PW1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不過,就PW1在碰撞前有否清楚觀察交通狀況,裁判官在觀看現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之後,並不接納PW1和PW2在這方面的證供。
10. 最後,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是肇事司機,他面對的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11. 就第二上訴人方面,裁判官認為,由於她和第一上訴人是母子關係,若非得到第二上訴人的許可,第一上訴人是不可能駕駛RE 1110的。裁判官也認為第二上訴人作為車主有責任確保駕駛者受第三者風險的保障,惟事實上第一上訴人在停牌期間並不受此保障,因此裁定她「沒有第三者風險下允許他人使用汽車」罪成。
12. 但是,裁判官認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兩人達成協議由第二上訴人宣稱第一上訴人是肇事司機,因此裁定兩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第一上訴人)
13. 代表第一上訴人的許卓倫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4. 上訴理由一批評PW1的證供嚴重不可信和與其他證人的證供不一致。包括:
(一) PW1指RE 1110是在碰撞之後響號,但PW2說是之前;
(二) PW1指稱錄取口供時有描述司機的容貌特徵和車輛的顏色,但這與警員的說法之間有矛盾、也非事實;
(三) PW1就著對司機觀察多久的議題上在庭上的說法與口供上的不一致;
(四) PW1作供時堅稱有向右觀望交通,但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她沒有。
15. 上訴理由二分為四點。第一點,PW1在參與認人手續前曾觀看第二上訴人的相片,連裁判官也認同「警方的做法值得商確」,故此上訴方力陳認人證據的可靠性存在潛在疑點。第二點,PW1並非「百分百」肯定真正的疑犯是被認出的「8號」還是「9 號」。裁判官卻以反證的推論方法將只是戲子的「8號」排除,錯誤斷定「9號」為司機。第三點,裁判官沒有考慮PW1在案發時對司機的觀察未符合Turnbull[7]指引的要求。第四點,裁判官沒有考慮第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中對第一上訴人有利之部份,即他並不是肇事司機。
上訴理由(第二上訴人)
16. 代表第二上訴人的李祖詒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7. 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第一上訴人為事發時的駕駛者。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二上訴人允許第一上訴人在沒有第三者風險下使用RE 1110。
討論
18. 許大律師現針對PW1證供的批評,都已經在原審時提出,裁判官亦已考慮。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已詳細分析PW1的證供,最終接納其辨認證供的可靠性。誠然,假如兩名上訴人的面容十分相似,但警方仍預先向PW1提供第二上訴人的相片令PW1觀看後成功認出第一上訴人,有關做法當然是有欠公允和「值得商確」。但本席看過相關相片,認為就長相而言不能只靠觀看那些第二上訴人的相片便會聯想得到第一上訴人的容貌。此外,PW1在案發時有足夠機會觀察司機的身型和容貌,在認人手續中從戴著口罩的行列中也能選出「8號」和「9號」二人,並在二人脫去口罩後成功認出「9號」為司機。
19. 正如裁判官所指出,案發時PW1對司機觀察的時間有1 至3秒,她可以在車輛停定和視線無阻之下對司機的容貌近距離仔細觀察,而因為司機向她大罵更令她對司機的印象深刻,PW1對司機的觀察並非只是「驚鴻一瞥」。本席認為,裁判官就PW1觀察第一上訴人時的環境和情況已作出了充分考慮,沒有違反Turnbull指引。
20. 至於第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由於裁判官已經明確指出他不接納第二上訴人會面紀錄中的開脫部份,即是包括第一上訴人不是肇事司機此說法,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基礎去批評裁判官在裁斷第一上訴人的控罪時不考慮相關內容。
21. 綜觀所有證據,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定,第一上訴人無疑是案發時RE 1110的司機。證據亦顯示他駕駛時正值停牌和沒有第三者保險,撞到了人不顧而去和沒有報案。因此,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他干犯了有關罪行。
22. 就第二上訴人的上訴,如以上所述,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上訴人在案發時駕駛RE 1110,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23. 但是,就第二上訴人是否有容許第一上訴人駕駛方面,裁判官只單憑第二上訴人是車主,而第一上訴人是她的兒子,便斷定「若非得第二被告人許可,第一被告人沒有理由可以駕駛第二被告人的車輛」,因而作出第二上訴人給予了許可的結論。本席認為這推論是欠缺說服力的,因為這並不是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上訴人是如何得以駕駛第二上訴人的車輛的,第一上訴人是從何人手中和在甚麼情況下獲得車匙,第二上訴人知不知道和有沒有授權他駕駛她的車輛等等,這些環節都完全沒有證據。
24. 就「沒有第三者風險下允許他人使用汽車」此控罪,控方是有證明第二上訴人允許第一上訴人駕駛她的車輛這舉證責任,第二上訴人沒有責任去證明她沒有給予允許,單單是兩人存在母子關係,並不能將這責任轉移。
25. 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推論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並不穩妥。
結論
26. 本席以重審角度審視所有證據後。作出以下裁定:
(一) 第一上訴人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二) 第二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和刑罰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女士及檢控官黎曉澄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何敦律師行延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何敦律師行延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交替罪名
[2] 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3] 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及56(5)條
[4] 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及56(6)條
[5] 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6] 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條
[7] R v Turnbull[1977] 1 QB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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