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V 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59號
(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申請人 |
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
|
|
及 |
|
| 第一答辯人 |
何振聲 |
|
| 第二答辯人 |
張月華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聆訊日期: 2010年7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7月15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何振聲先生和張月華女士(統稱「申請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2009年2月17日的裁決上訴。2010年3月31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申請人在4月2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准許就3月31日的裁決,上訴至終審法院,並且擱置執行或撤銷下級法庭所有的命令,包括馮法官2009年2月17日的命令。
2. 上訴法庭3月31日的判案書,對本案的始末,已清楚交待,毋需覆述。
3. 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人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 或(b)條的規定。
4. 第22(1)(a) 條賦予當然權利上訴。申請人不符合規定,沒有當然權利上訴,理由如下:
(1) 申請人針對絕對押記令和訟費命令的判決,擬向終審法院再上訴。絕對押記令之判決,屬非正審判決,因為押記令是一項臨時命令,法庭有權解除或更改。再者,絕對押記令之判決,不能完全和最終處置有關的事宜,債權人仍需再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令,參看Fu Lok Man v.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 [2003] 3 HKLRD 275 第6段。非正審判決,不符合第22(1)(a) 條「最終判決」的規定。
(2) 第22(1)(a) 條有關「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就本案而言,所指的是押記下申請人的權益的價值,見Fu Lok Man v.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 FAMV 16/2003, 26/5/2003, 第2段。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被押記的權益涉及的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
(3) 申請人擬就訟費命令的判決上訴,第22(1)(a) 條有關「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並不包括訟費命令,見Peter P F Chan v. Hong Kong Society of Accountants [2001] 1 HKLRD 779第781頁I行。其次,本案涉及訟費命令的金額,也不達到$1,000,000。
5. 第22(1)(b) 條訂明,基於以下其一理由,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上訴:(1) 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2) 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 本案涉及的是非正審判決,非正審判決的上訴,只應在罕見和特殊情況下,才容許上訴至終審法院,例如上訴真正提出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而上訴結果須取決於如何回答該問題,及上訴結果對於公平處置該訟案,有相當可能作出重大貢獻, 見CSAV Group (Hong Kong) Ltd. v. Jamshed Safdar (2007) 10 HKCFAR 629 第1段。
7. 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和2010年6月6日提交的「開案陳詞」,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堅持他們對蘇禮仁聆案官2007年9月11日所作指示的看法,去支持他們的論點答辯人違反該指示,以致後來所有程序包括絕對押記令完全無效。很明顯這並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見Fu Lok Man v.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 [2003] 3 HKLRD 275 第12段。再者,他們的論據,也無事實和法律基礎。
8. 本庭也同意李匡怡大律師的陳述,本案沒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法庭只會在很例外或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引用「其他理由」,接納上訴至終審法院,參看Hui Yiu Wing v. The Regional Council, FAMV 16/2002, 24/9/02, 第1段;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 第9段;Fu Lok Man v.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 [2003] 3 HKLRD 275 第13段。
9. 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批准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
10. 由於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申請人不能引用《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6(1) 條,要求擱置執行或撤銷下級法庭的命令,見Joint & Several Liquidators of Kong Wah Holdings Ltd. v. Grande Holdings Ltd. (2006) 9 HKCFAR 795第7段。即使可引用該條文,擱置命令的權力,也不適用於訟費命令, 見The Grand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v. Sun Wah Ornament Manufactory Ltd., CACV 316/2004, 5/10/05, 第2段。
11. 法庭雖然有隱含權力,在等待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就上訴許可裁決期間,暫緩或擱置執行下級法庭的命令(見Joint & Several Liquidators of Kong Wah Holdings Ltd. v. Grande Holdings Ltd. (2006) 9 HKCFAR 795第9至13段;World Food Fair Ltd. v. Hong Kong Island Development Ltd., CACV 398/2003, 30/8/05, 第4段),本庭認為不適宜在本案運用這隱含權力,因為申請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也不見得假若上訴成功,答辯人沒有能力退還申請人應繳付的訟費。本庭拒絕擱置執行或撤銷下級法庭的命令。
12. 本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在這申請的訟費,訟費金額由本庭評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 條,以整筆款項的方式,和按照大廈公契,以律師與委托人的基準評定。本庭指示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在這判案書頒下7天內,向本庭及申請人提交這申請的訟費單,申請人可在收到訟費單的7天內,向本庭及答辯人的律師作出書面回應。本庭將會以書信通知雙方,裁定的整筆款項,以代替經評定的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答辯人):由梅智傑姚定邦律師行轉聘李匡怡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答辯人(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