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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370/2017
[2018] HKDC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4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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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WU SIU LING(胡小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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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LAU MUK SING(劉木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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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原告人 |
LAI KIN HUNG(黎建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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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原告人 |
WONG YING HIN(黃應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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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原告人 |
CHAN WING YAN(陳穎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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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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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MO SAU KI(武秀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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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月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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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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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的申請
1. 原告人在2017年9月29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非正審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在本案的審訊或法庭作進一步命令前:—
(a) 以粗言穢語、或恐嚇的言詞或行為騷擾(harassing)、煩擾(annoying)、妨害(disturbing)或妨擾(causing nuisances)各原告人;
(b) 向警方作出針對第一和第二原告人[1]的虛假指控和投訴。
2. 原告人及被告人已在本案存檔了狀書及有關該傳票的誓章。
原告人的案情
3. 各原告人和被告人乃租用油麻地街市(“該街市”)不同攤檔營商的商戶。
4. 原告人的案情如下:—
(a) 在大約過去的2年時間中,被告人每天均以粗言穢語辱罵各原告人,使各原告人深感困擾及承受精神壓力。
(b) 被告人在過去2年中向警方作出超過100次的虛假投訴,訛稱第一原告人襲擊她。
(c) 被告人也多次向警方作出虛假投訴,訛稱第二原告人偷取她攤檔的魚。
(d) 除了下文 (g) 段的事件外,警方調查後認為被告人的投訴並不成立,沒有對第一原告人或第二原告人作出任何檢控。
(e) 約於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與第一原告人在該街市內發生一些事情,第一原告人向警方報案,警方經調查後檢控被告人,被告人後來在裁判法院被裁定“普通襲擊”罪名成立。
(f) 約於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與第一原告人在該街巿內發生一些事情,第一原告人報警求助,警方其後拘捕了被告人並以“普通襲擊”罪檢控被告人,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2]。
(g) 於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與第一原告人在該街市發生一些事情,被告人就此向警方報案,警方其後以第一原告人涉嫌襲擊被告人而拘捕了第一原告人。原告人方面認為被告人是誣告第一原告人,第一原告人因此事承受了巨大精神壓力。
(h) 於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再次向警方作出虛假投訴,指稱第二原告人偷取她魚檔的魚。
5. 本席注意到,原告人在其附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中,沒有履行《實務指示》第27章第4段的要求,說明何以各原告人的申索是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內。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向法庭承諾,會在14天內向法庭申請許可,修改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以符合有關規定。
被告人的案情
6. 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a) 從2016年3月開始,第一原告人每天上午在被告人的攤檔前方提取貨物時,均會騷擾被告人,包括以粗言穢語辱罵被告人,貶損被告人的人格,與及誹謗被告人,向被告人的顧客訛稱被告人售賣的貨品質素欠佳及被告人的營商手法不誠實。
(b) 第一原告人曾於2017年1月8日襲擊被告人,其後被拘捕及被定罪和罰款。
(c) 第一原告人曾多次襲擊被告人,第二原告人亦多次偷竊被告人攤檔的物品,為此被告人報警求助,但沒有超過100次之數,只是有20餘次的舉報。
(d) 被告人沒有因為2016年5月27日的事件被法院定罪,只是因為該事件以HK$2,000作擔保,守行為12個月。
待決事項
7. 從以上可見,各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特別是第一、第二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彼此對對方有頗大的怨憤,但法庭在這次聆訊中不是審理本案中最終誰是誰非,乃是處理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有關非正審禁制令的申請。
8. 要取得非正審禁制令,原告人須證明[3]:—
(a) 案件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b) 假如原告人的申索成立,金錢賠償對原告人的補償是否足夠;及
(c) 頒發非正審禁制令與否對與訟雙方所造成的影響。
上述各項,乃法庭在是次聆訊中要決定的事情。
嚴正審理的問題
9. 在衡量有沒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的時候,法庭採用的不是很高的門檻,只要原告人有機會在審訊中勝訴,不論該勝訴機會是高或不高,法庭皆會視為存在有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4]。
10. 根據原告人和被告人存檔的狀書和誓章,法庭在此階段難以裁定事實究竟是如何,法庭也不應只是根據現在的文件而作出有關事實的最終裁決。本席現階段要考慮的是假如原告人方面所說的是實情,原告人在審訊中有沒有勝訴機會。此問題的關鍵,在於香港法律現時存不存在以騷擾作為基礎的侵權行為(tort of harassment)。
11. 這是一項複雜的法律問題,過往不同的案例對此問題有不同的看法,陸啟康法官在Lin Man Yuan v Kin Ming Holdings International Limited[5]中詳細考慮了過往的案例,包括陳健強法官在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6]的判決,與及上訴法庭分別在朱祖永 訴 香港警務處[7]及Wong Tai Wai David v The Hong Kong SAR Government[8]的判決。陸法官經考慮該等案例後,認為香港法律中是有以騷擾為基礎的侵權行為。
12. 本席認為,陸法官在Lin Man Yuan一案中的分析和結論,是有道理的。有關香港法律中是否有以騷擾為基礎的侵權行為,本席認為最少這是一個可以爭論的課題。
13. 假設若以騷擾為基礎的侵權行為乃香港法律的一部分,根據Lau Tat Wai一案,該侵權行為的元素如下:—
(a) “騷擾”指藉著重複的言詞或行動,直接地或間接地使他人感到憂慮、不安或煩惱,而作出此等言詞或行動的人知道或者合理地應該知道其言詞或行動對他人會有如此影響[9];
(b) 作出此等言詞或行動的人,即使僅是妄顧其言詞或行動會否對他人構成損害,亦足以構成此項侵權行為[10];
(c) 受騷擾的人必須因此而蒙受損害,但即使只是焦慮已是足夠的損害[11]。金錢方面的損失也是損害的一部分。
14. 倘若原告人的案情屬實,被告人在2年間每天以粗言穢語辱罵與她在同一街市營商的各原告人,並且不斷向警方表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干犯了刑事罪行,這是重複的言詞及行動,並且一般人均會知道這會使各原告人感到不安、焦慮和煩惱,被告人也會知道如此。
15.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中存在需要嚴正審理的問題。
金錢並非足夠的補償
16. 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作出的騷擾行為,令原告人深感困擾及承受精神壓力。本席認為,假如經審訊後,原告人的申索成立,金錢賠償對原告人而言,並非足夠的補償,因為健康是無價的。
作出非正審禁制令與否對雙方造成的影響
17. 在考慮這方面的時候,法庭需要考慮有沒有特別因素以致應或不應頒下非正審禁制令[12]。
18. 本席認為,就上文第1(b) 段中提到的申請而言,有一項特別因素需要加以考慮,就是法例已明令禁止任何人明知地向警務人員虛報有人犯罪,或提供虛假資料或作出虛假的陳述或指控以誤導警務人員。此等行為乃刑事罪行,干犯者可被判處罰款及監禁[13]。
19. 本席不批准上文第1(b)段的申請:—
(a) 原告人擬申請的禁制令,是禁止被告人向警方作出針對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虛假的投訴和指控。一項投訴或指控是否屬實,須經詳細調查和審視後才可得知,被告人不應被要求先證明她投訴或指控的事情必定毫無疑問屬實後才可向警方求助,只要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她的投訴或指控屬實,她有權利向警方尋求幫助。
(b) 另一方面,倘若被告人明知她的投訴或指控的事實乃子虛烏有,仍然向警方作出此等投訴或指控,這正正是法例禁止的事情,亦是刑事罪行。鑑於已有法例禁止此等事情,法庭無需就此頒發禁制令,倘若被告人真有此等行為,原告人可以向警方報案,讓警方依法處理。
20. 本席批准上文第1(a) 段的申請,唯禁制令的內容應為“禁止被告人以粗言穢語騷擾各原告人”:—
(a) 禁制令的內容和字眼,必須精準明確,以便被禁制的一方知所適從,同時亦可以客觀的審視被禁制的一方有否遵守禁制令[14]。
(b) 上文第1(a) 段中的申請,其基礎是被告人每天以粗言穢語辱罵各原告人。本席認為,經修改後的字眼,可以確切指明根據該申請的基礎而要作出禁制的事情。
(c) 至於如果被告人向各原告人作出干犯刑事法的行為,各原告人可以報警求助,警方必然會介入和制止此等行為。這方面的事情,無需法庭以禁制令處理。
(d) 倘若原告人最終在審訊中勝訴,此項禁制令可以在審訊前為原告人提供一點保障,而同時如果在審訊前沒有此項禁制令的話,各原告人所承受精神方面的煩擾和損害,是金錢賠償不能充份補償的。
(e) 倘若被告人最終在審訊中勝訴,此項禁制令在審訊前並不會為被告人帶來太大的不便和損害,被告人仍然可以在該街市內營商,仍然可以與各原告人就著他們之間有分歧的事情進行商談甚或爭論(但絕對不可以說粗言穢語)。再者,各原告人均已向法庭承諾,如果法庭將來頒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賠償被告人因禁制令而招致的損失,各原告人會履行賠償的責任。各原告人均是在該街市內營商的商販,本席信納各原告人財政上有能力兌現這項承諾。
訟費
21. 本席已聽取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詞。有關非正審禁制令的訟費,倘若申請人申請成功,一般而言,乃申請人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22. 在此次申請中,原告人的申請只是部份成功。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應為原告人在該傳票申請中的50%訟費,歸於訟案中,倘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命令
23. 原告人須依照本決定書草擬命令並交法庭審閱。
24. 本席感謝雙方協助法庭處理此項申請。
第一至第五原告人:由詹耀明律師事務所詹耀明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有關此項,原告人在該傳票中是申請禁止被告人向警方作出針對各原告人的虛假指控和投訴,但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在聆訊中澄清此項申請只是與第一和第二原告人有關。
[2] 被告人同意有因為該天的事件被法庭定罪,但法庭是判她犯了“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罰款HK$2,000。
[3] 參見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
[4] 參見Hong Da Development & Investment Holdings Co Ltd v China Aoynan Property Group Ltd, HCA 1377/2011,2011年12月19日,[86]
[5] HCA 216/2008,2015年6月3日,[216]-[220]
[6] [2013] 2 HKLRD 1197
[7] HCMP 1676/2002,2002年9月27日
[8] CACV 19/2003 & 247/2003,2004年9月7日
[9] [2013] 2 HKLRD 1197, [62]
[10] [2013] 2 HKLRD 1197, [65]
[11] [2013] 2 HKLRD 1197, [66] – [69]
[12] 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Vol 1, 29/1/11
[13] 警隊條例》第64條
[14]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Vol 1, 2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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