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SA 8/2024
[2024] HKCFI 20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8號
(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11276號 )
——————————
| 申索人 (申請人) |
Chu Tak Yi |
|
| |
訴 |
|
| 被告人 (答辯人) |
Healthy Living Medical Supplies Limited |
|
——————————
|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2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8月20日 |
判決書
引言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暫委審裁官梁穎茹2024年1月16日的裁決,判定: (1) 申索人的申索被撤銷; (2) 就被告人的反申索,判決被告人部分勝訴,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 (a) 款項500元; (b) 訟費3,053.72元; 及(c) 以上判決款項及訟費的判決後利息,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以判定利率計算,要求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 這是一宗有關貨件銷售的糾紛。被告人盈康醫療用品公司於香港經營銷售醫療用品的業務,設有門市以及網上銷售途徑。而本案是關於申索人朱德儀小姐向被告人於網上及電話WhatsApp訊息購買被告人所銷售的產品所引起的糾紛。
3. 申索人的妺妺朱德慧小姐於2022年4月30日到被告人位於葵涌的店舖物色醫療用品給母親使用。當時朱德慧小姐由被告人職員李育芳小姐(「李小姐」)接待。
4. 申索人指,當時李小姐向朱德慧小姐聲稱一款合適她們需要的護理床存貨只剩兩張。假如朱小姐購買該型號的醫療床,可以優惠價共4,300元購買聲稱價值5,800元的減壓床褥。朱德慧小姐當時並沒有即時購買,表示需要與家人商討。
5. 申索人聲稱,於2022年4月30日晚上,朱德慧小姐向她轉述李小姐的推銷內容。申索人考慮到缺貨的可能性,為免延誤送貨,於是在被告人的網站下單,以申索人的信用卡購買該型號的醫療床、防水床墊以及床上桌,共支付金額15,960元(該項交易下稱「第一項交易」)。
6. 在進行第一項交易後,申索人以WhatsApp通訊程式通知被告人的銷售代表(電話6045 1057,下稱「被告人的銷售代表WhatsApp」),希望預留上述提及的減壓床褥,而日後將到店內以信用卡付款。
7. 於2022年5月1日下午,申索人收到被告人代表於 WhatsApp回覆有關的減壓床褥存貨不多,建議申索人先轉帳過數,以預留貨品。
8. 於2022年5月3日申索人以中國銀行戶囗轉數4,300元購買減壓床褥(有關交易下稱「第二項交易」)。
9. 於2022年5月4日,申索人及其妹妹朱德慧小姐決定向被告人再次下單購買一台沐浴椅子,價值3,700元。這一項交易的收貨人同樣是申索人,但此交易是以申索人妺妺朱德慧小姐的信用卡付款(有關交易下稱「第三項交易」。
10. 於2022年5月3日,被告人的送貨聯絡代表(電話為9652 4640,下稱「被告人的送貨聯絡代表WhatsApp」)就第一及第二項交易與申索人聯絡安排送貨。雙方同意送貨日期為2022年5月11日,並同意中午12時之前送貨及完成安裝。
11. 於2022年5月5日,申索人亦通知了被告人的送貨聯絡代表WhatsApp有關加購了第三項交易的沐浴椅,安排與第一及第二項交易的貨品一併送貨及安裝。
12. 於2022年5月7日,申索人的母親離世。於2022 年 5 月 8 日,申索人以WhatsApp通訊程式通知被告人的銷售代表WhatsApp,要求取消訂單。由於當天是公眾假期,被告人的銷售代表WhatsApp回覆,需要在辦公時間(即2022年5月10日)才可以回覆如何處理。
13. 申索人於2022年5月20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索償三項交易所涉及的總金額23,960元。
14. 有關第一項交易,由於申索人以恒生信用卡付款,申索人於2022年5月12日向恒生銀行申請退款。最終,恒生銀行於2022 年 7 月 28日的信件中表示有關款項總值港幣15,960 元已成功由商戶銀行退回到申索人信用卡戶囗內。
15. 有關第三項交易,該項交易是以申索人妺妹朱德慧小姐的信用卡付款,而有關款項亦已經退回到有關的信用卡戶口內。
16. 由於以上提及的兩宗交易所涉及的款項已經退回有關的信用卡戶囗,申索人於2022年12月15日修改本案的申索書,將申索金額更改至港幣4,300元,即只針對第二宗交易所涉及的金額作出追討。
17. 此外,被告人於2022年12月15日提出反申索,向申索人索償6,948元。
18. 反申索款項的計算方法如下: 被告人指信用卡公司未經被告人同意退回港幣19,660元,減去被告人體恤申索人而決定退還金額12,712元,餘額為6,948元。
審裁官的裁斷
19. 就申索人之申索,審裁官已在其「判決理由書」作出以下裁斷:
「38. 在本案中,申索人於2022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向被告人的銷售代表WhatsApp表示最多只接納收取已剪裁的床褥,其他不收貨。此外,「申索人」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向被告人的送貨聯絡代表WhatsApp表示暫緩送貨,及在下午4時12分向被告人的送貨聯絡代表WhatsApp表示取消送貨。
39. 申索人在向被告人的送貨聯絡代表WhatsApp作出通知時,無論是上午10時46分的訊息或是下午4時12分的訊息, 均沒有表示將會接收床褥,反而根據下午4 時12 分的訊息,申索人清楚向被告人的送貨聯絡代表WhatsApp表示取消送貨。
40. 根據以上所提及,由申索人所發出的訊息清楚顯示申索人拒絕收貨,而有關舉動在法律上構成違約,則被告人有權終止合約及沒有責任繼續送貨。
41. 由於在法律上,即使申索人同日約一至兩小時後再向被告人要求重新安排送貨,由於申索人違約在先 ,被告人根據申索人先前的通知而取消送貨安排這一做法並不構成被告人的違約,而且被告人表示在申索人通知取消送貨後,被告人已經安排其他送貨訂單而無法安排翌日原定時間重新送貨給申索人。
42. 根據《貨品售賣條例》第31(4)條,要求交付除非是在合理時間作出,否則可被視為無效。何謂合理時間乃事實問題。在這事實問題上,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在申索人違約,拒絕收貨後,被告人無法在短時問內重新安排翌日中午 12時送貨,而申索人並非在合理時間作出重新送貨的要求。根據《貨品售賣條例》第31 ( 4 )條,申索人於2022年5月10 日下午5時14分向被告人銷售代表WhatsApp及於下午6時28分向被告人的送貨聯絡代表WhatsApp要求重新送貨應被視為無效。
…
45. 總括而言,由於申索人拒絕收貨違約在先,被告人 有權拒絕再次安排送貨,並可以向申索人要求合理的賠償。但被告人亦有責任減少自己的損失,例如在二手巿場或其他市場重新售賣有關貨品。有關的法律可見Benjamin’s Sale of Goods,第16-082至16-083段。
46. 在本案中,被告人表示有關床褥已經根據申索人的床架長度作出裁剪,亦難以在二手市場或其他市場出售,因此被告人的損失為整張床褥的售價。有關這一點,申索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挑戰被告人的說法,或證明經裁剪的床褥可以以折讓價錢出售及其折讓金額為何。在相對可能性的原則下,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裁定被告人的損失為4,300元。
47. 根據以上所提及的所有原因以及本案中的所有證供及證據,本席裁定申索人的申索不成立,予以撤銷。 」
20. 就被告人之反申索,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作出以下裁斷:
「48. 首先,被告人的證人莊景隆先生在審訊中作供,向審裁處確認被告人放棄追討有關第三項交易的損失。本席在審訊中再三向莊先生確認,而莊先生亦表示不再追究。
49. 因此,有關被告人的反申索,本審裁處只需要考慮有關第一項申索的損失。
…
51. 根據莊先生的證供,被告人於第一項交易取消所蒙受的損失為以下:
一. 李小姐招待朱德慧小姐的時間;
二. 準備貨品的倉務部同事人工;
三. 貨倉租金,以第一項交易的床架18呎計算,假設在合理時間內,即二十天之後可以將床架售出,有關租金為港幣163元;
四. 臨時取消送貨所需要付的運輸費1,500元。
52. 首先有關李小姐招待朱德慧小姐的時間。由於李小姐是以月薪形式受聘於被告人,而銷售工作正是李小姐的工作範圍。沒有證據顯示李小姐在門市招待朱德慧小姐的時間是因為申索人違約所導致的損失。
53. 第二,有關準備貨品的倉務部同事人工。在審訊時,莊景隆先生表示每位工人每日的人工為1,200元。而本席亦提醒被告人必須提供有關支持文件,以證明其聲稱的人工損失。最後,被告人並沒有提供有關的支持文件。因此,法庭無法以相對可能性的原則批准此項損失。
54. 第三,有關貨倉租金。被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顯示貨倉每月的租金及有關的呎租。而且莊先生亦向審裁處表示,假如將貨品放到市場推售,將會在一個星期內可以售出。因此,在相對可能性的原則下,被告人並未能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其貨倉租金損失為163元。
55. 第四,有關臨時取消送貨所需要付的運輸費。莊先生向審裁處呈交了一份運輸公司GoGoVan的登記司禨正式收據。該收據的日期為2022年5月11日,總收費為1,500元。當中所提及的上貨點內容是「取消送床及便椅」,落貨點內容寫上「跟車人工」。申索人質疑這份所謂的「收據」是否當時由運輸公司所發的文件,而莊先生在盤問下則承認這是當時的文件。在民事訴訟的相對可能性原則下,本席考慮到申索人有關取消送貨的通知是在原本送貨日期之前的一天。而莊先生亦確定被告人已經安排了送貨,而在短時間內通知取消送貨亦需要向運輸公司支付原來費用。
56. 加上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運輸公司正式收據並不是當時的文件或者是後來偽造的,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有關的運輸收費在申索人通知取消之後仍然需要由被告人向運輸公司支付,因而令被告人蒙受損失。
57. 可是,被告人亦向審裁處承認有關運輸的費用是包括申索人的全部三項交易所涉及的所有貨品。由於現時反申索所涉及的貨品並不包括第二項及第三項交易,有關的運費亦應該從總運費金額中扣除。
58. 本席衡量公平原則,裁定被告人因第一項交易而蒙受的運費損失為500元,即1,500元除以3的金額。
59. 總括而言,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部份勝訴,申索人須向被告人支付金額港幣 500元。 」
討論
21. 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申索人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法律問題,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22. 再者,除了審裁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處理上訴之法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23. 本席已細心考慮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而提出的理據。明顯地,申索人的投訴是涉及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在其日期為2024 年 4月5日之「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九)第12頁,申索人有以下陳述:
「在判詞中,第五章,條次38至42段,申索人清楚表示“暫不收貨,取消送貨”; 及後,同日再給予被告人送貨安排,只是被告人單方面聲稱不能再次安排送貨。由Gogovan所提供的資料,被告人是可以再聯絡Gogovan再安排送貨,被告人只單方面聲稱說不可,非事實。」
24. 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沒有犯錯。在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25. 經考慮過申索人一方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展示審裁官的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可以批准她提出上訴。因此 ,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