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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4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08年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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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TSUN WAH(秦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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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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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TSUN FOOK HUNG(秦福洪)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TSUN FOOK TONG(秦福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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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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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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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需要作出傳票的裁決,傳票是2011年7月25日由被告人提出的傳票,另外一張傳票是被告人於2011年12月13日提出的傳票。在後一張傳票的申請,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秦華作為在本案作出誓章的人出庭接受被告一方盤問。
2. 在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提出的傳票,他提出五項的申請。第五項是有關訟費的問題,第一項申請是原告人秦華須在本命令頒布的十四天內交出原告人一方2006年9月25日的信件所列有關死者馮惠蘭的遺產文件及紀錄,即:
(I)死者馮惠蘭女士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開設之港元儲蓄戶口的舊存摺;
(II)有關馮惠蘭女士及其住所,由2002年3月至2006年6月開支之收據,包括護老院收據、電費單、管理費收據及差餉單等;
(III)出入數紀錄一本。
3. 第二個要求是批准被告人秦福洪展延時限執行本庭於2011年5月27日所頒布命令第16段的第一點第一部分,即被告人須在六十天內向原告人提交遺產的正確及完備的收支賬表,直至原告人秦華交齊上述第1段要求所有死者馮惠蘭的遺產文件及紀錄的四十二天或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及三,批准被告人秦福洪暫緩執行本庭於2011年5月27日所頒布命令的第16段的第一點,即第二部分,即被告人秦福洪須在該限期過六十天期限後的十天內,把出售第一物業所獲得的金錢交由法庭保管,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及四,批准被告人秦福洪暫緩執行周兆熊法官於2011年5月27日所頒布命令第16段的第二點,即第一物業的出售收益,在扣除所有與本案有關的費用後,須在本命令頒布後的七十天內,按馮惠蘭於2011年3月5日所訂立的遺囑指定的方式分配予原告人,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
4. 被告人指是次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6條的條文,以及第85號命令第2條的條文提出的,他亦同時指他的申請是按區域法院內在的司法權所提出的。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有以下的規定:
(1)訴訟可就任何可在遺產管理訴訟中裁定的問題或授予的濟助(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提出,而在該宗訴訟中,不必就與有關問題的出現或所尋求的濟助相關連的遺產或信託,提出要求在區域法院指示下進行管理或執行的申索;
(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可為裁定任何以下問題而提出訴訟。
5. 在(2)之下有(a)、(b)、(c)三項;在(3)之下有(a)、(b)、(c)、(d)、(e)五項的訴訟內容的規定。本庭需要裁定的就是第2號命令是否適用於本案。
6. 首先,第2號命令提及「遺產管理訴訟」,遺產管理訴訟在第(1)條釋義中,指為獲得在區域法院指示下進行死者遺產管理而提出的訴訟,以及為獲得在區域法院指示下進行信託執行而提出嘅訴訟。被告人沒有在區域法院提出遺產管理的訴訟,他沒有提出本庭現在處理的訴訟,這訴訟是由原告人提出的。第3條規則規定訴訟各方所需要遵守的細節,即誰可以參與訴訟或不參與訴訟。第4條規則是有關在藉原訴傳票開展的訴訟中批予濟助,第4條規定在遺產管理訴訟或第2條規則所提述的訴訟中,即該宗訴訟是藉原訴傳票開展,區域法院仍可發出或作出或批予原告人因被告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或其他不當行為而有權取得的證明書或命令及濟助,但前述條文不影響區域法院根據第28號命令第8條規則就該宗訴訟作命令的權力。
7. 很明顯,如果被告人倚賴第85號命令提出訴訟,他必須藉原訟傳票提出訴訟,而被告人就成為原告人,而本案的原告人就是該訴訟(如有的話)的被告人。很明顯,在是次訴訟中,原告人有提出有關遺產管理的情況作出一些申索,但這是原告人的申請,該申請在2009年展開。被告人如果想獲得有關馮惠蘭遺產管理的問題提出申索,無論是針對秦華或其他有關人士,他需要藉原訟傳票作為原訴人提出申索。因此在是次傳票中,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根本不適用,因此本日早上所有有關原訴人或被告人在以往有甚麼爭執、有關承諾的問題,都是基於一個假設,就是第85號命令第2條適用於本案。由於第2條不適用於本案,本庭根本上不需要對他們的爭執作出裁決。
8. 被告人傳票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項的要求,即延展本庭於2011年5月27日所頒布的某些內容展期執行,但由於該些請求是按第一項請求的成功而作為基礎的。第一項要求不能成立,因為第85號命令第2條不適用於本案,因此被告人傳票申請的第二、第三、第四項的申請不能成功,因為本庭雖然有權按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6條延展本庭在2011年5月27日所作的命令,但本庭必須依法作出酌情權的決定,在作出酌情權的決定前,本庭必須滿意被告人在要求本庭延展2011年5月27日的命令,有充分的事實根據。根據被告人所指,該些根據就是傳票第一項要求的成功,該項不能成功,傳票第二、第三、第四項的要求便沒有事實的基礎促使本庭可以根據第45號命令第6條行使酌情權延展2011年5月27日的命令。
9.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決被告人的兩張傳票的申請,全部不能成立,本庭撤銷該兩張傳票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0. 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是次兩張傳票申請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
11. 原告人及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從馮惠蘭的遺產金額中扣除。
| 原告人: 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的Mr Stanley SIU律師代表 |
| 被告人: 由李氏律師行延聘的Miss Yanky LAM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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