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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0/2020
[2021] HKDC 12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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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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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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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家偉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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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雪琴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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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雅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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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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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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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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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丁先生為裝修公司管工並負責涉案店舖之清拆工程(即九龍城南角道16號地下一空置店舖)。店舖後門通往一小後院,而後院則以防水布遮蓋並築有一2米高混凝土圍牆。整幢樓宇已被收購。丁先生於2020年10月3日晚上8時鎖好前閘後門便離開店舖。
3. 同年10月4日早上6時42分,警員25274及女警27436巡經上址時,見第一被告人四處張望,而第二被告人則推着載有兩大袋的手推車,兩人亦急步而行,故警員便上前查問。
第一被告人
4. 經搜查後,從第一被告人之背囊內發現一對手套、一盞頭燈、一把手鋸、一把鉗、一盒鑽孔工具及一支扳手。
5. 經查問,第一被告人承認因為聽聞該幢大廈已被收購,所以與女朋友爬入店舖,用工具切斷店內銅喉。
6. 期後亦在第一被告人的背囊發現70條鎖匙、一卷膠紙、3把鉗及一盞手提燈,全部都是從店內盜竊得來的。
7. 第一被告人其後被拘捕,罪名為“爆竊”,在警誡下承認最近沒有工作,所以與女朋友爬入店舖偷銅喉及裝修工具轉售。
第二被告人
8. 經搜查後,從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內發現5支螺絲批、一把刀、4把鉗及一盞頭燈。
9. 期後亦在背囊發現一個拖板、一把餐刀、一支匙羮、另外兩支螺絲批、另外兩把鉗、一支扳手、一把鎚、3包膠手套及兩包膠袋,都是從涉案店舖盜竊得來的。
10. 而從第二被告人的手推車上發現 (a) 一個尼龍袋,載有20組銅喉,每組長0.5米;及 (b) 一個膠袋,載有一盞滅蚊燈及兩個煲,全部都是從店內偷竊得來的。經查問,第二被告人承認與第一被告人從南角道後巷爬入一間店舖的範圍,從店內偷竊該兩袋物品。
錄影會面
1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日各自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均承認以下事情:—
(a) 2020年10月4日凌晨5時左右,兩人前往南角道後巷,爬上涉案店舖外的喉管進入店內;
(b) 兩人其後用帶來的工具剪去天花板上的銅喉,又把所見到的其他工具一併拿走;及
(c) 兩人然後原路爬出店舖,用帶來的手推車將銅喉運送到回收店變賣。兩人在店舖逗留一個半小時至兩小時。
求情的判刑
第一被告人
12. 第一被告人現年48歲,有2名年幼子女及1名22歲兒子,上亦有一名89歲母親需要照顧。現正和他的女友同居(即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只有中一程度,於2020年3月失業,失業前為倉務員,月入約港幣12,000元。
13. 辯方指第一被告人現已後悔萬分,被捕時亦和警方合作,作出招認。雖則被告人過往有8項定罪紀錄,3項為不誠實,但已是13年前,望法庭不給予比重。
14. 就本類型案件而言,涉及商業單位,量刑指引為30個月起點,但辯方亦提出本案有不同之處,辯方指本案涉及空置店舖及正在進行清拆工程,第一被告人沒有爆開門鎖強行進入,沒使用重型工具,又沒取去金錢,只是和第二被告人一同進入取走物品,而涉案財物亦價值不高。
15.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一些沒有上鎖或棄置單位的案件作參考,及考慮第一被告人某程度只是機會主義者犯案,能以較低的量刑點考慮。
第二被告人
16. 第二被告人現年41歲,中三程度,和前夫育有6歲兒子及4歲女兒。案發前是一名清潔女工,月入約港幣7,500元。案發時,她和第一被告人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本案中,第二被告人亦和警方合作,和盤托出事情。就其過往定罪紀錄,亦和本案不類同及遠於2008年干犯。
17. 第二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亦指出,本案涉及一空置店舖,而整幢樓宇亦已被收購,辯方指從被盜之物品和地點來看,本案有機會主意者之成份。
18. 另外,辯方亦指第二被告人可能只在第一被告人之影響下才犯下本案,望法庭輕判。
19.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陳詞指他們某程度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本席並不同意。當然,本案是涉及一正在進行清拆工程之空置店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只是爬進內去盜取物品,而最終被盜物品亦非十分貴重。
20. 但從案情中得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實是有預謀地進行是次入屋犯法,他們得知有關大廈已空置,便準備工具好讓入內可拿取有價值之東西。
2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行徑很難和機會主意者拉得上關係,顧名思義,機會主意者是指如途經一未關好的門窗之商舖而趁機走進內看有否值錢東西,亦如一般小偷(sneak thief)般,那量刑點可以有所下調。
22. 另外,辯方亦依賴HKSAR v 周文英[1]一案,那案同樣涉及一空置大廈,而警方見該案上訴人進入該大廈約半小時便手持載有被盜物品之膠袋,便把該上訴人拘捕。而涉案物品價值亦不高。於審訊後被定罪,法庭於判刑時亦接納上訴人是機會主義犯案,雖涉及住宅單位,但仍以2年作判刑。
23. 上訴庭後來考慮到該大廈之物品價值不高及那些物品之物主(發展商)亦可能不會再感興趣及上訴庭認為該案亦可以在裁判法院處理,認為刑期可下調,最終亦因該上訴人於被拘捕已遭還押,故改判處一個可即時釋放之刑期。
24. 首先,正如前方所述,兩人是有預謀及計劃,和機會主義者不同,亦有別於周文英一案,那案上訴人只是進入一空置大廈,亦沒有証供顯示他有計劃行事。
25. 另外即使本案同樣地涉及價值不高之物品,但這只是其中一考慮,入屋犯法是否可以得到貴重物品,價值多少乃不能預期的,更重要的是本案是涉及兩人入內及有計劃地把銅喉切斷,這正正和一般的入屋犯法無異,本席看不到把判刑下調之原因。
26. 就第二被告人之陳詞指她可能受第一被告人之影響才犯案,首先,第二被告人亦已是成年人,對自身之行為亦須負責,再者,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犯案,亦準備了工具及有計劃行事,即使是受第一被告人影響,本席亦看不到如何減輕她的罪責。
27. 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偏離固有之量刑指引,而就他們之定罪紀錄,本席亦見已久遠及不是積犯,不作加刑考慮。而兩人罪責相若,因而採納30個月作量刑點,給予1/3扣減,亦找不到任何因素下調,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人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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