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211/2023
[2024] HKCFI 18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1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2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4年6月5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6月5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被判監14日。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雙方同意,上訴人於2022年4月15日約18:34時,身處由深水埗地鐵站前往太子地鐵站的車廂內。同日18:41至18:42時,警員12066(控方第二證人)於太子站警務室向上訴人進行快速搜身,他發現上訴人身穿一件藍色長袖外套,在陰莖左右兩邊均有黑色震動器,震動器內各有兩粒3A電池,兩粒震動器連接另一端控制器放在其右邊褲袋內(見相片P4(1-4))。由控方第七證人(警員)拍攝控方第一證人(X)、上訴人及證物的相片,不受爭議。上訴人案發日穿著一條Zara黑色長褲。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X)案發時是一名19歲學生。在2022年4月15日下午約六時半,她與朋友由長沙灣地鐵站乘搭地鐵打算到旺角,然後她站在車廂中間的扶手旁。在長沙灣前往深水埗尾段時,X感到左邊臀中側位置被震盪,維持約十多秒,震盪幅度不算大。X以為是別人的手機在震,沒多理會,沒有移動。到達深水埗站後,有乘客下車及大家移動,震盪便停止,這是第一次震盪。
4. 車門關上後,她又開始感到臀部同一位置被震盪,感覺一直在震及不舒服,維持五、六秒後,她踏前一步,震盪停止,這是第二次震盪。X開始覺得這不是手機的震盪,因為沒有理由震動這麼久,而且在深水埗站乘客下車後,車廂變得不甚擠逼,但她的臀部同一位置仍然被震,所以她往後左下方望,見到一名身穿黑褲及藍色風褸男子(即上訴人)很近的貼著她,在她身後5厘米。
5. 再隔三至五秒,上訴人又開始向她貼近,她感到被震動兩至三秒,那時列車差不多到達太子站,這是第三次震動。X表示震動的感覺是「貼住震」,不是「頂來頂去」。列車到達太子站後,警員向她表露警察身份,並問X有否被人觸碰及感到不舒服,X答有,警員便請她到旺角警署協助調查。
6.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案發時身穿便衣,於港鐵列車上巡邏,巡邏至深水埗站,他看見上訴人下車後,四圍向附近女性下半身張望,視線跟隨上落車的女性,這引起他的注意。十多秒後,上訴人又在同一車卡位置登上列車,他感到可疑,於是尾隨上訴人登上列車。
7. 進入車廂後,他看見上訴人慢行靠近中間扶手旁的X身後,貼向她的左後方,相隔半隻手掌距離。他看見上訴人身後半米無人,毋須貼近其他人站立。他在車廂內觀察,X在車廂中間扶手旁,上訴人在X的左後方,他在上訴人右後方兩至三個身位,與上訴人相隔1米。他從側觀察,當時光線充足,視線沒有受阻,他能清楚看見上訴人犯案的事發經過。他看到上訴人上半身微微向後傾,下身向前傾向X的臀部,他看見上訴人的生殖器位置接觸X左邊臀部約15秒,這是第一次接觸。
8. 接著,X向前面其朋友的方向移一小步,向後望一望。上訴人又向X的身後,向前移一小步。他看見上訴人再以同一姿勢,即上半身向後傾,下半身傾向前,生殖器位置貼向X的左邊臀部維持三至四秒,這是第二次接觸。X再輕微向前移動,上訴人追著X背後移一小步。基本上,X向前移多少,上訴人大致上向前移多少。他看見上訴人再以之前兩次相同的姿態,接觸X左邊臀部約兩至三秒,這是第三次接觸。
9. 上訴人在太子站下車,第二證人向控方第三證人(另一警員)指出上訴人及X。控方第二證人上前截停上訴人。被截停時,上訴人表現慌張,他捉住上訴人的手,上訴人掙扎,嘗試撥開,大家有少許鬥力和對抗。他警告上訴人不要再動,否則扣上手銬。上訴人繼續角力,他於是為上訴人扣上手銬。他帶上訴人到太子站警務室,待上訴人冷靜後解開手銬,向他進行快速搜身。
10. 上訴人當時穿著藍色外套,蓋着長褲的拉鍊位置,他把上訴人藍色外套拉起,看見上訴人的褲鍊打開,露出陰莖,陰莖左右兩旁分別以白色膠紙貼上每邊一個震動器,兩個震動器內都有電芯,有電線連接控制器,控制器放在同一褲袋內。藍色風褸近生殖器位置有一個約5乘3厘米仍濕潤的圓錐形漬斑。
11. 其後,上訴人被帶往旺角警署搜身,發現沒穿內褲,睪丸位置裝有一個灰色膠兜。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因為工作壓力大,所以先放個震蕩器喺自己下體同埋頂個女仔pat pat攞快感。」
12. 控方第二證人否認與隊員恥笑上訴人或作出辯方指出的不當行為,包括使用暴力、呼喝、恥笑上訴人、拒絕讓他致電回家等等。他亦檢查過兩個震盪器,它們均操作正常。至於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都是警員,他們全部否認曾恥笑上訴人及對上訴人作出威逼或利誘。
辯方案情(包括特別事項)
13. 如答辯方扼要地指出,上訴人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一般事項上則選擇不作供。
14. 上訴人在特別事項主要指出:
(1)他沒有說過「我因為工作壓力大,所以先放個震蕩器喺自己下體同埋頂個女仔pat pat攞快感。」;
(2)他在被控方第二證人拘捕後,被控方第二證人粗暴對待,使他的右手手腕疼痛受傷;
(3)控方第二證人威嚇他,使他受驚;
(4)利誘他,說他合作便可快點離開;
(5)警員們集體恥笑他,尤其是恥笑他不舉;
(6)他被扣查時只想盡快離開;
(7)他在控方第二證人的暴力、屈辱、誤導、利誘情況下才不自願地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名。
15. 裁判官考慮過所有上訴人的證供後,不信納上訴人所指警方作出過不當行為及因任何不當行為,令上訴人不自願地招認及在補錄警誡供詞簽署和寫下聲明。裁判官裁定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為上訴人自願作出的。
16. 而辯方在審訊時就一般事項的立場是,X和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有矛盾,觸碰可能是意外等等,因此案件有疑點。裁判官詳細分析後,認為所述並非關鍵的矛盾,接納X的證供,亦認為證人二及三所講述的是同一事件,亦排除了是意外的情況,因此裁定上訴人曾以陰莖頂X的臀部,並震盪其位置,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 謝大律師主要指出:
18. 上訴理由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特別事項上裁定上訴人在自願公平下作出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
(i) 尤其原審裁判官在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存在著重大分歧,及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及不合理,仍錯誤地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ii) 裁判官亦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iii) 裁判官在特別事項上已裁定上訴人曾作出該指稱的口頭招認及警誡供詞,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尤其裁定控方第二證人就事件經過的證供被接納,以致在特別事項上考慮程序上出錯。
19. 上訴理由二,原審裁判官在第二控方證人關鍵證供中,與證人一及證人七的證供不能磨合之處,仍裁定第二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並倚賴其證供。
20. 上訴理由三,本案存在潛伏疑點(lurking doubt)。
21. 就上訴理由一(i),上訴方特別指出,證人二的證供與其他證人的證供有重大分歧及相互內在固有不可能之處,包括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他向上訴人出示委任證後,根本未有表明要拘捕或要求上訴人調查便對他不合理地施以暴力,大力捉著其雙手,上訴人事後亦證實受傷(醫療報告D2)。
22. 控方第二證人指出在18:40時到達警務室,18:45時,五分鐘內經已調查完畢,自行筆錄在其記事冊上。而證人六在其後18:46時到達警務室,證人四及證人五均在18:50時到達。證人二表示其他警員到達前已經向上訴人調查完畢,其後是他的隊員向上訴人作一般詢問,但證人四至證人六的證供均異口同聲說他們只作看守,並無與上訴人交談,而他們均表示看到證人二向被告調查案件,但記不起內容。根據證供最遲在18:50時全隊已到達警務室,證人二亦表示已向上訴人調查完畢,但為何要等到19:15時才返回警署作其他程序,為何要逗留在警務室達二十五分鐘之久。
23. 而證人二特別指出,他發現令其在12年警務生涯中「震驚」及「親眼見到都不能相信」的發現(即上訴人的四個震盪器),在此情況下,他又怎會不向同隊隊員提及或向其他隊員就此方面作出詢問。何況其他警員均為同案人員正執行反侵犯女性行動。在該二十五分鐘之內,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向其他隊員提述他在上訴人身上的發現,是沒有可能及匪夷所思的。因此,他的證供不盡不實。
24. 而證人五的證供更可說是畫蛇添足,因為在事隔多個月後,他竟然仍記起上訴人曾談及「在網上識咗個女仔」此等無聊及本應忘記的小事,這必然是證人二在作供後,曾與證人五交談,證人五的證供可說是「此地無銀」的說法。
25. 而證人二以及證人四的證供是在旺角警署2號搜身室內,已除下並撿取P2至P3。證人二證供明確表示在拍攝P4時他不在場,但證人七卻說證人二仍在場及協助其拍攝。
26. 總而言之,上訴方認為證人二所形容他在整個警務生涯中震驚及親眼見到都不能相信的事,竟然亦不與其他警員作出交談,實為不盡不實。
27. 上訴理由一(ii)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不應在沒有醫學專家證供下考慮其傷勢應為較重,而亦沒有充分考慮辯方證物D1至D5可支持上訴人的說法,有效地令上訴人不自願簽下P9。
28. 而控方盤問上訴人的基礎亦是真有其事,包括不舉、病人出院名單及父親致電等等。上訴人作供亦清楚、清晰,原審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其證供。
29. 上訴理由一(iii)上訴方亦指出,在特別事項上,原審裁判官已在此階段已作出事實裁定,錯誤在一般事項未完成舉證前,作出就事實上的裁決,表明接納上訴人的身份及事件的經過等等。
30. 上訴理由二,上訴方亦指出證人一(X)及證人二關鍵證供不能磨合之處,謂三次觸碰均是獨立,期間有所停頓,每次均是清楚發生,絕非如原審裁判官所言二人目睹或感受會有所不同。
31. 最後就上訴理由三,相關案情存在疑點,尤其考慮到X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表示當時可能為意外觸碰及不能否定是否意外觸碰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32. 首先,就各警員的證供,上訴方所指出的分歧,答辯人援引案例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指出有關不切實際、吹毛求疵地以顯微鏡剖析證供謄本而拼湊出來的上訴理由。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指出,若微觀地剖析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其他零零碎碎可湊拼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
33. 答辯方指出,就投訴控方第二證人的記事冊,記錄他五分鐘內完成搜身、警誡、記事冊紀錄,是不合情理地快。但裁判官亦已表示,當中記事冊沒有記載仔細過程,所花時間不需多,五分鐘內完成不是不合理。上訴人亦投訴警員在警務室達二十五分鐘之久,必定是在集體談論及恥笑和威逼、利誘上訴人,但這方面的投訴並無任何證據基礎,全屬臆測。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也沒有投訴警員集體在警務室內詢問和討論案情。
34. 上訴人亦投訴第五控方證人記得上訴人曾談及在網上認識了一名女朋友,所以是此地無銀。但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顯示上訴人曾這樣說過,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五證人聽到和記得,沒有什麼出奇之處。
35. 而就上訴人投訴,第二及第七控方證人方面,證供有所分歧。但正如裁判官所分析,拍攝過程由第七控方證人主導,控方第二證人做過的事只是掀開上訴人的外套,露出其陰莖,第二證人忘記了不足為奇。
36. 上訴理由一(ii),指裁判官在沒有專家證供下,以上訴人的傷勢與其證供不吻合,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上訴人說控方第二證人單方面地大力按壓及拉扯手銬,把他拉上樓梯至太子站警務室,使他受傷。答辯方指出若情況真如上訴人所述,其所作出的暴力行為,上訴人的傷勢必不止於此。裁判官只是以常理作出分析,沒有不妥。至於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其實已非常詳盡地提出多個他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
37. 就上訴理由一(iii),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沒有在特別事項的裁定中,作出招認是否存在或是否真確這方面作出裁定。裁判官明顯地在其裁斷陳述書第96段指出,上訴人是否有說過指稱的招認,是在一般事項上處理。而在特別事項討論中,裁判官沒有表示他裁定上訴人有說過有關的口頭招認。裁判官所裁定的是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和補錄警誡供詞的準確性。裁判官是這樣說的:「法庭不信納上訴人指警方作出過不當行為及因為任何不當行為,令他不自願地作出招認及在補錄警誡口供簽署和寫聲明。」
38. 觀乎上文下理,答辯方指出裁判官的意思是,上訴人有否說過指稱的口頭招認,在一般事項上處理;就特別事項而言,口頭招認,若有說過的話,是自願作出的。
39. 而在153段,其裁斷陳述書在討論一般事項時,他表明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即他有向上訴人作出拘捕和警誡,上訴人作出了該口頭招認,其後上訴人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確認。而裁判官在第111段中亦指出,會考慮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整體可信性、可靠性作出考慮。在第97段,則表明會先處理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只是列出他接納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原因,沒有在特別事項時已將上訴人定罪。
40. 答辯方亦進一步指出,即使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和補錄警誡供詞被剔除,本案亦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猥褻侵犯控罪,包括:
(i) X的證供顯示,上訴人案發時非常接近地貼在她的左邊臀部,她感覺到臀部被震動了三次;
(ii) 控方第二證人是目擊證人,他看見上訴人非常貼近地站在X身後,上半身微微向後傾,下身向前傾向X的臀部,以生殖器位置接觸X的左臀部三次;
(iii) 上訴人不爭議被拘捕時,他的陰莖左右兩邊都有震動器,震動器內有電池,亦沒有爭議震動器當時正常運作;
(iv) 而上訴人案發時沒穿內褲,長褲拉鍊沒有拉上,陰莖外露,只是以風褸遮蔽。
41. 因此,總體來說,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2. 至於上訴理由二指X和控方證人證供不能磨合之處,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中仔細分析,沒有不妥。然而就X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就觸碰發生的時間有不同之處,觀乎上訴人全程都是非常接近地站在X身後,X的證供是基於她的感覺;而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基於他的觀察,出現輕微分歧,實在不足為奇,控方第二證人所指是上訴人的動作。而X和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專注的重點是上訴人的行為,不是列車當時駛到哪裡。因此,他們在描述觸碰發生時列車在或正行駛在哪一個站的證供若有分歧,也不影響他們整體證供的可信性,他們確實都是在講述同一事情、同一事件、同一列車上所發生的事情。
43. 至於當時是否可能是意外觸碰,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上沒有作供,沒有證供支持意外觸碰的說法,亦沒有證供反駁控方的證供。答辯方主要總結而言指出上訴人案發時沒穿內褲,長褲拉鍊打開,陰莖外露,僅被風褸遮蓋,陰莖兩旁掛著運作正常的震動器。上訴人蓄意貼近地站在X身後,再蓄意地把下體向前傾,用他的生殖器部份觸碰X左邊的臀部,使X感到震動。在此情況下,上訴人對X的左邊臀部作出的觸碰,完全沒有可能是意外。
上訴方進一步回應
44. 上訴方進一步回應答辯人的書面陳述,特別就相關事項引述謄本內容,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在月台並無告知要求調查上訴人,便用力捉緊上訴人雙手、其他隊員到達前他已完成調查、其他隊員有否作出過調查、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發現「震驚」及「唔敢相信」的事情、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拍攝期間不在現場,但證人七表示證人二不但在場,並協助拍攝。
45. 而就上訴理由一(ii)方面,就其父親致電的紀錄截圖,原審裁判官只自行參閱,沒有告知上訴人其所謂的不配對作出回應,因此影響了上訴人證供公平的考慮。
46. 至於上訴理由一(iii),只是重複上述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已在考慮特別事項時,就事實作出相關裁定並不正確。
47. 上訴理由二,關於X及控方第二證人關鍵證供不磨合之處,包括指稱事發地點、站立位置等,亦引述相關謄本內容。而就著車廂中指稱的事主到底是出庭作供的X存在疑問,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並無指出是由誰人截停她,及她不能指出誰人在她的身後。
48. 控方第二證人在其證供中亦只是辨認事主衣著,法庭內女性眾多,即使控方第二證人指稱曾在法庭出面見到指稱的事主,亦並非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作供的女子為指稱的事主。三次指稱的觸碰均是獨立發生,兩名證人的證供有不同之處,特別是控方第二證人指稱他是能夠親眼看見所謂事發經過等等。
49. 而最後就上訴理由三,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看見指稱的事發經過,反而富有經驗的控方第二證人在執行針對侵犯女性罪行巡邏時亦不能肯定事件中歷時最長的指稱頭兩次觸碰為非禮,令整體證供存在重大疑點。
本席的考慮
50. 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賭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51. 首先,謝大律師就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方面,特別質疑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內在固有不可能性以及與其他警員證供不符之處,尤其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在未有拘捕的要求下調查上訴人時,已不合理地向上訴人作出暴力;五分鐘內聲稱已完成所有調查及筆錄程序;其他警員後來才到達,但竟又看見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調查,竟又要待在警務室內二十五分鐘之久;控方第二證人發現震驚的情況竟又未有與其他隊員談及;控方第五證人竟又記起上訴人談及上訴人在網上認識咗個女仔;替上訴人拍攝相片的警員明確指出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在場,但控方第二證人卻又說記不起。上訴方因此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其證供根本是不盡不實的。
52. 有關上述所有質疑,其實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98至117段已作出非常詳盡、仔細的分析,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因上訴人掙扎及不理警員的指示而向他鎖上手銬,合情合理;五分鐘內只進行快速搜查,亦未細緻至發覺上訴人沒穿內褲及睪丸旁有膠兜等等;而記錄警誡下的回應亦需時不多;其後有在警務室內亦問及上訴人的個人資料以及向證人三作出匯報等等,因而逗留二十五分鐘;而其他警員確實亦沒有互相討論或嘲笑上訴人,這些也是裁判官裁斷的事實。
53. 裁判官確實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已作出非常詳盡、仔細分析及考慮。這亦已包括其他方面,尤其指出證人在場曾聽到上訴人談及在網上認識到英國女子,不足為奇,控方第二證人沒記起曾在拍攝時曾作協助,是同樣的情況。如答辯人所援引上述KWONG Wing On一案,裁判官理應以務實及整體證供作分析及考慮後接納各警員的證供、證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4. 至於指裁判官在沒有專家證供下認為上訴人所聲稱的傷勢與所受暴力的情況不符,明顯地,裁判官只是以常理作出分析,認為若如上訴人所聲稱所受大力按壓及拉扯上樓梯,其傷勢必然更為嚴重。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誇大了警員使用武力這方面的分析亦為合理。
55. 至於上訴方指在審訊時指出的傷勢(醫療證明D2)、上司在WhatsApp群組發出的截圖(D3)、父親的電話紀錄截圖(D4)及其醫療證明其勃起功能障礙(D5)等等,上訴方認為總的來考慮可支持上訴人的證供,而因此可指出警方確實致使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簽署補錄警誡供詞(P9)。
56. 可是,同樣地,裁判官亦細緻地作出分析,包括上文所述醫療報告與其所指稱暴力及程度不相符。上司的WhatsApp訊息沒有顯示上訴人需要當刻立即完成工作,即或如此,上訴人既面對嚴重指控,也不會只因要趕好工作,因而在供詞上簽署。裁判官更表明上訴人是醫生,已完全知悉、明白簽署的重要性,所面對的指控事情的嚴重性,尤其對其專業仕途有莫大影響,遠遠超出其遲交工作的後果。
57. 至於父親的電話截圖,一份只有日期沒有時間,另一份只有時間及星期,沒有日期,以致裁判官質疑其準確性,但即使有所致電,上訴人已被扣留,他也不知道該些情況。上訴方也回應指出裁判官這些觀察並未要求辯方作出回應有不公平之處。可是,這既是辯方自己所提出的紀錄,有所不配合,根本亦可從文件內看出,這方面的處理並無不公之處。
58. 此外,裁判官也進一步考慮上訴人當時是處理疫情的醫生,不相信他因遲了1至1.5小時回家,為避免家人擔心才不自願地簽署同意相關如此嚴重指控的文件。
59. 至於「不舉」的醫療證明,其實是在案發後一個半月的情況,裁判官不相信警員當時已知悉此事而嘲笑他。因此,總的而言,裁判官已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清楚道出原因,而不接納其證供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
60. 就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在作出特別事項的裁斷時已考慮及作出了事實的裁定,尤其已接納上訴人及X的身分及事件的經過。在此方面,猶如答辯人的回應,不單裁判官確實已表明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說過指稱的招認是在一般事項上處理,而從整個裁斷陳述書上文下理的考慮和分析,裁判官顯然在特別事項上確實並非在考慮上訴人其警誡下的回應真實與否,這方面裁斷在處理一般事項上裁判官才作出處理,可見裁斷陳述書第153段。
61. 就上訴人指出當中第111段,裁判官在特別事項上已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包括上訴人及女子X的身分和事件經過等等。明顯地,裁判官只是在回應辯方對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在可靠性及可信性的質疑,因而作出整體分析和考慮,尤其在交替程序中,辯方必然會一併地在當中就證人整體證供作出不同的質疑或指控,裁判官因此作出回應及考慮並無不妥之處。事實上,若然就這些指控裁判官沒有作出分析和考慮,上訴方又會說裁判官沒作出相關的考慮和裁斷。況且,在特別事項上的裁斷,在裁斷陳述書第129至131段中,裁判官也明言在考慮過所有證供後,肯定上訴人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作出口頭招認和警誡供詞,而並非在該階段已就著事實作出整體的裁斷。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2. 至於上訴方特別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其證供不能磨合之處,尤指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三次觸碰與控方第二證人所描述的三次並不相同。在此方面,裁判官完全知悉及作出詳盡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145至148段,這亦包括考慮到發生的地點是在哪個站或是站與站之間;證人二在深水埗站才上車;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第一次其實是證人一所說的第二次,裁判官完全知悉。但裁判官亦考慮到證人一只憑感覺,並非親眼看見是否是斷續或連續,未必能準確地感受得到。況且,這些震動相隔時間很短,亦正如證人二所述,與緊接的情況所吻合。裁判官亦因此認為兩人所述及談及的是同一事件,這當然也包括在位置上有所描述不同,尤其面向的地方也並非南轅北轍的位置,因此,裁判官不認為這些是關鍵的矛盾。
63. 誠如X所描述三次感覺臀部受到震盪的情況,確實是緊密及在短時間內發生的,這情況其實與控方第二證人所描述的根本是同一事件,裁判官最終也裁定為不止一次的觸碰,多少下及時間只是約數,約三下,每次維持數秒至十秒,在上述維持的震動式的觸碰下,裁判官的裁斷亦為合理,並無不妥之處。
64. 至於車廂中事主是否就是庭上作供的控方第一證人,其實無論從時間、地點、位置和所描述的事情,這與X及控方第二證人所指出的根本完全是同一事情,實在難以想像事主是另有其人。
65. 最後,就發生這些觸碰是否只是意外,裁判官同樣地作出詳盡及細緻的分析,包括在車廂中並非人貼人的情況,X行前後,竟又再次感到震動。證人二雖曾說不排除第一、二次是意外,但證人二亦指出因為當時X的反應不是太大,他需要時間作觀察來確認。而在第三次後,他深信二人並非認識,是非禮的情況。裁判官也指出,畢竟證人二是在查案,需顧及當時的所有情況有所不同,裁判官從整體的證供考慮,認為該些觸碰必然是蓄意,而並非意外。因此,上述各項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66.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事實上,本案的證供其實相當充分,且具壓倒性,這包括X清晰的證供、警員在旁的觀察、上訴人的招認,以及竟在上訴人的陰莖上也發現附連的震動器。控方顯然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67. 最後本席亦須指出,如上文所述,就上訴人所爭議指稱的證供,控方證供其實相當充分及充足,但謝大律師卻如此以顯微鏡式地剖析所有證供、證據,其實是不切實際,近乎吹毛求疵的做法。而上述所有證供上的分歧,在原審時裁判官其實已用相當時段處理及作出仔細分析。上訢方仍以這樣的方式上訴其實亦有浪費法庭資源及時間之嫌,實可考慮要求上訴人方面支付訟費。但無論如何,考慮到案件整體的嚴重性,當中所提出的部分事項仍需處理,因此,在此情況下,法庭不予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小姐代表
上訴人:由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謝英權先生代表
|